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淑芬
- 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元。
事實
一、吳淑芬係受僱於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乙職,任職期間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至97年9 月19日止,因而持有易吉益公司之印章,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支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利用向客戶世茂電料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收取貨款機會,未經易吉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經銷商鄭子基所繳回由世茂公司所簽發、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5,910元支票(支票號碼PP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7 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擅自盜蓋易吉益公司之印章於該紙支票背面背書,並存入其位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行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7年8 月11日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並將35,910元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易吉益公司,足生損害於易吉益公司。嗣經易吉益公司核對帳目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吉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卷第51-52 頁),且查:本件係世茂公司向易吉益公司購買燈具之交易,買受人世茂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記載:憑票支付「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且易吉益公司出具之發票(AU00000000)買受人欄係世茂公司,此有上開支票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 頁);又證人即易吉益公司出納邱琳鈞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易吉益公司出納,公司會在交易後寄發票給客戶,客戶會寄支票或匯款至公司,支票先由被告部門收取後交予其簽收,再交給銀行兌現,給公司之支票不可以未經過出納即自行兌現,至少要經過會計,不可自己兌現,經銷商不可將支票自行兌現,除非公司開的發票抬頭係經銷商名字等語綦詳(偵一卷第50-51 頁),顯見本件燈具交易,係存在於易吉益公司與世茂公司之間,給付貨款之支票自應係由世茂公司交給易吉益公司,被告部門收受後應交給出納加以提示兌現入帳,被告既非買賣之當事人或該紙支票之受款人,自不得擅自將該紙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兌領甚明,今被告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盜蓋易吉益公司之印章背書後,復填上自己姓名持向銀行提示行使,而兌現匯入其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盜蓋易吉益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再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予以行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票款35,910元全數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於支票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無法分割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一併指明。
二、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原判決第4 頁第5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足徵有悔悟之意等情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當庭提出現金35,910元欲賠付告訴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載明筆錄無訛(本院卷第60頁),雖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
㈡、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盜蓋易吉益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之「易吉益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原判決第4 頁第6-9 行),顯屬於法有違;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該「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主文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被告盜用易吉益公司之印文宣告沒收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盜蓋易吉益公司印章而侵占公司票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危害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安全,惟念其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賠付告訴人本件票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4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茲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張雅雯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既已備妥本件款項現金欲賠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和解清償債務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行為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為促使被告能儘速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爰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易吉益公司35,910元(註:倘告訴人拒絕受領,則被告可提出告訴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相關資料,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履行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責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