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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箐楊佩蓉莊珮君

  • 當事人
    庚○○辰○○甲○○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己○○ 寅○○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午○○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曾珮瑜 董玟蓮 蔡蕙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鍾爵蓮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被   告 癸○○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266 號、96年度偵字第23570 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以書狀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73 號)與移送併辦(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19號、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他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辰○○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己○○、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他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丙○○、曾珮瑜、董玫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蔡惠如、鍾爵蓮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癸○○無罪。 事 實 一、庚○○與辰○○(化名歐誠名)、戊○○於民國93年5 月間,共同出資而成立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1 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由庚○○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兼執行董事,辰○○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戊○○則擔任副總經理兼任營業部副主管。庚○○並聘請甲○○擔任會計,己○○、丙○○擔任營業部經理,寅○○(化名黃昱芹)擔任營業部科長,午○○、丑○○擔任營業部主任,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擔任業務人員。庚○○、辰○○、戊○○、丙○○、己○○、寅○○、午○○、丑○○、甲○○、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均明知力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際貿易業、㈡仲介服務業、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㈣資訊軟體批發業、㈤投資股問業、㈥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㈦資訊軟體服務業、㈧資料處理服務業、㈨資訊軟體零售業等,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知力天公司於93 年5月間起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東方明珠旅遊卡(下稱旅遊卡)系列商品,約定凡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下稱貴賓卡)或附表一編號2 之東方明珠無限旅遊卡(下稱無限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並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或2 所載之權利,力天公司將按期發放旅遊津貼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其發放方式及可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貴賓卡或無限卡之購買人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然庚○○、辰○○竟與附表二所示其餘各該行為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z○○等116 位購買人,推銷各該貴賓卡或無限卡,致附表二所示之z○○等116 位購買人,先後自93年5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貴賓卡或無限卡,並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力天公司(各該購買人之購買時間、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庚○○、辰○○等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庚○○、辰○○共同以此方式吸金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 億1,364 萬元(即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全部購買總額),至於戊○○、丙○○、己○○、寅○○、午○○、丑○○、甲○○、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就其個人參與共同銷售之部分吸金款項均未逾1 億元(各該行為人參與銷售貴賓卡及無限卡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二、庚○○身為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增加力天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避免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遭查悉,遂於94年初起,陸續邀不知情之戊○○成立明科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5 樓,下稱明科公司)、不知情之辰○○成立加洲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32 號,下稱加洲公司)、不知情之天○○(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成立藍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5 樓,下稱藍洋公司),由其本人擔任明科、加洲、藍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於取得明科、加洲、藍洋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會計甲○○。庚○○與甲○○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本應據實登載,亦明知明科公司、加洲公司、藍洋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服務予力天公司,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按庚○○之指示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附表四所示銷售人分別為明科、加洲、藍洋公司,買受人均為力天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5張(各該發票之銷售人、發票期間、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均詳附表四所示)交予庚○○,庚○○再持以充作力天公司之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嗣於95年3月間,力天公司因營運 不善,並未依約支付旅遊津貼予如附表二所示購買貴賓卡或無限卡之購買人,壬○○、卯○○及乙○○(分別為附表二編號61、35、32所示之購買人)不甘損失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卯○○及乙○○等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證人甲宙○、張靜宜、未○○、壬○○於調查站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宙○於95年1 月2 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與證人張靜宜於95年3 月27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於96年12月3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以及證人未○○、壬○○於95年3 月30日在調查站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詳。本件證人甲宙○、未○○、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復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未○○及壬○○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證人甲宙○、未○○、壬○○並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關於共同被告庚○○、甲○○、寅○○、丙○○於調查站就其他被告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共同被告庚○○、甲○○、寅○○、丙○○於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庚○○、甲○○、寅○○、丙○○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渠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或其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所禁止,先此敘明。 參、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庚○○、辰○○、戊○○部分 訊據被告庚○○、辰○○、戊○○固不否認其等為力天公司股東,分別擔任負責人兼執行董事、總經理兼營業部主管、副總經理兼營業部副主管之職務,且力天公司確實有銷售附表一所示之貴賓卡、無限卡,其等參與銷售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庚○○辯稱:其販售之貴賓卡、無限卡所發放之旅遊津貼不及週年利率20%,並不能視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且,購買貴賓卡者除支付購買費用外,尚需支付手續費,可見力天公司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被告辰○○、戊○○則以:力天公司之貴賓卡、無限卡均為庚○○所創設,購卡之客戶除能獲取旅遊津貼外,尚有參加旅遊行程等其他權益,且販售該貴賓卡、無限卡期間力天公司皆正常營運,不知販賣該商品有違銀行法規定云云置辯。經查: ⒈力天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竟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貴賓卡、無限卡,其購買者之權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述,並得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計算方式獲取旅遊補助金與旅遊津貼,嗣有附表二所示之購買人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或無限卡,各該購買人之申購時間、購買卡片類別、張數、購買金額及被告庚○○、辰○○及戊○○參與銷售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庚○○、辰○○供述明確(本院卷4 第13至14頁、本院卷2 第117 頁),復經證人即購買人P○○(調查卷1 第47至49頁、偵1 卷第257 、258 頁)、甲宙○(偵1 卷第258 、259 頁)、壬○○(偵1 卷第25 6至263 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未○○(偵1 卷第270 至272 頁、本院卷3 第37至50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子○○(偵3 卷第94至103 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李景妤(偵6 卷第12至14頁)、廖秀英(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玄○○(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N○○(原名李蔚菁,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甲未○(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c○○(96他2739號卷第37至44頁)、G○○(97他7230號卷第27至29頁)、甲C○(96他7767號卷第4 頁)指證歷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申購書及合約書扣案可證,以及P○○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調查卷1 第64至67頁)、甲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調查卷1 第86頁至91頁)、壬○○之通信貸款及刷卡金額資料(偵1 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1 卷第30至35頁)、K○○之力天公司信函(調查卷1 第125 頁)、l○○之力天公司信函(調查卷1 第163 頁)、辛○○之津貼發放查詢畫面列印資料、k○○之書面聲明(偵3 卷第87頁)、巳○○之書面聲明(調查卷1 第170 頁)、辛○○之書面聲明書(調查卷1 第164 、165 頁)、甲玄○之書面聲明(調查卷1 第17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5 卷第12頁至19頁)、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3 卷第73至76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信實。 ⒉被告庚○○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貴賓卡、無限卡所發放之旅遊津貼不及週年利率20%,難謂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購買貴賓卡者除支付購買費用外,尚需支付手續費,可見力天公司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云云。惟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被告庚○○雖稱以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均有民法上之請求權,是約定或給付未達週年利率20%之報酬,自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件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五之計算,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給付之旅遊津貼應至少為本金之14%或7 %,顯較力天公司營運時期銀行之存款利率為高,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或無限卡,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並無不合。縱使購買貴賓卡之會員雖需支付3 萬元之申購手續費,然該3 萬元係按交易次數收取,無論購買張數多寡,每次申購貴賓卡,均僅需繳交3 萬元,且如會員於期滿欲續約,續約之手續費即降為1 萬元(貴賓卡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參照),是該申購手續費,為力天公司鼓勵不特定人一次購買多張貴賓卡及於會員期滿時續約之設計,難以此認為力天公司並無給付報酬之事實。況以力天公司於販售貴賓卡時所宣稱每年可領取18%至72%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92%至108 %不等之本金,如以每年領取72%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108 %之本金計算,則總使僅購買1 張貴賓卡而支付3 萬元之申購手續費,其仍可享有每年59.11 %之報酬;如以每年領取18%之旅遊津貼,期滿領為92%之本金,亦僅需1 次購買2 張以上之貴賓卡即可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是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時所增加申購手續費之名目,僅在便於向不特定人銷售更多貴賓卡,不影響其販賣貴賓卡係為收受款項而支付報酬之實質,是以被告庚○○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⒊再者,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之商品為被告庚○○、辰○○、戊○○規劃,此經被告庚○○(本院卷4 第152 頁背面)及被告辰○○自承在卷(偵1 卷第221 頁),被告辰○○、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力天公司所發行之旅遊卡均由庚○○所設計,其他人只負責依照公司企畫之內容銷售云云,與被告庚○○、辰○○前開所供不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庚○○、辰○○、戊○○分別出資80萬元而成為力天公司之股東一情,此有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工商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查公司經營之方式與銷售產品之內容均對於該公司之存續、獲利情形影響甚鉅,與被告辰○○、戊○○能否取回投資資金及受盈餘之分配亦有重大關連,應為股東最為關心之事,被告辰○○、戊○○除與被告庚○○共同出資而成為股東外,又分別擔任力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豈有對於力天公司經營內容不加聞問,任憑被告庚○○恣意決定非法經營,而無從置喙之理?是被告辰○○、戊○○對於被告庚○○在力天公司以販賣貴賓卡、無限卡之方式違法收受存款之事,自無法諉稱不知。 ⒋參諸力天公司所發行附表一所示貴賓卡、無限卡發放津貼與補助金之比率,曾於93年12月1 日進行調整,其中旅遊津貼由18%至72%調整為固定撥發18%、旅遊補助金由原本92%至108 %調整為固定撥發92%乙節,此有力天公司93年11月30日力財務企劃字第0930517003號函(調查卷2 第93頁)在卷可按,而該次調整係由被告辰○○、戊○○與庚○○共同決定,此經被告辰○○、戊○○自承在卷(偵1 卷第221 頁、223 頁),足見被告辰○○、戊○○就附表一所示貴賓卡及無限卡發放津貼及補助金之比例有決定權,其等辯稱僅負責業務或行政管理,無從干涉被告庚○○所規劃之旅遊卡內容及經營方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辰○○、戊○○另辯以力天公司並非以收受存款給付報酬為營業主要項目,而係以出團及透過網站販賣產品之方式營利,是其等不知公司之經營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云云。