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即蔡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 (即蔡忠勇)就前項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子即被告丙○○(即蔡忠勇 )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7年12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二人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對任何一方因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均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同上約定條款第2條)。詎被告自87年12月22日起至94年4月3日之持卡期間,累計所欠之消費款為230,529元,上開金額中之 49,103元為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丁○○之消費,另 181,426元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之消費,依約被告應於 94年4月18日前繳付,然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高於正卡持有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2 9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從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証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証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丁○○應就正、附卡全部消費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條約定,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丙○○就其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被告丁○○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款約定條款為證,此部分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預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中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下稱系爭連帶清償約款),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全部無效?亦或僅一部無效,一部有效?,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條款則無二致,顯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揆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查「系爭連帶清償約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是否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連帶清償約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當屬有效。
⒊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連帶清償約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連帶清償約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 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⒋至原告主張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丙○○之消費金額高於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丁○○,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云云,經查信用卡之徵信、核發與否、責任歸屬悉以正卡持有人為審認依據,已如前述,是以縱令附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高於正卡持有人,亦不因之而改變其為附卡持有人之本質,仍應以正卡持有人為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即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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