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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邵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國隆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16日代之),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之鋁門並非大陸籍女子李萍所有,係偵辦員警為求績效,始找其來偽證指稱該鋁門為其所有,而與不肖員警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共同構陷被告竊盜。又本案所扣案工具是於機車置物箱中所查扣,而該批工具與機車同為被告友人所有,係原本即放置於機車內之備用工具,與本案無關,偵辦員警為遂其成案目的,竟妄指為犯罪工具,亦為不實。原審未予詳查,實難令被告甘服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國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萍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萍住處之鋁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鋁門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老虎鉗2 支、螺絲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3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所稱本案係遭偵辦員警為求辦案績效,刻意找來非被害人之李萍共同虛構誣陷云云,惟被告不僅在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在案而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直承在卷,並供承係伊沒有錢,竊取鋁窗是要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且經本院再予提訊闡明曉諭,仍陳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充,只是認為判太重,亦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頁),足見被告實僅爭執原審之量刑過重。是被告雖據以上開情詞執為上訴理由,自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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