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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 豪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茂榮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51、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曾茂榮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曾茂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茂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與蔡豪連帶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又競選連任第7 屆(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宋漢雄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為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黃秀芳為蔡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為黃秀芳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為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三、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曾茂榮負責動員萬巒鄉客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於97年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曾茂榮先找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溝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年1 月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究竟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東前往萬巒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曾茂榮,宋漢雄即與曾茂榮在萬巒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蔡豪在五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曾茂榮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遊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請曾茂榮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曾茂榮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曾茂榮與蔡豪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蔡豪即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負責處理一切事宜。而曾茂榮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公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秀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秀芳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曾茂榮、黃秀芳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黃秀芳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蔡豪報告曾茂榮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30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500 票及往例,估算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97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97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以每票500 元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詳「交付金額」欄所載)予如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列之五溝村村民即鍾福興等54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而該54人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賄賂該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並委請鍾福興等人向其等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親友(即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某102 人),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蔡豪,惟鍾福興等人嗣後並未將之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投票權人,合計預備暨交付賄賂之票數合計156 票(含「受賄選民」54票及「預備賄選之選民」102 票),已交付鍾福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額計7 萬8000元(含已交付54位投票權人之2 萬7000元及預備賄選而尚未轉交予投票權人之102 票計5 萬1000元,合計7 萬8000元);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 萬1000元用以買票。

四、曾茂榮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蔡豪賄選之單一接續犯意,至萬巒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曾茂榮,曾茂榮當面向李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曾茂榮之用意,劉裕福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3 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萬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元、其母吳鄧貞妹1500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3 萬1000元,合計35萬6500元(其中20萬2500元即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3 萬元、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其中8萬5000元、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萬500 元其中3 萬2500元、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其中2 萬4000元、劉漢明處扣得現金3 萬1000元,係蔡豪交付予曾茂榮依次轉交劉文雄、李廖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收賄選民」欄所列鍾福興等54人收受之賄款(含尚未轉交予「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選民之賄款)合計7 萬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未扣得預備賄款計1 萬9500元)。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曾茂盛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嗣於本院選上訴審審理中出庭作證,雖證述「並未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曾茂榮」,惟其證述內容就關於有無看到「一個牛皮紙袋」時,表示「已經忘記了」,其陳述並不明確。然證人曾茂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卻拒絕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其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曾茂盛亦未表示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茂盛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蔡豪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有被告蔡豪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見證人曾茂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受到外力干擾污染,而達懷疑之程度。故先前之陳述符合「特別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曾茂盛在縣調站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聯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蔡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69-173 、211-212 頁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表),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蔡豪、曾茂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37-1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前審複製其光碟並自行翻譯其譯文後,經本院前審於100 年1 月10日勘驗結果,認該錄音全部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蔡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表示「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詐欺、違法利誘及誘導之方式所為之自白,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則表示:「從錄音的譯文來看及聽的勘驗結果,我們認為檢察官是在鼓勵證人將犯罪事實,也就是30萬元的錢來龍去脈及過程做自白或者說出經過情節,並沒有辯方所謂的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者證人有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檢察官並且講解自白在法律上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效果,並且告訴證人什麼是自白或者否認以及什麼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周律師部分我們也認為是鼓勵證人說出事情的真相,應該也沒有什麼誘導訊問或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等情。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雖多次提訊證人曾茂榮,並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事實之陳述,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亦勸諭證人曾茂榮為自白之陳述並供出其前手,然尚難認為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從認定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有何故意陷害被告蔡豪而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曾茂榮結果,證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的來源依法可以減刑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選上更㈠審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證人曾茂榮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等情,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豪否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37-1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則矢口否認有提供金錢賄選買票之犯行,辯稱:「我未提供賄選資金予曾茂榮等人買票,應是曾茂榮要選鄉長,希望我以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買票,買票的事我不知情,於97年1 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曾茂榮、曾茂盛、李麗香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手、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或30萬元給曾茂榮」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豪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7年1 月12日)屏東縣第一選區登記第3 號候選人,另民主進步推薦之蘇震清則係登記該選區第5 號候選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0 年7 月29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859號函及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63-164 頁)。