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明
- 被告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怡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前以原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下稱系爭美銀簽帳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輾轉取得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核發南院雅97執清字第417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復將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乙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也未曾住過該處,若非新榮公司於97年間以該錯誤地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不知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則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搬家時,或許會保留清償證明,此一錯誤地址導致原告未保留清償證明之不利益,應由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富邦公司,及自富邦公司受讓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之另一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承擔。因認富邦公司及其後手宜泰公司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富邦公司及宜泰公司因該執行程序扣取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期間薪資各249,763 元及11,09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49,763 元、被告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1,090元。
㈡又被告富邦公司另以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與原告曾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 卡)使用。嗣原告未依約繳款,A 卡截至88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7,578元未還(下稱A 卡債權);B 卡截至8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5,307 元未還(下稱B 卡債權),富邦公司於98年8 月10日受讓上開A 、B 卡債權後,乃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就A 卡債權訴請原告給付47,578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獲准(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392 號案);就B卡債權訴請原告給付145,307 元及自8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獲准(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303 號案)。然原告早已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故富邦公司在系爭392 及303 號案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該等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以資證明,蓋正本可能在原告清償完畢後已經銷燬。詎被告富邦公司猶執上開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06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對原告為執行(下稱系爭105 年執行事件),致原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合計遭扣薪126,545 元而受有損害,然富邦公司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10 5年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6,545 元。
二、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原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254 號前案)。原告於本件爭執之事項與上開前案相同,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拘束。另富邦公司對原告之A 、B 卡債權部分,除經系爭303 號及392 號案判決富邦公司勝訴,而命原告應為清償確定外,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在案,至堪認定,則原告復執其在系爭303 號及392 號案判決確定前,已將全部卡債清償完畢為由,主張富邦公司A 、B 卡債權不存在,自為系爭303 號及392 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富邦公司既對原告有A 、B卡債權,則富邦公司執系爭303 號及392 號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求予撤銷系爭105 年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及請求富邦公司返還迄106 年2 月10日止之執行扣薪金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宜泰公司則以:宜泰公司係受讓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後,續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扣薪,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美銀簽帳款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係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其中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繼受該法律關係中權利或義務之人,亦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再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美銀簽帳款債權,已於99年間向本院對富邦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求予撤銷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系爭254 號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另對系爭254 號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由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於系爭254 號前案審理時,所主張之系爭美銀簽帳款債務早已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未經合法送達等事由,核與本件訴訟主張大致相同,並經系爭254 號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駁,有同上案卷及所附判決可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乃至攻擊防禦方法既與系爭254 號前案核無二致,復以宜泰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254 號前案判決對被告均有效力,則兩造均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執前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美銀簽帳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富邦公司及其後手宜泰公司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富邦公司及宜泰公司因該執行程序扣取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期間薪資各249,763 元及11,09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各應負返還上開執行扣薪金額之義務。惟查,原告前以富邦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執行程序不合法,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富邦公司返還執行扣薪款項152,336 元,嗣由宜泰公司聲明承當訴訟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59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52號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部分,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應裁定駁回。至其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原告所執事由同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告地址錯誤,致其無法知悉97年間曾遭強制執行,而未保留清償證明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債權憑證係由執行法院核發予債權人收執,依法本不會寄予債務人,是縱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然此與有無損及原告權利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此節,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先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系爭99年執行程序扣取原告薪資,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㈡關於美國運通A、B卡債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早已清償美國運通A 、B 卡債務,故富邦公司在系爭392 及303 號案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以資證明,蓋正本可能在原告清償完畢後已經銷燬。詎被告富邦公司猶執上開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105 年執行事件執行扣薪,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本件原告主張意旨,其早在系爭392 及303 號案起訴前即已清償A 、B 卡債務完畢,故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業經銷燬,富邦公司因此無法在該案訴訟提出正本以資證明。準此以言,原告主張清償事實既在系爭392 及303 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自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前以富邦公司依系爭392 及303 號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扣薪不合法為由,請求判命富邦公司應返還薪資扣款192,885 元,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46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則兩造均須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再執前詞請求富邦公司返還126,545 元之不當得利,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99年執行事件、系爭105 年執行事件所為強制程序,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富邦公司給付249,763 元、126,545 元;被告宜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1,090元,,各有前述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情形,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