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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佳明
被告
羅啟峻
被告
莊堯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錢佳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羅啟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莊堯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錢佳明與羅啟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凌晨,由羅啟峻騎乘車牌號碼087-JKQ 號重機車搭載錢佳明,出外找尋行竊車輛;而於同(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7 號前,由羅啟峻把風,錢佳明則以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竊得林楊錦瑟所有車牌號碼KB-6416 號自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即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後續犯案之交通工具。

二、錢佳明、羅啟峻與莊堯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錢佳明或由莊堯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共乘系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分別:⑴於100 年7 月21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號前,以併排停車之方式,由羅啟峻與莊堯仲在車上把風,而由錢佳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板手1 支,欲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莊偉麟所有車牌號碼3822-FB 號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然因開鎖工具斷裂致無法開啟車門,而未能得手。⑵於(21)日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建工路口,由羅啟峻與莊堯仲留在車上把風,而由錢佳明下車,並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板手1 支,開啟林韋廷所有車牌號碼7E-3535 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得福袋1 個、數位播放器1 個、車用電源插頭1 支及電子省油器1 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⑶於同(21)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6 巷口,亦由羅啟峻與莊堯仲留在車上把風,錢佳明下車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邱沛鴻所有車牌號碼5251-RX 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欲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被告錢佳明所有,竊盜上開⑵⑶所用L型開鎖鐵製板手1 支,及竊盜上開事實一犯行及上開⑶犯行所用之鑰匙各1 支。

三、又被告錢佳明對為警查獲後,對於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⑴、⑵竊盜部分,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自承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於上開時地、如何於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17至20頁、27至31頁、偵卷第11至13、41至42、46至47頁、原審卷第14、29、30頁、本院卷第41、4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錦瑟、莊偉麟、林韋廷、邱沛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8至40頁、46至47頁、54至55頁、6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7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7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B-6416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822-FB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7E-3535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251-RX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錢佳明、莊堯仲、羅啟峻等人行竊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5、49至52、57至61、63、64至89頁),且有L型鐵製板手、鑰匙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共同為犯罪事實二⑴、⑵之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L型鐵製板手1 支,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一)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⑵、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錢佳明、羅啟峻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莊堯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就犯罪事實二⑴、⑶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錢佳明就事實一、事實二⑴、⑵犯行,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⑴竊盜部分,並遞減之。至被告羅啟峻及莊堯仲2 人則係被告錢佳明供承自首上開事實一、事實二⑴、⑵犯行後,始於警詢坦承犯行,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僅屬自白犯罪,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錢佳明就事實一及事實二⑴、⑵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有未當。(二)查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錢佳明、羅啟峻2 人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之時間,竟陸續為四次竊盜犯行,被告莊堯仲則陸續為三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可議,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重,詎原審就被告錢佳明部分,其中事實一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二⑴、⑵、⑶部分,亦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羅啟峻部分,其中事實一部分犯行,亦僅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二⑴、⑵、⑶部分,亦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莊堯仲部分,即事實二⑴、⑵、⑶部分,亦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以該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並因本案遭羈押10多日,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 年云云,審酌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且未就本件竊盜情節甚重,均就被告3 人予以緩刑宣告,亦有違刑罰之平等之原則及本旨,助長其倖免之心,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尚嫌未洽,緩刑之宣告亦有失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同一日為數次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重,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為被害人等領回,被告錢佳明對事實一及事實二⑴、⑵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及被告錢佳明基於主導之地位,為下手實行竊盜之人,及該3 人之智識、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扣押之L型鐵製板手及鑰匙各1 ,均為被告錢佳明所有,且L型鐵製板手,係供犯罪事實二⑴、⑵所用之物;另鑰匙1 支則係供犯罪事實一及事實二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錢佳明於警詢供明在案( 見警卷第2 、4 、5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各被告3 人在犯罪事實事實一及事實二⑴、⑵、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本院審酌對被告錢佳明、羅啟峻及莊堯仲3 人之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該3 人既經本院宣告之本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2 年6 月、2 年1 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