而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及「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選民(詳細之選民姓名及戶籍地均詳附表一至五所載),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均設籍於屏東縣第一選區即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且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後㈡所引卷證出處及本院選上更㈡卷卷0000-000 頁)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及調取選舉人名冊逐一比對屬實,有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6日屏巒戶字第1000001096號函暨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187 頁暨外放證物卷)及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276-289 頁;已影印與本件相關之選舉人名冊附卷供參)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豪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蔡豪賄選,會同黃秀芳交付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語在卷(見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下稱原審卷三》第173-174 頁),證人黃秀芳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述:「曾茂榮向我出示賄款,我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下稱偵三卷》第237 頁背面-238頁),證人宋漢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曾茂榮謀議為蔡豪賄選,曾茂榮會同黃秀芳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正背面),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如附表一至五所列投票權人為蔡豪買票(部分賄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等情證述綦詳(因卷證頁次繁多,爰不逐一列載);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選民鍾福興(見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下稱偵二卷》第606-607 、731-733 頁)、熊福龍(見偵二卷第612-613 、736-738 頁)、鍾玉寶(見偵二卷第608-610 、736-738 頁)、吳玉妹(見偵二卷第743-744 頁)、吳月玲(見偵二卷第620-621 、679- 711頁)、劉遠富(見偵二卷第637-639 、853-854 頁)、吳德華(見偵二卷第645-646 、854-855 頁)、劉國群(見偵二卷第648-649 、855-856 頁)、李得明(見偵二卷第651-652 、857-858 頁)、李釗隆(見偵二卷第653-655 、858-859 頁)、吳國雄(見偵二卷第656-657 、859-860 頁)、劉寶來(見偵二卷第658-660 、860-869 頁)、劉陽輝(見偵二卷第0000-0000、0000 -0000頁)、鐘國興(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李弘謙(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頁)、劉世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42、0000-0000頁)、鍾聯財(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鍾端文(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199、0000-0000 頁)、李旺明(見偵二卷第0000-0000 、1215頁)、劉志忠(見偵二卷第1218、1220、0000-0000 頁)、鍾榮飛(見偵二卷第629-630 、755-756 頁)、劉禮榮(見偵二卷第0000-0000頁)、吳忠季(見偵二卷第614-616 、762-763 頁)、李滿金(見偵二卷第713-715 、777-779 頁)、李劉榮蘭(見偵二卷第692-694 、803-804 頁)、劉文賢(見偵二卷第695-697 、807-808 頁)、陸岑美(見偵二卷第698-700 、811-812 頁)、劉徐貴枝(見偵二卷第701-703 、821-822 頁)、曾玉妹(見偵二卷第704-706 、825-826 頁)、吳忠育(見偵二卷第707-709 、829-830 頁)、葉衍銀(見偵二卷第710-712 、833-834 頁)、王豐美(見偵二卷第716-718 、837-838 頁)、吳聖英(見偵二卷第617-619 、761-763 頁)、宋邱滿妹(見偵二卷第750-751 頁)、鍾玉枝(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70000981號《下稱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815-816 頁)、李光耀(見偵二卷第662-664 、879-880 頁)、李宋有全(見偵二卷第665-667 、880-881 頁)、李旗謙(見偵二卷第668-670 、881-882 頁)、李吉村(見偵二卷第671-673 、882-883 頁)、李林進妹(見偵二卷第674-675 、883-884 頁)、李劉德妹(見偵二卷第680-682 、884-885 頁)、李恭喜(見偵二卷第677-679 、885-886 頁)、李陳菊妹(見偵二卷第683-685 、886-887 頁)、劉治忠(見偵二卷第686-688 、887-888 頁)、劉治雄(見偵二卷第689-691 、888-889 頁)、李林玉金(見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下稱偵六卷》第41-46 頁、偵二卷第0000-0000 頁)、李林玉香(見警一卷第14-15 頁、偵二卷第792-793 頁)、李蘭珍(見偵六卷第34-38 頁)、李盡妹(見警一卷第20-21 頁、偵二卷第796-797 頁)、李得玉(見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下稱偵七卷》第9-15頁、偵二卷第0000-0000 頁)、李連華(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偵七卷第1-6 頁)、李林澄貞(見偵七卷第26-29 、39-42 頁)、李元豐(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黃明山(見偵二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等54人(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鍾福興等54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所交付(含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款(金額詳各該附表所載)」等情綦詳;另有曾茂榮與黃秀芳之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及黃秀芳與宋漢雄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7-38 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6-371 、431 頁),暨上開鍾福興等54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同案被告曾茂榮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之事實甚明。再者,證人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犯行,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供陳明在卷,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下稱原審卷二》、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一》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蔡豪及曾茂榮等人賄選之選民,除上揭如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受賄款(含已輾轉收取賄款部分)之鍾福興等54人外,其等預備行賄買票之對象,經本院綜合證人鍾福興等54人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即收受之賄款金額、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暨本件收賄之經過…等情),並調取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選舉人名冊(見本院選上更㈡審卷卷一第276-290 頁)逐一比對剖析,再依職權傳訊證人鍾玉寶、劉國群、李釗隆、李弘謙、劉世良、劉文賢、劉徐貴枝、王豐美、吳聖英等人釐清其等所收賄款之擬轉交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見本院選上更㈡審卷卷一第257-274 頁)及參酌證人宋邱滿妹具狀陳述內容(見本院選上更㈡審卷卷一第257-274 、249 頁;且被告等人對此書狀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此部分參見本院上揭卷第273-274 頁)等證據資料,確認上揭證人鍾福興等人所收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賄款,除自己1 票(500 元)及已轉交之賄賂對象(即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示已收受賄款之鍾福興等54人)之外,其餘「預備賄選」之選民,爰特定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計102 人(註:因部分證人祗能證述「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被告蔡豪賄選買票所交付之『賄選金額』及『其等《指附表一至五所示鍾福興等人》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而無法供述「其等所收賄款究竟係設籍其等戶籍內之那幾位投票權人」,諸如:證述有收受賄款1500元即3 票,但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買票之對象除自己1 票外,另二位預備行賄之投票權人究係何人,惟該收賄證人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人計四人,於此情形,可認被告等人交付金錢之真意及目的,除向收賄之投票權人賄選1 票外,另預備向收賄者戶籍內其他某二位有投票權之親友買票賄選,因而交付金錢予收賄之證人等,故特定被告等人預備賄選之對象,係同設籍在受賄者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四人」中之「其中二人(含已受賄1 人計三人)」,併予指明)。

㈣、又附表一至五「受賄選民」欄所列之鍾福興等54人於收受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所交付(含已轉交部分)為支持蔡豪當選之賄款時,均已同意受賄,而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情,業據證人宋漢雄等人及鍾福興等54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交付予鍾福興等人之賄款,除前述向證人鍾福興等54人買票之賄款外(即每人1 票500 元部分),其餘證人鍾福興等人所收取之賄款,則係被告蔡豪、曾茂榮及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預備向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買票之款項,證人鍾福興等人尚未將賄款轉交予上揭「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且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亦未與被告蔡豪、曾茂榮及證人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及李建東等人達成同意受賄之意思合致。換言之,被告蔡豪、曾茂榮等共犯雖交付暨轉交如附表一至五「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錢於鍾福興等54人(註:附表二編號9 所列之吳忠育,其所收受之2 票賄款,已將其中1 票賄款轉交其妻即附表二編號10所列之葉衍銀;附表二編號5 所列之劉文賢及附表三編號8 所列之李劉德妹,其二人各自收受之5 票賄款部分,均分別已將其中之1 票賄款轉交其妻陸岑美、其夫李恭喜;另附表四編號1 、6 所列之李林玉金、李林澄貞,其二人各自收受之賄款部分,分別已將其中之1000元《2 票》、500 元《1 票》票賄款轉交附表四編號2 、7 所列之李蘭珍、李連華),然其等嗣後並未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欄所列之投票權人,雖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所列之投票權人,係上揭同意受賄之鍾福興等「受賄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之家屬或具有親屬關係之人,今鍾福興等人既未再將賄款「交付(含已轉交部分)」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欄所列之投票權人或對其等「行求」、「期約」賄選,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投票權人已允諾而收受被告等共犯所交付(或轉交)賄款,自難以其等(即「受賄選民」與「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彼此間具有家屬或親屬關係,逕認如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之人與被告等共犯有達成受賄之意思合致,被告蔡豪及曾茂榮等人此部分犯行祇處於「預備賄選」階段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蔡豪、曾茂榮等共犯係以1 票500 元買票賄選,且已交付或轉交金錢予鍾福興等54人(票),其餘102 人(票)之賄款則尚未交付予預備賄選之投票權人。基此,以1 票500 元計算,堪認被告蔡豪等人賄選之票數合計156 票(含「交付賄選」及「預備行賄」部分),而交付予鍾福興等人用以賄選之金錢為共計7 萬8000元(含已交付54位投票權人之2 萬7000元及預備賄選而未轉交投票權人之102 票計5 萬1000元,合計7 萬8000元);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 萬1000元用以買票。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李麗香來電說蔡豪有事找我研究,請我前往蔡豪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我與李麗香、蔡豪、曾茂盛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我問蔡豪『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蔡豪取出先以報紙包裝,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1 包,叫我帶回五溝村給宋漢雄,曾茂盛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5-96 、99-101頁);於97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蔡豪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蔡豪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有現金3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42-143 頁);又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聽蔡豪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不支持蔡豪,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蔡豪,成德村村長亦支持蔡豪,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2 村小贏打平,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望我在客家村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蔡豪說『宋漢雄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也有問我買票錢何時下來』,蔡豪答『是喔』,就起身到辦公室去拿一個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79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服務處時,聽蔡豪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會贏,希望客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蔡豪『宋漢雄買票的錢何時下來』,蔡豪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3 頁背面- 第174 頁)。可見證人曾茂榮有關自蔡豪手中受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表達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完整或一部陳述之區別,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現款30萬元一節則始終一貫。參以,證人曾茂榮於甫遭查獲及被聲請羈押時,原均否認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任何有關被告蔡豪之犯罪行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暨賄選款項來自被告蔡豪之情事;而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候選人即被告蔡豪,同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曾茂榮供述自己或被告蔡豪涉案情節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曾茂榮為免刑之寬宥(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與陳述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曾茂榮為此不利於被告蔡豪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一第103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暨證述被告蔡豪涉犯上揭犯行時,就當時之情況,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曾茂榮所明知,業經其陳明在卷,可見證人曾茂榮並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蔡豪之可能。