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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原告
楊振禹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薪資結構為底薪6,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清潔獎金500 元、安全獎金1,000 元,加計依實際派車之趟次,以每趟100 元計算之旅費。惟原告受僱期間,99年7 月、8 月、100 年1 月、2 月、7 月、8月之之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各月不足金額如附表二),合計達20,930元。又原告99年5 月至12月、100 年1 、3、7 月之薪資,各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車脫班罰款及計程車費、訓練費、車損修繕費等事由,違法預扣薪資共26,5 33 元。另原告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 至12月、101 年2 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但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如以各該年度之法定最低時薪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達113,134 元。再100 年度之例假71天及7 天特休假,原告均未休假,被告卻未加發不休假之加倍工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20,930元、加班費113,134 元、100 年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加倍工資46,4 88 元,另返還不當預扣之薪資26,5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各該月份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然被告於100 年2 月、7 月、8 月有駕駛遊覽車趟,被告因而另給付原告出車慰勞金300 元、3,900 元、500 元,均以現金支付而未記載於薪資單,亦屬薪資,故原告請求之薪資不足額應扣除受領之出車慰勞金。

㈡不爭執有原告附表一所示預扣薪資之情形,然原告為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須定期訓練,報名費為每人600 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團體報名優惠每人500 元,被告為使原告可享團體優惠,才協助原告以團體報名繳費,再由原告薪資扣回,並非不當扣繳。又原告因駕車不慎,自撞造成之車損,其維修費均經原告簽認無誤而同意自薪資扣抵,並在薪資單上清楚載明,原告在職期間亦從未異議要求補發薪資。再原告於99年9 月16日、12月11日未依約定時間交通車,造成學生無車可搭,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賠償學校向被告求償之計程車費用,被告亦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薪資扣款,故上述扣款實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因身體造血功能失調,常需至醫院診療,被告通常僅安排原告行駛較輕鬆之校車、交通車行程,其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8 時,下午4 時20分至7 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約5 小時,偶有派原告駕駛較長途遊覽車旅程時,被告亦會依路程遠近、工作時數發給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其性質已相當於加班費,且原告係駕駛遊覽車而非公車,遊覽車客源不固定復有淡、旺季,寒、暑假則無須行駛校車行程,原告豈可能每天固定上班10小時,每月加班22日?其主張之加班時數並非事實。

㈣原告每月均有例假4 天,國定假日亦有休假,如於國定假日出車則會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或給予補休,被告亦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日,原告之身體不佳,豈可能全年無休,其主張100 年度全年未休例假及特別休假,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

㈡原告99年5 月至12月、100 年1 、3 、7 月之薪資,各遭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而預扣薪資共26,533 元。

㈢原告99年7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530 元,99年8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080 元,100 年1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730 元,被告願意給付此部分不足之工資4,340 元。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7 月之應發薪資為14,050元、13,600元,被告100 年2 月另有給付原告100 年2 月19日由登發國小至大寮之出車慰勞金300 元,100 年7 月另有給付原告駕駛遊覽車之出車慰勞金共3,900 元(①7 月10日屏東- 嘉義1,000 元,②7 月9 日空軍接駁300 元,③7 月16日南屏-佛光山300 元,7 月17日高雄- 南鯤鯓),被告給付原告之出車慰勞金均未記載於薪資單上,係以現金支付。被告願再給付原告100 年2 月、7 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3,530 元、380元。

㈤原告於100 年8 月之應發薪資為9,400 元,被告100 年8 月另有給付原告100 年8 月2 日駕駛遊覽車自高雄至嘉義之出車慰勞金500 元。被告願再給付100 年8 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7,980元。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扣款,願返還99年6 月所扣之司機招牌120 元、99年7 月所扣之6 月保養手冊未交罰款5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就99年7 、8 月、100年1 、2 月、7 月、8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

㈡被告以交通車脫班罰款及計程車費、訓練報名費、車損修繕費應由原告賠償或給付為由,預扣原告薪資26,533元如附表一,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 至12月、101 年2 至6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是否屬實?其請求加班費113,134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100 年度之例假71天及7 天特休假,原告均未休假,是否屬實?其請求此部分加倍工資46,4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出車慰勞金屬於工資性質,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共16,230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固明定「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729 號函釋參照〉。

