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吉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84 、24649 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吉源有罪部分撤銷。
徐吉源被訴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法務陳光璞於民國98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以下同)中山西路384 號1 樓「大家歡唱」卡拉OK店取締該店內之伴唱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該店負責人黃吉政即撥打電話給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之高聯影音企業社(以下稱「高聯」)之工作人員。嗣於30分鐘後,「高聯」之盧威丞(原審通緝中)與被告徐吉源到達現場,被告徐吉源恐嚇陳光璞說:這個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丟石頭等語,當場盧威丞則向便衣警察逼問:你是不是叫陳光璞,是不是「豪記」的法務等語,警察表明身分之後,盧威丞、被告徐吉源便知道陳光璞是誰,於是2 人怒目瞪視陳光璞,致陳光璞陷於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吉源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於上開時、地,有前往關切之事實、原審共同被告盧威丞供述於上開時、地曾在場詢問誰是「豪記」的法務陳光璞之事實、告訴人陳光璞指訴被告與盧威丞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高聯」擔任經理,但我只負責業務的工作,如果顧客有問題,都會直接跟我聯繫,如果有被取締的話,我會直接到現場去處理,我跟盧威丞是同一個單位,他算是我的下屬。那天我接到店家的電話,所以與盧威丞一起去處理,但我跟陳光璞沒有交談,也沒有互動,我沒有恐嚇陳光璞,盧威丞有先問警察說是誰來取締我們的店,警察告知是陳光璞,我們才問其中一位警察說你是不是陳光璞?我們知道誰是陳光璞後,並有去瞪他,我也沒有對陳光璞或在場的任何一個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光璞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在「豪記」擔任法務專員,負責取締未經本公司授權而使用本公司歌曲軟體之店家,及負責地檢署及地方法院開庭訴訟之工作。……我於98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因為在「大家歡唱」卡拉OK店會同鳳山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取締時,遭到盧威丞及徐吉源2 人恐嚇。我會同警方進入取締時,店家負責人黃吉政就對我說「你們來取締了」,然後就打電話給「高聯」通知他們說現在正遭警方取締。約過30分鐘後,盧威丞、徐吉源就到達現場,徐吉源就跟警方說伴唱機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將伴唱機提供給「高聯」後,再經由「高聯」出租給「大家歡唱」卡拉OK店。接著徐吉源又用台語恐嚇我說「這個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丟石頭」,另外盧威丞就一直質問取締員警說「你是不是叫陳光璞,是不是豪記公司的法務人員」,該員警跟盧威丞表示他不是,而另外有一個員警在做搜索筆錄,因為我是跟2 名警察去執行取締,所以盧威丞與徐吉源就知道我就是陳光璞,他們2 人就用嚴厲的眼神瞪我,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到傷害等語(見98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0-71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8年5 月4 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19 頁)。則告訴人陳光璞就其被害之事實經過,固為前後相符之指訴,但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僅據此即可遽予認定被告犯行。
㈡而證人即當時會同告訴人到場取締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葛孚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書寫搜索扣押筆錄,另一位同事在旁戒護,陳光璞在店的內側,之後徐吉源及一位不知名人士進入店內,有人問我們取締的公司、人員為何?又有人說「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會被丟石頭」,當時我聽到後反應了一下,只有看到徐吉源旁那位人士有問我的另一位同事其是否為陳光璞?我不確定這句話是何人所講,通常我們取締時徐吉源都會到現場了解,所以我可以確定講那話的聲音不是徐吉源等語,又證稱:「(講這些話的人,講話的距離離你多遠?)就在該範圍內,該人也未指名道姓,好像在發牢騷,所以我也沒有注意,等到他去問我同事是否為陳光璞時我才抬頭看。(依你工作性質內容,你應與陳光璞見過多次面?)是。(這些話有無可能是陳光璞講的?)不會,聲音不對。(有無可能是與徐吉源一起去的那位不知名人士講的?)有可能,但我無法確定,也有可能是黃吉政講的,因為在場的就這些人而已。」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二第44頁反面-45 頁反面)。則依據員警葛孚仲所證,當時現場雖確有人在場為上開言詞,但其確定並非被告徐吉源所為。而葛孚仲係陪同告訴人到場取締之員警,依常情當無故為偏袒或迴護之虞,其又因工作性質緣故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相識,則其所證亦無誤認之可能,故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葛孚仲上開所證,上開含有恐嚇意味之言詞,應非被告所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不能採信。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與「高聯」登記負責人陳西宏一起到場,我們沒有人向「豪記」公司法務人員說「這個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丟石頭」,也沒有問警方前來取締之「豪記」法務人員的名字云云(見98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5頁),後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有對警察講說你是不是陳光璞?是不是「豪記」的法務等語(見98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44 頁)。則盧威丞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但與其偵訊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與證人葛孚仲上開所證不符,也與被告供述不符,故盧威丞上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述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故其上開所為之陳述,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如上所述,盧威丞上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且依員警葛孚仲所證,當時在場為上開恐嚇言詞之人很可能係盧威丞,然縱認係盧威丞所為,且盧威丞為被告為同事又為被告之下屬,但告訴人與盧威丞2 人間之業務屬商業上之敵對關係,且依據其等於工作內容,如因利益衝突而起爭執,亦屬可能,而於爭執發生時,是否會出言恐嚇,常與個人修為品性有關,則盧威丞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恐嚇,如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盧威丞為上開言詞時有犯意聯絡,即尚難遽以盧威丞與被告間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即認定被告與盧威丞間為共犯。
㈤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危害安全之意思而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惡害之通知,則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該惡害通知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當時所處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告訴人固指訴稱:……盧威丞與徐吉源就知道我就是陳光璞,他們2 人就用嚴厲的眼神瞪我,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說話,直到取締結束時,我拜託警察送我回警察局,因為我怕獨自一人離開現場會遭到傷害等語,然於當時兩造間屬商業上之敵對關係,其等於工作上因利益衝突而起爭執時,某方以眼睛直視對方之舉止,固可能使對方心理上感受壓力而覺得「嚴厲」,如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舉止確足認行為人主觀上有加害被害人法益之意思,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心,而應屬惡害通知,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遽認該舉止即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有上開犯行,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所提之其他事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98年4 月23日恐嚇陳光璞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此部分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