又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詰問時,仍明確證稱前揭「蔡豪交付買票款項」等相同之證述,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未免除其刑),並未更異其上揭證詞,並為認罪之陳述,益見其並非因可適用上開免刑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蔡豪為不實之指述,足徵證人曾茂榮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關於被告蔡豪賄選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㈥、又於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被告曾茂榮(A )撥打被告蔡豪(B1)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A:委員!預祝高票當選!預祝高票當選啦!B1:好!好!A:我8 村走透透了!B1: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成德。A :我從成德然後五溝、泗溝全部掃一遍!B1:你昨天去成德,你感覺怎麼樣!可以吧!A :可以!可以!因為我的東西大概都…B1:你只要告訴一件事你客家村會不會打平?A :高票當選啦!B1:你客家會不會打平?A :應該是贏啦!因為…B1:那我哥哥在旁邊,你告訴他說萬巒客家會贏。A :OK!」同一通電話改由蔡豪之兄蔡傑(B2)接聽:「B2:喂!A:傑哥!我8 村走透透!B2:你那位?喔!主任喔!A :我還在萬巒!B2:我知道你們萬巒贏了!因為林子昌打電話給說絕對贏,叫我放120 個心,你認識他嗎?(轉客家話)A:我知道,他太太是我所長。B2:你所長?A :托兒所所長…當然,…他太太是我們托兒所所長,…泗溝…你戶籍在他家…,她現在是托兒所所長。B2:多久以前的事!A :我來之後…。B2:他是吳德美的親戚嘛!A :對!對!我這樣走了一下,至少我的東西都出來了,阿別人的東西沒有出來,所以感覺都還不錯!我覺得我8 村走,應該都還可以。我們…B2:我們內埔我守的緊,每一票箱都盯,盯暴!只要你民進黨動,我就風聲一大堆。所以我內埔客村應該不會輸!A:我明天還要再盯!傑哥!你要加油!B2:我明天還會再盯!要看…A :我明天派鄉長去盯!哈哈!因為鄉長辭去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所以應該鄉長會去盯。哇!傑哥!預祝高票當選啦!B2:謝謝!當選之後那一桌還是要還你啦!A :高票當選!高票當選啦!B2:是!謝謝主任!晚安!A :傑哥晚安!」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7-208 頁),且被告蔡豪亦供承其及蔡傑與曾茂榮之間有上開通話內容,而依證人曾茂榮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已針對該通話內容為解讀證稱:「我在上述通話中所稱『我的東西』係技巧性轉達,指蔡豪所交付30萬元已轉交宋漢雄,蔡豪就打斷話頭,可能是太敏感」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80 頁),證人曾茂榮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蔡豪,係蔡豪交付我的東西已轉交宋漢雄,因賄款都已發放,請蔡豪對選情放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背面)。又依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因為曾茂榮是負責萬巒客家村的,先主動來找我的也是曾茂榮,所以我知道錢下來要找曾茂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3 、276 頁),核與證人曾茂榮上揭所證:「被告蔡豪要我在萬巒鄉客家8 村,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努力打平選情」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279 頁),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茂榮報告萬巒客家8 村選情樂觀,蔡豪反覆強調追問萬巒客家8 村選情能否打平,及在蔡豪授意下,曾茂榮與蔡傑就各自負責之萬巒鄉客家村、內埔鄉客家村選情互相激勵」之狀況大致吻合,其對話內容明確,顯非虛應敷衍,可見曾茂榮確為負責蔡豪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且勢必以五溝村扭轉選舉勝負關鍵之人,甚至提及可派遣萬巒鄉長兼中國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徐統盛為其盯票,可見其具實質之輔選地位。再依被告蔡豪與蔡傑對於證人曾茂榮電話中表示:「我的東西」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可見渠等就此「東西」為何,早有默契,且依被告蔡豪所提出之98年2月19日被告蔡豪等談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彼等亦以「東西下去」代表最近內埔農會選舉之發放賄款(見原審卷三第370頁),故證人曾茂榮所稱,其於電話中所指「東西」,即為被告蔡豪所交付之賄款,應可採信。再者,上開通話時間為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顯不會以電話擾人,更遑論被告蔡豪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更難想像常人會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豪對於證人曾茂榮深夜來電,不只無任何不悅,更直接向證人曾茂榮詢問選情,果如被告蔡豪所辯「證人曾茂榮根本不在其競選團隊中,其不可能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為真,則被告蔡豪大可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於深夜向證人曾茂榮詢問,可見證人曾茂榮於被告蔡豪之選舉事務中顯有相當之地位;而被告蔡豪係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該選區候選人,能否順利當選,攸關其政治生涯,以當時之選情緊崩情勢以觀,衡情被告蔡豪自有買票賄選之動機及實益,足見證人曾茂榮上揭所證:「被告蔡豪因而交付賄款」等情非虛。

㈦、證人黃秀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曾茂榮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我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遊行時,有當面向蔡豪報告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曾茂榮基於賄選之犯意而共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並將此情向被告蔡豪報告之事實。雖被告蔡豪聽聞證人黃秀芳上揭證詞後陳稱:「證人黃秀芳在遊行時向我說有人拿錢給村長,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沒有,並要萬巒鄉服務處組長黃冬輝立即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而證人黃秀芳聽聞被告蔡豪上揭所述後改稱:「我是說有人拿錢給村長」、「我說的是有人拿錢給村長買票,但沒有講哪一個村長或是哪一個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9頁),然被告蔡豪此部分辯解,已與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所稱:「我參選立委選舉,有人自作主張先行為我買票賄選,待當選後,再向我邀功並要求回饋」等語相違,蓋依被告蔡豪所辯,其歷經數次選舉,早已知道選前會有多人為其賄選,選後要其回饋,其於97年1 月l0日當天聽聞證人黃秀芳告知有人將賄款交付村長要賄選時,自不可能有何訝異,更遑論要求黃冬輝調查此事。且證人黃秀芳係被告蔡豪萬巒服務處之副組長兼管財務,業經證人黃秀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顯屬被告蔡豪之核心幕僚,若被告蔡豪果如其所辯,於選前即一再向幕僚強調絕不賄選,並為包含黃秀芳等人在內所週知,曾茂榮竟違反被告蔡豪之宣示,自作主張兼為自己未來競選鄉○○路而要行賄選民,曾茂榮大可自己將賄款交給宋漢雄,實無明確告知身為被告蔡豪核心幕僚之黃秀芳,又進而會同黃秀芳轉交賄款給宋漢雄而為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況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賄選罪之刑責已大幅修正,若非確獲候選人之允許或指示,衡情身為核心幕僚之黃秀芳應無理由為曾茂榮聯絡並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在先,又直接告訴被告蔡豪已將錢拿給村長等事於後,可見證人曾茂榮前開所證內容非虛,足徵證人黃秀芳確知被告蔡豪與曾茂榮有此合意,才敢出面為曾茂榮聯絡宋漢雄,並與曾茂榮一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而證人曾茂榮所以要求黃秀芳陪同一起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應係表示其無私吞之意,始要求蔡豪核心幕僚在場做為見證,並無違反常情,附此說明。

㈧、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10日早上在內埔遊行時,蔡豪當面交代我打電話叫曾茂榮過來一下,蔡豪要瞭解萬巒的選情,就是要問曾茂榮萬巒最新選情狀況,見面是中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25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曾茂榮手上本來沒有東西,但曾茂榮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牛皮紙袋」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242 頁)。又依證人曾茂盛於屏東縣調站詢問中證述:「當天我與曾茂榮、李麗香、蔡豪談到選情狀況,蔡豪就選區逐鄉評估,認萬巒鄉客家村較危險,但總結果還算樂觀,應會贏對手蘇震清,曾茂榮離開前手上多了一包似牛皮紙包之物品」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21 頁)。上開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所證:「曾茂榮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東西」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97年1 月10日與被告蔡豪談論選情及取得賄款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蔡豪於98年2 月25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在其屏東市○○路服務處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自行提出之譯文,經原審確認後製作修正之譯文,經當事人均同意取代原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並聲稱:「錄音當時,李麗香(香姐、阿香)是要談內埔農會選舉的事情,曾茂盛(曾總)是我約過來談生意上的事情,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我所稱『這次內埔的事』就是指農會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6 頁背面、第400 頁),該段錄音談話內容為:「蔡豪:對於這次內埔的事,有什麼想法?曾總:我發覺我們那邊,真的沒有東西下去,而且他們的,他們的習慣反應…,而且他已經先拿你的,他絕對不會投,再拿…,你多拿給他,他不會反…。今天你先拿給他,你拿這樣…,不然不會這樣,我發覺我們那個,我們那個,這是我們…,你信不信…。(第9 分26秒)香姐:他說他搶錢,鄉長現在都不敢搶!…」有該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70-371 頁),可見本案查獲逾1 年後,被告蔡豪仍與李麗香、曾茂盛親近地談論農會選舉、談生意,未因李麗香、曾茂盛先於警、偵訊中為對其不利之證詞而反目,更難認李麗香、曾茂盛有何誣陷被告蔡豪之理由。準此,證人李麗香、曾茂盛前揭所述「97年1 月10日會談情節及曾茂榮臨走手上多一包東西」等語,應屬可信。雖證人李麗香、曾茂盛上開證述內容僅提及「牛皮紙袋」而未言及目睹30萬元現款,但曾茂榮所述本就陳述賄款係置於牛皮紙袋內未有露白情況,其間亦無矛盾情事,自足供曾茂盛證述交付賄款情節之佐證,益徵證人曾茂榮前揭所證:「事前與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證人李麗香於本院上訴審改證稱:「(在蔡豪坐在沙發區到蔡豪離開坐位期間,你有看到蔡豪拿任何東西給任何人?)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上訴卷二第317 頁審判筆錄),顯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㈨、再者,證人曾茂榮係證述「其向蔡豪詢問買票錢一事係因宋漢雄之催詢」,若賄款來源出於曾茂榮本人自掏腰包,則曾茂榮逕可對宋漢雄為答覆並直接交付賄款,實無必要擇日答覆並會同黃秀芳以為交款予宋漢雄之理;且證人曾茂榮另涉交付3 萬元予劉裕福一節(詳後述),其賄款資金來源由曾茂榮所出,曾茂榮均坦認無誤,同可能構成行賄犯行,衡情應無就3 萬元一節擔攬刑責,另擇30萬元買票一節設詞誣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蔡豪之必要;而證人曾茂榮係被告蔡豪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真正支持者,並極力為被告蔡豪輔選等情,並無爭議,是選舉場合為陷對手陣營人馬於不利而採「苦肉計」之抹黑手法,於本件並無可能發生,尚難據此認證人曾茂榮不利被告蔡豪之證述有可疑之處。再依證人曾茂榮之自蔡豪處受交付賄款自白陳述之場景,證人曾茂榮係稱有第三人李麗香、曾茂盛在場,顯見其有接受檢驗之心理準備,其亦不知李麗香、曾茂盛嗣後有「見牛皮紙袋」附和證述,逕為賄款置放牛皮紙袋內之陳述,而證人李麗香、曾茂盛之角色均無為被告蔡豪不利證述之動機,衡情自無可能為附和證人曾茂榮而故意為不利被告蔡豪之證述,其等之證詞均具有可信性,足見證人曾茂榮上揭不利被告蔡豪之證詞,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真實陳述,並無誣陷被告蔡豪之情形。至被告曾茂榮於自白前否認犯行之供述,已無可採,且其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偵訊自白後,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僅證述「被告蔡豪提供賄款」,自97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始證述「被告蔡豪有買票賄款之動機及犯意聯絡」,然因曾茂榮原係負責蔡豪萬巒鄉客家村選情並將賄款自被告蔡豪轉交給宋漢雄實行賄選之重要人物,且曾茂榮之兄曾茂盛亦參與選前會談,曾茂榮若指證被告蔡豪參與賄選犯行之詳細情節,對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蔡豪傷害甚大,亦可能影響到曾茂盛,基於道義、情感等人性考量,雖於偵查中自白爭取減刑,就能否繼續迴護被告蔡豪,實不能不猶豫,例如何交付賄款一節,「現款30萬元」、「用報紙包起來」、「牛皮紙袋裝」、「用信封袋裝」、「茶葉袋裡裝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裝錢」;又諸如何人向蔡豪詢問一節,「問蔡豪『錢』何時下來?」、「問蔡豪『工作費』何時下來?」、「是問蔡豪『買票錢』何時下來?」等情,循序漸進吐實,應係自然表現,不能謂之前後矛盾。再參以曾茂榮於移審當天由被告蔡豪助理趙德政為其具保後(見原審卷三第27-28 頁),被告蔡豪約2 天後偕同李麗香前往曾茂榮住處拜訪,質問曾茂榮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蔡豪,且又約曾茂榮一起去拜訪曾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談論曾茂榮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蔡豪,上開情節除有被告蔡豪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第322 頁背面),並經曾茂榮、李麗香、周春米律師對質,確有上開場合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9-180 、183 頁、第328 頁背面、第322 、473 頁),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證人曾茂榮對其不利於被告蔡豪之指證承受極大壓力,此般壓力是證人曾茂榮決定指證被告蔡豪之前所不能不憂慮。因此證人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詳實供出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認係對被告蔡豪有利之依據。