⒉原告因於100 年2 月19日、100 年7 月10日、100 年7 月9日、7 月16日、7 月17日、8 月2 日受派遣駕駛遊覽車,而領得出車慰勞金共4,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原告簽名之出車慰勞金領取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140頁),而依證人即曾受被告僱傭擔任遊覽車駕駛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車慰勞金就是遊覽車的小費,租遊覽車都要付司機小費,公司會問對方小費要一起算租車費用還是另給司機,本院卷第164 頁派車單記載「含小費400 事後請款」,是告知駕駛租車費用已經包含小費,所以司機事後再向公司請款,小費的金額是依照路程遠近,由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跑遊覽車1 基本1 趟有200 元旅費,如果跑比較遠就會再給司機出車慰勞金,金額依路線距離而定,開遊覽車一定會領到出車慰勞金,由老闆娘給司機,如果旅行社先告知被告公司,也可計算在車資裡,由旅行社直接給公司,公司再給司機,如果客人沒有給出車慰勞金,公司會補給司機,有的客人看司機服務好,還會另外給司機一個小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20 頁),可知出車慰勞金乃遊覽車客戶租車時必須給付之費用,非遊覽車客戶自願性給予司機,金額亦由被告決定,且係由被告向客戶收取後分給司機,或便宜起見,由顧客直接交付司機。又出車慰勞金之金額既依行駛路程遠近而定,可知實係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經常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上,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

⒊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99年7 、8 月、100 年1 月、2 月、7 月、8 月領得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洵屬有據,惟出車慰勞金既屬工資,則原告100 年2 月、7 月、8 月領取之工資總額自應加計出車慰勞金,換言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應扣除出車慰勞金。故原告100 年2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3,530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880元- (薪資條應領薪資14,050元+ 出車慰勞金300 元)=3,530 元〉;100 年7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380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880元- (薪資條應領薪資13,600元+ 出車慰勞金3,900 元)=380 元〉;100 年8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7,980 元〈計算式17,880元- (9,400 元+5 00元)=7,980 元〉,再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99年7 月工資差額1,530 元、99年8 月工資差額1,080 元、100 年1 月工資差額1,730 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不足法定工資差額共16,230元(計算式:3,530 元+380元+7,980元+1,530元+1,080元+1,730元=16,230元)。

㈡被告應返還預扣工資620元:

⒈交通車脫班罰款及計程車費、車損修繕費用:

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若損害已發生,僱主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⑵被告承攬學校交通車之採購契約,有「得標廠商因故無法調派車輛或延誤發車時間超過30分鐘時,本校得尋求其他廠商車輛載運,該次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由得標廠商支應,並罰款5,000 元」之條款,有被告提出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採購財物/ 勞務規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於99年9 月16日行駛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交通車,及於99 年12 月11日行駛鳳山商工交通車時,因未依約定之時間行駛交通車,致學生須搭乘計程車到校,嗣後該2 學校均向被告主張應支付學生乘坐計程車之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此為被告之經營成本,不得轉嫁至勞工,不得與薪資債權抵銷云云,惟交通車之脫班如確可歸責於受僱司機,被告身為雇主,本可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交通車脫班情形,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因素,則被告就脫班造成被告已確定金額之損害(計程車費、罰款),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關於車損修繕費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如果是跟其他車碰撞,保險公司會給付修繕費,如果沒有跟其他車碰撞,是司機開車撞到都由司機負擔修繕費,會碰撞到都是司機自己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本院審酌對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其保管駕駛之車體碰撞損壞(非車碰車情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於原告肇事當月即會拿修繕估價單給司機簽名確認,將已發生之維修費與當月薪資抵銷,並記載於當月薪資明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條、估價單及傳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23 、87、209 頁),再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之車體碰撞損壞,由司機負擔維修費用,並由工資扣抵,以促請司機注意駕駛安全,善盡保管車輛之注意義務,就被告經營者立場及減少成本之考量,確有其必要,亦未逾合理範圍,原告並未就車損非其過失造成舉證,就此部分之車損修繕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⒉定期訓練報名費: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之1 規定,大型車職業駕駛人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應檢附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 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未接受專業訓練,將不得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換照),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凡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或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均應定期參加訓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檢附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Q &A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272 頁)。

