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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純名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柏侖
- 選任辯護人
- 黃奉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鈺蘭
- 選任辯護人
- 施旭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宗安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啟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漢桂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爵蓮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純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邱柏侖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鈺蘭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宗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鄭漢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鍾爵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一、鄭宗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則均因曾在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於95年3 月間遭查獲販賣「旅遊卡」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歐純名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均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鍾爵蓮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歐純名、邱柏侖與林佳鋒(另案追加起訴)均為95年7 月28日成立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3 樓之1 )之股東,由歐純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邱柏侖擔任協理;並僱請黃鈺蘭(化名黃昱芹,95年7 月間到職)擔任經理,鄭漢桂(95年7 月到職)、鍾爵蓮(95年7 月到職)擔任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年12月1 日到職);又另僱請廖弘照擔任業務總監;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該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副理;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該3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主任;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前4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階段,即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嗣歐純名於96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雨於96年6 月1 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歐純名、林佳鋒及邱柏侖3 乃於96年7 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負責人,原僱請之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三、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與林佳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明知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諮詢公司(下統稱為東鑫公司)營業項目為「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除外)、⑤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並無以收受存款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 張以上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手續費,按附表一編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一編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以「東鑫公司產品獲利甚佳」、「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保證還本」等語為鼓吹,堅定上開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卡之會員之信心,而使會員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竟各與附表二所示林佳鋒(以上始終均參與)、洪勝章(自96年7 月31日擔任東鑫諮詢公司負責人後參與)及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詳附表二所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推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上開尊榮卡,致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東鑫公司(各消費者之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以此方式所為之準收受存款或就其個人參與銷售之款項,均未逾1 億元(實際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 月28日搜索高雄市○○區○○路2 段212 巷5 弄3 號(歐純名)、高雄市○○區○○路68號5 樓(東鑫諮詢公司)、高雄市○○區○○街91號2 樓(邱柏侖)、高雄市○○區○○街422 號5 樓之1 (黃鈺蘭)、高雄市○○區○○路2 段212 巷25弄16號(林佳鋒)等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㈠232-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歐純坦認自東鑫公司成立時即為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見警卷㈠1 背面、2 頁);被告邱柏侖坦認自東鑫公司成立時即為協理,負責教育訓練、業務推展與開發(見警卷㈠25背面,本院卷㈡172 頁);被告黃鈺蘭坦認自95年7 、8 月間起至96年10月止為東鑫公司之經理(96年10月間離職後仍回公司幫忙),負責業務推展(見警卷㈠33頁);被告鄭宗安坦認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月間止為東鑫公司講師,負責介紹公司業務內容及教育訓練(見警卷㈠91-92 頁);被告鄭漢桂坦認自95年7 月至96年3 月底止為東鑫公擔任副理,負責推展行銷業務(見警卷㈠54頁);被告鍾爵蓮坦認自95年7 、8 月間起至96年8 月止為東鑫公司副理,負責推展行銷業務(見警卷㈠100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
⒈被告歐純名辯稱:「成立東鑫公司發行MINI報刊登商家廣告,而會員購買尊榮卡後取得折價券及禮券,可以持往商家消費,再由商家持折價券或禮券向東鑫公司請款。以10萬元禮券來講,客戶來我們公司兌換,只有8 折,等於損失2 萬元,但是到店家買東西,可以買10萬元的東西;我認為一定會有比較大部分的人去買東西,不會來換現金,沒有人那麼笨會去損失這1 、2 萬元。東鑫公司是係接續先前力天公司運作模式,所以東鑫公司如果有違反銀行法,也應為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⒉被告邱柏侖辯稱:「我在東鑫公司是負責業務推廣與開發。公司是以促進店家禮券消費為主,並不是要收受存款作業務。業務人員還推消費禮券,可以到MINI報的店家作消費,店家再拿禮券、折價券來東鑫公司請款」云云。
⒊被告黃鈺蘭辯稱:「我擔任東鑫公司經理,沒有底薪,是按當月業績計算薪資。我與母親有合資200 多萬元買26張尊榮卡,也曾拿禮券去使用消費,真的可以消費;歐純名也表示這家公司沒有問題,沒有騙人」云云。
⒋被告鄭宗安辯稱:「我只是東鑫公司聘請的講師,負責教育及激勵性之課程,並向新進同仁介紹公司營運內容,推銷產產品不是我的業務。我沒有教育公司幹部向民眾推銷販賣會員卡,也沒有向別人推銷過公司的產品」云云。
⒌被告鄭漢桂辯稱:「我是公司副理,按照公司之政策招攬客戶,沒有底薪,是按業績賺取收入。歐純名有表示力天公司商品違反法令的部分會加以修正,行銷時不會跟客戶說是投資,主要是請客戶去消費。李潔瑩、林雯琪都不是我的客戶」云云。
⒍被告鍾爵蓮辯稱:「我是公司業務副理,實際上是業務員,沒有底薪,負責招攬客戶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我自己也有買公司的產品。我是97年6 月才因力天公司案件被追加起訴,所以任職東鑫公司期間,並不知力天公司、東鑫公司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東鑫企管公司於95年7 月28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3 樓之1 ),被告歐純名歐純名、邱柏侖及林佳鋒均為股東,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歐純名;後被告歐純名於96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施慶雨則於96年6 月1 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等情,業據被告歐純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17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 冊在卷可憑(見97他3207號卷《下稱偵卷㈠》60-74 頁,外放證物);又被告歐純名、林佳鋒及邱柏侖又於96年7 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擔任負責人,仍由被告歐純名、林佳鋒及邱柏侖負責實際業務,業據被告歐純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171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冊在卷可憑(見97偵14878 號卷《下稱偵卷㈢》104-106 頁,外放證物);再者,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則別任職東鑫公司,業如前述;復另有廖弘照擔任業務總監;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擔任副理;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擔任主任;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擔任業務員,亦據證人廖弘照(見警卷㈠113 頁)、曾珮瑜(見警卷㈠119 頁)、莊順龍(見警卷㈠133 頁)、洪孟霜(見警卷㈡579 頁)、顏海而(見警卷㈠362 頁)、林雯琪(見警卷㈢1063頁)、洪瑄嬪(見警卷㈡823 頁)、謝幸妍(見警卷㈢1032頁)、楊子毅(見警卷㈡748 頁)、潘冠德(偵卷㈢39-40 頁)、余景華(見警卷㈡851 頁)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及林佳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曾任職東鑫公司無訛。
