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即告訴人
- 許耀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其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㈡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 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就告訴人而言,享有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而此訴訟權應該完整,不得殘缺不全,毋庸置疑,包含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救濟權。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喪失刑事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利意旨牴觸。本案聲請再審之目的,正是尋求憲法第16條、第18條之保障,質言之,尋求「程序正義」。
㈢本件告訴人就事實認定有誤,提起再審,被以無權限為由而予以駁回,故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其中尤以向司法機關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具有最終救濟之功能,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0 號解釋:「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由法律定之。」;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何人得聲請再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而定。
㈡抗告人即告訴人許耀盛(下稱抗告人)就被告褚昱昇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許耀盛新臺幣70萬元」一案(見101 聲再3 號卷8-13頁),以「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均至明顯之撞擊跡徵,尚難謂係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輪猛烈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所致。原判決所述證據之事實認定,尚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影響告訴人權益至深且鉅,且難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原則」為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於上開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82 號被告褚昱昇過失傷害案件係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規定,其均非得聲請再審之適格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就聲請再審之適格當事人已有規定,當亦無剝奪相關適格當事人之訴訟救濟權可言。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非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於程序上已有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得殘缺不全」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