⑵由上述規定可知,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乃持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所必須參加,亦為職業駕駛人取得或維持駕駛資格所必備,而職業駕駛人藉由定期訓練取得之駕駛資格,是專屬駕駛個人而非遊覽車公司之資格,駕駛人亦得以此資格在其他運輸公司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復以駕駛人接受訓練可提昇行車安全知識、法規及技術等概念,有助行車安全保障,為直接受益人,是由駕駛人自費報名訓練,並非不合理,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該所亦函覆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參照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應由駕駛人自費訓練」等語,有該所103 年4 月17日路訓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此定期訓練報名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尚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預扣之司機招牌120 元、6 月保養手冊未交罰款500 元,被告已同意返還,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620 元。

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加班時數,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 至12月、101 年2 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得以證明其加班時數、日期之具體證據,僅以被告公司曾經民眾陳情後,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依派車單所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部分勞工有連續工時超過12小時之情形,經載明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大部分是跑校車,偶爾跑短程的遊覽車像高雄到嘉義或台中,一天內可以來回,所有的司機早上五點半就要到公司跑校車,每天早上大約要跑2 、3 趟校車,跑完校車回到公司約8 、9 點,接下來如果公司沒有另外派車就可以休息,下午3 點半開始發動車子跑放學校車,都是4 點半在學校集合,5 點半接學生,跑一趟校車回到公司約7 點到7 點半,回到公司後還要清車洗車,晚上如果有排晚班的校車也還不能下班,跑車以外的時間可以休息,不一定要待在公司,但司機會利用這些時間保養車子,我跟原告的班不一樣,原告大部分跑校車,我大部分都跑遊覽,公司大部分業務跑校車、戶外教學,公司會看司機對路線是否熟悉派車,我因為對於很多路線都熟悉所以較常跑遊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166 頁),可知原告大部分業務係駕駛校車,工作時間僅上午5 時30分至8 、9 時,下午3 時30分至7 時30分,依此計算,並未逾正常工時,又證人甲○○所述原告偶爾跑短程遊覽車當天可來回一情,亦與被告所提100 年2 月、7 月、8 月出車慰勞金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所顯示這3 個月原告共僅7 次駕駛遊覽車,且行程最遠為高雄至台東、屏東至嘉義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之工作內容既以駕駛校車為主,當天可來回之遊覽車為輔,是否如原告主張每個工作天皆需加班,即值懷疑,又前揭勞動檢查結果並未具體指明超時工作之勞工為何人,且其認定工作時數之依據為派車單,而派車單僅適用在遊覽車,校車之班表則是記載在白板上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證人甲○○已證述每一司機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數皆會因駕駛遊覽車次數而異,自不能逕以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其派車單所顯示之工作時數,遽謂多數時間駕駛校車之原告必有超時工作情形。再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即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0日間亦查無因駕駛工時超時遭舉發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加班之具體事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具體加班日數及時數,其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請求加班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100年度例假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14,304元: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100 年度之例假52天、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19日、特別休假7 日均未休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其製作之原告休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內容如附表三「月份、休假日期、天數」欄所載,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未休假之有利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而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紀錄,對照原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住院日期(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 月9 日)、原告100 年2 月、7 月、8 月出車慰勞金領取之日期(即有上班日期)、及原告自稱101 年1月因病假僅上班3 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 頁),核無不符,堪值採信,本院即依被告提出之休假紀錄認定原告100 年度之休假情形如附表三。

⒊依原告100 年度之休假情形,其已休之應放假日為9 日,另有10日應休之放假日未休假而工作,原告自得就此10日請求加倍工資。又原告100 年度應有例假52日、特別休假7 日,原告於100 年度之其他休假天數雖已逾59日,但其休假明顯集中在100 年7 、8 月,其他月份多有每月例假未達4 天之情形,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基本休假每月有4 天,他車趟較少,星期六、日幾乎也不用跑車,如果星期六、日他有出來,被告就要給他加班費加補休,有特別休假但集中在寒暑假,國定假日有放假,沒有放假會給出車慰勞金及補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例假休息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勞工連續工作7 日以上,自不容雇主將例假集中至特定月份,而造成勞工時常連續工作7 日以上之結果,故對於原告之休假集中在7 、8 月,應解釋為其在例假、國定假日未休假而工作,但在7 、8 月補休假,其特別休假則均在7 、8 月間選休。

