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 原告
- 詹欣娪
- 被告
- 梁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18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沈麗菲,向伊誆稱可下載名為「德勤」之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伊因為想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貸款顧問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一個叫何○○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替伊做美化金流動作,另外介紹一個梁代書供伊聯繫,並要伊辦理綁定兩個約定轉帳的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跟何○○的對話紀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228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自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僅存與梁代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何○○之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梁代書表示有廠商釋出名額後,被告與梁代書即通過電話聯繫細節,並無文字對話紀錄,之後均為梁代書要被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如何回答銀行提問,有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通篇均未能看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均不認識何○○、梁代書,與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臉書上或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何○○並未要求提供擔保,伊跟何○○雖有簽立一份書面合約但也沒有留存,是被告所辯何○○為其辦理貸款過程顯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仍僅憑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行業7年,顯為智識正常之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就算如此,辦理貸款也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答:確實是很奇怪,但我當時很慌,才會照著他的步驟走」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