⒉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除外)、⑤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警卷㈠16-17頁);且東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即已發行「每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 萬5,000 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 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3 萬元,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即2,000 元)或禮券9 折(即4,500 元、1 萬,800元、2 萬7,00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此為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421- 426頁,本院卷㈡172 頁背面-173頁);又如附表二所示陳世佼等人因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卡,而成為東鑫公司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421- 426頁,本院卷㈡174-178 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世佼等人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免用統一發票收等在卷、扣案可憑(各購買人購買之時間、張數、銷售人員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及東鑫企管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新進員工受訓資料、作業流程、問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股東會議紀錄、流程表、財務報表、禮券回饋資料、客戶資料、薪資總表、薪資表、薪轉單、東鑫諮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禮券及折價券回收作業流程、MINI報生活達人雜誌簡介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㈢139- 264頁,警卷㈠9-17)。足認東鑫公司非為銀行業,其營業項目亦不含收受存款業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不同之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2 張以上之東鑫公司尊榮卡成為東鑫公司會員,而得以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權利無訛。
⒊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院審酌:
①東鑫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一之計算,凡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者,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元×36×0.8 )+ (5,000 元+12,000元+30,000 元)×0.9-88,000元〕÷88,000元÷3=9.96%】,顯較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此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於95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表、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土地銀行利匯率資訊、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利率、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㈥240-257 頁)。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傚等消費者,就其等購買本件尊榮卡之原因及資金來源:A 證人林玗靚於警詢證稱:「是鍾爵蓮向我推銷,我總共購買尊榮卡7 張及白金卡1 張,我付68萬8,620 元,鍾爵蓮向我說期滿可以領到83萬8,800 元」等語(見警卷㈠331 )。B 證人何麗娟於警詢證稱:「鍾爵蓮、黃昱芹(黃鈺蘭)一直以各種優厚的消費折價卷,並保證投資購買的會員2 年半後可連本帶利收回,鼓吹我購買」等語(見警卷㈠397 頁)。C 證人方慧珍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2 張,黃鈺蘭向我宣稱期滿可以領到22萬8,600 元」等語(見警卷㈡537頁)。D 證人洪孟霜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22張、白金卡1 張共198 萬7,000 元,鄭漢桂向我宣稱期滿可以領到255萬3,300 元」等語(見警卷㈡582 頁)。E 證人李孟汝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購買尊榮卡10張、白金卡1 張共93萬1,000 元,黃鈺蘭說產品利潤遠高於銀行利息。我自己計算稱期滿可以收回118 萬1,700 元」等語(見警卷㈡591 頁)。F 證人陳畹甯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的利潤甚佳,要我將錢投資在東鑫公司,我買了6 張尊榮卡。我是用保險解約金14萬元、荷蘭信用卡信用貸款19萬元、聯邦銀行刷卡18萬元、宏泰銀行刷卡4 萬元、匯豐銀行刷卡6 萬元給付」等語(見警卷㈡659-660 頁)。G 證人廖翊樺於警詢證稱:「黃鈺蘭一直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會員卡獲利很好,一直慫恿我買,我先後購買4 張尊榮卡,加3 %的刷卡手續費,總共是37萬4,920 元,期滿後我可以得到45萬7,200 元」等語(見警卷㈡738-741 頁)。H 證人陳秀芳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利潤甚佳,要我將錢投資該公司。我總共買9 張尊榮卡。是東鑫公司一位自稱鄭副理拿新竹商銀貸款申請書給我,辦理新竹商銀貸款45萬元、35萬元,萬泰銀行貸款10萬元」等語(見警卷㈡782-785 頁)。I 證人黃鄉婷於警詢證稱:「黃鈺蘭向我表示東鑫公司獲利甚佳,是很值得的投資」等語(見警卷㈡806-807 頁)。J 證人陳瓊溫於警詢證稱:「潘冠德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817-818 頁)。K 證人洪瑄嬪於警詢證稱:「我買5 張尊榮卡。鍾爵蓮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828 頁)。L 證人余景華於警詢證稱:「邱柏崙、黃鈺蘭向我表示,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858 頁)。M 證人楊智利於警詢證稱:「我買25張尊榮卡,是以基金解約35萬元、中國信託信用貸款97萬元、刷卡9 萬640 元、保險解約40萬元支付。鄭宗安更向我宣稱,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等語(見警卷㈡906-909 頁)。N 證人周雅惠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謝幸妍介紹,共買9 張尊榮卡。是以向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共約8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㈡913-916 頁)。O 證人蘇彥肇於警詢證稱:「林雯琪推銷時,向我宣稱我付出17萬6,000 元,期滿可收回約22、23萬元。我是由林雯琪幫我申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921-923 頁)。P 證人陳世佼於警詢證稱:「鍾爵蓮、鄭漢桂向我表示我之前投資獲利不佳,並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要我將錢投資該公司會員卡,我總共買了7 張尊榮卡。鍾爵蓮、鄭漢桂告訴我可以用信用卡換現金的方式付款,還說東鑫公司的產品是證券公司推出的卡,而且因為獲利甚佳,所以還有限額」等語(見警卷㈢937-939 頁)。Q 證人黃國欣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買了8 張尊榮卡及1 張白金卡,黃吉志向推銷時向我宣稱期滿可獲利20幾萬元。是由黃吉志幫我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28萬元、萬泰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987-989 頁)。R 證人郭秀婷於警詢證稱:「我買2 張尊榮卡,曾珮瑜、黃鈺蘭、鍾爵蓮都有向我說明、計算尊榮卡使用方式及權利,我付17萬6,000 元,期滿可收回22萬8,600 元。是鍾爵蓮陪我辦理荷蘭銀行預借現金及提領存款支付。我曾向曾珮瑜、黃鈺蘭、鍾爵蓮詢問過,她們說公司不會倒,所以不可能有風險」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S 證人陳慧敏於警詢證稱:「黃鈺蘭、鍾爵蓮向我說東鑫公司的會員一定會獲利,我買10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黃鈺蘭陪同我以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荷蘭銀行、安信銀行、中華商銀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T 證人林雯琪於警詢證稱:「黃鈺蘭、洪孟霜都有向我說明、計算尊榮卡使用方式及權利,每張尊榮卡期滿可收回11萬4,700 元」等語(見警卷㈢1065頁)。U 證人潘怡美蓁於警詢證稱:「莊順龍及鄭漢桂跟我談如何規劃及投資理財的事,鄭漢桂向我表示我之前投資獲利不僅不佳而且不穩定,並鼓吹東鑫公司的會員卡獲利比以前的投資更穩定」等語(見警卷㈢1072頁)。V 證人陳玉姍於警詢證稱:「潘冠德向說東鑫公司的會員一定會獲利」等語(見警卷㈢1092頁)。W 證人徐芳婷於警詢證稱:「我買2 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陪我辦理新竹商銀信用貸款2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頁)。X 證人高櫻芳於警詢證稱:「我買11張尊榮卡,是用現金64萬6,000 元及潘冠德介紹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0頁)。Y 證人郭明郎於警詢證稱:「我買5 張尊榮卡,以陽信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7萬2,000 元交付楊子毅」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Z 證人盧韻瑋於警詢證稱:「我買12張尊榮卡。是鍾爵蓮陪同我以新竹商銀、中國信託貸款各65萬元、50萬元支付」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頁)。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均係因相關銷售人員表示必可獲利、回本之保證,始有以大於其等現有支付能力之方式─信用貸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保單質借、保單解約、基金解約等方式,籌措購買本件尊榮卡之資金。