⒋被告雖有給予原告例假、應放假日之補休,而使總休假天數符合法定天數,但原告在例假日、應放假日工作既為事實,被告仍應給予加倍工資,茲以每月至少4 天例假計算,原告100 年度例假仍工作之天數共有14天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仍應給付加倍工資,惟被告並未給付加倍工資,而被告在本案中所舉證已給付原告之出車慰勞金,均已計入基本工資,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另被告給付之旅費、交通費,不分出車日期是否為應休假日,計算方式、金額皆相同,實僅係勞動之對價,而非加倍工資,被告主張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工作已給予旅費、交通費作為加倍工資云云,不足為採。

⒌承上,原告有10天應放假日、14天例假日未休假而工作,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亦為被告所不爭執,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平均日薪為596 元(17,880元÷30日=596 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例假、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為14,304元〈計算式:596 元×(10日+14 日)=14,304元〉,原告之特別休假及其餘例假、應放假日均已確實休假,此部分加倍工資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返還工資共31,154元(計算式:16,230元+620元+14,304 元=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請求返還之預扣薪資┌──┬────┬───────┬────────┐│編號│薪資月份│扣薪理由 │扣薪金額 │├──┼────┼───────┼────────┤│1 │99年5月 │定期訓練報名費│500元 │├──┼────┼───────┼────────┤│2 │99年6月 │後燈修理 │450元 ││ │ ├───────┼────────┤│ │ │司機招牌 │120元 │├──┼────┼───────┼────────┤│3 │99年7月 │6 月保養手冊未│500元 ││ │ │交 │ │├──┼────┼───────┼────────┤│4 │99年8月 │左後方保桿維修│500元 ││ │ ├───────┼────────┤│ │ │後燈3只 │1,350元 │├──┼────┼───────┼────────┤│5 │99年9月 │高應大脫班及罰│1,468元 ││ │ │款 │ ││ │ ├───────┼────────┤│ │ │左前保桿補修 │1,500元 │├──┼────┼───────┼────────┤│6 │99年10月│下前檔玻璃 │4,000元 │├──┼────┼───────┼────────┤│7 │99年11月│王宜興玻璃 │4,000元 ││ │ ├───────┼────────┤│ │ │補漆 │500元 │├──┼────┼───────┼────────┤│8 │99年12月│玻璃 │4,000元 ││ │ ├───────┼────────┤│ │ │鳳商商工計程車│1,645元 │├──┼────┼───────┼────────┤│9 │100年1月│王宜興玻璃 │5,000元 │├──┼────┼───────┼────────┤│10 │100年3月│後側面保險桿 │500元 │├──┼────┼───────┼────────┤│11 │100年7月│後保桿維修 │500元 │├──┴────┴───────┴────────┤│ 合計:26,533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薪資月份│應發月薪│法定最  │不足法定工資│
│    │        │        │低月薪  │差額        │
├──┼────┼────┼────┼──────┤
│1   │99年7月 │15,750元│17,280元│1,530元     │
├──┼────┼────┼────┼──────┤
│2   │99年8月 │16,200元│17,280元│1,080元     │
├──┼────┼────┼────┼──────┤
│3   │100年1月│16,150元│17,880元│1,730元     │
├──┼────┼────┼────┼──────┤
│4   │100年2月│14,050元│17,880元│3,830元     │
├──┼────┼────┼────┼──────┤
│5   │100年7月│13,600元│17,880元│4,280元     │
├──┼────┼────┼────┼──────┤
│6   │100年8月│9,400元 │17,880元│8,480元     │
├──┴────┴────┴────┴──────┤
│                                   合計20,930元 │
└────────────────────────┘
附表三
┌─────┬───────────┬──────────┬───┬──────┐
│月份      │休假情形、天數        │應放假未放假之節日、│應放假│每月例假未休│
│(100 年)│                      │紀念日              │未放假│天數(以每月│
│          │                      │                    │之節日│例假4 天計算│
│          │                      │                    │、紀念│,並扣除應放│
│          │                      │                    │日天數│假日)      │
├─────┼───────────┼──────────┼───┼──────┤
│1 月      │於1 月2 日、8 日、9 日│1月1日(元旦)      │1     │0 (休假天數│
│          │、15日、16日、24日、25│                    │      │扣除應放假日│
│          │日、26日、28日、29 日 │                    │      │已超過4天) │
│          │、30日、31日共休假11天│                    │      │            │
│          │,其中1 天(1 月2 日)│                    │      │            │
│          │屬應放假日            │                    │      │            │
│          │                      │                    │      │            │
├─────┼───────────┼──────────┼───┼──────┤
│2月       │於2 月1 日、2 日、3 日│無                  │0     │0 (休假天數│
│          │、4 日、5 日、6 至13日│                    │      │扣除應放假日│
│          │、20日、28日共休假15天│                    │      │已超過4天) │
│          │,其中5 天(2 月2 日至│                    │      │            │
