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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澤
被告
蕭意忠
被告
黃郁平
被告
吳駿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永澤有罪部分暨吳駿卿部分均撤銷。

賴永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吳駿卿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永澤、蕭意忠因與案外人顏百正有金錢糾紛,認遭顏百正詐欺款項,乃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日,先後提供顏百正友人曾心妤及曾心妤女兒王岱筠、曾智勇等人姓名予黃郁平,央求黃郁平代為提供線索向其所熟識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吳駿卿報案。

二、吳駿卿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9年3 月間某日接獲黃郁平上開檢舉後,旋於99年3 月21日,經其長官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長謝坤達之核可,並登錄於該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後,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詎吳駿卿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列印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國民之身分管理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竟為求快速偵辦案件以獲得良好績效,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3 月23日,持上開內含曾心妤、王岱筠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列印資料各1 紙(共2紙),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東區○○○○街11巷13號住處,將含有曾心妤、王岱筠個人身分證相片在內之查詢列印資料2紙,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知悉。蕭意忠為方便日後認人,即持賴永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拍攝該2 紙查詢資料存檔。99年5 月間某日,賴永澤、蕭意忠復提供曾智勇之姓名予黃郁平,黃郁平交予吳駿卿後,吳駿卿乃於99年5 月26日,經其長官謝坤達核准後,以上開方式調閱曾智勇之個1 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其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又持該曾智勇之相片列印資料1 紙至上開蕭意忠住處,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知悉。蕭意忠為方便日後認人,即持賴永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拍攝該1 紙查詢資料存檔。

