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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秋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㈠被告從事水電工,幾乎每日都有工作,賺錢輔助家庭開銷。㈡被告明知毒品法律不容許,但被告需依賴此物品才得醒神。㈢被告家母因殘障不克工作,家父剛過世不久,開銷重擔全落在被告1 人身上。㈣敦請格外施恩,將被告視為病患判決之。綜上,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任意性自白之供述,復據被告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並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3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3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另原判決又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起,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後,猶犯下本案2 罪,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復敘明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03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如前述,而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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