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黃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有二: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三十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三十萬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就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四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提示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退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另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戶頭匯款三十萬予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從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三百四十四萬元票款部分: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三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退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票退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返還三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自應就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據稱係被告親筆簽立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泰麟)匯入誠泰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0000帳號三十萬元正,作為南台天廈融資接狀代墊款」等語,然依上開收據內容觀之,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判決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債務不存在;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既載明:上開三十萬元係作為南台天廈融資接狀代墊款等語,則兩造間之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四十四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其三十萬元,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