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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甲○○自民國90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吳正准(設定後已移轉予訴外人郭麗卿)所提供抵押物(執行案號為本院91年執字第3530號,債務人為郭麗卿)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據其前陳述及書狀則均以:被告均未與原告來往過,亦不認識債務人郭麗卿,雖借據上之簽名雖係被告2 人所簽,惟原告迄今未依借據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並不知其名下之房子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由被告張正准移轉為郭麗卿,而為拍賣抵押裁定之債務人)、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之被告張正准印鑑證明、切結書、擔保放款簽收條、匯款同意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而依上揭被告吳正准親簽之簽收條(卷23頁),顯示原告之本件抵押貸款係用以直接償還原債權銀行台作金庫北高雄分行之借款,亦有被告吳正准具名之上揭匯款同意書(卷24頁)足憑,是被告抗辯並無收到本件抵押借款,且不知其名下不動產曾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均顯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2301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387,144元 │自91.10.23│依年利率8.25% │自91.11.23起至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起至清償日│計算 │償日止 │ ││ │ │止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2301號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 │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001 │甲○○ │ 丙○○ │3,200,000 │88.01.25~108.0│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1年前1日止之利│如有遲延履行時,││ │ │ │元 │1.25,自借款日│率採固定方式(不適用本公司各種利│除按遲延時利率支││ │ │ │ │起每滿1個月為1│率優惠有關規定),按年息7.2%計付│付遲延期間之利息││ │ │ │ │期,按月給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之利率則改 │外,逾期清償在6 ││ │ │ │ │共分240期,每 │按本公司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期攤還部分本金│(工商企業貸款及一般貸款則比照安│利率10%,逾期清 ││ │ │ │ │及按借款餘額計│家創業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償在6個月以上, ││ │ │ │ │算之利息。 │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其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得適用本公司各種利率優惠有關規定│,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本公司於│加付違約金。 ││ │ │ │ │ │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 ││ │ │ │ │ │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承諾自借│ ││ │ │ │ │ │款日起3年內不得提前清償部分或全 │ ││ │ │ │ │ │部本金(按期給付本息者每期攤還本│ ││ │ │ │ │ │金部分除外),否則視為違約願依提│ ││ │ │ │ │ │前償還金額之0.5%計付違約金,並優│ ││ │ │ │ │ │先從償還金額中扣除之,絕無異議。│ ││ │ │ │ │ │(年息按分配表所載為8.2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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