三、賴永澤為迫使顏百正出面解決債務,在蕭意忠不知情之情形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①99年7 月16日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心妤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曾心妤恫嚇稱:「我已經被逼急,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②99年7 月17日8 時40分、41分、42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之相片之簡訊至曾心妤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使曾心妤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③99年7 月31日12時56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我確定其他債主手上都沒有資料,叫顏萬歪今天前跟我聯絡,我的部份幾百萬而已好處理,要不我就把全部資料送給所有債主,讓他們來下手,反正我也撐不下去了,大家一拍兩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簡訊至曾心妤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曾心妤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曾心妤公婆家之電話00-0000000,向王陳明珠恫嚇稱:「顏百正所有的錢5 千多萬,都在你媳婦曾心妤身上,我只要還向我借的2 百萬就好,否則我知道你家,我會叫黑道帶走你孫女王岱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使王陳明珠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駿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謝坤遠(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賴永澤(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蕭意忠(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過程及用途表電腦畫面圖檔1 張(見警卷第2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2 紙(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0 年5 月24日保三警刑字第1000005464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又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被告賴永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曾心妤(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王陳明珠(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心妤提供手機翻拍恐嚇簡訊照片16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被告賴永澤手機翻拍恐嚇簡訊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吳駿卿、賴永澤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駿卿、賴永澤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駿卿所列印之內含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資料各1 紙,係屬文書,涉及該3人之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國民之身分管理事務,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是核被告吳駿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吳駿卿先後2 次犯行,雖洩露之對象相同,惟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等人係請求被告查詢曾心妤、王岱筠,被告查詢後洩漏該2 人文書資料,其本次犯罪已完成;嗣賴永澤等人於時隔2 月之久後,因故再請被告查詢曾智勇,被告查詢後再予洩漏,其先後2 次犯行時間相距達2 月之久,且所洩漏之查詢文書並不相同,顯屬另行起意,而非基於同一洩密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賴永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永澤就上開事實三㈠於99年7 月16日、17日、31日恐嚇被害人曾心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至被告賴永澤就上開事實三㈡於99年7 月31日恐嚇被害人王陳明珠,則與上開其接續恐嚇曾心妤,對象不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賴永澤、吳駿卿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駿卿上開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賴永澤僅因與案外人顏百正之債務糾紛,即以行動電話數次恐嚇無辜之被害人,並傳送被害人曾心妤等人相片至其行動電話,使被害人所受驚嚇程度甚高,其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40、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顯屬過輕,亦有未洽。㈢被告吳駿卿職司犯罪調查等職務,竟未依法定程序究明案情,即率依同案被告賴永澤等人之說詞查詢被害人等之身分資料,再洩漏於人,致被害人受到非法恐嚇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於宣告緩刑時未予以一定條件之負擔,顯難使其因此受有深切之教訓,亦悖於國民法律情感,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永澤有罪部分及被告吳駿卿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駿卿身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之公務員,未能謹慎求證,依法定程序究明案情,即率而查詢被害人資料並洩露予人,侵犯個人隱私,減損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使用身分身分資料之信賴,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之動機亦係出於急於調查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駿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深切其記取教訓,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永澤僅因臆測曾心妤等人屬其所謂顏百正詐欺集團成員,而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詞舉止及傳送相片之方式恫嚇曾心妤、王陳明珠等無關之第三人,其犯罪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驚嚇,危害其等人身安全之程度非輕,惟念被告賴永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永澤恐嚇告訴人曾心妤、王陳明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賴永澤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並係供其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駿卿明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個人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竟分別於99年3 月23日、5 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因認被告吳駿卿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吳駿卿係經其長官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長謝坤達之核可,並登錄該次調閱及列印於該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始於上揭時、地調閱並列印內含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資料各1 紙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坤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2 紙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第43頁)。是被告吳駿卿調閱上開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程序,尚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私下」行為,自無「非法之輸出」個人資料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駿卿有「非法輸出」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被告吳駿卿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駿卿所犯上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100 年9 月1 日當庭追加起訴)略以:「賴永澤、蕭意忠因與案外人顏百正存有金錢糾紛,遂與黃郁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意忠於民國99年3 月中旬,提供顏百正之女友曾心妤及其家人王岱筠、曾智勇之姓名予黃郁平以轉交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吳駿卿,吳駿卿遂分別於99年3 月間、5 月間某日,在蕭意忠位在台南市東區○○○○街11巷13號住處,將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 人之個人相片列印資料提供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蕭意忠並持賴永澤之手機將上開相片拍下。賴永澤遂於㈠99年7 月16日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心妤之電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曾心妤恫嚇稱:「我已經被逼急,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㈡99年7 月17日8 時40分、41分、42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之相片至曾心妤之行動電話;㈢99年7 月31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曾心妤公婆家之電話00-0000000,向王陳明珠恫嚇稱:「顏百正所有的錢5 千多萬,都在你媳婦曾心妤身上,我只要還向我借的2 百萬就好,否則我知道你家,我會叫黑道帶走你孫女王岱筠」等語;㈣99年7 月31日12時56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我確定其他債主手上都沒有資料,叫顏萬歪今天前跟我聯絡,我的部份幾百萬而已好處理,要不我就把全部資料送給所有債主,讓他們來下手,反正我也撐不下去了,大家一拍兩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王陳明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與吳駿卿共基於洩漏該等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吳駿卿分別於99年3 月23日、5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 號 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再分別於99年3 月間、5 月間某日,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東區○○○○街11巷13號住處,將上開相片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等人知悉」云云。因認被告蕭意忠、黃郁平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所為,則涉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駿卿共同犯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吳駿卿之供述、告訴人曾心妤、王陳明珠之指述、簡訊照片7 張、通聯查詢書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不知賴永澤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等語。經查:被告賴永澤固有上開恐嚇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實,惟被告蕭意忠、黃郁平並未參與上開恐嚇之事實,亦業據證人賴永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並未事先告訴蕭意忠、黃郁平,伊事後約二、三天,向蕭意忠提及此事,蕭意忠有責怪伊,另伊與黃郁平不熟,故伊從未跟黃郁平提及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且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澤、吳駿卿於之歷次陳述或證述、證人曾心妤、王陳明珠之歷次指述或證述,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與被告賴永澤有何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恐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於99年5 月間即已取得被害人曾心妤等人之上開資料,若渠等間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何以未立即對曾心妤等人施以恐嚇,而遲至同年7 月間始由共同被告賴永澤施以恐嚇?又被告蕭意忠、黃郁平協助賴永澤取得自認與顏百正有關之曾心妤等人資料,其原因甚多,非僅恐嚇一端,既無證據足認共同被告賴永澤與被告蕭意忠、黃郁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據此推認被告蕭意忠、黃郁平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有上開恐嚇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被告賴永澤、蕭意忠坦承有與被告吳駿卿共同為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被告黃郁平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吳駿卿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有代被告賴永澤、蕭意忠提供線索予被告吳駿卿報案,並不知被告蕭意忠以手機拍攝吳駿卿所提供之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列印資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略以:「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與吳駿卿共基於洩漏該等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吳駿卿分別於99年3 月23日、5 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27 巷22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 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再分別於99年3 月間、5 月間某日,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東區○○○○街11巷13號住處,將上開相片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等人知悉。」云云。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既認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被告吳駿卿,將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無身分關係之非公務員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則依上開說明,無身分關係之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既係公務員被告吳駿卿洩密之相對人,自不能依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既屬上開犯罪之對向犯,其等與共同被告吳駿卿係各有其目的,自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無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蕭意忠(恐嚇危害安全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黃郁平(恐嚇危害安全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賴永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犯罪已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意忠、黃郁平、賴永澤上開部分犯罪,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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