惟查力天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比例甚高,僅以出團收取佣金、於網站提高商品售價而販賣商品或將收得資金存款於銀行,尚不足以支付力天公司發放報酬所需之資金,參以被告庚○○提供之力天公司94年、95年營業收入及支出項目、損益表,其內容顯示力天公司之主要收入確為販售旅遊卡所得(調查卷2 第24頁以下),而被告辰○○、戊○○身為力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於力天公司上開以收受款項給付報酬為業之情形,自可透過財務報表等得知,是被告辰○○、戊○○稱不知悉被告庚○○違反銀行法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殊無可取。 ⒍末查,力天公司招募人員販售貴賓卡、無限卡,業務人員進入公司後,業務部負責依照公司刊物及合約書對業務人員為教育訓練、佈達公司政策、管理業績,管理階層及業務人員對於力天公司銷售商品發放津貼比率皆有所認識,此經被告辰○○供承在卷(本院卷2 第120 頁、121 頁),而被告辰○○、戊○○身為力天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公司重要職務,對於被告庚○○以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手法達到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目的,顯係知情並有實際參與。至於被告辰○○、戊○○雖稱購買貴賓卡、無限卡之購買人尚能享有參加旅遊行程等其他權益,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有一個客戶,買的是附帶旅遊津貼的卡,但是他沒有出團,公司要不要發旅遊津貼給他?)答:要」(本院卷2 第124 頁),足見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相關旅遊津貼之發放,實與購買人是否實際參與旅遊無關,僅係為掩飾力天公司收受存款、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並提高不特定人購買意願所設計之優惠,自無法以購買貴賓卡、無限卡之會員能享有其他權益,即為有利於被告辰○○、戊○○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庚○○、辰○○、戊○○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擔任力天公司之會計,負責收取貴賓卡、無限卡之購買人所繳交之購買金,並發放旅遊津貼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我是因力天公司會計職務出缺才擔任會計,對於會計業務並不熟悉,只是執行庚○○所交代任務而已,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對於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與無限卡之價格、發放旅遊津貼之過程、利率、客戶付款及解約方式均知之甚詳,而力天公司販賣貴賓卡、無限卡之收入大部分係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會把當月客戶名單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將旅遊津貼匯給客戶等情,此皆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43頁以下、本院卷1 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所述相符(偵1 卷第112 頁),而觀諸扣案之貴賓卡及無限卡申購書,其上會計欄內大部分皆有被告甲○○之簽名,可見被告甲○○確與參與貴賓卡及無限卡之銷售,參與之情形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雖辯稱其僅單純執行庚○○所交代任務,對於會計業務並不熟悉云云,然以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而收受款項為業之經營方式,收受款項及給付報酬均力天該公司至為重要之工作,會計報表亦為最能揭示該公司營運情形之資料,若被告甲○○果對於會計一無所知,同案被告庚○○、辰○○、戊○○等人豈會放心由被告甲○○擔任會計工作,並掌管力天公司非法經營所得鉅額金錢?是被告甲○○之工作,應非僅是機械性完成同案被告庚○○交辦事項,其對於力天公司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 ⒉次以,被告甲○○之工作內容即為收受款項並給付報酬,已認定如前,其並負責記力天公司之流水帳,亦有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述為證(本院卷2 第98頁)。被告甲○○雖稱不知道力天公司業務往來的帳目係由誰記,惟被告甲○○為力天公司唯一會計人員,並負責整理力天公司每年之帳冊(本院卷2 第96頁),自能知悉力天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情形,此亦與會計應能直接接觸公司收支之資料、對於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最為清楚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甲○○確實知悉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之權益及內容,此已說明如上,是以被告甲○○空言否認其知悉力天公司營運方式,要難信實。被告甲○○既能知悉同案被告庚○○利用力天公司收受存款之違法情事,猶願意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擔任力天公司之會計並分擔收受款項、發放報酬及為力天公司處理帳務之工作,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屬昭然。 ⒊雖被告甲○○復辯稱:我在力天公司除領固定之薪水外,並沒有獲取利益,不可能是共犯云云。惟是否領取固定薪資與是否參與犯罪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甲○○所辯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甲○○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⒋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己○○、丙○○、寅○○、午○○、丑○○部分 訊據被告己○○、丙○○、寅○○、午○○、丑○○雖皆不否認任職於力天公司而有販賣貴賓卡、無限卡,或於力天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招攬他人購買貴賓卡、無限卡後核准其申購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推銷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係收受存款之行為,且推銷貴賓卡、無限卡期間,力天公司皆有正常營運,並有旅行團之出團,其等主觀上無從知悉力天公司之經營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丙○○擔任力天公司營業部經理,而被告寅○○則擔任力天公司營業部科長,至於被告午○○、丑○○均為力天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渠等分別有附表二所示各該銷售貴賓卡或無限卡之行為一情,有扣案之貴賓卡、無限卡申購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己○○、丙○○、寅○○、午○○、丑○○所不否認,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丙○○、寅○○、午○○、丑○○雖辯稱其主觀上無從知悉力天公司販售貴賓卡、無限卡之經營方式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己○○、丙○○、寅○○、午○○、丑○○既為力天公司之業務主管,係直接向多數人接觸、說明力天公司產品內容、會員權益並推銷貴賓卡、無限卡之人,力天公司為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亦設有教育訓練課程使被告己○○、丙○○、寅○○、午○○、丑○○得以於客戶詢問時妥善應對,並增加多數人購買貴賓卡、無限卡之機會,此有力天公司營業部經營企畫書、力天公司幹部訓練課程表可資參酌,以被告己○○、丙○○、寅○○、午○○、丑○○分別為營業部經理、科長、主任之身分,其等辯稱對於該貴賓卡、無限卡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渾然不知,實難採信。 ⒊被告己○○、丙○○、寅○○、午○○、丑○○另辯以力天公司於收受存款其間仍有正常出團之情形云云。然力天公司所設計旅遊行程、購物網站等,均為掩飾其非法收受款項之行為,不影響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內容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此已說明如前;而發放旅遊津貼之舉,即屬銀行法所禁止之行為,力天公司縱有按期依約以旅遊津貼之名義發放報酬,亦僅更加能證明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以構成被告己○○、丙○○、寅○○、午○○、丑○○脫罪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己○○、丙○○、寅○○、午○○、丑○○前揭辯解均無足採,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部分(此部分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73號追加起訴) 訊據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固承認任職於力天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僅有自己或為親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貴賓卡、旅遊卡,並未向不特定之其他人推銷上開商品,渠等也是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受雇於力天公司,擔任業務之事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他字第7002號卷第84至9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 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921號函檢附之被告曾珮瑜等4 人於該行開立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他字第7002號卷第101 至151 頁)等件可憑;又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除自己購買貴賓卡、無限卡(其等個人購買情形詳附表二編號21、6 、90、8 所示)之外,尚有推銷予第三人,實際參與銷售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犯罪所得分別達601 萬5 千元、550 萬5 千元、199 萬5 千元、67萬5 千元,扣除其個人購買之金額後,尚分別銷售358 萬5 千元、453 萬元、168 萬元、2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未○○(偵卷1 第270 至27 2頁、本院卷3 第37至50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壬○○(偵卷1 第256 至263 頁、本院卷5 第133 至157 頁)、甲宙○(偵卷1 第256 至263 頁)指訴在卷,且有各該貴賓卡、無限卡之申購書與合約書存卷可憑,是其等空言否認有向他人推銷貴賓卡、無限卡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在力天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業務拓展,他們負責跑業務,向客戶說明公司貴賓卡及無限卡之契約內容,並視推銷數量分得獎金等語明確(他字第7002號卷第74頁),可見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對於各該貴賓卡、無限卡之契約內容為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應屬明知。再者,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每銷售1 張貴賓卡或無限卡,即可從中抽取佣金6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曾珮瑜、董玫蓮、鍾爵蓮坦承非虛(96他7002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5 第74頁),又其等確有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行為,業如前述,由是可見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就其等所參與銷售附表二所示貴賓卡或無限卡之部分(各該被告參與銷售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與各該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間,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至於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另辯稱其本人或家人亦有購買力天公司貴賓卡或無限卡,自己也是受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與日常生活中使用「故意」係指蓄意或惡意之意義迥異,係指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決意行之。查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販賣貴賓卡、無限卡,會使力天公司取得會員所給付該貴賓卡、無限卡之購買金額,而力天公司亦會給付購買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旅遊津貼等情,並無不知之理,難謂因被告自己或其親友曾購買貴賓卡、無限卡,即可認為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等人對於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之情並無故意。次查銀行法之規定係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行為,並非對於個人法益之危害,自難以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或彼等之親人購買貴賓卡或無限卡,即認為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係「被害人」,並進而認定其等不可能同時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況力天公司於95年3 月間以前,確實有依約支付旅遊津貼之報酬予附表二所示貴賓卡、無限卡之購買人,縱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因見購買者能透過購買貴賓卡、無限卡獲得利益,而為自己或推銷親人購買力天公司上開商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對於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之內容有所認識並受其吸引,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等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⒋綜上,被告曾珮瑜、董玟蓮、蔡蕙如、鍾爵蓮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其等違反銀行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對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4 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辰○○、甲○○所陳,以及證人即庚○○之母天○○證述:我是藍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接觸公司業務,該公司實際上是由庚○○在經營等語相符(96他7002號卷第46至47頁),並有力天公司93年9 月至同年10月、93年11月至同年12月、94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力天公司銷售旅遊卡等商品統計表1 份、94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8日、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損益表各1 份,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6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4 月4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5550號、95年4 月1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50002407號、95年8 月17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095001084 5 號、97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70011608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被告庚○○事實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擔任力天公司會計,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庚○○指示而填製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辯稱:附表四所示明科、加洲、藍洋公司之統一發票都是庚○○叫我開的,我是根據庚○○寫好的明細表開立發票,因為我於進入力天公司前,未曾接觸過會計工作,所以不知道此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擔任力天公司之會計一情,已如前述,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於進入力天公司前未曾接觸過會計工作云云,然縱此節屬實,以其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與生活常識之成年人,必曾有購物消費而取得統一發票之機會,亦應知悉統一發票所表彰者為交易之事實,且係銷貨方開立交予進貨方收執,此觀之被告甲○○在力天公司亦負責以一般雜物之發票記流水帳等情自明。被告甲○○既具備上開常識,其擔任力天公司會計之職務,卻從事開立明科公司、加洲公司、藍洋公司之統一發票此種不應屬於其擔任力天公司會計職務內容之工作,顯與常情有悖,自難僅以其不諳會計專業卸責。 ⒉次查,加洲公司、明科公司、藍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均非同案被告庚○○,竟由同案被告庚○○交代被告甲○○開立上開公司之發票,被告甲○○於力天公司擔任會計之時間長達1 年之久,其辯稱同案被告庚○○會指示開立其他公司之發票,而竟從未起疑而均照辦,要難信實。是被告甲○○對於力天公司與明科公司、加洲公司、藍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而僅係依照同案被告庚○○之指示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為會計憑證一情,應屬知情。