③被告等另以「東鑫公司確有邀集特約商以付費方式,在該公司所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會員並得以憑折價券或禮券在該等特約商店內消費」等語置辯。惟:A 依扣案之東鑫公司95年8 月至97年1 月財務報表,95年8 月至97年1 月各月尊榮卡收,各為334 萬4,000 元、211 萬2,000 元、140 萬8,000 元、149 萬6,000 元、96萬8,000 元、140 萬8,000 元、61萬6,000 元、193 萬6,000 元、17萬6,000 元、167 萬2,000 元、88萬元、96萬8,000 元、35萬2,000 元、140 萬8,000 元、79萬2,000 元、149 萬6,000 元、211 萬2,000 元、193 萬6,000 元;而95年8 月、9月、10月、96年12月、97年1 月並無廣告收入;95年11 月至96年2 月廣告收入,各為6,100 元、5,400 元、3 萬6,050 元、3 萬3,500 元;96年3 月至11月公司代收款(含廣告、旅遊收入),各為10萬7,471 元、1 萬4,769 元、2 萬358 元、8,393 元、2 萬5,378 元、2 萬5,921 元、2 萬2, 520元、4,920 元、7 萬3,510 元,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外放卷)。顯見特約商店給付之廣告收入,並非東鑫公司收入之主要來源。B 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計首次購買本件尊榮卡商品之會員,雖需支付1 萬5,000 元之申購手續費,然該筆手續費僅於購買第1 張尊榮卡時收取,嗣後無論購買張數多寡,均不再收取手續費,顯屬東鑫公司為鼓勵不特定人購買多張尊榮卡所為之設計;且被告歐純名、邱柏侖2 人於設立東鑫企管公司之初,既已規劃公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類,故其等自已設定購買人為獲得更豐厚之報酬,將以購買2 張以上尊榮卡之為大宗。顯見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式,即含有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
④綜上所述,東鑫公司就「尊榮卡」商品於免計手續費後,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及其等向消費者所為之保證,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尊榮卡優厚利率及保證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⑵被告歐純名前與孫偉傑、林佳鋒等人於93年5 月間共同出資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1 設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由被告歐純名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被告邱柏侖擔任營業部經理,被告黃鈺蘭擔任營業部科長,被告鄭漢桂擔任營業部主任,被告鍾爵蓮擔任業務員,均明知凡購買力天公司所發行之「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或「東方明珠無限旅遊卡」而成為會員者,力天公司將按期發放旅遊津貼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並保證期滿還本,使上開會員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仍對外銷售該等旅遊卡,嗣於95年3 月間經會員提出告訴後為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歐純名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等3 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被告鍾爵蓮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53-105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歐純名等人係於力天公司被查獲而無法繼續經營後,始重行邀集力天公司之舊幹部即被告邱柏崙、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共同從事推銷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予他人;且販售之商品並非同一、對象亦有不同,其等自屬另行起意而為本件行為。是被告歐純名、邱柏崙、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本件行為,自非其等於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②被告邱柏崙於原審供稱:「力天公司於95年3 月24日、4 月21 日 遭檢方搜索,遭檢方第1 次搜索後,我就沒去力天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㈤49頁);被告黃鈺蘭於原審供稱:「力天公司在95年3 月24日遭到檢、調單位搜索之後,我那次之後就沒有繼續在力天工作上班,公司在那時候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㈤39-40 頁);及被告鄭漢桂於原審陳稱:「是歐純名找我進入東鑫公司工作,當時因為檢、調單位去調查力天公司之後,我有一段時間就沒有工作,歐純名有約我出去吃飯,表示要成立東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15頁)。足認被告追柏崙、黃鈺蘭、鄭漢桂於加入東鑫公司前,即已知其等前於力天公司任職所銷售之「旅遊卡」,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無訛。
③鍾爵蓮於原審陳稱: 「我曾於力天公司任職3 個月。警方於95年3 月24日那次的搜索行動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28-29頁);且參酌證人黃鈺蘭於原審證稱:「力天公司遭搜索之後,我們都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當時歐純名有找我們大家吃飯,我們有質疑歐純名還要再設立公司之合法性,因為我們很怕再發生力天公司那樣的事情,但歐純名當時向我們表示將設立之新公司採取像是東森購物的禮券制度,若禮券沒有使用完畢,剩餘之禮券亦可向公司依一定之成數折換現金,我與鍾爵蓮討論之後決定再跟歐純名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㈤37頁)。顯見被告鍾爵蓮於加入東鑫公司前,即已知其前於力天公司任職所銷售之「旅遊卡」,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無訛。
④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於成立或加入加入東鑫公司前,均已知其等前於力天公司任職所銷售之「旅遊卡」,有違反銀行法情事;且其等所為本件行為,均非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⑶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對本件尊榮卡銷售之分工情形:
①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設立東鑫公司,並規劃該公司之營運方針,採用與力天公司類似之方式,發行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由相關之業務人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之購買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2 張以上之尊榮卡,且販售所得亦盡歸東鑫公司所有,其等雖未直接將上開尊榮卡商品推銷或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人,自仍屬參與銷售該等商品之人無訛。
②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為東鑫公司之業務主管,係直接與多數人接觸,說明東鑫公司產品內容及會員權益並藉以推銷尊榮卡之人;且其等均無底薪,視推銷數量分得業績獎金,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又東鑫公司為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亦設有教育訓練課程,由被告鄭宗安擔任講師,使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得以於客戶詢問時妥善應對,以增加多數人購買尊榮卡之機會,有上開東鑫公司製作之作業流程、問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均知悉東鑫公司係以銷售本件尊榮卡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無訛。
③被告鄭宗安在東鑫公司職務雖為講師,惟其於原審已自承:「我每月底薪2 萬6,000 元,公司每月會按總營業額之0.3%計算並給付業績獎金給我。我負責說明會員卡之內容,業務員在推銷商品時若需要幫忙,也會幫業務員去向客戶講解及說明商品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㈦49-50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洪瑄嬪)、編號20(林雯琪)、編號21(廖翊樺)、編號31(余景華)、編號33(陳瓊溫)、編號37(楊智利)、編號38(黃碧芳)所示之尊榮卡購買人亦均陳稱並指認,於其等購買尊榮卡時,被告鄭宗安在場且幫忙推銷等情。是被告鄭宗安於東鑫公司任職期間,雖擔任講師職務,負責商品解說及教育訓練工作,惟仍有參與尊榮卡銷售行為無訛。