│          │5日 農曆除夕至初三、28│                    │      │            │
│          │日)屬應放假日        │                    │      │            │
│          │                      │                    │      │            │
├─────┼───────────┼──────────┼───┼──────┤
│3月       │於3 月5 日、6 日、19日│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1     │1           │
│          │共休假3 天,均非應放假│念日)              │      │            │
│          │日                    │                    │      │            │
├─────┼───────────┼──────────┼───┼──────┤
│4月       │於4 月2 日、3 日、4 日│無                  │0     │2           │
│          │、5 日共休假4 天,其中│                    │      │            │
│          │2天 (4 月4 日兒童節、│                    │      │            │
│          │4月5日清明節)屬應放假│                    │      │            │
│          │日                    │                    │      │            │
├─────┼───────────┼──────────┼───┼──────┤
│5月       │於5 月7 日、14日、29日│5 月1 日(勞動節)  │1     │1           │
│          │共休假3 天,均非應放假│                    │      │            │
│          │日                    │                    │      │            │
├─────┼───────────┼──────────┼───┼──────┤
│6月       │於6 月4 日、5 日、7 日│6 月6 日(端午節)  │1     │0 (休假天數│
│          │、19日、25日、26日共休│                    │      │扣除應放假日│
│          │假6 天,均非應放假日  │                    │      │已超過4 天)│
├─────┼───────────┼──────────┼───┼──────┤
│7月       │於7 月2 日、4 日、5 至│無                  │0     │0 (休假天數│
│          │8日 、13至15日、18日、│                    │      │扣除應放假日│
│          │21 、22 日、28至31日共│                    │      │已超過4 天)│
│          │休假15天,均非應放假日│                    │      │            │
│          │                      │                    │      │            │
├─────┼───────────┼──────────┼───┼──────┤
│8月       │於8 月1 日、3 至5 日、│無                  │0     │0 (休假天數│
│          │7 至9 日、11至18日、20│                    │      │扣除應放假日│
│          │至29日共休假25日,均非│                    │      │已超過4 天)│
│          │應放假日              │                    │      │            │
│          │                      │                    │      │            │
├─────┼───────────┼──────────┼───┼──────┤
│9月       │於9 月3 日、8 日、11日│9 月28日(教師節)  │1     │1           │
│          │、12日共休假4 天,其中│                    │      │            │
│          │1天 (9 月12日中秋節)│                    │      │            │
│          │屬應放假日            │                    │      │            │
│          │                      │                    │      │            │
├─────┼───────────┼──────────┼───┼──────┤
│10月      │僅於10月8 日休假1 天  │10月10日(國慶日)  │3     │3           │
│          │                      │10月25日(光復節)  │      │            │
│          │                      │10月31日(蔣公誕辰)│      │            │
├─────┼───────────┼──────────┼───┼──────┤
│11月      │僅於11月11日休假1 天  │11月12日(國父誕辰)│1     │3           │
│          │                      │                    │      │            │
├─────┼───────────┼──────────┼───┼──────┤
│12月      │於12月4 日、29至31日休│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     │3           │
│          │假共4 天,其中29至31日│)                  │      │(病假不算例│
│          │為病假(見100 年12月薪│                    │      │假)        │
│          │資條,本院卷第27頁)  │                    │      │            │
├─────┴───────────┴──────────┴───┴──────┤
│合計全年休假天數(不包括病假)共89天,其中9 天為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
│    應放假但未休假之紀念日、節日共10天                                        │
│    每月應休未休之例假天數共14天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