其明知該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仍為之,所為自具備主觀之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甲○○身為力天公司會計人員,明知力天公司與明科公司、加洲公司、藍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依照同案被告庚○○之指示,以上開公司間互有交易往來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則其與同案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空言否認犯罪,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董玫蓮、曾珮瑜、蔡蕙如、鍾爵蓮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董玫蓮、曾珮瑜、蔡蕙如、鍾爵蓮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 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庚○○及甲○○事實二部分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庚○○、甲○○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甲○○。 ㈢數罪併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庚○○、甲○○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董玫蓮、曾珮瑜、蔡蕙如、鍾爵蓮,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者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被告庚○○、辰○○、戊○○、丙○○、己○○、寅○○、午○○、丑○○、甲○○、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等人以販售貴賓卡及無限卡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渠等1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被告庚○○、辰○○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至於被告戊○○、丙○○、己○○、寅○○、午○○、丑○○、甲○○、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13人雖有多次向購買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即銷售之行為人),就各該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之併案部分(併案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19、2522號)與其所犯事實一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之附表雖未提及購買人甲子○、甲丁○、y○○、A○○、d○○、g○○、甲B○向各該附表二所示行為人購買貴賓卡,以及購買人甲乙○、甲丁○、k○○、甲B○、董玟蓮向各該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購買無限卡之部分(各該購買人之購買時間、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庚○○、辰○○、戊○○、丙○○、己○○、寅○○、午○○、丑○○、甲○○、董玫蓮、鍾爵蓮、曾珮瑜、蔡蕙如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雖有上開犯行,然其等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庚○○,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其等參與共同銷售之貴賓卡、無限卡金額不高(詳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情節較輕,本院認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資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係力天公司董事,亦為明科、加洲、藍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力天公司與明科、加洲、藍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與身為會計之被告甲○○共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庚○○、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罰金刑已提高,故以修正前之法對於被告庚○○、甲○○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被告庚○○、甲○○就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先後多次開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庚○○、甲○○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與其等前揭事實一部分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庚○○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甲○○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庚○○、辰○○、甲○○、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優渥報酬為號召,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購買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致該等購買人出資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無限卡,嗣力天公司僅暫時支付數期之旅遊津貼即告倒閉,影響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財產權益,並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中被告庚○○係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與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辰○○銷售之貴賓卡、無限卡之得款均逾1 億元,至於被告甲○○、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等人銷售貴賓卡、無限卡之得款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庚○○復與被告甲○○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作交易紀綠,所為亦屬非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甲○○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以及被告辰○○、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蔡蕙如、鍾爵蓮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甲○○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蔡蕙如、鍾爵蓮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庚○○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施行日為96年7 月16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31日發佈通緝,嗣於97年10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通緝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可稽,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庚○○、甲○○各受二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甲○○部分含減刑之刑),爰依法為被告庚○○、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圖成功推銷旅遊卡後所能獲得之優渥分紅,而於推銷力天公司貴賓卡、無限卡之前,未能仔細思考該產品之設計是否合乎法律及常情,方鑄此錯誤,如能加強其法律觀念,導正其投機心態,養成其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之習慣,信應無再犯之虞;況其等於該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中均非為決策之行為,且年齡均輕,如執行上開宣告刑,將使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與外界暫時隔絕,刑罰執行完畢後將更難以回歸社會,而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此亦與刑罰之教化、預防功能不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就被告午○○、丑○○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5 年,被告丙○○、曾珮瑜、董玫蓮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4 年,被告蔡蕙如、鍾爵蓮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然查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63之客戶信封內含現金共15萬4 千元、附表七之二編號79之現金120 萬元,分別為被告己○○之客戶所有或力天公司所有,均非被告庚○○、辰○○、甲○○、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等13人所有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64由被告己○○所保管之現金24萬8 千元,為被告己○○私人所有,此為被告己○○自承在卷(本院卷3 第233 頁),是上開金錢應非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外,附表七之二編號78之現金50萬元,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庚○○、辰○○、甲○○、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62、65,與附表七之二編號1 至77所示之物,因非屬上開被告所有,經本院審酌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倘若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規定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庚○○、辰○○、甲○○、邱柏崙、寅○○、林佳峰、午○○、丑○○、丙○○、曾珮瑜、董玫蓮、蔡蕙如、鍾爵蓮等人所吸收之資金既應發還各該附表二所示之購買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董玫蓮、曾珮瑜、蔡蕙如、鍾爵蓮被訴販賣貴賓卡予葉淑瑜、甲○○及王金桃(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1、7 、6 部分),以及被訴販賣東方明珠超值旅遊卡(下稱超值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董玫蓮、曾珮瑜、蔡蕙如、鍾爵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銷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貴賓卡予葉淑瑜2 張、甲○○2 張及王金桃4 張,又共同於93年7 月間起,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超值卡,購買超值卡之會員可享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權益,而此種超值卡之販賣,亦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庚○○等1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葉淑瑜、甲○○及王金桃等3 人購買貴賓卡之申購書或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以資證明被告庚○○等13人除銷售貴賓卡予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外,尚有銷售予葉淑瑜、甲○○及王金桃,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於超值卡之部分,力天公司就附表八編號1 之超值卡售價為1 張75,000元,會員有效期限為5 年,購買者可在會員有效期限內每年取得20,000元之旅遊折價券,惟僅能用於參加力天企業集團旅遊行程時使用,另會員得享有5 %之旅遊回饋金、國外旅遊行程優惠、免費旅遊刊物、旅遊諮詢及規劃服務、代辦護照機票服務、身體健康檢查及1500萬旅遊平安險等情,有扣案之力天公司超值卡合約書可證。然證人未○○證稱:超值卡旅遊抵用券如果沒有使用的話就損失掉,不能跟力天公司換現金等詞明確,核與被告寅○○於本院所供相符(本院卷3 第42頁、47至49頁),是以該超值卡售價為75,000元,會員每年可折抵20,000元旅遊費用,如未實際旅遊,亦不能換回現金,此即與一般購買禮券時,因屬價金之預先支付,可以使出售人提前享有期限利益,通常會降低禮券之售價,使購買者亦能享有優惠之情形無異;且該旅遊折價券僅能用於參加力天企業集團之旅遊行程,是力天公司得以控制團費之定價,以降低會員藉此獲得利益之情形,至於超值卡會員可享有5 %之旅遊回饋金,是指可享旅遊團費5 %之折扣之意,並非指會員每月得享有購買金額5 %之現金回饋,此有扣案東方明珠旅遊卡使用規範及說明中超值卡試算式可資佐證,故被告庚○○等13人販賣超值卡,與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之1所 規定交付本金,而取回相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截然不同,是以被告庚○○等13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被訴販賣數碼城紅利會員卡(下稱數碼會員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辰○○、戊○○、己○○、寅○○、丙○○、午○○、丑○○、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間起,向不特人多數人推銷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之數碼會員卡,購買者可以成為數碼城購物網站之會員,力天公司並依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之內容,撥發1 點等同於新台幣1 元之購物點數或折價券予會員,此種數碼會員卡之販賣,亦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庚○○等9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云云。 ㈡經查,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之數碼會員卡(含白金卡、黃金卡、一般卡),均係繳交金錢後獲得一定之購物紅利金,會員可使用該購物紅利金於數碼城購物網站中消費,雖所取得之購物紅利金高於所支出之金錢,然該購物紅利金僅能於數碼城購物網中消費,僅能於會員資格有限期限內使用,且期滿不能換回現金,此有數碼城紅利會員合約書為證。參考上開合約書中所列得於數碼城購物網站以購物紅利金兌換之商品如史努比時尚風格手錶、日式相架、凱蒂貓烤麵包機、泰迪熊芳香吊飾、電動鬧鐘、護腕滑鼠墊等物,並非貨幣有強制流通性,亦非有價證券、黃金等具有流通性、容易變現之物,購買會員卡雖可獲得高於支出金額之購物紅利金,然該購物紅利金既僅能作為購物之用,所購得之物又金錢或易於變現之物,應難認該購買會員卡有相當於存款之保有本金、獲得利息之作用,該高於繳交金額之購物紅利金,應僅係為提升消費者購買意願所約定或給予之回饋。是以本件被告庚○○等9 人販賣附表八編號2 至4 所示各該數碼會員卡之行為,不符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要件,此部分自難為被告庚○○等9 人有罪之認定。綜上,被告庚○○等9人 販賣數碼會員卡並非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關於被告庚○○、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某日為止,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其開始15日內,依序於94年7 月、9 月、11月、95年1 月、3 月、5 月間,先後6 次由被告甲○○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力天公司、明科公司、加洲公司及藍洋公司之各期營業稅,並於95年4 月間,由被告甲○○一不實之會計憑證、政策,填具力天、藍洋、明科及加洲等公司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力天等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被告庚○○、甲○○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起訴)。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無從構成刑法上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庚○○、甲○○該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罪嫌,應係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庚○○、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應屬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4年底,在不詳地點,適有證人王于宬(原名酉○○)向其借款60萬元,被告庚○○竟出示力天公司出貨單、資訊系統服務合約書、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及和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融資申請書等資料要求證人王于宬填寫,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和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放款業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云云。 ㈡被告戊○○係明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辰○○則係加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力天公司與明科公司、加洲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與同案被告庚○○、甲○○及藍洋公司負責人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5 月間起迄95年4 月間某日止,推由同案被告庚○○先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後,再由同案被告甲○○依該等明細表連續填製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應付查核,且自94年11月起迄95年4 月間某日止,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序於94年7 月、9 月、11月、95年1 月、3 月、5 月間,先後6 次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力天公司、明科公司、加洲公司及藍洋公司等各期營業稅,且於95年4 月間,依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填具力天、藍洋、明科及加洲等公司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力天等4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部分未據起訴),因認被告林佳峰、辰○○此部分涉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丑○○為賺取每銷售1 張無限卡之佣金6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底,向其友人即告訴人卯○○佯稱其在基金市場甚久頗有經驗,且最近購買基金獲利均超過18%可代為購買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交付273 萬元予被告丑○○代為購買基金,而被告丑○○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卯○○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在「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合約書」立約人、立合約書人等欄位偽簽告訴人卯○○簽名,且於不詳時間、地點盜蓋告訴人卯○○之印章 1枚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卯○○。事後被告丑○○未主動與告訴人卯○○聯繫,幾經告訴人卯○○催討,被告丑○○乃於94年5 月間告知告訴人卯○○並未代為購買基金,而係擅持上開款項購買其任職之力天公司所發行之無限卡共19張,並以該無限卡有豐厚之利潤搪塞。後於95年3 月間,告訴人卯○○自媒體報導得知力天公司所發行之旅遊卡係屬違法,已遭司法機關調查,乃向被告丑○○詢問,被告丑○○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力天公司營運正常,且目前已轉投資熱門之橘子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參加橘子公司紅利會員須透過其介紹方能加入等訛詞,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又交付43萬2 千元與被告丑○○投資橘子公司,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午○○係力天公司營業部主任,被告癸○○係力天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間,向其友人即告訴人乙○○推銷力天公司產品,以「每月固定可分得紅利,現在投資正是時候」等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交付280萬元予被告午○○。被告午○○明知並 未獲得告訴人乙○○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知情且與之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癸○○在「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申請人印鑑/簽名樣式欄,及「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合約書」立約人、立合約書人等欄位偽簽告訴人乙○○簽名,且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告訴人乙○○之印章1 枚並蓋印在上開申購書、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癸○○則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關於被告庚○○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庚○○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林佳峰、辰○○之供述,⒊證人王于宬之證述,⒋力天公司94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損益表、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8日損益表、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損益表各1 份,⒌力天公司財務企劃部93年11月30日力財務企劃字第0930517004號函1 份,⒍證人王于宬所簽發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1 紙、力天公司出貨單1 紙、資訊系統服務合約書1 份、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1 份、和鑫公司融資申請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借款60萬元予證人王于宬,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以個人名義借款60萬元予王于宬,並沒有以和鑫公司名義經營放款業務等語。 ㈡經查,證人王于宬到庭證述:我曾於94年11月22日向庚○○借款60萬元,並因而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予庚○○收執,上開借款我是向庚○○個人借的,由庚○○本人交付現金60萬元給我,借款時我有簽立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及和鑫公司融資申請書,我認為庚○○要求我簽這些申請書,用意是要留作書面,證明我有借款,就像是寫本票的意思一樣,實際上我是向庚○○個人借款,並非向公司借,且該筆借款後來我有還清,我是以交付現金予庚○○本人的方式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4 第94至100 頁),是依證人王于宬所述,可見證人王于宬係向被告庚○○個人借款,並非和鑫公司甚明。 ㈢證人王于宬雖曾在和鑫公司融資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惟觀諸該份文書,並未加蓋和鑫公司之公司章(詳調查卷1 第229 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和鑫公司有同意借款予證人王于宬。況且,證人王于宬於借款時,除簽立上開申請書外,尚有簽立面額120 元之本票1 張、力天公司出貨單及資訊系統服務合約書,以及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等文件,而前揭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之內容已載明「茲有酉○○(王于宬之原名)先生向庚○○先生請求民間支票融資」等語(調查卷1 第228 頁背面),足證被告庚○○所辯係以私人名義出借款項予證人王于宬一節,應屬實在。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峰、辰○○之供述,僅足認定和鑫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有以和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放款業務;而公訴人所舉之力天公司損益表、財務企劃部函等文書,亦僅可證明力天公司之營運情形,核與和鑫公司是否經營放款業務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司法犯行,自應就其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佳峰、辰○○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峰、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佳峰、辰○○之供述,⒉同案被告庚○○、邱伯崙、丙○○、丑○○、午○○、寅○○、甲○○之供述,⒊證人未○○、壬○○、P○○、甲宙○之證述,⒋力天公司93年9 同至同年10月、93年11月至同年12月、94年1 月至同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⒌力天公司銷售旅遊卡等商品統計表1 份、94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94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8日、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損益表各1 份,⒍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6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4 月4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5550號、95年4 月1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50002407號、95年8 月17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0950010845號函各1 份,⒎董玟蓮與s○○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甲宙○之聯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買受人未○○、l○○、甲玄○之免用發票收據、藍洋公司簽帳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佳峰、辰○○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一致辯稱:其等係單純依庚○○指示成立明科公司及加洲公司,於明科、加洲公司設立登記後從未過問公司業務,對於庚○○指示甲○○開立虛偽不實之明科及加洲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之事宜,其等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辰○○分別擔任明科公司、加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辰○○、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戊○○、辰○○自調查站時起,即一再堅稱明科公司、加洲公司係受同案被告庚○○指示而成立,成立後並未參與明科公司、加洲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所證:明科與加洲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我負責辦理的,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林佳峰與辰○○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節一致(本院卷4第153頁),是以尚難以被告戊○○、辰○○分別擔任明科、加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逕認其等對於上開公司之事務確有知情並參與。 ㈢況且,明科公司、加洲公司之報稅資料皆由力天公司之會計即同案被告甲○○整理後交給同案被告庚○○,且由同案被告甲○○依照同案被告庚○○指示開立銷貨人為明科公司或加洲公司、買受人為力天公司,項目為「顧問費」、「教育訓練費」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發票之過程不需要名義負責人被告戊○○或辰○○之簽章,被告戊○○與辰○○亦不曾參與該過程,開妥之統一發票就交給同案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2 第94至97頁),由是益徵被告戊○○、辰○○從未過問明科公司與加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事宜,更遑論後續之申報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等相關事宜。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邱伯崙、丙○○、丑○○、午○○、寅○○、甲○○之供述,證人未○○、壬○○、P○○、甲宙○之證述,與力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旅遊卡等商品統計表、損益表、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文、董玟蓮與s○○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甲宙○之聯邦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買受人未○○、l○○、甲玄○之免用發票收據、藍洋公司簽帳單等證據,至多僅可佐證明科公司、加洲公司實際上並無獨立於力天公司之財務,明科公司、加洲公司與所開立買受人為力天公司,項目為「顧問費」、「市調服務費」、「教育訓練費」、「廣告服務費」、「商品設計費」、「資訊軟體」、「事務設備」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按照事先設定各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並視需要製造交易之規模或金額杜撰而得,實則彼等間並無實際進行交易,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辰○○對此知情並有參與。 ㈤據上,遍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戊○○、辰○○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被告戊○○、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應法自應就其2 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無罪。 五、關於被告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丑○○之供述,⒉告訴人卯○○之指訴,⒊告訴人卯○○之力天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合約書1 份,⒋橘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 份、被告丑○○與告訴人卯○○95年6 月30日簽立協議書1 紙、被告丑○○簽發面額1 萬元之支票4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卯○○交付273 萬元之本意,即係用以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並非基金,另該貴賓卡之申購書及合約書是卯○○交付印章後授權我代為簽章,嗣後卯○○另外交付之43萬2 千元,我確實有拿去加入橘子公司之會員,並無詐欺卯○○,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卯○○於93年12月間,經被告丑○○介紹,交付273 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貴賓卡共26張,力天公司於證人卯○○購買貴賓卡後,有定期依照力天公司貴賓卡合約書之約定,定期將購買金額18%之旅遊津貼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卯○○於郵局帳戶中,直至95年6 月始停止給付;另證人卯○○又透過被告丑○○之介紹,以43萬2 千元投資橘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在(本院卷2 第73頁),並有證人卯○○之貴賓卡合約書(偵4 卷第3 至10頁)及申購書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證人卯○○雖稱:投資273 萬元的時候,丑○○說要投資的是市面上旅遊業的基金,沒有說是要買貴賓卡,如果知道丑○○替我買的是貴賓卡就不會同意購買,當時對於基金不瞭解,合約書也是被告丑○○在處理云云(本院卷2 第79頁)。然查證人卯○○交付被告丑○○投資之金額高達273 萬元,其中約有240 萬元是向銀行借貸,剩餘部分是向被告丑○○借得,此經證人卯○○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75、76頁),而投資基金之風險甚高,獲利情形如何,實與基金之投資標的、區域、貨幣種類、基金經理人等相關,本件證人卯○○投資之金額甚大,其資金又來自於借貸,有清償本息之壓力,證人卯○○所謂因輕信被告丑○○之遊說,竟在未能確認購買之旅遊卡是否為基金時,即貸款而高達273 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丑○○以投資基金等情,已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卯○○經由被告丑○○之推銷購買貴賓卡後,約有2 年半之期間,均按月收到力天公司匯入定額之旅遊津貼,此已認定如前,而證人卯○○復於本院證稱:丑○○有講過這個投資需要簽合約書,我同意丑○○代我簽名,快95年時丑○○才把合約書拿給我,我有大概看過合約書的內容,合約書之後都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2第79至85頁)。查縱使證人 卯○○於將近95年時方拿到合約書,合約書中已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貴賓卡,其審閱合約書內容後,亦可知悉其獲利之計算方式及契約內容,如證人卯○○確受詐欺而交付273萬 元,直到拿到合約書後才發覺受騙,其亦可於發覺被騙後立刻解約或要求被告丑○○處理,然證人卯○○未於收到合約書時作何表示,則其所稱原欲購買基金,是受詐欺才購買貴賓卡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證人卯○○應有同意被告丑○○持273萬元購買貴賓卡,且授權被告丑○○在 貴賓卡之合約書上簽章,方屬實情。 ㈤再查證人卯○○於95年初,又交付43萬2 千元予被告丑○○,證人卯○○雖稱:原以為該43萬2 千元要投資到力天公司,後來丑○○才說是要投資另外一家橘子公司,而認遭丑○○詐欺云云,惟證人卯○○於本院另稱其交付被告丑○○該43萬2 千元時已經拿到力天公司貴賓卡之合約書,知道丑○○之前是拿273 萬元購買貴賓卡等語(本院卷2 第84、85頁)。如證人卯○○所述第1 次交付273 萬元時係受詐欺,則於拿到貴賓卡合約書察覺上情後,自將對被告丑○○所為言更加保留、懷疑,何以又另交付43萬2 千元予被告丑○○投資?且以證人卯○○所述原本以為該43萬2 千元係要投資力天公司乙節,更可稽卯○○先前以273 萬元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並無違其本意,才會於下一次投資時仍希望能投資力天公司。至於被告丑○○雖於偵訊時稱一開始確有跟卯○○說到自己會投資基金,而沒有直接說要購買旅遊卡云云(偵4 卷第32頁),惟本件證人卯○○購買貴賓卡並非受詐騙所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丑○○前揭於偵查中所言,自不能執以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丑○○將證人卯○○第2 次所交付之43萬2 千元用以投資橘子公司,其權益為可以取得禮券、於網路上購物,將所購得之物品賣掉即可變現,嗣因橘子公司倒閉,被告丑○○方遂與證人卯○○協議按月賠償證人卯○○,同時簽發43張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予證人卯○○收執等情,此經被告丑○○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卯○○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偵4 卷第11頁以下)。苟證人卯○○所述第2 次交付43萬2 千元亦出於被告丑○○詐欺之情節為真,則被告丑○○於取得43萬2 千元時,其詐欺之犯行即已既遂,何需另於95年6 月30日在與卯○○協議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賠償證人卯○○?足見證人卯○○應非受被告丑○○詐欺始購買橘子公司。