④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均知悉東鑫公司係以銷售本件尊榮卡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其等與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間,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⑷至於被告黃鈺蘭、鍾爵蓮以其等本人或家人亦有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卡,而辯稱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及被告鄭漢桂辯稱李潔瑩、林雯琪都非其客戶云云。惟:
①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與日常生活中使用「故意」係指蓄意或惡意之意義迥異,係指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決意行之。查被告鍾爵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販賣尊榮卡,會使東鑫公司取得會員所給付該尊榮卡之購買金額,而東鑫公司亦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給付購買人禮券或折價券,並得以兌換現金還本等情,並無不知之理,故縱令被告鍾爵蓮自己或其親友曾購買尊榮卡,亦難謂被告鍾爵蓮對於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無故意。再者,銀行法之規定係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行為,並非對於個人法益之危害,自難以被告鍾爵蓮或其親人購買尊榮卡,即認為被告鍾爵蓮係「被害人」,並進而認定其不可能同時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且東鑫此等公司經營模式,初期必須依約支付投資人,以擴大吸引投資人接續投資,或吸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待經營相當時間後,投資金額遞減才會倒閉,被告鍾爵蓮為公司人員亦能掌握公司營運狀況訊息,自能及時因應或解約;又東鑫公司於97年3 月查獲前,確實有依約還本予附表二所示尊榮卡之購買人;故縱使被告鍾爵蓮因見購買者能透過購買尊榮卡獲得利益,而為自己或推銷親人購買東鑫公司之上開商品,亦僅能證明被告鍾爵蓮對於東鑫公司尊榮卡之內容有所認識並受其吸引,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鍾爵蓮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②被告黃鈺蘭曾購買尊榮卡25張部分,固有扣案合約書可憑(見外放證物)。惟被告黃鈺蘭並未提出購買此25張尊榮卡之付款憑證;且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力天公司有負債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183 頁),則被告黃鈺蘭是否確有購買為數如此多之尊榮卡之能力及事實,自屬有疑;復依上開①之理由說明,自無從依扣案合約書或被告黃鈺蘭此部分之辯解,遽認被告黃鈺蘭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③如附表二編號17李潔瑩、編號20林雯琪,確因被告鄭漢桂之推廣、銷售行為,而購買尊榮卡,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警卷㈢0000-0000 、0000-0000 頁)。被告鄭漢桂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違反銀行法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累犯: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共同以東鑫公司名義銷售本件尊榮卡,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而使購買人交付上開款項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等6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詳附表三所載),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各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及銷售之行為人,就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歐雖有多次向購買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鄭宗安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鄭漢桂、編號5 曾佩瑜、編號24陳窈琪等3 人,依卷內資料,均無其等購買尊榮卡之相關事證(詳如後述)。是原審認該3 人有購買尊榮卡之事實,自屬有誤。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洪瑄嬪購買本件尊榮卡之數量為5 張,原審誤認為10張,自有違誤。
⒊洪勝章自96年7 月31日擔任東鑫諮詢公司之負責人,其就銷售本件尊榮卡自亦有參與,應就其擔任負責人時起,就東鑫公司銷售之本件尊榮卡,認係共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列,自有未當。
⒋原審以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均係受僱之人,就本件犯行非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被告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前均曾在力天公司任職,再次涉犯本件相同罪名;且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之刑,自有未當。
⒌被告歐純名、邱柏侖前因任職力天公司,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2 年確定,隨即再為本件罪名相同之犯行,吸金金額亦屬龐大,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僅較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略高,所量之刑自有失當。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被告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量刑過輕,均有理由;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前已於力天公司任職,知悉力天公司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而無法營運後,仍採行類似於力天公司之銷售模式及商品內容,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人,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而被告鄭宗安受僱於東鑫公司,並參與銷售上開尊榮卡,同為本件犯行,其等行為破壞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歐純名、邱柏侖身為東鑫公司之股東,規劃該公司之商品及擬定行銷方針;被告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均係受僱之人,就上開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又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前次因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吸金金額分別為1 億1,364 萬元、6,276萬元、6,066 萬元、1,921 萬5,000 元、67萬5,000 元與本件金額之比較,被告6 人之犯罪分擔情形、附表三所列犯罪所得之多寡;及被告6 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
⒉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6 人推銷販售第2 張以上尊榮卡(含第2 張)所吸收之資金,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東鑫公司所有之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件違反銀行法吸金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另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向不特人多數人推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致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16、19、20、23、25、26、27、29、31、32、33、36、38、41、42、43、47、49、53、54、58、59、65、68、70、71所示之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購買上開白金卡、一般卡及1 張尊榮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尊榮卡3 張、一般卡3 張)、編號5 (尊榮卡3 張、白金卡2 張)、編號9 (尊榮卡7 張、白金卡4 張)、編號40(尊榮卡20張)、編號63(尊榮卡4 張)之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購買2 張以上之尊榮卡;而被告歐純名6 人此部分白金卡、一般卡及1 張尊榮卡(2 張以上尊榮卡)之販賣行為,亦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歐純名等6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金卡,每張售價3萬6,000 元,合約期限2 年6 月,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3,500 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白金卡者,東鑫公司就每張白金卡發給3,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且於每月發給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領取30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或禮券9 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白金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並無任何獲益可言【計算式如下:〔3,000 元×0.9 + (1,500 元×30×0.8 )- (6,000 元+3,500元)〕÷(36,000元+3,500元)÷2.5 <0 】;在免收手續費之情況下,每張白金卡僅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 %之報酬【計算式如下:〔3,000 元×0.9 + (1,500 元×30×0.8 )-36,000 元〕÷36,000元÷2.5 =3 %】,此則與上開銀行定存利率相差無幾。