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聲請對訴外人吳允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64之5 、64之30、64之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中64之5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20、11016 建號建物(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因吳允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死亡,本院准予原告代繳遺產稅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94年3 月8 日代繳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604,682元(下稱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續行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代繳之系爭稅款經吳允就之繼承人高吳美玲、吳鎣銘提起行政救濟確定而應予退還,被告於98年2 月11日通知原告是否再為執行,原告旋於同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稅款債權,並於同月1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執行,詎被告竟於同月16日即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稅款為強制執行。系爭稅款為原告代為繳納,雖已於執行程序中優先分配受償,惟原告之抵押債權卻因此減少受償3,604,682 元,總計未獲清償之債權仍有38,678,153元,被告明知系爭稅款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原告之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自不得將系爭稅款逕行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被告竟仍為之,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0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代繳之系爭稅款,屬因強制執行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衍生之必要費用,業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中全數優先分配受償,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因與高吳美玲、吳鎣銘達成行政訴訟上和解而負有返還溢繳之遺產稅款3,604,682 元之義務,退還溢繳稅款本應向納稅義務人為之,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被告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之行為乃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拒絕賠償並作成98年度國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㈡吳允就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死亡,吳允就之繼承人除高吳美玲、吳鎣銘外,其餘繼承人吳美碧、謝吳美女、吳美茹、吳美慧、吳榮彬、吳美月均拋棄繼承,原告代吳允就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吳鎣銘比例繳納遺產稅3,604,682 元。
㈢原告代繳之系爭稅款,已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全數優先分配受償,原告之債權仍有38,678,153元未獲清償。
㈣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與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吳鎣銘就遺產稅事件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為零元,應退還系爭稅款,被告嗣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對於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得請求退還,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將溢繳稅款退還。次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有明文。債權人代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申繳之遺產稅,雖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惟債權人於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時,其效力本歸屬於債務人,若債權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代繳之遺產稅,債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更與債權人無涉,若發生有溢繳稅款應退還之情事,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尚有未獲清償之債權,而得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退還溢繳稅款債權,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扣押命令前,仍不得拒絕將溢繳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債務人請求而退還溢繳稅款,並無違背法律、法規命令或職務可言,自非不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稅款為原告所代繳,且原告之債權仍未全數獲償,被告應暫緩將系爭稅款退還,以保護代繳稅款人之權益,被告不應一方面通知原告,卻未待原告表示意見之前,逕行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稅款滿足債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90年間聲請對吳允就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因吳允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死亡,吳允就之繼承人除高吳美玲、吳鎣銘外,其餘繼承人吳美碧、謝吳美女、吳美茹、吳美慧、吳榮彬、吳美月均拋棄繼承,原告代吳允就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高吳美玲、吳鎣銘比例繳納遺產稅3,604,682 元,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與高吳美玲、吳鎣銘就遺產稅事件達成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重新核算應納遺產稅額為零元,應退還系爭稅款,被告嗣於98年2 月16日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代繳系爭稅款所支出之費用,已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全數優先分配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代高吳美玲、吳鎣銘申繳系爭稅款後,既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代繳之系爭稅款,則依前開說明,高吳美玲、吳鎣銘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與原告無涉,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其將溢繳之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前,自仍應將應退還之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被告於98年2月16日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及吳鎣銘前,既未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則其將系爭稅款退還高吳美玲、吳鎣銘,並無違背法律、法規命令或職務,自無不法。
⒉原告雖主張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號令明文被告應將溢繳稅款情事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係課予被告在退還溢繳稅款前,應先調查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之義務,若債權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被告即不得退還溢繳稅款予納稅義務人云云。然上開函令內容係謂「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刑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等語(本院卷第7 頁),並無課予被告查明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完全受清償,未查明前不得退還溢繳稅款之義務,且被告係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代繳系爭稅款已經強制執行優先受償,原告有無其他債權未獲清償,與被告之職務範圍無關,自無先查明後始得退還溢繳稅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已依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5211 號令通知原告有溢繳稅款情事,原告即有信賴利益,被告一方面通知原告是否再為執行,一方面卻未待原告回覆前即將系爭稅款退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稅款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依被告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僅通知原告有溢繳稅款情事,是否再為執行,並未確定將來執行之效果即溢繳稅款之利益歸屬原告,被告所為之通知尚難認屬具體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被告退還系爭稅款予高吳美玲及吳鎣銘,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㈤綜上,原告雖因被告將系爭稅款退還予吳高美玲及吳鎣銘,而無法就系爭稅款債權強制執行,然被告將系爭稅款退還予高吳美玲及吳鎣銘,並非不法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謂之「不法侵害」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4,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