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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

原告
吳萬明
被告
劉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在奇摩拍賣網頁向被告購買「屁屁SPA 清洗器」1 件(下稱系爭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999 元,約定於原告付款後由被告將系爭商品寄達原告住所。嗣原告業已使用信用卡付款完畢,詎系爭商品於同月27日寄達後,原告發現商品無法安裝,遂於同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貨退款,經被告拒絕,然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999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259 條、第3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以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號,在網路上成立拍賣賣場,迄今已販售逾115 件商品,且就系爭商品之販售甚而印製名片宣傳,此有卷附之系爭商品拍賣網頁、被告名片可稽(見卷第29頁、第38頁),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帳號經銷系爭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二)本件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訪問買賣:再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立法理由,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準此,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倘因銷售方式致未能詳細檢視商品,且未能檢視商品非可歸責於消費者,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保障消費者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而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在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交易訊息販售,經原告決定購買後,即以信用卡方式交付價金1,999 元,再由被告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等情,有系爭商品拍賣網頁、訂單明細、拍賣網頁買賣留言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堪認屬實。則兩造之交易型態,既係被告藉由網際網路刊登商品訊息販售,而使原告無法於交易前有詳細檢視商品內容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應堪認定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所規定之郵購買賣。

(三)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1.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固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然上揭條文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又是否符合現今郵購買賣幾乎均為透過電腦跟網際網路進行之現狀,已非無疑。

2.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原則,自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

3.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郵購買賣之交易,往往是在消費者無法知悉商品詳情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上述郵購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強令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而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容有至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

4.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反而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完全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特就郵購買賣另立解除契約規定之立法目的,更昧於現實交易常態,反衍生更多交易糾紛。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郵購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

5.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拍賣網頁買賣留言板上之對話紀錄,已顯示原告於系爭商品寄達後之同日即104 年6 月27日明確向被告表示:「老闆你好,向你購買之piipii spa屁屁清洗器經安裝,因螺絲孔至噴水處距離不足,家中三個馬桶均無法安裝,故要辦理退貨,謝謝。馬桶為HCG-C1 40 」,被告則以其帳號覆以「明明可以裝你硬要說不能裝要退貨,我有電話可以打妳又不打。這裡又不是百貨公司,要退貨可以,先找雅虎取消訂單,讓雅虎把成交費退給我再來找我」,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遭被告拒絕,當無庸再要求原告須另以書面為解除契約。因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乙節,應屬可採。

6.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999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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