故無論收取手續費與否,均難逕認被告等係藉由上開白金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⒉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一般卡,每張售價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500 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或白金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一般卡之人,東鑫公司就每張一般卡發給特約商折價券8,800元。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之方式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一般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無論東鑫公司收取手續費與否,購買者均無任何獲益可言【收取手續費之計算式如下:〔8,800 元×0.8-(8,000 元+500元)〕÷(8,000 元+500元)÷2 <0 ;免收手續費部分之計算式如下:(8,800 元×0.8-8,000 元)÷8,000 元÷2 <0 】。是亦難認被告等係藉由上揭一般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⒊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每張售價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15,000元,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則免收手續費。另東鑫公司就每張尊榮卡,於第1 個月發給購買者5,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第15個月發給1 萬2,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第30個月發給3 萬元之特約商禮券,另於每月發給2,5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共36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或禮券9 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尊榮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該張尊榮卡僅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7 %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元×36×0.8 )+ (5,000 元+12,000 元+30,000 元)×0.9-(88,000元+ 15,000元〕÷(88,000元+15,000 元)÷3 =3.7%】,此則與上揭之銀行定存利率值相距非遠,故在購買第1 張尊榮卡必須給付手續費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等藉由該張尊榮卡之推銷或販售,有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之情事可言。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漢桂於警詢、偵訊、本件審理時,均未明確供述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之張數,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支付憑證或合約書;且編號5 曾佩瑜於警詢未明確供稱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之張數(見警卷㈠119-122 頁),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憑證或合約書;又編號40陳窈琪僅於96 年10 月12日提出聲明書1 紙(見警卷㈣157 頁),該內容亦無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張數之敘述,卷內亦無其筆錄或申購書、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再者,起訴書附表二之證據方法欄均載明為「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歐純名等6 人有銷售予鄭漢桂、曾佩瑜、陳窈琪之事實。
⒌本件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簡家瑜、編號63陳家雯購買尊榮卡之筆錄、申購書或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且起訴書附表二之證據方法欄亦載明「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歐純名等6 人有銷售予張簡家瑜、陳家雯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推銷或販售白金卡、一般卡及第1 張尊榮卡之行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推銷或販售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9 、40、63之人逾1 張以上之尊榮卡,則無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難逕為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有罪之認定,本應為被告歐純名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等商品,向新進人員佯稱: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刊登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雜誌之廣告費用,且該公司會員已逾萬人,辦理會員卡之手續費300 元,收入甚豐;另公司尚與國內之京城、五福、三星、喬安、亞洲、清晨、新台、世邦、葉季、康福、雄獅、藍天、陞隆、家樂福、千園、春天、東南等17家旅行社簽約,會員如持公司之禮券或透過公司介紹由該等旅行社帶團消費,公司亦可向帶團之旅行社收取10% 毛利,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或新進人員之親戚、朋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迄97年3 月止,東鑫公司共售出「尊榮卡」305 張,得款2,675 萬6,000 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 萬5,500 元,「一般卡」67張,得款53萬8,800 元,總計詐得金達2,939 萬300 元。因認被告歐純名等6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非係以告訴人劉純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東鑫公司廣告業務員吳順進、呂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特約商負責人或員工張庭綿、蔡玉玲、鄭素英、張美淑、王碧琴、蘇盈馨等人之證述及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東鑫公司發行MINI報刊登特約商家之廣告,有些商家願意給付廣告費,沒有付費之商家,就會接受東鑫公司之會員持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嗣後該等商家再持會員消費時提出之折價券或禮券向公司兌換現金,但必須從中扣除至少30%之廣告佣金,至於實際廣告佣金之成數,係依公司廣告業務員與該等特約商家之簽約內容而定;每期發行之MINI報沒有固定銷售通路,係按期提供50至200 本予有簽約之特約商家,供該店家之客人取用;並沒有跟旅行社簽約,只有口頭合作,且公司並未以此作宣傳」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呂佳鴻於警詢、原審證稱:「我於97年1 月至3 月間在東鑫公司任職,擔任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主要是去找尋店家簽約,以2 個月為1 期,在東鑫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刊登廣告之方案有二,一是依據『MINI報生活達人誌』之版面繳納廣告費用,另一是由東鑫公司之消費者或會員持該公司發行之禮券或折價券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可持禮券、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拆帳變現,拆帳比例係由特約商店取得70%或60%、東鑫公司取得30%或40%,充作該等特約商店給付東鑫公司之廣告費用」等語在卷(見警卷㈢0000-0000 頁,原審卷㈤113-115 頁);核與證人即雅資軒美容機構負責人張庭綿、倫敦婚紗門市職員蔡玉玲、耕讀園餐廳店長鄭素英、愛上紫米餐廳負責人張美淑、春天商務旅館職員王碧琴、馨時代樂器坊職員蘇盈馨於警詢證稱:「有東鑫公司之業務前來簽約,約定刊登廣告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物,而該公司之會員持禮券或折價券前來消費,會提供消費者優惠,嗣後再持所收取之禮券或折價券向東鑫公司請款,東鑫公司會從中抽取消費金額之3 成作為佣金」等語相符(見警卷㈢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頁;復有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㈢1255、1256、1283、0000-0000 、1297、1301頁)。足認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所經營或任職之東鑫公司,確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並發行刊物刊登該等簽約商家之廣告;且東鑫公司之會員得持禮券或折價券前去消費,商家將所收得之禮券或折價券得持往東鑫公司請款,並將款項中之一定比例交由東鑫公司作為刊登廣告之費用無訛。
⒉證人即一揚企業行負責人黃天佑於原審證稱:「曾接受東鑫公司委託印製MINI報刊物,每兩個月出刊1 次,每次約印製1 、2 千份,最多曾印到3 千份,印製期間約2 年,印1 份單價約10多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289-293 頁);並經證人鄭素英、張美淑於警詢,證人張庭綿於原審均均證稱:「曾有消費者持東鑫公司之禮券、折價券來我店裡消費」等語(見警卷㈢0000-0000 、0000-0000 頁,原審卷㈣283-287 頁)。足認東鑫公司係付費委託印刷廠商印製刊物,以刊登特約商家之廣告,且確有會員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家消費;則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等於推銷或販售本件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時,表示可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或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店消費,自非虛妄。
