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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宗揚林青怡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褚昱昇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褚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O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害人許耀盛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

一、褚昱昇於民國99年3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E-40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處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熱河一街行向有無往來之車輛,在博愛一路行向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後,復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許耀盛騎乘車牌號碼XIC-981號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向東往熱河一街方向直行,並於熱河二街行向之燈號尚未由紅燈轉成綠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路口並行經該處,褚昱昇見許耀盛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自其左前方衝出,急向右閃避但仍煞避不及,許耀盛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擊褚昱昇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前輪處,許耀盛隨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胸主動脈斷裂及剝離、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折及牙齒左第2門牙及右門牙及右第2門牙及右犬齒斷裂、右第7至11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右腎囊腫破裂併出血等傷害。褚昱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耀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褚昱昇(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133頁),並有本院100年12月1日製作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12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21-25、27-32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13日診字第990412212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6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偵一卷第45-16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辯稱:被告行駛接近博愛一路紅燈停止線時,左方車道(即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向內側第1車道)有一黑色廂型車在其前方,該車輛之位置剛好與告訴人機車形成一直線,致其行車之視線遭到遮蔽,其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前方一事已屬無法注意,是其應不該當刑法第14條規定「能注意」之過失主觀構成要件;另依庭呈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8所示,被告駛至能看見告訴人機車之位置時,距離碰撞地點約僅剩11公尺,而以當時被告自承之每小時50公里時速計算,被告迴避車禍發生之反應時間僅不到0.8秒(計算式:0.011公里即11公尺÷50公里/小時=0.00022小時,即約0.79秒),是自被告對告訴人駛來一事有預見可能,至二車碰撞間可做出迴避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之迴避行為,被告是否有迴避可能仍有待商榷云云。經查:

㈠被告沿博愛一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第2車道直行時,確有一輛黑色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之內側第1車道,此固有被告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6、17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接近停止線之際,被告已與前揭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之黑色車輛處於近乎平行狀態,而此時告訴人已行至該部黑色車輛之正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已無任何障礙物,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庭呈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9附卷可證(交簡上卷第123、113頁),足認於被告接近紅燈停止線之際,被告前方已無任何障礙物可阻礙其視線,其當可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漸駛進其前方車道,而無辯護人所稱「無法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要過路口時,其只注意前方跟右方有無來車,沒有注意左方等語(偵一卷第38頁),益徵被告確未注意全部之車前狀況,是堪認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及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所致者甚明。

㈡而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面推論,倘行為人所違背之注意義務,在其如能符合該注意義務之要求下,構成要件之結果即不致發生,但係因行為人未遵守該注意義務,而使構成要件之結果仍發生時,換言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並非客觀不可避免者時,行為人仍構成過失犯。而查,本件縱確如辯護人所稱,因被告可煞停之時間僅不到0.8秒,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似無迴避可能性,然因被告已先違反不得闖越紅燈號誌之行車注意義務,而倘若被告確實遵守此義務,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告訴人也不致因而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可避免之事,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具過失,尚不至因無煞停之可能而解其應負之罪責。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6頁),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致與亦闖越熱河一街行向紅燈號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隨車倒地受傷,即難辭其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許耀盛未遵守熱河一街行向之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橫向來車等駕駛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原審認定被告除有前揭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外,復以被告於事故現場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約為50-60公里等情為據,認定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乙節,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及被告之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4頁、審交易卷第49-50頁),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稱:其在談話紀錄表所說的車速50-60公里是隨口陳述,並不準確等語。則查,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有超速行駛一情,無非係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供述為據,但此既經被告否認,且衡以被告當時甫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車禍事故,而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其是否係經仔細回憶、確認後而為上開陳述,抑或僅係猜測之語,已非無疑,且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遍尋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有此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是否尚有超速行駛乙情,尚難遽認,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3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事故發生係次要原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乙情,業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即屬有悖,尚有未洽;㈡又原審認定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乃有期徒刑6月,經自首酌減後最高僅能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原審復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為肇事次因,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乃與有過失,並將之引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則原審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即有失當之嫌,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擅自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害,所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確有過失乙情,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但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偵二卷第4頁、審交易卷第47頁、交簡上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才未能達成調解結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為職業軍人,擔任中尉一職,有被告庭呈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主官保證書1紙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36頁),而按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款規定之適用,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國防部人事室企綜處之相關人員,據該處人員告稱:該款所稱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經宣告緩刑者,並未區分係因故意或過失犯罪所致者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41頁),換言之,軍官或士官一因過失致人受傷,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經宣告緩刑者,將遭撤職之處分,準此,本件被告若未獲緩刑之宣告,於本案確定之際將即刻遭撤職,則慮及若被告因本案而失其軍職,將影響其未來對告訴人賠償之償付能力,反不利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是為使告訴人將來能順利獲取應得之賠償,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及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最高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交簡上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許耀盛70萬元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