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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原告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被告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乃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10之1 地號土地(面積各64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暨其上同區段21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文,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剝奪原告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託人兼保管人,而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依法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詎被告無視系爭前案判決審認原告之所有權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在無法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拆除執照及執行法院准許其施工函文之情況下,竟毀壞系爭房屋的第二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 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主要建築物的主要結構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341 條至第3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又被告屆時若未回復原狀,伊要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修復所需之費用318,8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同段710 -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217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之第二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 平方公尺,鋼筋混泥土主要建築物主要結構體,應全部回復原狀。㈡如返還之標的物毀壞致難以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回復原狀標的費用318,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因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在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前,被告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鑑於房屋破舊不堪,使用上有危險之虞,為保持房屋安全及其價值,遂對系爭房屋為修繕行為,實際上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非毀損,並未違反查封之效力。另被告之整修行為無論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被告亦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經被告在其內部施工毀損,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41條至第3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據之各項請求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債務而終止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前,其在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價值存續或增加有所作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其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則僅在將來合法終止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後,始能再度對債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對被告負有應受擔保之債務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其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出任何其已足額清償之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終止前,業已為擔保其債務而移轉與被告,並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使被告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至原告舉院字第1919號解釋,認其對被告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乃係立基於原始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有可資主張登記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與本件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本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原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則為擔保目的之實現,自應賦予被告適度維持或增益擔保物之價值之權能。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破舊而進行修繕,有其提出系爭房屋整修後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仍與原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規格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僅就系爭房屋為修建之改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主要結構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亦曾對此做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應屬其為擔保對原告債權目的之實現,所進行之合理作為範疇,被告於此範圍內自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受原告之拘束。

⒊又原告雖主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第69-1點規定,一定要被告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前,其才可以償還云云,然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不過係司法院所頒訂用以提點執行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時若干應行注意之事項,其規範對象乃係執行法院,且其第28點、第69-1點分別規定「關於第51條部分: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亦係針對執行程序而無涉本件兩造間債務清償先後之爭議,再者,以信託擔保物既為擔保債權之實現,委託人即本件之原告應先清償債務後,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始為消滅,而能請求受託人即被告返還信託擔保物,故原告負有先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且不能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而得拒絕清償債務,舉重以明輕,原告更無以系爭房屋是否有待修復之爭議而否認其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因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而移轉讓與被告,原告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合法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前,被告在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價值存續或增加有所作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查封之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認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然:

⑴本件原告前因系爭房屋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45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而該假處分裁定准許之理由略以:「本院考量呂苡玄代書出具之切結書證明系爭建物應是以信託登記原因方式移轉債務人名下作為擔保而非買賣,因此大概可信債務人隨時可能將系爭建物為處分,而一旦再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在第三人信賴公示登記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咸信日後恐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事所恆有,是此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縱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法官乃係未避免系爭房屋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遭被告為移轉、設定登記等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乃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前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斯時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在系爭建物上為管理、改良或出租、出借等其他行使所有權行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執行法院就假處分之執行,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自應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之限制,換言之,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禁止範圍應以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與讓與或設定權利等相類之一切法律上處分行為,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之查封禁止範圍查封兼及於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修繕行為或需保持類似「空屋」之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90頁),,顯逾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旨,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⑵又依上述查封程序所指之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而言,原告與被告應分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指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則縱使被告有何該當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情事,至多僅係對原告不爭法律上之效力,法律並未賦予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原告是否得逕以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更非無疑。

⑶況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其違犯之事實乃係其未經許可而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胞弟張世煌(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有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要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迥異,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暨法律見解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陳報被告違反查封效力請求改定原告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保管人而遭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62 號敘明:「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僅限於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其在系爭房屋上為管理、改良或為出租、出借等其他行使所有權行為,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改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結構體,難認有為事實上之處分而違反查封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62 號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整修之行為有為查封之效力,顯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縱有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擔保價值而對該屋為整修行為,因未逾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疇,自亦未逾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查封禁止規範之事實難認可採,更遑論其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341 條至第3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至350 條之規定提出高雄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或執行法院准許其施工之函文,認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敘明原告需將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乃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聲明,並未逕認原告現在即得逕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更遑論使原告依該判決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至被告是否取得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執行法院准許施工之函文,實乃被告有無違反行政或其他法規而需遭裁罰之問題,均與原告私法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作為無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18,820 元,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僅係就系爭建物為修建之改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結構體,仍在其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所施行之作為,且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後續囑託查封之效力,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回復原狀標的費用318,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因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而移轉讓與被告,原告在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合法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前,被告在擔保債權實現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得為擔保物之價值存續或增加有所作為,裨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得將擔保物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之價額抵償,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後續查封之禁止範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341 條至第3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所需之費用318,8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假執行之准許必以原告受有勝訴之判決為前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三雖稱:「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與法制顯有未合,且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