⒊綜上所述,東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已成立,並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發行刊物;且於營運期間確有發放禮券、折價券予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會員亦可持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店消費。則縱因東鑫公司於97年1月間起經營不善、同年3 月間結束營業,致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無法繼續享有權益而受有損失,然既乏證據足認東鑫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係以詐欺手段訛詐會員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商品,其後再藉詞倒閉,自難逕以東鑫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由,即認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推銷或販售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商品係施用詐術,而應以詐欺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為被告歐純名等6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歐純名等6 人上開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商品名│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 權 益 │
│號│稱 │(民國)│(新台幣)│ │
├─┼───┼────┼─────┼─────────────────────────┤
│1 │尊榮卡│95年7 月│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
│ │ │間起至97│第1 張另收│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
│ │ │年1 月31│15,000元手│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
│ │ │日止 │續費;第2 │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
│ │ │ │張以上〈含│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
│ │ │ │第2 張〉免│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
│ │ │ │收手續費)│現金予會員。是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會│
│ │ │ │ │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 │ │ │ │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36 × │
│ │ │ │ │0.8 )+ (5,000+12,000+30,000 )×0.9-88,000〕÷ │
│ │ │ │ │88,000÷3 =9.96% )】 │
├─┼───┼────┼─────┼─────────────────────────┤
│2 │白金卡│95年8 月│36,000元 │合約期限2 年6 月,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且│
│ │ │間起至97│(第1 次申│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領取30個月)。會員│
│ │ │年1 月31│購時另收 │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
│ │ │日止 │3,500 元手│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
│ │ │ │續費;同時│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 │
│ │ │ │購買尊榮卡│ │
│ │ │ │者,免收手│ │
│ │ │ │續費) │ │
├─┼───┼────┼─────┼─────────────────────────┤
│3 │一般卡│95年8 月│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可持│
│ │ │間起至97│第1 次申購│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
│ │ │年1 月31│時另收500 │持折價券以8 折(即7,040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 │
│ │ │日止 │元手續費)│ │
└─┴───┴────┴─────┴─────────────────────────┘
附表二(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卡之被害人一覽表):
┌─┬────┬────┬─────┬──┬──┬──────┬───────────┐
│編│購買人 │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卡別│購買│第2 張以上之│備 註 │
│號│ │ │行為人 │ │總張│購買金額(含│證據資料 │
│ │ │ │(代表非本│ │數 │第2 張) │ │
│ │ │ │案被告) │ │ │ │ │
├─┼────┼────┼─────┼──┼──┼──────┼───────────┤
│1 │陳世佼 │95.7.12.│歐純名 │尊榮│7 │52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於東鑫│邱柏侖 │ │ │ │2 陳世佼警詢(見警卷 │
│ │ │企管公司│鍾爵蓮 │ │ │ │ ㈢936-941頁)、原審 │
│ │ │籌備設立│鄭漢桂 │ │ │ │ 證述(見原審卷㈣220-│
│ │ │時即已購│(林佳鋒)│ │ │ │ 224頁) │
│ │ │買) │(謝幸妍)│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見警卷㈢944-953 頁)│
│ │ │ │ │ │ │ │ │
├─┼────┼────┼─────┼──┼──┼──────┼───────────┤
│2 │莊怡芳 │95年7 、│歐純名 │尊榮│4 │264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8 月 │邱柏侖 │ │ │ │2 莊怡芳警詢(見警卷㈢│
│ │ │ │(林佳鋒)│ │ │ │ 993-998頁) │
│ │ │ │(曾珮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謝幸妍 │95.8.10.│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邱柏侖 │ │ │ │2 謝幸妍警詢(見警卷㈢│
│ │ ├────┤鍾爵蓮 ├──┼──┼──────┤ 0000-0000 頁)、原審│
│ │ │95.9.13.│(林佳鋒)│尊榮│1 │88000元 │ 證述(見原審卷㈣116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見警卷㈢0000-0000 頁│
│ │ │ │ │ │ │ │ ) │
├─┼────┼────┼─────┼──┼──┼──────┼───────────┤
│4 │鍾爵蓮(│95年8月 │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以吳季芝├────┤邱柏侖 ├──┼──┼──────┤2 鍾爵蓮原審證述(見原│
│ │名義購買│96年8月 │黃鈺蘭 │尊榮│1 │88000元 │ 審卷㈢155-156 頁) │
│ │) │ │(林佳鋒)│ │ │ │3 吳季芝玉山銀行存摺封│
│ │ │ │ │ │ │ │ 面影本、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申購書(見原審卷㈢ │
│ │ │ │ │ │ │ │ 135-149 頁) │
├─┼────┼────┼─────┼──┼──┼──────┼───────────┤
│5 │陳慧敏 │95.8.31.│歐純名 │尊榮│10 │79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邱柏侖 │ │ │ │2 陳慧敏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鍾爵蓮 │ │ │ │3 陳慧敏岡山大仁郵局存│
│ │ │ │(林佳鋒)│ │ │ │ 摺影本、東鑫超值會員│
│ │ │ │(謝幸妍)│ │ │ │ 申購書(見警卷㈢1025│
│ │ │ │ │ │ │ │ -1030 頁) │
├─┼────┼────┼─────┼──┼──┼──────┼───────────┤
│6 │李孟汝 │95.8.31.│歐純名 │尊榮│3 │176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邱柏侖 ├──┼──┼──────┤2 李孟汝警詢(見警卷㈡│
│ │ │95.9.15.│黃鈺蘭 │尊榮│2 │176000元 │ 588-594頁) │
│ │ ├────┤(林佳鋒)├──┼──┼──────┤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95.9.22.│(曾珮瑜)│尊榮│3 │264000元 │ 東鑫會員說明書、免用│
│ │ ├────┤ ├──┼──┼──────┤ 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
│ │ │95.9.27.│ │尊榮│2 │176000元 │ ㈡599-655 頁) │
├─┼────┼────┼─────┼──┼──┼──────┼───────────┤
│7 │陳雅琪 │95.9.6. │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邱柏侖 │ │ │ │2 陳雅琪警詢(見警卷㈢│
│ │ │ │鍾爵蓮 │ │ │ │ 0000-0000頁)、原審 │
│ │ │ │(林佳鋒)│ │ │ │ 證述(見原審卷㈣212-│
│ │ │ │ │ │ │ │ 216 頁) │
│ │ │ │ │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合約終止申請書(見警│
│ │ │ │ │ │ │ │ 卷㈢0000-0000 頁) │
├─┼────┼────┼─────┼──┼──┼──────┼───────────┤
│8 │潘怡蓁 │95年8月 │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 │邱柏侖 │ │ │ │2 潘怡蓁警詢(見警卷㈢│
│ │ │ │鄭漢桂 │ │ │ │ 0000-0000頁) │
│ │ │ │(林佳鋒)│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莊順龍)│ │ │ │ 見警卷㈢944-95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潘燕婷 │95年9月 │歐純名 │尊榮│3 │176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邱柏侖 │ │ │ │2 潘燕婷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鍾爵蓮 │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林佳鋒)│ │ │ │ 見警卷㈢944-953 頁)│