㈩、至證人黃秀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問過蔡豪,蔡豪說這次絕對不買票,宋漢雄、李建東曾問我蔡豪本屆要不要買票,宋漢雄問過兩三次,我回答這次絕對不買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正背面)。然而,證人黃秀芳隨後又證稱:「我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曾茂榮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背面),其言行之間顯有矛盾,有釐清其間曲折之必要,故原審法官再訊問:「妳為何違背蔡豪不買票之意思而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對其有何好處?」證人黃秀芳先答:「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好處」,隨即沉默不答(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背面),顯係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黃秀芳之夫劉漢明亦於此次選舉中,基於與宋漢雄等人共同賄選之犯意,自共犯宋漢雄(即劉文雄住處),取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 萬1000元,並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劉漢明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25 頁),並經證人劉漢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07-241 頁、偵一卷第122 、250 頁、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35-436 頁),以黃秀芳於蔡豪競選團隊之地位及黃秀芳、劉漢明間夫妻關係之親近等情觀之,倘若被告蔡豪果有明確宣示「絕不賄選」,並為黃秀芳所明知,則黃秀芳於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後,應可發覺可疑而詢問被告蔡豪,衡情證人劉漢明自無不知之理,亦無違反黃秀芳及被告蔡豪之意思而共同賄選之可能,足見證人黃秀芳前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蔡豪之詞,並無可採。

、另證人宋漢雄、李建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賄款來源聽曾茂榮所言,是曾茂榮先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8、2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惟證人宋漢雄在後續審理中又證稱:「曾茂榮應該沒有講過會先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 頁背面),證人李建東在後續審理中又證稱:「我於97年3 月5 日自己移審當天有對法官講實話(即沒聽清楚有無講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 頁正背面),是其二人關於「賄款來源是否曾聽曾茂榮說是自己代墊」一節之證述,均自我矛盾,難以遽採。此外,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證稱「賄款是曾茂榮先代墊」,且均稱:「因為偵訊中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2 、259 頁);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確有對賄款源頭一再追問,法官於移審時亦曾問及,宋漢雄、李建東均明確答不知,有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正確性均無異議之宋漢雄97年1 月12日、97年3 月27日偵訊錄音譯文及李建東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4日偵訊、97年3月5 日移審訊問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5-315 頁)。況證人李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曾茂榮向我自承代墊賄款一節,對被告蔡豪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若果早已認知曾茂榮代墊賄款,顯無隱瞞此節而冷眼旁觀使被告蔡豪蒙冤之理。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訊即證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我怕出去被人殺死,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下稱偵一卷》第246 頁),早有預見獲釋後必將承受來自共犯之巨大壓力。綜上,足見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所述關於「曾茂榮代墊賄款」等節,顯係為迴護被告蔡豪所為不實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蔡豪之認定。

、證人李麗香雖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25日審理中證稱:「(經被告蔡豪之辯護人提示錄音譯文)我於98年2 月19日下午8時許起,確有在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與蔡豪、曾茂盛談話,有說到97年1 月10日根本沒有那30萬元的事,蔡豪也沒有拿東西給曾茂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0 頁背面- 第322 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蔡豪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343-360 、370-388 頁)。然證人李麗香隨後又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曾茂榮離開時手上確實多一個紙袋,我於98年2 月19日對蔡豪說沒有此事的那句話不實在」等語,經原審訊問其為何要騙蔡豪?證人李麗香答稱:「我為什麼要騙蔡豪!」(見原審卷三第323 頁、第327 頁背面- 第328 頁),可見證人李麗香就於97年1 月10日曾在被告蔡豪服務處見到被告蔡豪、曾茂榮等人一同談話,嗣曾茂榮離開時手上有多一紙袋等情節,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均屬一致,自可採信。再關於為何會有98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被告蔡豪稱:「係因要與證人李麗香等人商談農會選舉之事」等語,然究該錄音之內容,全程約100 分鐘,但其中僅不到2 分鐘討論與農會選舉有關之事(被告蔡豪自稱係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其餘時間大多卻係討論有關97年1 月10日之事,是被告蔡豪於原審98年2 月25日行詰問證人李麗香之程序前,即先行約談證人,並就待證事項有長時間之討論,故此項錄音之動機,顯有可疑;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第10分37秒)蔡豪:我叫你晚上一起來是要找你講那個萬巒相關事,你到底知不知道,萬巒的那個案子,選罷法,要是我那個案子被判有罪的話…(第22分7 秒)蔡豪:好那我問你,現在如果我們的律師問你,你要怎麼講?阿香:30萬哦,啊就沒有的事,要講,要怎講,你是要我們怎麼講,要我們怎麼講。曾總:我們就說我不知道啊!蔡豪:什麼叫不知道?根本沒有這回事(口氣非常兇),本來就沒有的事,你說不知道?曾總:對啊,本來就不知道啊!根本就沒有什麼30萬的東西啊!…(1 時9 分4 秒後)蔡豪:我啊被你們二個害的去坐牢」(見原審卷三第371 、374 、384 頁),顯然是被告蔡豪教導勾串李麗香、曾茂盛改口供,而李麗香、曾茂盛既知對話時非負有刑責之法庭作證,均當面先行曲意奉承附和甚明,且符人情,該錄音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蔡豪之認定。

、證人林儷赬、鄧秋英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在旁看見曾茂榮、曾茂盛、李麗香、蔡豪等四人坐在沙發區談話,全程蔡豪並未離席再回座,也沒看到蔡豪拿東西給曾茂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0、334 頁),但證人林儷赬、鄧秋英非參與當時談話之人,蔡豪等四人之談話與其不相干,純粹偶然在場,且距其到庭作證已事隔一年多,能否始終注意蔡豪之一舉一動,能否記憶清晰,均非無疑;再核前揭98年2 月19日被告蔡豪等人商議勾串以便提出於法院之談話錄音譯文:「(第33分56秒)蔡豪:證明我們四個坐在那裡的證人,對不對,事實上,我們四個坐那邊…總要找兩個證人。你懂吧?證明四個人坐在那裡」(見原審卷三第377 頁),可見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乃被告蔡豪特意找來準備輔助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所預備之翻供內容,故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之證詞亦不足採。

、證人陳松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大概立委選舉完1、2 個星期後某日中午,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外面抽菸時,我與曾茂榮聊到賄選案件時,曾茂榮向我自稱代墊賄款,並希望我來擔任提供賄款者的角色,我就答應了,但我覺得要蔡豪親口請我頂替賄款來源的角色,比較有保障,以後我做生意可以請蔡豪幫忙,就與曾茂榮約好當晚8 時許到蔡豪服務處找蔡豪商議,結果蔡豪一聽就很不高興,怒斥陳松稱『其無意買票,曾茂榮自己買票被抓到的事,蔡豪管不著』,後來我與林裕菁聊到頂替的事,林裕菁就說最好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1 頁背面- 第412 頁)。依當庭證人林裕菁之證述、同案被告曾茂榮之對質,確實於案發1星期後至曾茂榮羈押前某日晚上,在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蔡豪、陳松、曾茂榮、林裕菁等六、七人在場之會談,會談中有人提及由陳松頂罪之事(見原審卷三第407頁正背面、第410-411 頁)。而當時同案被告宋漢雄、黃秀芳等人均已羈押禁見,彼等是否會供出其賄款再上一手為曾茂榮,尚未可知,雖無線索指向曾茂榮,惟若宋漢雄或黃秀芳決定供出曾茂榮為賄款上手,亦非任何人所能阻擋,故曾茂榮處境已經危險;且曾茂榮與陳松素無交情,僅偶於村內喜宴場合見面而喝酒,業經其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3 頁、第416 頁背面),衡情對本案應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向陳松輕易吐露自己涉案之理,故證人陳松所述曾茂榮自承代墊賄款一節,顯有可疑,不能遽信。此外,證人陳松即為被告蔡豪偵查中具保50萬元之具保人(見偵四卷第265 頁之次頁),且證人陳松自承「其係開車搭載被告蔡豪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偵訊之司機,隨行者除陳松外,只有被告蔡豪曾任董事長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永琳」(見原審卷三第416 頁),可見陳松與被告蔡豪之關係密切程度非比尋常,且證人陳松是被告蔡豪於交互詰問程序即將結束前,臨時再聲請傳喚,若證人陳松所言屬實,對被告蔡豪相當有利,顯無一開始未提及有該證人之理,因此證人陳松之憑信性亦偏低。且曾茂榮受傳訊前所面對之問題是宋漢雄或黃秀芳等人是否會供出其為上手,已無法操縱羈押禁見中之宋漢雄或黃秀芳等人假裝供出陳松為上手,縱令證人陳松頂替賄款來源之角色,亦無法頂替曾茂榮之角色,只能頂替被告蔡豪之角色,因此陳松才會認為被告蔡豪親口請伊頂罪,比較有保障。依證人陳松所述,其所要頂替者,若係「曾茂榮資金來源」之角色,其既稱已聽曾茂榮承認賄款係由曾茂榮自墊,故除曾茂榮外,自無「資金來源」可言,更無從由陳松承擔、頂替必要,故證人陳松所稱,其聽聞曾茂榮說資金係由自己代墊,又自告奮勇要擔任曾茂榮之資金提供者角色等語,已顯有矛盾。再證人陳松既明知且認為曾茂榮之賄款非來自被告蔡豪,其承擔此資金來源之角色即對被告蔡豪無何好處可言,其顯不可能期待其頂替行為能獲得被告蔡豪之感激,故其證詞亦無可採。但依證人陳松、林裕菁、曾茂榮所述,於案發後約1 星期後確曾在被告蔡豪服務處有該次會談,並談及是否要有人擔任「曾茂榮賄款提供者」之角色,可見該賄款確非來自曾茂榮,益徵證人曾茂榮所證「該筆賄款係由被告蔡豪所交付」等語為實。另一方面,若係曾茂榮擅自代買票因而連累蔡豪,除非向被告蔡豪負荊請罪,否則根本無顏面對被告蔡豪,衡情亦避之唯恐不及,因此果有上述案發後之被告蔡豪服務處會談,理應群起討伐曾茂榮擅作主張,並要求曾茂榮自行負責,絕無提及由陳松出面頂罪之理;既然確實於案發1 星期後至曾茂榮羈押前之某日晚上,在被告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被告蔡豪、陳松、曾茂榮、林裕菁等人在場,會談中有人提及陳松頂罪之事,且陳松無從頂替曾茂榮之角色,則所謂頂罪,顯係為被告蔡豪頂罪而非為曾茂榮頂罪。是證人陳松所述,非但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蔡豪有利之認定,反益徵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事前與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

、證人曾茂盛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從蔡豪坐下來到蔡豪離開服務處的這段時間,你有看到蔡豪拿什麼東西給你弟弟嗎?)沒有看到」「(在上面這段時間,你有聽到你弟弟告訴蔡豪有任何關於要拿錢買票的話嗎?)沒有」「(你有無在上面這段時間聽到你弟弟告訴蔡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這樣的話?)沒有」「(你說你沒有看到蔡豪有交30萬元給曾茂榮,你有沒有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他?或是拿何種袋子給他?)都沒有」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二第289 頁、第290 頁背面審判筆錄);又本院上訴審理時證人陳松證稱:「曾茂榮說錢是他向人借的,借來幫蔡豪買票,他認為如果以蔡豪的個性如果當選了,這筆錢委員一定會還給他,因為他也想要選鄉長,相信蔡豪會幫忙他」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二第320 頁背面審判筆錄),此均與證人曾茂盛、陳松先前陳述不符,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況曾茂榮僅是一位公務員,其與被告蔡豪並無特殊淵源,大力為其輔選已屬難得,至多向有限出資向少數個人親友催票尚符常情,謂其出資達30萬元分供多名下手椿腳分頭買票、固票,實乏具體事證以合理之,且經原審函調曾茂榮全部開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78 、281-285 、289、291 、296 、364 、367 、369 頁),均未發現曾茂榮於本屆選舉前有調度資金之異常情狀,更無法佐證被告蔡豪所辯曾茂榮代墊買票資金之詞。且證人曾茂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見偵四卷第78-83 、96-98 、101-103 、183 、235-237 頁、本院選上訴卷二第287 頁背面-291頁背面),亦未證述上揭賄選款項(含預備賄選部分)係其所提供、或與其具有何關聯性。至於證人李麗香雖另證述「其因購屋需求而向曾茂盛借款130 萬元,曾茂盛於97年1 月10日在被告蔡豪位於屏東縣內埔服務處,將130 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付給其,其乃簽發本票交予曾茂盛供擔保,嗣其將該筆款項轉借予張永琳」云云(本票影本見偵四卷第226 頁);衡以,證人李麗香既因資金需求而向曾茂盛借款,豈會於取得借款後,另轉借予張永琳,且130 萬元並非小額借款,證人曾茂盛為確保其債權及避免攜帶金錢途中失竊,理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以保留資金證明及降低失竊之風險,豈會採取「現金」交付之方式,並只要求證人李麗香簽發本票擔保,甚至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敏感時間,在被告蔡豪前揭位於屏東縣內埔服務處內,將130 萬元現金交付李麗香;再參以證人張永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我與李麗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我於97年3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向李麗香借款130 萬元』並不實在;我沒有向李麗香拿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二第21-24 頁)相互勾稽,益見證人李麗香上揭證詞,並無可採。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曾茂榮、黃秀芳、李麗香、宋漢雄、李建東等人先後所述,雖非完全吻合,但不得逕行否認其全部證詞之可信,仍應參酌全部情形,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附此敘明。