本件應屬力天公司、橘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所衍生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據上,本件依證人卯○○之指訴,尚難認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依法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關於被告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被告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午○○、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乙○○之貴賓卡申購書、合約書各1 份,⒉郵局存證信函2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午○○、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午○○辯稱:乙○○的申購書及合約書雖是我代簽的,惟均經過乙○○的同意,向乙○○推銷貴賓卡時,也說明該貴賓卡的性質,又扣案乙○○提出之貴賓卡申購書及合約書,並非我代乙○○簽立之申購書、合約書,我所代簽之申購書、合約書上承辦人是填自己,並非癸○○等語;被告癸○○則辯稱:我不認識乙○○,更沒有在乙○○之申購書或合約書上偽簽乙○○之姓名或蓋章等語。 ㈡經查:被告午○○雖稱證人乙○○提出之貴賓卡申購書及合約書均非其代替證人乙○○所簽之合約書、申購書,其所代簽之合約書、申購書中承辦人均是自己,非被告癸○○云云。然查申購書、合約書均涉及銷售及承辦人員之業績,且為顧客作為購買證明之重要憑證,亦是力天公司登記客戶姓名及應給付報酬金額之依據,如有申購書或合約書重複之情形,必會影響銷售狀況之統計及匯款資料之正確,衡情應即被經辦人員發現並更正。本件證人乙○○提出之貴賓卡申購書及合約書,均為被告午○○所交付一節,此經證人乙○○證述實在(本院卷2 第87頁),如被告午○○代證人乙○○所簽之合約書、申購書遭人調換或重新製作並更改承辦人員之姓名為被告癸○○,則被告午○○再將合約書、申購書交付予證人乙○○之時,理應察覺此事,此與被告午○○所述其於準備程序中方知道該份契約承辦人為被告癸○○等情矛盾,是被告午○○所述其代證人乙○○所簽之合約書、申購書不同於證人乙○○所提出之合約書、申購書云云,實不足採,本件證人乙○○所提出承辦人記載被告癸○○之貴賓卡合約書、申購書,應即係被告午○○代證人乙○○簽立後交付予證人乙○○收執之文書無誤,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有同意午○○代簽,且有拿到旅遊卡合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86、87頁),而證人乙○○取得貴賓卡合約書後,自可得知其投資之內容,如證人乙○○確遭詐欺,即可於當時循民事或刑事途徑救濟,證人乙○○未於當時解約或要求被告午○○處理,顯見證人乙○○收到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之內容與其所預期,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乙○○雖指稱授權被告午○○代簽者為購買之證明,並非合約云云,然證人乙○○另證述:午○○說有律師在場會簽合約,過年後手續費會長很多,那時候我人在新竹,午○○叫我趕快趕回來,如果趕不回來他要幫我代簽等語(本院卷2 第86頁),足見乙○○授權被告午○○所簽者,即為合約書及申購書,並非購買證明,蓋購買證明僅為交易後交付購買者留存之憑證,自無必須授權被告午○○代簽之急迫性。佐以證人乙○○亦於本院稱:與被告午○○約定投資之款項交付力天公司後,力天公司每個月會支付利息,類似投資報酬的錢,力天公司後來有匯錢給我持續約14個月,我拿到合約書時想說每個月都可以得到報酬,所以就沒有解約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86、87頁),是依證人乙○○前揭所證,亦不足以證明乙○○與被告午○○已特定投資之項目為一般市面上之基金,而非用以購買力天公司之貴賓卡。故證人乙○○與被告午○○間,應僅是因力天公司無法繼續給付報酬而衍生之民事糾紛,無礙於證人乙○○曾同意購買力天公司貴賓卡並授權被告午○○於合約書及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自難以證人乙○○片面之指訴,即逕為被告午○○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癸○○自始否認有在證人乙○○之貴賓卡合約書、申購書上代證人乙○○簽章之事實,此與證人乙○○表示不認識被告癸○○,係由被告午○○與之接洽等語(本院卷2 第86、87頁)核無不合。而被告午○○將該申購書及合約書交予證人乙○○時,該文件上承辦人員即載為被告癸○○乙節,已如前述,此亦足徵該文件承辦人記載為被告癸○○並不違背被告午○○之意。又證人乙○○確曾同意購買力天公司貴賓卡並授權被告午○○為其於貴賓卡合約書及申購書上簽章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力天公司內部因為業績歸屬或其他原因而將承辦人員記載為被告癸○○,亦難因此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或被告癸○○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午○○、癸○○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被告午○○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並就被告癸○○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辦(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8號)部分 一、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午○○係力天公司之營業部主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間,向告訴人甲C○推銷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基金,致告訴人甲C○不疑有他而於94年5 月底,與被告午○○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咖啡店碰面,告訴人甲C○復以自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由不知情之寅○○幫忙辦理刷卡分別支付15萬4500元、10萬3000元予力天公司之關係企業藍洋公司。然被告午○○明知告訴人甲C○上開刷卡支付之金額係欲購買基金,且亦知未獲得告訴人甲C○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被告午○○分別在編號000907、000962號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申購書」申請人印鑑/簽名樣式欄,及「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立約人、立合約書人等欄位偽簽告訴人甲C○簽名,且持告訴人甲C○所交付之印章1 枚,蓋印在上開申購書、合約書上,製作告訴人甲C○以上開刷卡金額購買力天公司貴賓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C○。嗣被告午○○為幫告訴人甲C○繳交上開信用卡費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甲C○授權,竟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在多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甲C○簽名,而冒告訴人甲C○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友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6 家銀行信用卡,作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代償之用,致告訴人甲C○因而無力繳納多家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迄今積欠銀行多達270 多萬元,因認被告午○○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午○○詐騙告訴人乙○○並進而行使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然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午○○被訴詐騙告訴人乙○○並進而行使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私文書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業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間,並不具有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併案部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商品名稱│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權益 │ │ │ │(民國)│(新台幣)│ │ ├──┼────┼────┼─────┼────────────┤ │ 1 │東方明珠│93年5 月│10萬5千元 │合約期限2 年,須支付手續│ │ │貴賓旅遊│間起至95│ │費3 萬元,會員可享有每月│ │ │卡 │年1 月23│ │寄發旅遊刊物及優惠旅遊行│ │ │ │日止 │ │程、不限次數代辦護照及簽│ │ │ │ │ │證業務等權益,且每年可領│ │ │ │ │ │取購買價格之18%至72 % │ │ │ │ │ │不等之旅遊津貼,於購買日│ │ │ │ │ │次日起算,自次月15日起,│ │ │ │ │ │按月將旅遊津貼匯入客戶指│ │ │ │ │ │定之帳戶內,而於期滿時客│ │ │ │ │ │戶可領回購買價格之92%至│ │ │ │ │ │108 %不等旅遊補助金(上│ │ │ │ │ │開比率均於93年12月調降為│ │ │ │ │ │18%、92%)。 │ ├──┼────┼────┼─────┼────────────┤ │ 2 │東方明珠│93年7 月│13萬5千元 │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 │ │無限旅遊│間起至95│ │優惠旅遊行程、寄發旅遊月│ │ │卡 │年1 月23│ │刊、代辦會員護照等權益,│ │ │ │日止 │ │且每年可領取購買價格12%│ │ │ │ │ │之旅遊津貼,於購買日次日│ │ │ │ │ │起算,自次月15日起,按月│ │ │ │ │ │將旅遊津貼匯入客戶指定之│ │ │ │ │ │帳戶內,惟於每次領取旅遊│ │ │ │ │ │津貼時,須從中扣除20%作│ │ │ │ │ │為手續費,另於期滿時可領│ │ │ │ │ │回購買價格之90%至100 %│ │ │ │ │ │不等之旅遊補助金。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申購時間│參與銷│購買卡片類別│張數│ 購買金額 │ │ │ │年/月/日│售之行│ │ │(新台幣)│ │ │ │(民國)│為人(│ │ │ │ │ │ │ │被告)│ │ │ │ ├──┼───┼────┼───┼──────┼──┼─────┤ │ 1 │z○○│94.3.18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6.27 │庚○○│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 │ │94.9.6 │庚○○│ 無限卡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2 │地○○│94.9.21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 │94.10.31│庚○○│ │ 15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3 │e○○│93.5.25 │庚○○│ 貴賓卡 │ 6 │63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3.5.25 │庚○○│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4.10.31│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4 │v○○│94.10.7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辰○○│ ├──┼─────┤ │ │ │94.10.31│戊○○│ │ 4 │54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5 │宇○○│93.12.31│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 │ │ │94.10.31│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午○○│ │ │ │ │ │ ├────┼───┤ ├──┼─────┤ │ │ │94.11.21│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6 │董玟蓮│94.5.27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 ├──┼─────┤ │ │ │94.6.27 │庚○○│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 │ │ │94.6.27 │庚○○│ │ 1 │105000元 │ │ │ ├────┤辰○○├──────┼──┼─────┤ │ │ │94.10.31│戊○○│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7 │甲辛○│94.9.9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 │曾珮瑜│ │ │ │ │ │ ├────┼───┤ ├──┼─────┤ │ │ │94.9.19 │庚○○│ │ 4 │540000元 │ │ │ ├────┤辰○○│ ├──┼─────┤ │ │ │94.9.23 │戊○○│ │ 4 │54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10.31│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8 │鍾爵蓮│94.10.28│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94.10.31│庚○○│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鍾爵蓮│ │ │ │ │ │ │ │甲○○│ │ │ │ ├──┼───┼────┼───┼──────┼──┼─────┤ │ 9 │甲B○│94.10.28│庚○○│ 無限卡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邱柏崙│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94.11.29│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10 │b○○│94.8.19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4.10.27│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11 │R○○│94.9.28 │庚○○│ 無限卡 │ 6 │810000元 │ │ │ ├────┤辰○○│ ├──┼─────┤ │ │ │94.9.30 │戊○○│ │ 2 │270000元 │ │ │ │ │甲○○│ │ │ │ │ │ ├────┼───┤ ├──┼─────┤ │ │ │94.10.21│庚○○│ │ 1 │135000元 │ │ │ ├────┤辰○○│ ├──┼─────┤ │ │ │94.10.26│甲○○│ │ 1 │135000元 │ │ │ ├────┤ │ ├──┼─────┤ │ │ │94.11.21│ │ │ 5 │675000元 │ │ │ ├────┼───┤ ├──┼─────┤ │ │ │95.1.18 │庚○○│ │ 7 │94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12 │B○○│94.9.30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 ├──┼─────┤ │ │ │94.10.21│庚○○│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13 │k○○│94.7.29 │庚○○│ 貴賓卡 │ 15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94.10.21│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14 │h○○│94.9.30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 ├──┼─────┤ │ │ │94.10.21│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 ├──┼─────┤ │ │ │94.11.28│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15 │f○ │94.10.18│庚○○│ 無限卡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16 │甲辰○│94.9.30 │庚○○│ 無限卡 │ 10 │0000000元 │ │ │ ├────┤辰○○│ ├──┼─────┤ │ │ │94.10.14│戊○○│ │ 3 │405000元 │ │ │ │ │甲○○│ │ │ │ ├──┼───┼────┼───┼──────┼──┼─────┤ │ 17 │M○○│94.10.14│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18 │辛○○│94.9.15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 │94.9.30 │庚○○│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 ├──┼─────┤ │ │ │94.10.7 │庚○○│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19 │C○○│94.10.5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20 │巳○○│94.9.30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 │ │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21 │曾珮瑜│94.9.29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94.3.17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4.3.24 │己○○│ │ 4 │420000元 │ │ │ │ │蔡惠如│ │ │ │ │ │ │ │丑○○│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 │94.6.30 │庚○○│ │ 12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95.1.17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22 │甲E○│94.9.30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23 │Z○○│94.8.19 │庚○○│ 無限卡 │ 5 │675000元 │ │ │ ├────┤辰○○│ ├──┼─────┤ │ │ │94.9.23 │戊○○│ │ 5 │675000元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 ├──┼─────┤ │ │ │94.9.30 │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24 │V○○│94.9.30 │庚○○│ 無限卡 │ 11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 25 │r○○│94.6.29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 │ │ │94.7.27 │庚○○│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4.9.29 │庚○○│ 無限卡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26 │甲H○│94.9.6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 │94.9.29 │庚○○│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 │ │ │94.5.20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 27 │H○○│94.8.31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28 │甲未○│93.12.31│庚○○│ 貴賓卡 │ 6 │630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29 │J○○│93.12.23│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12.31│甲○○│ │ 2 │210000元 │ ├──┼───┼────┼───┼──────┼──┼─────┤ │ 30 │甲J○│93.8.24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 │ │ │ │ │ │ ├────┼───┤ ├──┼─────┤ │ │ │93.9.23 │庚○○│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12.31│甲○○│ │ 2 │210000元 │ ├──┼───┼────┼───┼──────┼──┼─────┤ │ 31 │D○○│93.9.30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辰○○│ ├──┼─────┤ │ │ │93.12.31│己○○│ │ 15 │0000000元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 ├──┼─────┤ │ │ │94.11.29│庚○○│ │ 11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32 │乙○○│93.12.31│庚○○│ 貴賓卡 │ 26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33 │癸○○│93.12.17│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12.20│己○○│ │ 1 │105000元 │ │ │ ├────┤寅○○│ ├──┼─────┤ │ │ │93.12.29│午○○│ │ 6 │630000元 │ │ │ │ │甲○○│ │ │ │ │ │ │ │ │ │ │ │ │ │ ├────┼───┤ ├──┼─────┤ │ │ │94.3.30 │庚○○│ │ 8 │84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5.2.13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34 │甲申○│93.8.27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辰○○│ ├──┼─────┤ │ │ │93.8.27 │ │ │ 10 │0000000元 │ │ │ ├────┤ │ ├──┼─────┤ │ │ │93.8.27 │ │ │ 10 │0000000元 │ │ │ ├────┤ │ ├──┼─────┤ │ │ │93.8.27 │ │ │ 10 │0000000元 │ │ │ ├────┼───┤ ├──┼─────┤ │ │ │93.9.27 │庚○○│ │ 66 │0000000元 │ │ │ ├────┤辰○○│ ├──┼─────┤ │ │ │93.12.31│甲○○│ │ 17 │0000000元 │ ├──┼───┼────┼───┼──────┼──┼─────┤ │ 35 │卯○○│93.12.31│庚○○│ 貴賓卡 │ 26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36 │g○○│93.12.3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12.6 │己○○│ │ 1 │105000元 │ │ │ ├────┤寅○○│ ├──┼─────┤ │ │ │93.12.28│午○○│ │ 1 │105000元 │ │ │ ├────┤甲○○│ ├──┼─────┤ │ │ │93.12.31│ │ │ 3 │315000元 │ ├──┼───┼────┼───┼──────┼──┼─────┤ │ 37 │d○○│93.12.15│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12.15│甲○○│ │ 10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38 │I○○│93.12.22│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12.22│己○○│ │ 1 │105000元 │ │ │ ├────┤寅○○│ ├──┼─────┤ │ │ │93.12.22│午○○│ │ 6 │630000元 │ │ │ │ │甲○○│ │ │ │ │ │ ├────┼───┼──────┼──┼─────┤ │ │ │94.1.31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蔡惠如│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39 │黃○○│93.12.13│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40 │A○○│93.11.19│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辰○○│ ├──┼─────┤ │ │ │93.11.30│己○○│ │ 3 │315000元 │ │ │ ├────┤寅○○│ ├──┼─────┤ │ │ │94.4.29 │午○○│ │ 2 │210000元 │ │ │ │ │甲○○│ │ │ │ ├──┼───┼────┼───┼──────┼──┼─────┤ │ 41 │天○○│93.11.10│庚○○│ 貴賓卡 │ 8 │840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42 │甲亥○│93.10.19│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蔡惠如│ │ │ │ │ │ │ │丑○○│ │ │ │ ├──┼───┼────┼───┼──────┼──┼─────┤ │ 43 │午○○│93.10.22│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44 │未○○│93.10.25│庚○○│ 貴賓卡 │ 11 │0000000元 │ │ │ ├────┤辰○○│ ├──┼─────┤ │ │ │94.3.18 │己○○│ │ 2 │210000元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6.30 │庚○○│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45 │N○○│93.10.15│庚○○│ 貴賓卡 │ 6 │630000元 │ │ │(原名│ │辰○○│ │ │ │ │ │李蔚菁├────┤甲○○│ ├──┼─────┤ │ │) │93.10.15│ │ │ 3 │315000元 │ ├──┼───┼────┼───┼──────┼──┼─────┤ │ 46 │j○○│94.5.31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47 │子○○│94.5.31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48 │甲午○│94.5.27 │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49 │K○○│94.5.18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辰○○│ ├──┼─────┤ │ │ │94.5.20 │戊○○│ │ 2 │21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50 │甲酉○│94.5.9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4.7.29 │戊○○│ │ 3 │315000元 │ │ │ │ │甲○○│ │ │ │ ├──┼───┼────┼───┼──────┼──┼─────┤ │ 51 │甲宇○│94.4.29 │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52 │x○○│93.9.9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9.15 │己○○│ │ 1 │105000元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 │ │ │93.9.21 │庚○○│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9.27 │己○○│ │ 1 │105000元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93.9.30 │庚○○│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丑○○│ │ │ │ │ │ ├────┼───┤ ├──┼─────┤ │ │ │94.4.29 │庚○○│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 │ ├──┼───┼────┼───┼──────┼──┼─────┤ │ 53 │n○○│94.4.27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54 │l○○│94.4.28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55 │甲戊○│94.4.21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56 │u○○│94.3.31 │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57 │甲I○│94.1.30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58 │寅○○│93.8.18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8.18 │己○○│ │ 2 │210000元 │ │ │ ├────┤寅○○│ ├──┼─────┤ │ │ │93.8.31 │ │ │ 3 │315000元 │ │ │ ├────┤ │ ├──┼─────┤ │ │ │93.8.27 │ │ │ 1 │105000元 │ │ │ ├────┼───┤ ├──┼─────┤ │ │ │94.3.17 │庚○○│ │ 32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3.17 │庚○○│ │ 21 │0000000元 │ │ │ ├────┤辰○○│ ├──┼─────┤ │ │ │94.3.17 │戊○○│ │ 22 │000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5.1.5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59 │T○○│94.1.19 │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 │辰○○│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60 │P○○│94.7.29 │庚○○│ 貴賓卡 │ 13 │0000000元 │ │ │ ├────┤辰○○│ ├──┼─────┤ │ │ │94.9.9 │戊○○│ │ 2 │21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61 │壬○○│94.7.29 │庚○○│ 貴賓卡 │ 14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8.8 │庚○○│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4.8.25 │庚○○│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62 │甲宙○│94.7.27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辰○○│ ├──┼─────┤ │ │ │94.8.25 │戊○○│ │ 2 │210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63 │甲玄○│94.8.24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 │93.9.2 │庚○○│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 │ │ │93.9.16 │庚○○│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 │ │ │93.9.21 │庚○○│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9.24 │己○○│ │ 1 │105000元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64 │甲F○│94.7.21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65 │甲地○│94.7.29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66 │甲子○│94.7.29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67 │宙○○│94.7.29 │庚○○│ 貴賓卡 │ 6 │63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68 │甲C○│94.5.31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94.7.29 │庚○○│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69 │i○○│94.7.29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70 │甲丑○│94.7.29 │庚○○│ 貴賓卡 │ 8 │84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 ├──┼─────┤ │ │ │94.7.29 │庚○○│ │ 10 │0000000元 │ │ │ │ │辰○○│ ├──┼─────┤ │ │ │ │戊○○│ │ 5 │525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71 │y○○│94.7.29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72 │甲卯○│94.7.28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73 │辰○○│94.7.29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74 │L○○│94.7.15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75 │申○○│94.6.29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76 │O○○│94.6.29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77 │s○○│94.6.29 │庚○○│ 貴賓卡 │ 5 │52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78 │S○○│94.6.30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79 │o○○│94.6.30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80 │q○○│94.6.30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 81 │甲戌○│94.5.31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82 │甲壬○│93.9.30 │庚○○│ 貴賓卡 │ 16 │0000000元 │ │ │ ├────┤辰○○│ ├──┼─────┤ │ │ │94.5.31 │己○○│ │ 3 │315000元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甲○○│ │ │ │ ├──┼───┼────┼───┼──────┼──┼─────┤ │ 83 │亥○○│93.8.19 │庚○○│ 貴賓卡 │ 10 │0000000元 │ │ │ ├────┤辰○○│ ├──┼─────┤ │ │ │93.8.31 │ │ │10 │0000000元 │ ├──┼───┼────┼───┼──────┼──┼─────┤ │ 84 │E○○│93.8.18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辰○○│ ├──┼─────┤ │ │ │93.8.27 │ │ │ 6 │630000元 │ ├──┼───┼────┼───┼──────┼──┼─────┤ │ 85 │甲丙○│93.8.13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8.13 │己○○│ │ 1 │105000元 │ │ │ ├────┤寅○○│ ├──┼─────┤ │ │ │93.8.27 │ │ │ 3 │315000元 │ ├──┼───┼────┼───┼──────┼──┼─────┤ │ 86 │p○○│93.7.13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辰○○│ ├──┼─────┤ │ │ │93.8.12 │己○○│ │ 2 │210000元 │ │ │ │ │寅○○│ │ │ │ ├──┼───┼────┼───┼──────┼──┼─────┤ │ 87 │甲甲○│93.8.10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88 │U○○│93.7.30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辰○○│ ├──┼─────┤ │ │ │93.8.4 │己○○│ │ 3 │315000元 │ │ │ │ │寅○○│ │ │ │ ├──┼───┼────┼───┼──────┼──┼─────┤ │ 89 │G○○│93.7.12 │庚○○│ 貴賓卡 │ 4 │420000元 │ │ │ ├────┤辰○○│ ├──┼─────┤ │ │ │93.7.22 │ │ │ 2 │210000元 │ │ │ ├────┤ │ ├──┼─────┤ │ │ │93.7.30 │ │ │ 1 │105000元 │ │ │ ├────┼───┤ ├──┼─────┤ │ │ │93.9.29 │庚○○│ │ 2 │210000元 │ │ │ ├────┤辰○○│ ├──┼─────┤ │ │ │93.9.30 │甲○○│ │ 1 │105000元 │ ├──┼───┼────┼───┼──────┼──┼─────┤ │ 90 │蔡蕙如│93.7.29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蔡惠如│ │ │ │ ├──┼───┼────┼───┼──────┼──┼─────┤ │ 91 │玄○○│93.7.21 │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 │ │ │93.9.16 │庚○○│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92 │c○○│93.6.30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 │ │ │ │ ├──┼───┼────┼───┼──────┼──┼─────┤ │ 93 │F○○│93.6.30 │庚○○│ 貴賓卡 │ 3 │315000 元 │ │ │ │ │辰○○│ │ │ │ │ │ │ │ │ │ │ │ ├──┼───┼────┼───┼──────┼──┼─────┤ │ 94 │t○○│93.6.30 │庚○○│ 貴賓卡 │ 2 │210000元 │ │ │ │ │辰○○│ │ │ │ │ │ │ │ │ │ │ │ ├──┼───┼────┼───┼──────┼──┼─────┤ │ 95 │甲A○│93.9.30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 96 │ 戌○ │93.9.29 │庚○○│ 貴賓卡 │ 15 │0000000元 │ │ │ ├────┤辰○○│ ├──┼─────┤ │ │ │93.9.30 │甲○○│ │ 7 │735000元 │ │ │ ├────┤ │ ├──┼─────┤ │ │ │93.9.30 │ │ │ 1 │105000元 │ ├──┼───┼────┼───┼──────┼──┼─────┤ │ 97 │X○○│93.9.27 │庚○○│ 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辰○○│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 98 │W○○│93.8.31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 │ │ │93.9.7 │庚○○│ │ 1 │105000元 │ │ │ ├────┤辰○○│ ├──┼─────┤ │ │ │93.9.7 │己○○│ │ 1 │105000元 │ │ │ │ │寅○○│ │ │ │ │ │ │ │丑○○│ │ │ │ ├──┼───┼────┼───┼──────┼──┼─────┤ │ 99 │甲丁○│95.1.16 │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辰○○├──────┼──┼─────┤ │ │ │95.1.18 │戊○○│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丙○○├──────┼──┼─────┤ │ │ │95.1.18 │董玟蓮│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甲○○│ │ │ │ ├──┼───┼────┼───┼──────┼──┼─────┤ │100 │甲巳○│94.12.30│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101 │丁○○│94.12.12│庚○○│ 無限卡 │ 2 │270000元 │ │ │ ├────┤辰○○│ ├──┼─────┤ │ │ │94.12.30│戊○○│ │ 1 │135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102 │甲G○│94.12.30│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辰○○│ ├──┼─────┤ │ │ │95.1.20 │戊○○│ │ 1 │135000元 │ │ │ │ │丙○○│ │ │ │ │ │ │ │董玟蓮│ │ │ │ │ │ │ │甲○○│ │ │ │ ├──┼───┼────┼───┼──────┼──┼─────┤ │103 │甲黃○│94.12.7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辰○○│ ├──┼─────┤ │ │ │94.12.30│戊○○│ │ 1 │135000元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104 │甲寅○│94.12.30│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105 │甲K○│95.1.4 │庚○○│ 無限卡 │ 4 │540000元 │ │ │ ├────┤辰○○│ ├──┼─────┤ │ │ │95.1.20 │丙○○│ │ 1 │135000元 │ │ │ │ │甲○○│ │ │ │ ├──┼───┼────┼───┼──────┼──┼─────┤ │106 │甲乙○│94.10.31│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曾珮瑜│ │ │ │ │ │ │ │甲○○│ │ │ │ ├──┼───┼────┼───┼──────┼──┼─────┤ │107 │w○○│95.1.4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108 │甲癸○│95.1.5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鍾爵蓮│ │ │ │ │ │ │ │甲○○│ │ │ │ ├──┼───┼────┼───┼──────┼──┼─────┤ │109 │Y○○│95.1.20 │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110 │a○○│94.11.11│庚○○│ 無限卡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 ├────┼───┼──────┼──┼─────┤ │ │ │94.11.29│庚○○│ 貴賓卡 │ 1 │105000元 │ │ │ │ │辰○○│ ├──┼─────┤ │ │ │ │戊○○│ │ 3 │315000元 │ │ │ │ │己○○│ │ │ │ │ │ │ │丑○○│ │ │ │ │ │ │ │甲○○│ │ │ │ ├──┼───┼────┼───┼──────┼──┼─────┤ │111 │甲D○│94.11.29│庚○○│ 貴賓卡 │ 3 │31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112 │Q○○│94.11.25│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甲○○│ │ │ │ ├──┼───┼────┼───┼──────┼──┼─────┤ │113 │甲庚○│94.11.7 │庚○○│ 無限卡 │ 5 │67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114 │m○○│94.11.1 │庚○○│ 無限卡 │ 3 │40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甲○○│ │ │ │ ├──┼───┼────┼───┼──────┼──┼─────┤ │115 │甲己○│94.12.21│庚○○│ 無限卡 │ 1 │135000元 │ │ │ │ │辰○○│ │ │ │ │ │ │ │戊○○│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甲○○│ │ │ │ ├──┼───┼────┼───┼──────┼──┼─────┤ │116 │甲天○│94.12.7 │庚○○│ 無限卡 │ 2 │270000元 │ │ │ │ │辰○○│ │ │ │ │ │ │ │己○○│ │ │ │ │ │ │ │寅○○│ │ │ │ │ │ │ │午○○│ │ │ │ │ │ │ │鍾爵蓮│ │ │ │ │ │ │ │甲○○│ │ │ │ └──┴───┴────┴───┴──────┴──┴─────┘ 附表三 ┌─────┬───────────────────┬────────┐ │ 被告姓名 │參與銷售貴賓卡及無限卡之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庚○○ │113,640,000元 │等同附表二所示全│ │ │ │部購買人之購買總│ │ │ │額 │ ├─────┼───────────────────┼────────┤ │ 辰○○ │113,640,000元 │同上 │ ├─────┼───────────────────┼────────┤ │ 甲○○ │96,735,000元 │針對其個人有參與│ │ │ │召攬之附表二部分│ │ │ │合計購買人之購買│ │ │ │金額 │ ├─────┼───────────────────┼────────┤ │ 己○○ │62,760,000元 │同上 │ ├─────┼───────────────────┼────────┤ │ 寅○○ │60,660,000元 │同上 │ ├─────┼───────────────────┼────────┤ │ 戊○○ │52,650,000元 │同上 │ ├─────┼───────────────────┼────────┤ │ 午○○ │19,215,000元 │同上 │ ├─────┼───────────────────┼────────┤ │ 丑○○ │15,900,000元 │同上 │ │ ├─────┼───────────────────┼────────┤ │ 丙○○ │7,680,000元 │同上 │ ├─────┼───────────────────┼────────┤ │ 曾珮瑜 │6,015,000元 │同上 │ ├─────┼───────────────────┼────────┤ │ 董玟蓮 │5,505,000元 │同上 │ ├─────┼───────────────────┼────────┤ │ 蔡蕙如 │1,995,000元 │同上 │ ├─────┼───────────────────┼────────┤ │ 鍾爵蓮 │675,000元 │同上 │ └─────┴───────────────────┴────────┘ 附表四 ┌───────────────────────────────┐ │買受人:力天公司 │ ├──┬───────────┬────┬─────┬─────┤ │編號│ 銷 售 人 │發票期間│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 │ │ │ │(民國)│ 號碼 │(新台幣)│ ├──┼───────────┼────┼─────┼─────┤ │ 1 │藍洋科技有限公司 │94年4 月│EU00000000│28,571 │ ├──┼───────────┼────┼─────┼─────┤ │ 2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28,571 │ ├──┼───────────┼────┼─────┼─────┤ │ 3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206,095 │ ├──┼───────────┼────┼─────┼─────┤ │ 4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52,381 │ ├──┼───────────┼────┼─────┼─────┤ │ 5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103,000 │ ├──┼───────────┼────┼─────┼─────┤ │ 6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103,000 │ ├──┼───────────┼────┼─────┼─────┤ │ 7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147,143 │ ├──┼───────────┼────┼─────┼─────┤ │ 8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39,143 │ ├──┼───────────┼────┼─────┼─────┤ │ 9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206,000 │ ├──┼───────────┼────┼─────┼─────┤ │ 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42,857 │ ├──┼───────────┼────┼─────┼─────┤ │ 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209,924 │ ├──┼───────────┼────┼─────┼─────┤ │  │同上 │94年5 月│FU00000000│66,667 │ ├──┼───────────┼────┼─────┼─────┤ │  │同上 │94年6 月│FU00000000│28,571 │ ├──┼───────────┼────┼─────┼─────┤ │  │同上 │94年6 月│FU00000000│62,781 │ ├──┼───────────┼────┼─────┼─────┤ │  │同上 │94年6 月│FU00000000│103,000 │ ├──┼───────────┼────┼─────┼─────┤ │  │同上 │94年6 月│FU00000000│107,904 │ ├──┼───────────┼────┼─────┼─────┤ │  │同上 │94年8 月│GU00000000│187,619 │ ├──┼───────────┼────┼─────┼─────┤ │  │同上 │94年7 月│GU00000000│638,095 │ ├──┼───────────┼────┼─────┼─────┤ │  │同上 │94年7 月│GU00000000│296,619 │ ├──┼───────────┼────┼─────┼─────┤ │  │同上 │94年7 月│GU00000000│28,571 │ ├──┼───────────┼────┼─────┼─────┤ │  │同上 │94年7 月│GU00000000│47,619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330,476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71,429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95,238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37,190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397,286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529,714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93,190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93,190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19,619 │ ├──┼───────────┼────┼─────┼─────┤ │  │同上 │94年9 月│HU00000000│102,857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34,333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61,905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76,190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28,571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453,810 │ ├──┼───────────┼────┼─────┼─────┤ │  │同上 │94年10月│HU00000000│132,429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264,857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132,429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103,000 │ ├──┼───────────┼────┼─────┼─────┤ │  │同上 │94年11月│JU00000000│100,000 │ ├──┼───────────┼────┼─────┼─────┤ │  │同上 │95年 2月│KU00000000│11,448 │ ├──┼───────────┼────┼─────┼─────┤ │  │同上 │95年 2月│KU00000000│29,429 │ ├──┼───────────┼────┼─────┼─────┤ │  │同上 │95年 1月│KU00000000│37,522 │ ├──┼───────────┼────┼─────┼─────┤ │  │同上 │95年 2月│KU00000000│344,476 │ ├──┼───────────┼────┼─────┼─────┤ │  │同上 │95年 3月│LU00000000│571,429 │ ├──┼───────────┼────┼─────┼─────┤ │  │同上 │95年 4月│LU00000000│209,524 │ ├──┼───────────┼────┼─────┼─────┤ │  │明科國際有限公司 │95年 3月│LU00000000│304,762 │ ├──┼───────────┼────┼─────┼─────┤ │  │同上 │95年 4月│LU00000000│180,000 │ ├──┼───────────┼────┼─────┼─────┤ │  │加洲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39,238 │ ├──┼───────────┼────┼─────┼─────┤ │  │同上 │94年12月│JU00000000│75,533 │ ├──┼───────────┼────┼─────┼─────┤ │  │同上 │95年 1月│KU00000000│14,610 │ ├──┼───────────┼────┼─────┼─────┤ │  │同上 │95年 1月│KU00000000│480,667 │ ├──┼───────────┼────┼─────┼─────┤ │  │同上 │95年 1月│KU00000000│28,571 │ ├──┼───────────┼────┼─────┼─────┤ │  │同上 │95年 3月│LU00000000│457,143 │ └──┴───────────┴────┴─────┴─────┘ 附表五(計算式) ┌──┬────┬─────┬──────────────────┬────┐ │編號│商品名稱│每單位本金│計算方式 │年利率 │ │ │ │(新台幣)│ │ │ ├──┼────┼─────┼──────────────────┼────┤ │ 1 │東方明珠│10,5000 元│合約期限2 年,每年可領取18%至72%不│14%以上│ │ │貴賓旅遊│ │等之旅遊津貼,期滿可領回92%至108 之│ │ │ │卡 │ │本金,自93年12月1 日起固定為每年領取│ │ │ │ │ │18%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92%之本金 │ │ │ │ │ │如以93年12月1 日起之比例計算: │ │ │ │ │ │①105,000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92 │ │ │ │ │ │ %=96,600(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 │ │ │ │②105,000 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 │ │ │ │ │ │ 96,600元(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 │ │ │ │ =8400元(期滿減損之本金) │ │ │ │ │ │③105,000元×18%×2 年 │ │ │ │ │ │ =37,800元(2 年所領取之報酬) │ │ │ │ │ │④37,800元(2 年所領取之報酬)- │ │ │ │ │ │ 8,400 元(期滿減損之本金)= │ │ │ │ │ │ 29,400 元(期滿所獲得之淨利) │ │ │ │ │ │⑤29,400(期滿所獲得之淨利)÷ │ │ │ │ │ │ 105,000 (期初所繳納之本金)÷2 年│ │ │ │ │ │ =14% │ │ ├──┼────┼─────┼──────────────────┼────┤ │ 2 │東方明珠│13,5000 元│期限2 年,每年可領取購買價格12%之旅│7% │ │ │無限旅遊│ │遊津貼,期滿時可領回購買價格之90%至│ │ │ │卡 │ │100 %之旅遊補助金 │ │ │ │ │ │如以期滿可領取90%之旅遊補助金計算:│ │ │ │ │ │①135,000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90 │ │ │ │ │ │ %=121,500(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 │ │ │ │②135,000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 │ │ │ │ │ │ 121,500 元(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 │ │ │ │ 13500 元 (期滿減損之本金) │ │ │ │ │ │③135,000元×12%×2 年 │ │ │ │ │ │ =32,400元(2 年所領取之報酬) │ │ │ │ │ │④32,400元(2 年所領取之報酬)- │ │ │ │ │ │ 13,500 元(期滿減損之本金)= │ │ │ │ │ │ 18,900 元(期滿所獲得之淨利) │ │ │ │ │ │⑤18,900(期滿所獲得之淨利)÷ │ │ │ │ │ │ 135,000 (期初所繳納之本金)÷2 年│ │ │ │ │ │ =7% │ │ └──┴────┴─────┴──────────────────┴────┘ 附表六(計算式) ┌────────────────────────────┐ │ 購買1 張貴賓卡,每年領取72%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108 │ │ %之本金,實際獲利之情形(新台幣): │ │ │ │① 105,000 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30,000元(申購手續 │ │ 費)=135,000 元(實際由力天公司收取之金額) │ │② 105,000元×72%×2 年=151,200 元(2 年所領取之旅遊 │ │ 津貼) │ │③ 105,000元×108%=113,400元(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④ 113,400元-105,000=8,400元(因期滿可多領得之本金) │ │⑤ 151,200 元+8,400 元=159,600 元(2 年期間可獲得之利 │ │ 益) │ │⑥ 159,600 元(2 年期間可獲得之利益)÷135,000 元(實 │ │ 際由力天公司收取之金額)÷2 年=59.11 % │ ├────────────────────────────┤ │ 購買2 張貴賓卡,每年領取18%之旅遊津貼,期滿領回92% │ │ 之本金,實際獲利之情形(新台幣): │ │ │ │① 105,000 元×2 張=210,000 元(期初所繳納之本金) │ │② 210,000 元+30,000元(申購手續費)=240,000元(實際 │ │ 由力天公司收取之金額) │ │③ 105,000 元×18%×2 年×2 張=75,600 元(2 年所領取 │ │ 之旅遊津貼) │ │④ 105,000 元×92%×2張=193,200元(期滿可領回之本金) │ │⑤ 240,000 元-193,200 =46,800元(實際由力天公司收取之 │ │ 金額與期滿領回本金之差額) │ │⑥ 75,600 元-46,800 元=28,800 元(2 年期間可獲得之利益│ │ ) │ │⑦ 28,800 元(2 年期間可獲得之利益)÷240,000 元(實際 │ │ 由力天公司收取之金額)÷2 年=6 % │ └────────────────────────────┘ 附表七之一(力天公司11樓之1 查獲之扣押物) ┌──┬─────────────┬──┬──┬────────────┬──┐ │編號│品 名 │數量│編號│品 名 │數量│ ├──┼─────────────┼──┼──┼────────────┼──┤ │ 1 │丑○○所保管之各期面試名單│1 冊│ 2 │丑○○客戶資料 │1 冊│ ├──┼─────────────┼──┼──┼────────────┼──┤ │ 3 │丑○○保管之幹部訓練指導表│1 冊│ 4 │丑○○保管電話接聽表 │1 冊│ ├──┼─────────────┼──┼──┼────────────┼──┤ │ 5 │丑○○保管人員輔導分配表 │1 冊│ 6 │丑○○保管力天公司資料 │1 冊│ ├──┼─────────────┼──┼──┼────────────┼──┤ │ 7 │丑○○保管數碼城合約書 │5 本│ 8 │丑○○保管東方明珠旅遊卡│65張│ ├──┼─────────────┼──┼──┼────────────┼──┤ │ 9 │丑○○保管之公司資料 │1 冊│ 10 │黃昱芹所保管力天公司會議│1 冊│ │ │ │ │ │及新進員工紀錄表 │ │ ├──┼─────────────┼──┼──┼────────────┼──┤ │ 11 │黃昱芹所保管之卷宗資料 │1 冊│ 12 │黃昱芹所保管面試名單、訪│1 冊│ │ │ │ │ │客名單等資料 │ │ ├──┼─────────────┼──┼──┼────────────┼──┤ │ 13 │黃昱芹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合│4 冊│ 14 │黃昱芹回電面談資料表 │1 冊│ │ │約書 │ │ │ │ │ ├──┼─────────────┼──┼──┼────────────┼──┤ │ 15 │黃昱芹所保管之報刊紀錄表 │1 冊│ 16 │黃昱芹所保管之電話接聽表│1 冊│ ├──┼─────────────┼──┼──┼────────────┼──┤ │ 17 │黃昱芹所保管之卷宗資料 │1 冊│ 18 │黃昱芹所保管之數碼城合約│1 冊│ │ │ │ │ │書 │ │ ├──┼─────────────┼──┼──┼────────────┼──┤ │ 19 │黃昱芹所保管之無限旅遊卡合│2 本│ 20 │黃昱芹西元2005年筆記本 │1 本│ │ │約書 │ │ │ │ │ ├──┼─────────────┼──┼──┼────────────┼──┤ │ 21 │蔡蕙如所使用之力天公司資料│1 冊│ 22 │蔡蕙如所使用之力天公司資│1 冊│ │ │㈠ │ │ │料㈡ │ │ ├──┼─────────────┼──┼──┼────────────┼──┤ │ 23 │蔡蕙如所使用之力天公司資料│1 冊│ 24 │蔡蕙如筆記本 │1 冊│ ├──┼─────────────┼──┼──┼────────────┼──┤ │ 25 │劉守訓保管之產品特色資料 │1 冊│ 26 │劉守訓保管之電話接聽表 │1 冊│ ├──┼─────────────┼──┼──┼────────────┼──┤ │ 27 │劉守訓基礎職員座位之物 │1 冊│ 28 │劉守訓所保管之公司簡介制│1 冊│ │ │ │ │ │度規章 │ │ ├──┼─────────────┼──┼──┼────────────┼──┤ │ 29 │蔡蕙如所保管之公司資料 │1 冊│ 30 │午○○筆記本㈠ │1 冊│ ├──┼─────────────┼──┼──┼────────────┼──┤ │ 31 │午○○筆記本㈡ │1 冊│ 32 │午○○筆記本㈢ │1 冊│ ├──┼─────────────┼──┼──┼────────────┼──┤ │ 33 │午○○筆記本㈣ │1 冊│ 34 │午○○報稿設計表 │1 冊│ ├──┼─────────────┼──┼──┼────────────┼──┤ │ 35 │午○○力天公司資料㈠ │1 冊│ 36 │午○○力天公司資料㈡ │1 冊│ ├──┼─────────────┼──┼──┼────────────┼──┤ │ 37 │午○○所保管之客戶資料 │1 冊│ 38 │午○○保管之東方明珠無限│4 本│ │ │ │ │ │旅遊卡合約書 │ │ ├──┼─────────────┼──┼──┼────────────┼──┤ │ 39 │午○○保管之東方明珠無限旅│9 張│ 40 │己○○筆記本㈠ │1 冊│ │ │遊卡 │ │ │ │ │ ├──┼─────────────┼──┼──┼────────────┼──┤ │ 41 │己○○筆記本㈡ │1 冊│ 42 │己○○筆記本㈢ │1 冊│ ├──┼─────────────┼──┼──┼────────────┼──┤ │ 43 │己○○筆記本㈣ │1 冊│ 44 │己○○筆記本㈤ │1 冊│ ├──┼─────────────┼──┼──┼────────────┼──┤ │ 45 │己○○經營計畫書 │1 冊│ 46 │鍾爵蓮卷宗資料 │1 冊│ ├──┼─────────────┼──┼──┼────────────┼──┤ │ 47 │鍾爵蓮數碼城合約書 │3 冊│ 48 │鍾爵蓮之客戶甲丙○資料(│1 冊│ │ │ │ │ │含存摺) │ │ ├──┼─────────────┼──┼──┼────────────┼──┤ │ 49 │鍾爵蓮所保管之客戶資料 │1 冊│ 50 │鍾爵蓮東方明珠無限旅遊卡│1 本│ │ │ │ │ │合約書 │ │ ├──┼─────────────┼──┼──┼────────────┼──┤ │ 51 │鍾爵蓮東方明珠卡2 張、GOGO│3 張│ 52 │鄭玉蜻公司資料 │1 冊│ │ │卡1 張 │ │ │ │ │ ├──┼─────────────┼──┼──┼────────────┼──┤ │ 53 │連怡華個人資料 │1 袋│ 54 │連怡華個人信用卡 │7 張│ ├──┼─────────────┼──┼──┼────────────┼──┤ │ 55 │董玟蓮筆記本 │1 冊│ 56 │董玟蓮公司資料㈠ │1 冊│ ├──┼─────────────┼──┼──┼────────────┼──┤ │ 57 │董玟蓮公司資料㈡ │1 冊│ 58 │呂紹宏電話接聽表 │1 冊│ ├──┼─────────────┼──┼──┼────────────┼──┤ │ 59 │己○○薪資試算表 │1 冊│ 60 │黃昱芹卷宗資料 │1 冊│ ├──┼─────────────┼──┼──┼────────────┼──┤ │ 61 │午○○銀行業務進度流程表 │1 冊│ 62 │鍾爵蓮客戶張靜宜東方明珠│1 冊│ │ │ │ │ │旅遊卡合約書及資料 │ │ ├──┼─────────────┼──┼──┼────────────┼──┤ │ 63 │己○○客戶Y○○等6人信封 │6 袋│ 64 │己○○所保管之現金24 萬8│1袋 │ │ │袋(Y○○信封袋含現金2萬 │ │ │千元 │ │ │ │元、雅欣信封袋含現金8萬1千│ │ │ │ │ │ │元、文珍信封袋含現金3萬元 │ │ │ │ │ │ │、昀蓁信封袋含現金1萬2千元│ │ │ │ │ │ │、鈺馨信封袋含現金6千元、 │ │ │ │ │ │ │璟予信封袋含現金5千元) │ │ │ │ │ ├──┼─────────────┼──┼──┼────────────┼──┤ │ 65 │五月份績效表等公司資料 │1 冊│ │ │ │ └──┴─────────────┴──┴──┴────────────┴──┘ 附表七之二(力天公司5 樓查獲之扣押物) ┌──┬─────────────┬──┬──┬────────────┬──┐ │編號│品 名 │數量│編號│品 名 │數量│ ├──┼─────────────┼──┼──┼────────────┼──┤ │ 1 │力天公司95年4、5月中國信託│1 袋│ 2 │護照申請書 │1 冊│ │ │銀行提款憑證、95年4 月匯款│ │ │ │ │ │ │單 │ │ │ │ │ ├──┼─────────────┼──┼──┼────────────┼──┤ │ 3 │力天公司零用金明細表 │1 冊│ 4 │貴賓卡匯款名單 │1 冊│ ├──┼─────────────┼──┼──┼────────────┼──┤ │ 5 │力天公司財務甲○○保管之存│8 本│ 6 │力天公司員工帳戶影本 │1 袋│ │ │摺 │ │ │ │ │ ├──┼─────────────┼──┼──┼────────────┼──┤ │ 7 │力天公司營利登記資料 │1 袋│ 8 │加洲科技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 袋│ ├──┼─────────────┼──┼──┼────────────┼──┤ │ 9 │藍洋科技營利登記資料 │1 袋│ 10 │明科國際有限公司營利登記│1 袋│ │ │ │ │ │資料 │ │ ├──┼─────────────┼──┼──┼────────────┼──┤ │ 11 │力天公司員工薪資資料 │1 袋│ 12 │金恆通科技公司請款單 │1 袋│ ├──┼─────────────┼──┼──┼────────────┼──┤ │ 13 │力天公司公文 │1 袋│ 14 │甲○○、盛心怡電腦光碟 │2 片│ ├──┼─────────────┼──┼──┼────────────┼──┤ │ 15 │力天公司人員資料 │1 冊│ 16 │員工明細 │1 張│ ├──┼─────────────┼──┼──┼────────────┼──┤ │ 17 │藍洋公司、力天公司用印紀錄│1 張│ 18 │力天公司零用金統計表( │1 冊│ │ │表 │ │ │94.11-95.02) │ │ ├──┼─────────────┼──┼──┼────────────┼──┤ │ 19 │金恆通公司客戶簽帳授權書 │1 冊│ 20 │數碼城紅利會員申請表 │1 冊│ ├──┼─────────────┼──┼──┼────────────┼──┤ │ 21 │力天公司員工投保名單 │1 張│ 22 │無限卡、貴賓卡津貼統計表│1 冊│ ├──┼─────────────┼──┼──┼────────────┼──┤ │ 23 │統一發票金額統計表 │1 冊│ 24 │數碼城一般、黃金紅利會員│1 冊│ │ │ │ │ │申請表 │ │ ├──┼─────────────┼──┼──┼────────────┼──┤ │ 25 │力天公司廠商電話聯絡表 │2 張│ 26 │藍洋公司人員薪資表 │1 冊│ ├──┼─────────────┼──┼──┼────────────┼──┤ │ 27 │東方明珠旅行社會計資料 │1 冊│ 28 │力天公司特約商店清單 │1 冊│ ├──┼─────────────┼──┼──┼────────────┼──┤ │ 29 │力天公司印鑑保管切結書 │1 冊│ 30 │力天公司95年3、4月發票 │1 冊│ ├──┼─────────────┼──┼──┼────────────┼──┤ │ 3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 袋│ 32 │力天公司合約中止文件 │1 冊│ ├──┼─────────────┼──┼──┼────────────┼──┤ │ 33 │庚○○保管之存摺 │18本│ 34 │力天公司93年每月薪資總表│1 袋│ ├──┼─────────────┼──┼──┼────────────┼──┤ │ 35 │力天公司93年財務報表 │1 袋│ 36 │力天公司每月人事薪獎資料│1 袋│ ├──┼─────────────┼──┼──┼────────────┼──┤ │ 37 │達網國際設備租賃合約書 │1 冊│ 38 │數碼城紅利會員卡申請書 │1 袋│ ├──┼─────────────┼──┼──┼────────────┼──┤ │ 39 │和鑫租賃融資申請書 │8 本│ 40 │明科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 │11本│ ├──┼─────────────┼──┼──┼────────────┼──┤ │ 41 │明科國際公司出貨單 │13本│ 42 │藍洋電訊有限公司變更資料│1 冊│ ├──┼─────────────┼──┼──┼────────────┼──┤ │ 43 │藍洋、力天公司所得扣繳憑單│1 冊│ 44 │支票貼現融資合約書 │1 冊│ ├──┼─────────────┼──┼──┼────────────┼──┤ │ 45 │力天諮詢顧問出貨單(本票、│1 冊│ 46 │史國雲、李結銘本票資料 │1 冊│ │ │申請書等) │ │ │ │ │ ├──┼─────────────┼──┼──┼────────────┼──┤ │ 47 │力天公司94年1月至95年1月財│13本│ 48 │藍洋公司本票資料 │1 袋│ │ │務報表 │ │ │ │ │ ├──┼─────────────┼──┼──┼────────────┼──┤ │ 49 │東方明珠申購金額代收表 │1 冊│ 50 │力天公司請款資料 │1 冊│ ├──┼─────────────┼──┼──┼────────────┼──┤ │ 51 │東方明珠旅遊卡分期專案表 │1 冊│ 52 │明科公司資料 │1 袋│ ├──┼─────────────┼──┼──┼────────────┼──┤ │ 53 │力天公司資料(新版) │1 袋│ 54 │藍洋電訊支票資料 │1 冊│ ├──┼─────────────┼──┼──┼────────────┼──┤ │ 55 │和鑫租賃小額提款單 │1 冊│ 56 │力天諮詢顧問等公司印章 │14顆│ ├──┼─────────────┼──┼──┼────────────┼──┤ │ 57 │金恆通科技合約書 │1 冊│ 58 │和鑫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 冊│ │ │ │ │ │預查名稱申請表 │ │ ├──┼─────────────┼──┼──┼────────────┼──┤ │ 59 │力天公司95年2月財務報表 │1 冊│ 60 │庚○○等出資轉讓契約書 │1 冊│ ├──┼─────────────┼──┼──┼────────────┼──┤ │ 61 │力天公司94年度薪資總表 │1 袋│ 62 │力天公司93年股東會議記錄│1 袋│ ├──┼─────────────┼──┼──┼────────────┼──┤ │ 63 │力天公司薪資試算表等資料 │1 袋│ 64 │加洲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設立│1 冊│ │ │ │ │ │登記資料 │ │ ├──┼─────────────┼──┼──┼────────────┼──┤ │ 65 │力天公司人事資料 │1 冊│ 66 │藍洋科技有限公司營利等資│1 冊│ │ │ │ │ │料 │ │ ├──┼─────────────┼──┼──┼────────────┼──┤ │ 67 │旅遊卡㈠ │45張│ 68 │旅遊卡㈡ │68張│ ├──┼─────────────┼──┼──┼────────────┼──┤ │ 69 │支票存根聯 │10本│ 70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1 冊│ │ │ │ │ │約書(申請人甲寅○等46份│ │ │ │ │ │ │) │ │ ├──┼─────────────┼──┼──┼────────────┼──┤ │ 71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約│1 冊│ 72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1 冊│ │ │書(申請人甲C○等31份) │ │ │約書(申請人T○○等24份│ │ │ │ │ │ │) │ │ ├──┼─────────────┼──┼──┼────────────┼──┤ │ 73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約│1 冊│ 74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1 冊│ │ │書(申請人李蔚菁等29份) │ │ │約書(申請人林淑華等43份│ │ │ │ │ │ │) │ │ ├──┼─────────────┼──┼──┼────────────┼──┤ │ 75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約│1 冊│ 76 │超球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1 冊│ │ │書(申請人甲J○等30份) │ │ │發展基金、力天公司旅遊卡│ │ │ │ │ │ │申購書、合約書(申請人蔡│ │ │ │ │ │ │蕙如等20份) │ │ ├──┼─────────────┼──┼──┼────────────┼──┤ │ 77 │力天公司旅遊卡申購書、合約│1 冊│ 78 │現金50萬元 │1 袋│ │ │書(申請人歐人章等25份) │ │ │ │ │ ├──┼─────────────┼──┼──┼────────────┼──┤ │ 79 │現金120萬元 │12捆│ │ │ │ └──┴─────────────┴──┴──┴────────────┴──┘ 附表八 ┌──┬────┬────┬─────┬────────────┬──┬──────┐ │編號│商品名稱│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權益 │銷售│銷售總金額 │ │ │ │(民國)│(新台幣)│ │數量│(新台幣) │ ├──┼────┼────┼─────┼────────────┼──┼──────┤ │ 1 │東方明珠│93年7 月│7萬5千元 │合約期限5年,會員可享旅 │35張│262萬5千元 │ │ │超值旅遊│間至95年│ │遊行程優惠、免費旅遊刊物│ │ │ │ │卡 │1月23日 │ │及旅遊諮詢規劃服務、代辦│ │ │ │ │ │止 │ │護照、機票、免費身體健康│ │ │ │ │ │ │ │檢查、1,500萬元旅遊平安 │ │ │ │ │ │ │ │險等權益,每年可領取2萬 │ │ │ │ │ │ │ │元旅遊抵用券,分5年,共 │ │ │ │ │ │ │ │可領取10萬元旅遊抵用券。│ │ │ ├──┼────┼────┼─────┼────────────┼──┼──────┤ │ 2 │數碼城紅│於93年 5│10萬8千元 │產品期限2 年,每月撥6,30│38張│410萬4千元 │ │ │利會員卡│月間起至│ │0 點(等同6,300 元)予客│ │ │ │ │: │94年3月 │ │戶在「數碼城」網站內購物│ │ │ │ │白金卡 │31日止 │ │消費,且生日當月另可獲得│ │ │ │ │ │ │ │生日禮金購物折價券1,200 │ │ │ │ │ │ │ │元。 │ │ │ ├──┼────┼────┼─────┼────────────┼──┼──────┤ │ 3 │數碼城紅│於93年 5│6萬6千元 │產品期限2 年,每月撥3,70│24張│158萬4千元 │ │ │利會員卡│月間起至│ │0 點(等同3,700 元)予客│ │ │ │ │: │94年3 月│ │戶消費,且生日當月另可獲│ │ │ │ │黃金卡 │31日止 │ │得生日禮金購物折價券600 │ │ │ │ │ │ │ │元。 │ │ │ ├──┼────┼────┼─────┼────────────┼──┼──────┤ │ 4 │數碼城紅│於93年 5│1萬2千元 │會員購買後1 次撥13,200點│9張 │10萬8千元 │ │ │利會員卡│月間起至│ │(等同13,200元)予客戶使│ │ │ │ │: │94年3 月│ │用。 │ │ │ │ │一般卡 │31日止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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