│ │ │ │(曾珮瑜)│ │ │ │ │
│ │ │ │ │ │ │ │ │
├─┼────┼────┼─────┼──┼──┼──────┼───────────┤
│10│洪孟霜 │95年8 、│歐純名 │尊榮│22 │0000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9 月 │邱柏侖 │ │ │ │2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21張│
│ │ │ │鄭漢桂 │ │ │ │3 洪孟霜警詢(見警卷㈡│
│ │ │ │(林佳鋒)│ │ │ │ 578-5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周雅惠 │95.11.3.│歐純名 │尊榮│3 │176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邱柏侖 ├──┼──┼──────┤2 周雅惠警詢(見警卷㈡│
│ │ │95.11.13│黃鈺蘭 │尊榮│4 │352000元 │ 912-916頁) │
│ │ ├────┤鍾爵蓮 ├──┼──┼──────┤3 收據(見警卷㈡918 頁│
│ │ │95.11.15│(林佳鋒)│尊榮│1 │88000元 │) │
│ │ ├────┤(謝幸妍)├──┼──┼──────┤ │
│ │ │95.12.27│ │尊榮│1 │88000元 │ │
│ │ ├────┤ ├──┼──┼──────┤ │
│ │ │95.12.28│ │尊榮│1 │88000元 │ │
├─┼────┼────┼─────┼──┼──┼──────┼───────────┤
│12│何麗娟 │95.11.17│歐純名 │尊榮│4 │264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邱柏侖 ├──┼──┼──────┤2 何麗娟警詢(見警卷㈠│
│ │ │95.11.20│黃鈺蘭 │尊榮│1 │88000元 │ 395-400頁) │
│ │ │ │鍾爵蓮 │ │ │ │3 洽談配合旅行社名單、│
│ │ │ │(林佳鋒)│ │ │ │ 、超值卡影印、東鑫超│
│ │ │ │(洪瑄嬪)│ │ │ │ 值會員申購書(見警卷│
│ │ │ │ │ │ │ │ ㈠405-413 、418-428 │
│ │ │ │ │ │ │ │ 頁) │
├─┼────┼────┼─────┼──┼──┼──────┼───────────┤
│13│陳秀芳 │95年9月 │歐純名 │尊榮│9 │704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邱柏侖 │ │ │ │2 陳秀芳警詢(見警卷㈡│
│ │ │ │黃鈺蘭 │ │ │ │ 781-788頁) │
│ │ │ │(林佳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郭秀婷 │95年12月│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 │邱柏侖 │ │ │ │2 郭秀婷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鍾爵蓮 │ │ │ │ │
│ │ │ │(林佳鋒)│ │ │ │ │
│ │ │ │(曾珮瑜)│ │ │ │ │
│ │ │ │ │ │ │ │ │
├─┼────┼────┼─────┼──┼──┼──────┼───────────┤
│15│徐芳婷 │95年12月│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邱柏侖 │ │ │ │2 徐芳婷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鍾爵蓮 │ │ │ │ │
│ │ │ │(林佳鋒)│ │ │ │ │
│ │ │ │(黃芝莉)│ │ │ │ │
│ │ │ │ │ │ │ │ │
├─┼────┼────┼─────┼──┼──┼──────┼───────────┤
│16│洪瑄嬪 │96年夏天│歐純名 │尊榮│5 │35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邱柏侖 │ │ │ │2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10張│
│ │ │ │黃鈺蘭 │ │ │ │3 洪瑄嬪警詢(見警卷㈡│
│ │ │ │鍾爵蓮 │ │ │ │ 822-828頁) │
│ │ │ │(林佳鋒)│ │ │ │ │
│ │ │ │(洪勝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李潔瑩 │96.1.11.│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 │邱柏侖 │ │ │ │2 李潔瑩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鄭漢桂 │ │ │ │ │
│ │ │ │(林佳鋒)│ │ │ │ │
│ │ │ │(顏海而)│ │ │ │ │
│ │ │ │ │ │ │ │ │
├─┼────┼────┼─────┼──┼──┼──────┼───────────┤
│18│盧韻瑋 │96.1.31.│歐純名 │尊榮│12 │96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 │ │邱柏侖 │ │ │ │2 盧韻瑋警詢(見警卷㈢│
│ │ │ │鍾爵蓮 │ │ │ │ 0000-0000頁) │
│ │ │ │(林佳鋒)│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合約終止申請書(見警│
│ │ │ │ │ │ │ │ 卷㈢0000-0000 頁) │
│ │ │ │ │ │ │ │ │
├─┼────┼────┼─────┼──┼──┼──────┼───────────┤
│19│簡秀蓉 │95年底某│歐純名 │尊榮│5 │35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 │日 │邱柏侖 │ │ │ │2 簡秀蓉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954-956頁) │
│ │ │ │(林佳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林雯琪 │96.3.5. │歐純名 │尊榮│5 │35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 │96.3.7. │邱柏侖 │ │ │ │2 林雯琪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原審 │
│ │ │ │鄭漢桂 │ │ │ │ 證述(見原審卷㈣205-│
│ │ │ │鄭宗安 │ │ │ │ 211 頁) │
│ │ │ │(林佳鋒)│ │ │ │ │
│ │ │ │(洪孟霜)│ │ │ │ │
├─┼────┼────┼─────┼──┼──┼──────┼───────────┤
│21│廖翊樺 │96年3月 │歐純名 │尊榮│3 │176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 ├────┤邱柏侖 ├──┼──┼──────┤2 廖翊樺警詢(見警卷㈡│
│ │ │96年5月 │黃鈺蘭 │尊榮│1 │88000元 │ 738-743 頁)、原審證│
│ │ │ │鄭宗安 │ │ │ │ 述(見原審卷㈣339- │
│ │ │ │(林佳鋒)│ │ │ │ 345 頁) │
│ │ │ │ │ │ │ │3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見│
│ │ │ │ │ │ │ │ 警卷㈡7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2│蘇彥肇 │96.3.29.│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 │ │ │邱柏侖 │ │ │ │2 蘇彥肇警詢(見警卷㈢│
│ │ │ │(林佳鋒)│ │ │ │ 919-923頁) │
│ │ │ │(林雯琪)│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見警卷㈢924-934頁) │
│ │ │ │ │ │ │ │4 折價卷影本(見警卷 │
│ │ │ │ │ │ │ │ ㈢935 頁) │
│ │ │ │ │ │ │ │ │
├─┼────┼────┼─────┼──┼──┼──────┼───────────┤
│23│陳淑娟 │96.4.24.│歐純名 │尊榮│1 │88000元(另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 │ │ │邱柏侖 │ │ │於96年4 月11│2 陳淑娟警詢(見警㈠卷│
│ │ │ │黃鈺蘭 │ │ │日購買第1 張│ 256-262頁) │
│ │ │ │(林佳鋒)│ │ │尊榮卡)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客戶收執聯(見警卷㈠│
│ │ │ │ │ │ │ │ 268-294頁) │
│ │ │ │ │ │ │ │ │
├─┼────┼────┼─────┼──┼──┼──────┼───────────┤
│24│顏迪政 │96.5.31.│歐純名 │尊榮│6 │440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 │ │ │邱柏侖 │ │ │ │2 顏迪政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961-964 頁)、原審證│
│ │ │ │鍾爵蓮 │ │ │ │ 述(見原審卷㈣216- │
│ │ │ │(林佳鋒)│ │ │ │ 219頁) │
│ │ │ │(黃茉君)│ │ │ │3 東鑫公司會員申請書(│
│ │ │ │ │ │ │ │ 見警卷㈢968-97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5│魏偲伊 │96.7.5. │歐純名 │尊榮│1 │88000 元(已│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 │ │ │邱柏侖 │ │ │於96年7 月2 │2 魏偲伊警詢(見警卷㈡│
│ │ │ │黃鈺蘭 │ │ │日購買第1 張│ 463-469頁) │
│ │ │ │鍾爵蓮 │ │ │尊榮卡)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林佳鋒)│ │ │ │ 折價卷影本、免用統一│
│ │ │ │ │ │ │ │ 發票收據(見警卷㈡ │
│ │ │ │ │ │ │ │ 472-502 頁) │
├─┼────┼────┼─────┼──┼──┼──────┼───────────┤
│26│黃國欣 │96年5 、│歐純名 │尊榮│8 │616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 │ │6 月間 │邱柏侖 │ │ │ │2 黃國欣警詢(見警卷㈢│
│ │ │ │(林佳鋒)│ │ │ │ 986-991頁) │
│ │ │ │(黃吉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林玗靚 │96.7.9. │歐純名 │尊榮│6 │440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 │ ├────┤邱柏侖 ├──┼──┼──────┤2 林玗靚警詢(見警卷㈠│
│ │ │96.7.18.│黃鈺蘭 │尊榮│1 │88000元 │ 329-334頁) │