、被告曾茂榮除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外,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出資3 萬元賄賂劉裕福,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裕福、李建東分別於警詢、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中證稱:「被告交付賄款予劉裕福,經李建東傳話,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而獲得允諾」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85 、0000-0000 、0000-0000 頁,原審卷三第255 、256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因檢察官違法羈押及利誘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其內容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其等上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曾茂榮於本院更㈠審審理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來源依法可以減刑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選上更㈠審卷卷二第114 頁正背面),則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即證人曾茂榮本身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豪否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就證人宋漢雄部分,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已經認定檢察官並無所謂違法羈押之可言,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因而致宋漢雄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豪辯稱「證人宋漢雄於檢察官之供述係不實」一節,亦無可採。

、證人吳耀文於本院選上更㈠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有說過你曾經在97年1 月10日晚上和宋漢雄及劉文雄、李仲謙等人開會你並且拿到錢,你的錢是誰交付給你的?)是劉文雄給我的。」、「(為什麼你在97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是村長拿25萬元給你,你拿10萬元給劉文雄,錢到底是誰拿給你的?)錢是劉文雄給我的,但村長被抓走之後我們商量看要如何脫罪,我想說我剛好賣毛豬的錢20幾萬元,我們想用這想法來隱瞞有拿到劉文雄錢的事實。」、「(你在偵查中為何說錢是宋漢雄給你的?)當時我的想法是劉文雄他父親已經年老,智能不好,還有一個兒子智障,而且他是清潔隊公務員,我的想法為了要保護劉文雄,我要自己一個人扛起來。」、「(開會那天其他人的錢誰發放這筆錢的?)也是劉文雄。」、「(既然你都不知道劉文雄拿多少錢及他每人給多少錢,為何在檢察官97年1 月12日還有1 月13日偵查訊問你確有辦法講說總共30萬元,然後宋漢雄拿了25萬元出來,你拿10萬元給劉文雄,拿7 萬元給李仲謙,你自己留8 萬元,這些金錢的數目你是如何講出這些數目?)是事後宋漢雄被抓,我們三人在研商時劉文雄才說出那些金額,這些金額是劉文雄說出來的。」云云(見本院選上更㈠審卷卷二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證人曾茂榮於本院選上訴更㈠審審理中證稱:「(你97.2.25 開始自白錢是蔡豪交付給你的,當時你已經打算全部都跟檢察官講實話了嗎?)是的。」、「(既然你已經決定說出全部的事實,為何直到97.3.19 檢察官問你蔡豪把錢交給你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其他的討論,你還一直跟檢察官說沒有談到什麼事,是不是表示當時你跟蔡豪確實沒有談到這筆錢的用途?)檢察官偵訊時我們一問一答,沒有問我無法答,我在原審作證的時候只就我知道的真相一一回答,我的重點是我把東西交給宋漢雄和黃秀芳,之後如何我就不知道,錢是檢察官跟我說的,蔡豪交給我的東西多少錢或是否是錢我不知道,至於30萬元或是10幾萬元我不知道,裡面是錢或其他東西我不知道,他是用牛皮紙袋包裝的。」等情(見本院選上更㈠審卷卷二第113 頁背面- 第114 頁),亦係事實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最初已經決定說出全部的事實後,因為檢察官之追問,再陸陸續續供出全部之事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蔡豪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違反常情,亦無可採信。

、至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李林玉金雖未到庭,惟由上揭選舉人名冊暨戶籍資料等證據,已可特定其收受之1000元(即原收受之2000元,扣除已轉交李蘭珍1000元後,所剩餘之1000元部分),除自己1 票500 元外,另尚未轉交之500 元預備賄選之投票權人,係設籍其戶籍內之「李義富、鄧輝梅、陳政智及李珮涵」等四人中之某1 人(詳附表四編號1 所載),已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麗香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一第239 、253 頁、同卷二第3-4 、17頁),惟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已表示「無意見」,並未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二第25、155 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即李麗香有無向曾茂盛借款130 萬元)業已明確,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被告蔡豪另聲請就其本身是否有行賄一節予以測謊部分,因被告蔡豪之行賄等罪證已臻明確,自無對其予以測謊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另被告蔡豪聲請勘驗證人曾茂榮97年2 月13日及97年4 月10日之偵訊光碟部分,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二第26頁),佐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該署已無此部分之錄音檔備份」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㈡卷卷二第10頁),此部分已無從再另調取光碟勘驗,然該2 次偵訊筆錄既經證人曾茂榮具結並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見偵二卷第950-953 、278-282 頁),且證人曾茂榮亦未證述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強暴、脅迫或其正取供等情形,自難僅憑嗣後無法播放錄音檔,即認證人曾茂榮於上揭偵訊中之證詞有何瑕疵,前開偵訊光碟雖無法播放錄音檔,但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茂榮已坦承被告蔡豪交付30萬元由伊轉交村長宋漢雄等人買票賄款,並經證人即買票者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原審坦承買票屬實,事證明確,被告蔡豪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豪及曾茂榮上揭賄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豪、曾茂榮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豪、曾茂榮等人對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至五所列鍾福興等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豪、曾茂榮與黃秀芳,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間,就交付30萬元賄款分頭向選民買票部分,或直接或間接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包括曾茂榮向劉裕福行賄部分)。至於依曾茂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你是否把一張紙條放在桌上…寫500 票,然後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裡面有列出各村的目標得票數,五溝村的部分是500 。」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及宋漢雄於偵查中證稱:「(當你說五溝村沒有買,蔡豪一定輸,曾茂榮回答什麼?)…他就說500 票可不可以…」、「(當天有無提到工作費?)…他就說500 票,他拿30萬元,500 票就是25萬元…30萬元中的5萬元,應該是要給買票的人當工作費…」等語(見偵四卷第116 、117 頁),似乎曾茂榮、黃秀芬當時交予宋漢雄30萬元,然用以買票之賄款僅為25萬元。然查,被告曾茂榮係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並非要求買500 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行賄向有選舉權人買500 票,並不等於一定會開出被告蔡豪之選票500 票;而被告曾茂榮於收受30萬元後,即要求黃秀芳陪同,一起交付於宋漢雄,宋漢雄亦隨即轉交於劉文雄,均未收取工作費,且曾茂榮與共同被告黃秀芳,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其等有收取工作費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曾茂榮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即認用以買票之賄款(含預僅賄選部分)僅為25萬元,至於宋漢雄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檢察官之訊問時所為「應該」之陳述,僅是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用以買票之賄款僅為25萬元,本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款項合計3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被告蔡豪以一次交賄款予曾茂榮,再由曾茂榮轉交宋漢雄等多人以向選民多人賄選買票之模式,及被告曾茂榮轉交賄款供宋漢雄等向多人實行買票(含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賄等犯行)暨賄賂劉裕福勿為支持蔡豪競選對手蘇震清之動員及投票,無非基於足以讓蔡豪獲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接續為之,被告蔡豪、曾茂榮二人依上所述,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豪、曾茂榮二人就附表四編號2 、6 所列向李蘭珍、李林澄貞買票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蔡豪於91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茂榮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蔡豪為正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原審就被告蔡豪、曾茂榮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 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就前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賄選民於收受數票賄款後所未轉交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究係何人?是否確為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等或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是否已對之行求或與之達成意思合致,而期約賄選?則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難謂適法。㈡被告蔡豪、曾茂榮二人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所列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之票數計156 票(含預僅賄選部分);原判決敘述謂被告二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有投票權之人52人收買156 票,其敘述買票之人數(即附表四編號1 所列李林玉金收受4 票之錢後,已轉交2 票1000元予李蘭珍,原判決誤為李林玉金收受4 票2000元而未轉交;另同附表編號6 所列李林澄貞收受3 票之錢後,已轉交1 票500 元予李連華,原判決誤為李連華收受3 票1500元且未轉交)及部分賄選犯行是否尚處於預備行賄階段(即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所列部分)均有違誤。㈢被告蔡豪向多位選民賄選,係基於一個決意,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當。㈣本件起訴事實就曾茂榮行賄劉裕福部分已載明「曾茂榮另於97年1 月10日14時許,接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3 萬元現金予劉裕福,欲使劉裕福不要動員支持…」,是起訴意旨已表明此部分行賄事實,被告蔡豪及曾茂榮以外之同案起訴被告均未共同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蔡豪所為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但原判決就曾茂榮所為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未與另以30萬元買票行賄部分加以區分,一併認曾茂榮就其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與蔡豪及其他共同行賄者係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事實行為共犯範圍即有違誤。