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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余季淳(原名余俊興)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告
蘇育廷
訴訟代理人
蘇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89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及第三人余瑾如、邵明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105年4月26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計算至108年4月25日止即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9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屬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錢假如是我欠的,我一定還」等語,但此僅係於不確定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下所為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則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然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與原告聯繫時,原告確曾於口頭上向被告承認:「錢假如是我欠我一定還」等語,應屬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385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無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105年4月26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計算至108年4月25日止即時效完成,惟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業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無訛。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之效果。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倘無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㈡、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無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2.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曾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承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就其抗辯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原告:)好我看。你等等。我這邊討論完了,這錢從都(錯字應為頭)到尾都不是我借的你們都知道,然後那個是不是我簽的我覺得就讓司法去決定,你們就走程序吧法院說我該還多少我就還多少」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上開對話內容似僅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討論,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曾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

②至被告另以:原告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承認「如果本票上簽名是原告所簽,原告願意處理」(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否認曾為系爭言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曾為系爭言詞之相關佐證(如電話錄音等),自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述曾為系爭言詞。另參以,關此部分原告雖否認曾為系爭言詞,但自承曾向被告說過:「錢如果是我欠,我一定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無法僅以此推認原告係明知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或被告抗辯原告曾為系爭言詞即認定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債務人承認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而債務人即原告業已為時效抗辯,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余俊興 (後更名為余季淳) 邵明謙 余瑾如  105年4月26日 未載 55萬元 105年4月26日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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