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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周士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張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民國112年1月間伊因於直播間打賞直播主而打賭輸,需支付俄羅斯人美金96萬元,故向被告借款美金96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俄羅斯人支付美金96萬元之方式代替交付伊借款,伊遂於112年2月13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上開借款,系爭本票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12年1月向伊借款美金96萬元,因而簽發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給俄羅斯人Andrey Nikolaevich Troshev,原告迄今仍未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2月13日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以其屆期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2年1月間原告因於直播間打賞直播主而打賭輸,需支付俄羅斯人美金96萬元,向被告借款美金96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俄羅斯人支付美金96萬元之方式代替交付原告借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96萬元,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被告是否已經交付借款?

㈢倘㈡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得撤銷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影本、裁定書等確認無誤。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96萬元,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然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已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此為基礎,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⒊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訴外人李昊間112年3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依據兩造112年2月13日對話中有原告提及「其實喬瑟跟我說,我昨天有跟他講說張董要我還這96萬元美金」、「但我真的沒有想到我刷了5萬塊…我是真的沒有想到這5萬會造成那麼大的風波」,被告則有回復「賭也是你自己要賭的…百分之百會贏的東西,你怎麼有辦法把自己搞到輸,剩下的我們4點再說」(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以及兩造112年2月25日對話中原告提及「我承認打賭我輸了,我也認賠,但當初我們也說好了嘛…我拿我總經理的職位下去賭…我的分紅拿來賠這些錢不是嗎?我拿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3000萬賠進去,我3000萬從我分紅扣不是嗎…這3000萬你是已經幫我出,那你有沒有證明給我看一下說你有沒有證明…你這3000萬已經全付了嘛,這樣來講你這樣本票是不是可以給我,這樣代表說我跟你爸媽那邊都沒有問題了吧,因為我們錢已經補進去了嘛對嘛…這3000萬已經補進去了對吧就當作是我補進去,然後你讓我回士宏當總經理,我會再把這3000萬補還給你」(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因為打賭之事須給付美金96萬元,並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先代為墊付之事,此亦與原告與訴外人李昊間112年3月11日之對話中原告提及「這件事情張董已經幫我搓圓仔湯搓完了你知道嗎…他從NBI匯錢進來的…那就變成說我個人欠張董96萬美金嘛」(本院卷一第95頁)等內容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96萬美金之合意。

⒋被告就交付借款之過程則主張其係透過家族資金成立的外資公司「福克蒂斯」的秘書Anita交給臺灣澤傢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母親陳淑櫻)當時負責處理海外帳務的會計林書品,詳細處理的方式是Anita把澳幣250萬元給到伊和陳淑櫻在澳洲的共同NAB帳戶後,再由俄羅斯人和林書品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被告與Anita通訊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書品工作證明、澳洲NAB銀行憑證及譯本、Payroll Receipt(被告主張為俄羅斯人Andrey NikolaevichTroshev領款收據)及譯本、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9、73、75、115、323至331頁),然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依據上開證據的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依約交付美金96萬元予俄羅斯人。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澳洲NAB銀行憑證、Payroll Receipt均為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經原告否認真正(本院卷一第103、117頁),其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被告雖提出其與Anit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欲證明上開憑證均為Anita所提供而為真實,然此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復依據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淑櫻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20號案件作證時稱其不清楚公司的事情,不知道家族公司有沒有叫Anita的會計(本院卷一第232頁),並觀諸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下稱雄檢偵續案)中提出之「福克蒂斯」公司相關資料(雄檢偵續案卷第59至65頁),亦未能證明「福克蒂斯」公司與被告或被告家族之實質關聯,則上開對話是否為真、是否係被告透過「福克蒂斯」公司會計Anita處理本件美金96萬元借款,均屬有疑,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提出之澳洲NAB銀行憑證、Payroll Receipt為真,至於被告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主張原告質疑此部分NAB銀行憑證為被告偽造之事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開憑證為真,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因採信NAB銀行憑證上之文字為Anita所填載復交付被告,故不能認被告有將NAB銀行憑證偽造或變造,實非肯認確有該筆金流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也難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復查,澳洲NAB銀行憑證上記載金額為澳幣250萬元,經以被告自行列印提出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之匯率換算約為5300餘萬元,則澳洲NAB銀行憑證所匯付之款項是否為本件借款,並非無疑,再者其上日期記載為「2.3.2023」(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主張此日期為西元2023年2月3日(本院卷一第71頁),此與被告提出Payroll Receipt上記載日期「February 1,2023」即西元2023年2月1日由俄羅斯人簽收之收據相互核對,可知與被告自陳其交付款項予俄羅斯人之時序係先由林書品處理款項匯至被告與林淑櫻共同NAB帳戶,再由俄羅斯人收受不符,亦與先匯款才確認收受而簽立收據之常情有違,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據採;又Payroll Receipt上記載項目為底薪、每月加給、抽成、紅利、津貼(本院卷一第73頁),並無與本件被告為原告代墊美金96萬元之相關項目記載,且被告雖主張紅利及津貼兩項相加即為美金96萬元(本院卷一第110頁),然此2項目相加之金額再依據被告自行列印提出台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頁之匯率換算,均與美金96萬元或者3000萬元不相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雖又提出林書品於臺灣澤傢公司之工作證明,欲佐證被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然依據雄檢偵續案中林淑櫻114年6月26日之證述:臺灣澤傢公司海外帳務事宜會請林書品處理,他一直在澳洲,並沒有給他正式的職稱,是事務性委託,按件計酬,海外帳戶處理的具體內容就是請林書品幫我處理NAB帳戶…林書品有沒有曾經跟「福克蒂斯」的Anita一起處理支付美金96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跟林書品的對話因為我LINE經常爆掉,都已經刪除等語(雄檢偵續案卷第143頁),可知林淑櫻並不清楚本件被告交付美金96萬元之詳情,且對於林書品之職位係表示沒有固定職位,而是有事情時按件委託計酬,卻又曾於114年5月9日出具林書品在臺灣澤傢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證明並由被告提出於本院,則林淑櫻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林淑櫻亦曾於114年2月1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620號案件證述:我平常開才藝教室很忙,老公在郵局上班,不清楚被告賺的錢從哪裡來,不清楚被告的工作,不太清楚細節等語(雄檢113年度偵字26620號卷第39至40頁),益徵林淑櫻之證述前後反覆,先是證述自己是開才藝班,都不清楚公司狀況,卻隨著時間流逝,可開立林書品之工作證明供被告提出於本院(本院卷一第331頁),又在雄檢偵續案進一步證述自己是臺灣澤傢公司負責人,曾經委託林書品以按件計酬方式處理NAB帳戶之事,尚難認林淑櫻所開立林書品之工作證明以及其於雄檢偵續案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再者,本院依據被告提出林書品工作證明上所記載之林書品身分證字號,查詢該身分證字號之戶役政資料、入出境資料,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本院卷二第45、47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林書品之人,林書品是否長年在澳洲,均屬無法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已經依約交付美金96萬元予俄羅斯人作為本件借款之交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美金96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美金96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得撤銷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一節,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執前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周士硯 112年2月14日 3000萬元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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