㈤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在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共35萬6500元,已逾被告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30萬元,且該原供預備或用以賄選之30萬元中,有7 萬8000元已由宋漢雄等人持交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賄選民,前開自李廖金英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各有部分非屬被告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款項,原審未查明前開自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屬於或不屬於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款項究竟各為若干,即籠統認定扣得35萬6500元中之22萬2000元,即係被告蔡豪交由曾茂榮轉交予宋漢雄等人預備或用以賄選之賄賂,致自李廖金英、劉文雄、吳耀文、李仲謙及劉漢明等人住處扣得之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究各有若干,同有疏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蔡豪上訴意旨否認提供資金賄選買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曾茂榮上訴意旨謂其係污點證人,並供出候選人,請求判處免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蔡豪已擔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政治人物,應深知賄選對政治腐化之影響,為尋求連任,竟與被告曾茂榮等人共同買票賄款,被告曾茂榮是萬巒鄉公所人事主任,為期使被告蔡豪當選立法委員,竟擔任在候選人與村長之間經手轉送預備交付選民買票賄款之關鍵角色,又出資3 萬元賄賂原傾向支持被告蔡豪競選對手之鄉民代表,其二人所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之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本件查獲買票金額為30萬元,買票對象僅一鄉之一村,交付賄款向附表鍾福興等54位選民買票,另透過鍾福興等人轉交擬向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列投票權人預備賄選之票數為102 票(合計156 票),相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廣大當選基本票數甚高,顯見本件賄選事實所呈規模非大,且被告蔡豪終究並未因買票而當選,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基於刑責相符之比例原則精神,原審所處6 年有期徒刑較偏高,為本院所不採(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應再比原審量刑再加重自亦無理由),另被告曾茂榮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證對於查獲本案詳情有重大助益,因而查獲被告蔡豪為買票賄款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蔡豪有期徒刑4 年,被告曾茂榮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豪褫奪公權4 年,被告曾茂榮褫奪公權1 年4 月。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豪所交付用以賄選(含預備部分)之款項共計30萬元,已如前述,而關於該筆30萬元現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證人劉文雄於警詢證稱:「宋漢雄拿了5 萬5000元(即附表一部分),吳耀文拿了4 萬7000元(即附表二部分),李仲謙拿了4 萬2000元(即附表三部分),李廖金英拿了4 萬元(即附表四部分),劉漢民拿了3 萬1000元(尚未發送出去),我留存之8 萬5000元尚未發送給選民」等語(見偵二卷第1243頁背面-1244 頁);再佐以證人李建東交付予附表五所列選民共計5000元部分,則係證人宋漢雄所轉交等情,亦據證人李建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22 頁),足認附表一、五所列賄選款項係從證人宋漢雄分配之5 萬5000元支付(即附表一、五部分),附表二所列賄選款項則自證人吳耀文分配之4 萬7000元支付(即附表二部分),附表三所列賄選款項從證人李仲謙分配之4 萬2000元支付(即附表三部分),附表四所列賄選款項則由證人李廖金英分配之4 萬元支付(即附表四部分);另證人劉漢民、劉文雄分配之3 萬1000元、8 萬5000元均未發送給選民甚明。又證人劉漢雄等人分別交付予附表一至五所列鍾福興等54位選民之賄款雖合計7 萬8000元(含已受賄及預備賄選計156 票×每票500 元=7 萬8000元),惟其中除交付予鍾福興等54位選民自己1 票部分(即54票計2 萬7000元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外;其餘委請鍾福興等54人轉交向其等親友賄選部分(即附表一至五「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特定之102 票(人)計5 萬1000元部分),則因鍾福興等人實際上並未轉交賄款而未達成意思合致,此部分仍處於預備賄選階段,該部分賄款(即鍾福興等54人所收受逾自己1 票500 元之賄款部分)仍自鍾福興等人遭查扣之賄款中於本案宣告沒收。基此,本件30萬元賄款中,應在本件宣告沒收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合計27萬3000元(計算方式:賄款總額30萬元-已交付予鍾福興等54人並向其等《54票》賄選之賄款計2 萬7000元=27萬3000元);而應沒收之賄款27萬3000元,扣除其中已交付鍾福興等54人尚未轉交予附表一至五「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列102 票(人)計5 萬1000元應自鍾福興等人遭查扣之賄款中沒收外;其餘22萬2000元部分(即應沒收之賄款總額27萬3000元-自鍾福興等人遭查扣之供預備行賄賄款計5 萬1000元=22萬2000元),其中20萬2500元(詳後述)應分別從證人李廖金英等人在本案遭查扣之款項中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9500 元部分則由被告等人連帶沒收。而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3 萬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萬5000元、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萬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 萬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3 萬1000元,共計35萬6500元之事實,有相關之扣案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證人宋漢雄、李建東二人則未查扣款項)。從而,證人宋漢雄分配之5 萬5000元,扣除如附表一、五所交付之3 萬6000元後(含預備賄選部分,下同),其餘未扣案之1 萬9000元應由被告等人連帶沒收;證人吳耀文分配之4 萬7000元,扣除如附表二所交付之1 萬4500元後,其餘3萬2500元應由吳耀文遭查扣之10萬500 元中沒收;證人李仲謙分配之4 萬2000元,扣除如附表三所交付之1 萬8000元後,其餘2 萬4000元應由李仲謙遭查扣之9 萬元中宣告沒收;證人李廖金英分配之4 萬元,扣除如附表四所交付之9500元後(應沒收3 萬500 元),其中3 萬由李廖金英遭查扣之3萬元沒收,另未扣案之500 元則由被告等人連帶沒收;另證人劉漢民、劉文雄分配之3 萬1000元、8 萬5000元因未發送給選民,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是劉漢民部分查扣之3 萬1000元均沒收,另劉文雄遭查扣之10萬5000元其中8 萬5000元應予沒收。綜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金額合計27萬3000元,除其中5 萬1000元應自鍾福興等人遭查扣之賄款中沒收外,其餘22萬2000元部分,其中20萬2500元應分別從上揭李廖金英等人在本案遭查扣之款項中沒收,合計扣案應沒收之款項為25萬3500元(即5 萬1000元+20萬2500元=25萬3500元;另未扣案1 萬9500元部分(即1 萬9000元+500 元=1 萬9500元),則由被告等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被告蔡豪、曾茂榮前揭應沒收之1 萬9500元賄款部分,雖應與共犯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及李仲謙等連帶沒收,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3389、7613號判決要旨,因宋漢雄等人非本判決受裁判之對象,基於主文明確原則,該等非本判決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中宣示之);至其他扣案款項,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6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宋漢雄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
├─┬────┬──────┬────────┬──┬─────┬────────┤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          │ 備   註        │
│編├────┤(指收受賄款├────────┤票數│ 交付金額 │(指左列收受賄款│
│號│預備行賄│之受賄選民部│     戶籍地     │    │          │之受賄選民已否將│
│  │之選民  │分)        │                │    │          │賄款轉交其他投票│
│  │        │            │                │    │          │權人;至於其他已│
│  │        │            │                │    │          │轉交部分,則另編│
│  │        │            │                │    │          │號列載)        │
├─┼────┼──────┼────────┼──┼─────┼────────┤
│1 │鍾福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某時        │村西盛路56之3號 │    │          │權之人          │
│  │黃世庭  │            ├────────┤    │          │                │
│  │        │            │      同上      │    │          │                │
├─┼────┼──────┼────────┼──┼─────┼────────┤
│2 │熊福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
│3 │鍾玉寶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5號    │    │          │權之人          │
│  │曾美珠  │            ├────────┤    │          │                │
│  │鍾世光  │            │                │    │          │                │
│  │鄞喬茵  │            │      同上      │    │          │                │
│  │(其中2人│            │                │    │          │                │
│  │)       │            │                │    │          │                │
├─┼────┼──────┼────────┼──┼─────┼────────┤
│4 │吳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58-1號  │    │          │                │
├─┼────┼──────┼────────┼──┼─────┼────────┤
│5 │吳月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權之人          │
│  │宋漢傑  │            ├────────┤    │          │                │
│  │吳瑞河  │            │宋漢傑:同上    │    │          │                │
│  │劉玉妹  │            │吳瑞河、劉玉妹:│    │          │                │
│  │        │            │設籍屏東縣萬巒鄉│    │          │                │
│  │        │            │五溝村西盛路17號│    │          │                │
├─┼────┼──────┼────────┼──┼─────┼────────┤
│6 │劉遠富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3 、4 時│西盛路87號前檳榔│    │          │權之人          │
│  │彭桂蘭  │許          │攤              │    │          │                │
│  │劉展源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西盛路87號      │    │          │                │
├─┼────┼──────┼────────┼──┼─────┼────────┤
│7 │吳德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1 時許  │村德勝路48之5號 │    │          │權之人          │
│  │董惠珠  │            ├────────┤    │          │                │
│  │吳德富  │            │董惠珠:同上    │    │          │                │
│  │        │            │吳德富:設籍屏東│    │          │                │
│  │        │            │縣萬巒鄉五溝村德│    │          │                │
│  │        │            │勝路33號        │    │          │                │
├─┼────┼──────┼────────┼──┼─────┼────────┤
│8 │劉國群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58之6號 │    │          │權之人          │
│  │林連有  │            ├────────┤    │          │                │
│  │劉月明  │            │                │    │          │                │
│  │劉月如  │            │                │    │          │                │
│  │劉月瑞  │            │     同上       │    │          │                │
│  │(其中2人│            │                │    │          │                │
│  │)       │            │                │    │          │                │
├─┼────┼──────┼────────┼──┼─────┼────────┤
│9 │李得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德勝路28號    │    │          │權之人          │
│  │林至英  │            ├────────┤    │          │                │
│  │李啟銘  │            │     同上       │    │          │                │
│  │李啟璋  │            │                │    │          │                │
├─┼────┼──────┼────────┼──┼─────┼────────┤
│10│李釗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3 時許  │村德勝路某處    │    │          │權之人          │
│  │李劉滿櫻│            ├────────┤    │          │                │
│  │李治恆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李盈芳  │            │村德勝路1之1號  │    │          │                │
│  │李盈美  │            │                │    │          │                │
│  │(其中3  │            │                │    │          │                │
│  │人)     │            │                │    │          │                │
├─┼────┼──────┼────────┼──┼─────┼────────┤
│11│吳國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7 時30分│村西盛路58號(宋 │    │          │權之人          │
│  │林秀貞  │許          │漢雄家中)       │    │          │                │
│  │吳裕仁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西盛路83號      │    │          │                │
