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建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99年度簡字第507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6號、98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拘役59日,故於100 年9 月3 日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竟為取得代步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林文彬用以將腳踏車拴在該處電線桿旁之鎖鍊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1 臺(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 萬7,500 元),於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宏(下簡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4-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係就被害情形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㩗帶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竊取本件腳踏車等情(見本院卷32-33 頁),惟另辯稱:「老虎鉗是放在側肩包內,並沒有拿出來使用,我是用石頭將腳踏車的鎖鏈砸斷」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持用扣案老虎鉗竊取本件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分別陳稱:「我用鉗子破壞鎖鍊,要竊取腳踏車代步用」(見偵卷4 頁背面)、「我是用鐵鉗剪斷鐵鍊」(見偵卷34頁)等語,前後並無不同;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該鎖鍊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亦於原審一再自承不諱(見原審卷47、59、62頁);又衡諸常情,被告於行竊本件腳踏車時,其既㩗帶有可供破壞鎖鍊、順手可用工具─老虎鉗,又何須另尋石頭充為工具之用;再者,本件鎖鍊係遭類似鉗子之工具剪斷,致無法使用等情,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林文彬無訛,有本院101 年8 月1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頁),而以被害人林文彬並未就本件鎖鍊遭被告破壞之事實提出告訴,被害人林文彬自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所陳,符於事實而可信。
⑵復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破壞之鎖鍊相片、本件腳踏車相片在卷可按(見偵卷9 、11頁)。
⑶至於被告於原審、本院另辯稱:「當時警察恐嚇我,有打我的頭,一直逼問我有無偷其他腳踏車」等語;惟其於原審亦陳稱:「是警察恐嚇我之前,我就承認有偷這臺腳踏車,沒有因警察恐嚇我,承認其他我沒有犯的竊盜罪」等語(見原審卷62-63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累犯─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攜帶、使用之扣案老虎鉗1 支,前端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可單手持握,可供剪斷鎖鍊等情,有扣案老虎鉗相片可憑(見偵卷10頁),足認該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26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輕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文彬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由林文彬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老虎鉗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非使用扣案老虎鉗破壞鎖鏈,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持用扣案老虎鉗破壞鎖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非但未及中度之刑,並已從輕,自無量刑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