│ │ │ │鍾爵蓮 │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林佳鋒)│ │ │ │ 林玗靚玉山銀行北高雄│
│ │ │ │鄭漢桂(雖│ │ │ │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
│ │ │ │已離職,但│ │ │ │ 警卷㈠337-342、351- │
│ │ │ │經由網路介│ │ │ │ 360頁) │
│ │ │ │紹林玗靚前│ │ │ │ │
│ │ │ │去東鑫公司│ │ │ │ │
│ │ │ │購買尊榮卡│ │ │ │ │
│ │ │ │,以投資理│ │ │ │ │
│ │ │ │財) │ │ │ │ │
├─┼────┼────┼─────┼──┼──┼──────┼───────────┤
│28│方慧珍 │96.8.31.│歐純名 │尊榮│1 │88000元(另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 │ │ │邱柏侖 │ │ │於96年7 月17│2 起訴書誤載為共購買3 │
│ │ │ │黃鈺蘭 │ │ │日購買第1 張│ 張 │
│ │ │ │鍾爵蓮 │ │ │尊榮卡) │3 方慧珍警詢(見警卷㈡│
│ │ │ │(林佳鋒)│ │ │ │ 533-540 頁) │
│ │ │ │(洪勝章)│ │ │ │4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方慧珍玉山銀行北高雄│
│ │ │ │ │ │ │ │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
│ │ │ │ │ │ │ │ 警卷㈡555-577頁) │
│ │ │ │ │ │ │ │ │
├─┼────┼────┼─────┼──┼──┼──────┼───────────┤
│29│郭明郎 │96.9.9. │歐純名 │尊榮│4 │264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 │ ├────┤邱柏侖 ├──┼──┼──────┤2 郭明郎警詢(見警卷㈢│
│ │ │96.9.13.│(林佳鋒)│尊榮│1 │88000元 │ 0000-0000頁) │
│ │ │ │(潘冠德)│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楊子毅)│ │ │ │ 收據(見警卷㈢1173- │
│ │ │ │(洪勝章)│ │ │ │ 1178頁、外放卷) │
│ │ │ │ │ │ │ │ │
├─┼────┼────┼─────┼──┼──┼──────┼───────────┤
│30│陳玉珊 │96.9.1. │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 │ ├────┤邱柏侖 ├──┼──┼──────┤2 陳玉姍警詢(見警卷㈢│
│ │ │96.9.16.│(林佳鋒)│尊榮│3 │264000元 │ 0000-0000頁) │
│ │ │ │(潘冠德)│ │ │ │3 陳玉珊合作金庫銀行伸│
│ │ │ │(周桂芳)│ │ │ │ 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洪勝章)│ │ │ │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 │ │ │ │ 見警卷㈢0000-0000 頁│
│ │ │ │ │ │ │ │ ) │
├─┼────┼────┼─────┼──┼──┼──────┼───────────┤
│31│余景華 │96年9月 │歐純名 │尊榮│12 │96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 │ │ │邱柏侖 │ │ │ │2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23張│
│ │ │ │黃鈺蘭 │ │ │ │3 余景華警詢(見警卷㈡│
│ │ │ │鄭宗安 │ │ │ │ 850-858頁) │
│ │ │ │(林佳鋒)│ │ │ │ │
│ │ │ │(洪勝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陳若琛(│96.10.1.│歐純名 │尊榮│6 │440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 │原名:陳│ │邱柏侖 │ │ │ │2 陳畹甯警詢(見警卷㈡│
│ │畹甯) │ │黃鈺蘭 │ │ │ │ 656-663頁) │
│ │ │ │(林佳鋒)│ │ │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
│ │ │ │(洪勝章)│ │ │ │ 鑫超值會員申購書(見│
│ │ │ │ │ │ │ │ 警卷㈡666-6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陳瓊溫 │96年11月│歐純名 │尊榮│5 │35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 │ │ │邱柏侖 │ │ │ │2 陳瓊溫警詢(見警卷㈡│
│ │ │ │黃鈺蘭 │ │ │ │ 810-818頁) │
│ │ │ │鄭宗安 │ │ │ │ │
│ │ │ │(潘冠德)│ │ │ │ │
│ │ │ │(林佳鋒)│ │ │ │ │
│ │ │ │(洪勝章)│ │ │ │ │
│ │ │ │ │ │ │ │ │
├─┼────┼────┼─────┼──┼──┼──────┼───────────┤
│34│黃鄉婷 │96年11月│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 │ │ │邱柏侖 │ │ │ │2 黃鄉婷警詢(見警卷㈡│
│ │ │ │黃鈺蘭 │ │ │ │ 800-807頁) │
│ │ │ │鄭宗安 │ │ │ │ │
│ │ │ │(潘冠德)│ │ │ │ │
│ │ │ │(林佳鋒)│ │ │ │ │
│ │ │ │(洪勝章)│ │ │ │ │
├─┼────┼────┼─────┼──┼──┼──────┼───────────┤
│35│高櫻芳 │96.11.19│ 歐純名 │尊榮│4 │264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 │ ├────┤ 邱柏侖 ├──┼──┼──────┤2 高櫻芳警詢(見警卷㈢│
│ │ │97.1.31.│(林佳鋒)│尊榮│7 │616000元 │ 0000-0000頁) │
│ │ │ │(潘冠德)│ │ │ │3 東鑫公司會員申請書(│
│ │ │ │(黃筱婷)│ │ │ │ 外放卷) │
│ │ │ │(洪勝章)│ │ │ │ │
├─┼────┼────┼─────┼──┼──┼──────┼───────────┤
│36│吳宜驊 │96.12.1.│歐純名 │尊榮│5 │352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 │ ├────┤邱柏侖 ├──┼──┼──────┤2 吳宜驊警詢(見警卷㈢│
│ │ │97.1.23.│黃鈺蘭 │尊榮│4 │352000元 │ 0000-0000頁) │
│ │ │ │(林佳鋒)│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余景華)│ │ │ │ 會員申請書(見警卷㈢│
│ │ │ │(洪勝章)│ │ │ │ 0000-0000 頁,外放卷│
│ │ │ │ │ │ │ │ ) │
├─┼────┼────┼─────┼──┼──┼──────┼───────────┤
│37│楊智利 │96年10、│歐純名 │尊榮│25 │0000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 │ │11月間 │邱柏侖 │ │ │ │2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16張│
│ │ │ │黃鈺蘭 │ │ │ │3 楊智利警詢(見警卷㈡│
│ │ │ │鄭宗安 │ │ │ │ 903-909頁)、原審證 │
│ │ │ │(林佳鋒)│ │ │ │ 述(見原審卷㈣333- │
│ │ │ │(余景華)│ │ │ │ 339頁) │
│ │ │ │(洪勝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黃碧芳 │97.1.3. │歐純名 │尊榮│2 │88000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
│ │ │ │邱柏侖 │ │ │ │2 黃碧芳警詢(見警卷㈢│
│ │ │ │黃鈺蘭 │ │ │ │ 0000-0000頁) │
│ │ │ │鄭宗安 │ │ │ │3 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 │ │ │(林佳鋒)│ │ │ │ 黃碧芳里港郵局存摺影│
│ │ │ │(董晉賢)│ │ │ │ 本(見警卷㈢1236- │
│ │ │ │(潘冠德)│ │ │ │ 1240 頁) │
│ │ │ │(廖弘照)│ │ │ │ │
│ │ │ │(洪勝章)│ │ │ │ │
└─┴────┴────┴─────┴──┴──┴──────┴───────────┘
附表三
┌─────┬─────────────┬─────────────────┐
│ 被告姓名 │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尊榮卡(│備 註 │
│ │含第2 張)之金額(新台幣)│ │
├─────┼─────────────┼─────────────────┤
│ 歐純名 │1,760萬元 │等同附表二所示全部購買人之購買總額│
├─────┼─────────────┼─────────────────┤
│ 邱柏侖 │1,760 萬元 │同上 │
├─────┼─────────────┼─────────────────┤
│ 黃鈺蘭 │1,135萬2,000元 │針對其個人有參與召攬之附表二部分合│
│ │ │計購買人之購買金額 │
├─────┼─────────────┼─────────────────┤
│ 鄭宗安 │ 422萬4,000元 │同上 │
├─────┼─────────────┼─────────────────┤
│ 鄭漢桂 │ 343萬2,000元 │同上 │
├─────┼─────────────┼─────────────────┤
│ 鍾爵蓮 │ 554萬4,000元 │同上 │
└─────┴─────────────┴─────────────────┘
附表四:
編號1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2 段212 巷5 弄3 號(歐純
名)
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 台、個人存摺3 本、東鑫企管公司及東
鑫諮詢公司存摺各1 本、資料1 批、印章1 批。
編號2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68號5 樓(東鑫諮詢公司)
扣案物品:電話6 臺、東鑫超值卡28張、春天商務旅館禮券10
張、印章1 批、生活達人誌3 本、東鑫企管公司禮券
1 批、資料1 批、布條。
編號3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422 號5 樓之1 (黃鈺蘭)
扣案物品:東鑫諮詢公司合約書1 份、個人記事本1 本、東鑫超
值卡2 張、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
編號4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2 段212 巷25弄16號(林佳鋒)
扣案物品:電腦主機1 台、職員離職申請表4 張、便條紙2 張。
編號5 :
潘冠德提出
扣案物品:合約書26份、客戶資料與禮券及折價券名冊1 份、
信用卡申請資料2 份、福委會資料1 份、新進人員專
檢定測試卷、勞動契約書、行政客服應對稿、人事履
歷表。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