├─┼────┼──────┼────────┼──┼─────┼────────┤
│12│劉寶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7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宋 │    │          │權之人          │
│  │曾瀚妹  │            │漢雄家中)       │    │          │                │
│  │劉守禮  │            ├────────┤    │          │                │
│  │劉守光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西盛路47號    │    │          │                │
├─┼────┼──────┼────────┼──┼─────┼────────┤
│13│劉陽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71號    │    │          │權之人          │
│  │劉林玉櫻│            ├────────┤    │          │                │
│  │妹      │            │      同上      │    │          │                │
├─┼────┼──────┼────────┼──┼─────┼────────┤
│14│鍾國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上午10時許  │村西盛路2之6號  │    │          │                │
├─┼────┼──────┼────────┼──┼─────┼────────┤
│15│李弘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權之人          │
│  │陳美華  │            ├────────┤    │          │                │
│  │李智源  │            │                │    │          │                │
│  │李景園  │            │      同上      │    │          │                │
├─┼────┼──────┼────────┼──┼─────┼────────┤
│16│劉世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某時        │村大林路49號    │    │          │權之人          │
│  │吳碧梧  │            ├────────┤    │          │                │
│  │劉廣浚  │            │                │    │          │                │
│  │劉盛輝  │            │                │    │          │                │
│  │劉信禎  │            │      同上      │    │          │                │
│  │邱逸樺  │            │                │    │          │                │
│  │劉世能  │            │                │    │          │                │
│  │劉明輝  │            │                │    │          │                │
├─┼────┼──────┼────────┼──┼─────┼────────┤
│17│鍾聯財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69號    │    │          │權之人          │
│  │黃鳳珍  │            ├────────┤    │          │                │
│  │鍾仁芳  │            │      同上      │    │          │                │
│  │鍾坤澍  │            │                │    │          │                │
├─┼────┼──────┼────────┼──┼─────┼────────┤
│18│鍾端文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4號    │    │          │權之人          │
│  │盧英蘭  │            ├────────┤    │          │                │
│  │鍾佳玲  │            │      同上      │    │          │                │
│  │鍾易宸  │            │                │    │          │                │
├─┼────┼──────┼────────┼──┼─────┼────────┤
│19│李旺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某時    │村德勝路36之4號 │    │          │                │
├─┼────┼──────┼────────┼──┼─────┼────────┤
│20│劉志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4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宋 │    │          │                │
│  │        │            │漢雄家前)       │    │          │                │
│  │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西盛路2之3號  │    │          │                │
├─┼────┼──────┼────────┼──┼─────┼────────┤
│21│劉禮榮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75號    │    │          │權之人          │
│  │林松枝  │            ├────────┤    │          │                │
│  │        │            │      同上      │    │          │                │
└─┴────┴──────┴────────┴──┴─────┴────────┘
┌────────────────────────────────────────┐
│附表二(吳耀文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
├─┬────┬──────┬────────┬──┬─────┬────────┤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          │備    註        │
│編├────┤(指收受賄款├────────┤票數│ 交付金額 │(指左列收受賄款│
│號│預備行賄│之受賄選民部│     戶籍地     │    │          │之受賄選民已否將│
│  │之選民  │分)        │                │    │          │賄款轉交其他投票│
│  │        │            │                │    │          │權人;至於其他已│
│  │        │            │                │    │          │轉交部分,則另編│
│  │        │            │                │    │          │號列載)        │
├─┼────┼──────┼────────┼──┼─────┼────────┤
│1 │鍾榮飛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43號    │    │          │權之人          │
│  │陳文英  │            ├────────┤    │          │                │
│  │        │            │      同上      │    │          │                │
├─┼────┼──────┼────────┼──┼─────┼────────┤
│2 │吳忠季  │97年1 月12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元(由│                │
│  │        │上午11時許  │村西盛路13號    │    │吳聖英轉交│                │
│  │        │            │                │    │)        │                │
├─┼────┼──────┼────────┼──┼─────┼────────┤
│3 │李滿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8 時許  │村西盛路12號    │    │          │權之人          │
│  │劉滿祥  │            ├────────┤    │          │                │
│  │        │            │      同上      │    │          │                │
├─┼────┼──────┼────────┼──┼─────┼────────┤
│4 │李劉榮蘭│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1號     │    │          │                │
├─┼────┼──────┼────────┼──┼─────┼────────┤
│5 │劉文賢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權之人(原收2500│
│  │陳鄉妹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劉木生  │            │                │    │          │於陸岑美)      │
│  │劉文勳  │            │                │    │          │                │
│  │劉文鉅  │            │      同上      │    │          │                │
│  │劉戎(其 │            │                │    │          │                │
│  │中3人)  │            │                │    │          │                │
│  │        │            │                │    │          │                │
├─┼────┼──────┼────────┼──┼─────┼────────┤
│6 │陸岑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已由劉文賢轉交│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
├─┼────┼──────┼────────┼──┼─────┼────────┤
│7 │劉徐貴枝│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7號    │    │          │權之人          │
│  │劉松昌  │            ├────────┤    │          │                │
│  │劉月英  │            │      同上      │    │          │                │
│  │劉月婷  │            │                │    │          │                │
├─┼────┼──────┼────────┼──┼─────┼────────┤
│8 │曾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某時        │村大林路2號(吳耀│    │          │權之人          │
│  │陳榮    │            │文之養豬場)     │    │          │                │
│  │曾登興  │            ├────────┤    │          │                │
│  │陳瑞興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陳素珍  │            │村大林路29號    │    │          │                │
├─┼────┼──────┼────────┼──┼─────┼────────┤
│9 │吳忠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原收1000元,已轉│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吳耀│    │          │交500 元於葉衍銀│
│  │        │            │文家中)         │    │          │                │
│  │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西盛路13號    │    │          │                │
├─┼────┼──────┼────────┼──┼─────┼────────┤
│10│葉衍銀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由吳忠育轉交    │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吳耀│    │          │                │
│  │        │            │文家中)         │    │          │                │
│  │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西盛路13號    │    │          │                │
├─┼────┼──────┼────────┼──┼─────┼────────┤
│11│王豐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5之6號  │    │          │權之人          │
│  │李士光  │            ├────────┤    │          │                │
│  │李文德  │            │      同上      │    │          │                │
├─┼────┼──────┼────────┼──┼─────┼────────┤
│12│吳聖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10時許  │村大林路2號(吳耀│    │          │權之人          │
│  │吳梅元  │            │文家中)         │    │          │                │
│  │崑林煥妹│            ├────────┤    │          │                │
│  │林喜清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西盛路11號    │    │          │                │
└─┴────┴──────┴────────┴──┴─────┴────────┘
┌────────────────────────────────────────┐
│附表三(李仲謙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
├─┬────┬──────┬────────┬──┬─────┬────────┤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          │備    註        │
│編├────┤(指收受賄款├────────┤票數│ 交付金額 │(指左列收受賄款│
│號│預備行賄│之受賄選民部│     戶籍地     │    │          │之受賄選民已否將│
│  │之選民  │分)        │                │    │          │賄款轉交其他投票│
│  │        │            │                │    │          │權人;至於其他已│
│  │        │            │                │    │          │轉交部分,則另編│
│  │        │            │                │    │          │號列載)        │
├─┼────┼──────┼────────┼──┼─────┼────────┤
│1 │宋邱滿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35號    │    │          │權之人          │
│  │宋桂雄  │            ├────────┤    │          │                │
│  │林亮瑩  │            │      同上      │    │          │                │
├─┼────┼──────┼────────┼──┼─────┼────────┤
│2 │鍾玉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1號    │    │          │權之人          │
│  │李建東  │            ├────────┤    │          │                │
│  │李依音  │            │      同上      │    │          │                │
│  │李依恬  │            │                │    │          │                │
├─┼────┼──────┼────────┼──┼─────┼────────┤
│3 │李光燿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27之6號 │    │          │權之人          │
│  │李鍾綉英│            ├────────┤    │          │                │
│  │李桂雄  │            │                │    │          │                │
│  │李文雄  │            │      同上      │    │          │                │
│  │李富雄  │            │                │    │          │                │
├─┼────┼──────┼────────┼──┼─────┼────────┤
│4 │李宋有全│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4之1號  │    │          │權之人          │
│  │李財喜  │            ├────────┤    │          │                │
│  │李進源  │            │      同上      │    │          │                │
│  │林鳳英  │            │                │    │          │                │
├─┼────┼──────┼────────┼──┼─────┼────────┤
│5 │李旗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10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權之人          │
│  │李盧菊蓮│            ├────────┤    │          │                │
│  │李明宗  │            │                │    │          │                │
│  │李宜宗  │            │      同上      │    │          │                │
│  │鍾侑靜  │            │                │    │          │                │
├─┼────┼──────┼────────┼──┼─────┼────────┤
│6 │李吉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7 │李林進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8 │李劉德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權之人(原收2500│
│  │李竹原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李近弘  │            │      同上      │    │          │於李恭喜)      │
│  │李慧玲  │            │                │    │          │                │
├─┼────┼──────┼────────┼──┼─────┼────────┤
│9 │李恭喜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由李劉德妹轉交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10│李陳菊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3 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權之人          │
│  │李茂春  │            │                │    │          │                │
├─┼────┼──────┼────────┼──┼─────┼────────┤
│11│劉治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權之人          │
│  │劉張富美│            ├────────┤    │          │                │
│  │        │            │      同上      │    │          │                │
├─┼────┼──────┼────────┼──┼─────┼────────┤
│12│劉治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權之人          │
│  │李玉珍  │            ├────────┤    │          │                │
│  │劉永淳  │            │      同上      │    │          │                │
│  │余靜雲  │            │                │    │          │                │
└─┴────┴──────┴────────┴──┴─────┴────────┘
┌────────────────────────────────────────┐
│附表四(李廖金英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
├─┬────┬──────┬────────┬──┬─────┬────────┤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          │備    註        │
│編├────┤(指收受賄款├────────┤票數│ 交付金額 │(指左列收受賄款│
│號│預備行賄│之受賄選民部│     戶籍地     │    │          │之受賄選民已否將│
│  │之選民  │分)        │                │    │          │賄款轉交其他投票│
│  │        │            │                │    │          │權人;至於其他已│
│  │        │            │                │    │          │轉交部分,則另編│
│  │        │            │                │    │          │號列載)        │
├─┼────┼──────┼────────┼──┼─────┼────────┤
│1 │李林玉金│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8 時    │村德勝路36之3號 │    │          │權之人(原收2000│
│  │李義富  │            ├────────┤    │          │元,已轉交1000元│
│  │鄧輝梅  │            │                │    │          │於李蘭珍)      │
│  │陳政智  │            │                │    │          │                │
│  │李珮涵  │            │       同上     │    │          │                │
│  │(其中1人│            │                │    │          │                │
│  │)       │            │                │    │          │                │
├─┼────┼──────┼────────┼──┼─────┼────────┤
│2 │李蘭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8 時    │村德勝路42之3號 │    │          │權之人          │
│  │廖彥宗  │            ├────────┤    │          │                │
│  │        │            │       同上     │    │          │                │
├─┼────┼──────┼────────┼──┼─────┼────────┤
│3 │李林玉香│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6、7時  │村德勝路11號附近│    │          │權之人          │
│  │李明傳  │            │土地公廟        │    │          │                │
│  │王筠惠  │            ├────────┤    │          │                │
│  │        │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          │                │
│  │        │            │村德勝路11號    │    │          │                │
├─┼────┼──────┼────────┼──┼─────┼────────┤
│4 │李盡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上午11時許  │村德勝路13號    │    │          │                │
├─┼────┼──────┼────────┼──┼─────┼────────┤
│5 │李得玉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上午7時     │村德勝路28號    │    │          │權之人          │
│  │李得柔  │            ├────────┤    │          │                │
│  │劉松貞  │            │                │    │          │                │
│  │李恩誠  │            │                │    │          │                │
│  │李永富  │            │      同上      │    │          │                │
│  │李秋枝  │            │                │    │          │                │
│  │李明政  │            │                │    │          │                │
│  │李雅金  │            │                │    │          │                │
├─┼────┼──────┼────────┼──┼─────┼────────┤
│6 │李林澄貞│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中午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權之人(原收1500│
│  │李榮財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        │            │      同上      │    │          │於李連華)      │
├─┼────┼──────┼────────┼──┼─────┼────────┤
│7 │李連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中午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                │
└─┴────┴──────┴────────┴──┴─────┴────────┘
┌────────────────────────────────────────┐
│附表五(李建東為被告蔡豪買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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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    │          │備    註        │
│編├────┤(指收受賄款├────────┤票數│ 交付金額 │(指左列收受賄款│
│號│預備行賄│之受賄選民部│     戶籍地     │    │          │之受賄選民已否將│
│  │之選民  │分)        │                │    │          │賄款轉交其他投票│
│  │        │            │                │    │          │權人;至於其他已│
│  │        │            │                │    │          │轉交部分,則另編│
│  │        │            │                │    │          │號列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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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元豐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 │3,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6 時許  │村大林路11號    │    │          │權之人          │
│  │鍾瑞蓮  │            ├────────┤    │          │                │
│  │李俊鋒  │            │                │    │          │                │
│  │李俊邦  │            │      同上      │    │          │                │
│  │陳詩茹  │            │                │    │          │                │
│  │李俊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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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明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之4號 │    │          │權之人          │
│  │潘金足  │            ├────────┤    │          │                │
│  │李喜娣  │            │                │    │          │                │
│  │黃明亮  │            │      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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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