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永強
- 被告
- 洪佩玲
- 被告
- 上2人共同 陳裕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被告
- 盧朝鴻
- 被告
- 蔡浩鋆
- 被告
- 徐吉源
- 被告
- 陳西宏
- 選任辯護人
- 焦文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告
- 葉明安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劉治平
張永豐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4、24649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吉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治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朝鴻、洪佩玲、蔡浩鋆、陳西宏、葉明安、張永豐均無罪。
事實
一、盧永強於民國98年間成立高聯影音企業社(下稱「高聯」,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經營伴唱機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歌曲版權授權並收取費用,(一)位於高雄市○○區○○路132號「櫻橋卡拉OK店」,由於豪記兼職法務專員杜亦立之介紹,自98年4月15日捨高聯而改與杜亦立擔任負責人之和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櫻橋」及「和欣」)簽約,98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盧永強帶領葉明安等6名男子及5支鐵管前往櫻橋卡拉OK店,盧永強對杜亦立稱:高聯已經跟櫻橋簽約,和欣就不可以再跟櫻橋簽約,如果和欣堅持不把機台搬走,我很閒,可以陪你完到底等語,杜亦立要求直接跟盧永強之老大「耀國」商談,盧永強便說:我一個人就可以玩死你,不用我們老大出面等語,櫻橋負責人張正霞看情況不對就報警處理,不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到現場處理,雙方於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臨出發前,盧永強以電話邀集4部汽車10餘名男子前來,盧永強步出櫻橋時,便向那些人說:認清楚這個人的長相等語,同時以手機拍下杜亦立,並稱:路頭、路尾,相遇的到等語(台語),致使杜亦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於98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陳光璞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前往大家歡唱卡拉OK店(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84號1樓)取締,負責人黃吉政即撥打電話給高聯工作人員,30分鐘後,盧威丞(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徐吉源到達現場,徐吉源恐嚇陳光璞說:這個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丟石頭等語,當場盧威丞則向便衣警察逼問:你是不是叫陳光璞,是不是豪記的法務等語,警察表明身分之後,盧威丞、徐吉源便知道陳光璞是誰,於是兩人怒目瞪視陳光璞,致陳光璞陷於恐懼;(三)98年3月26日亞欣法務人員會同警方取締高聯店家海天釣蝦場,洪佩玲乃電知劉治平等人,盧永強並派遣一台自小客車前往鳳山市大東醫院搭載劉治平,繼前往鳳山市慈暉新村載送其餘5名小弟,於同日17時許,至亞欣位於高雄市○○路辦公室,分持鐵鎚、木棒等物,毀損大門玻璃與辦公室內設備,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盧永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
一、訊之被告盧永強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杜亦立發生口角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被害人杜亦立之犯行,辯稱:雙方係因被害人杜亦立強行要求「櫻橋卡拉OK店」與高聯終止合約另與和欣簽約而發生口角,伊當時並未出言稱:很閒可以陪你玩到底,以及我一個人就可以玩死你,不用我們老大出面等語,亦未在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向其同夥說:認清楚這個人的長相等語,同時以手機拍下杜亦立,並稱:路頭、路尾,相遇的到等語(台語)等語云云。惟查,本件上開在櫻橋被告盧永強帶6名個男子,對被害人杜亦立稱高聯已經跟櫻橋簽約,和欣就不可以再跟櫻橋簽約,如果和欣堅持不把機臺搬走,「我很閒,可以陪你完到底」,被害人杜亦立要求直接跟被告盧永強之老闆商談,被告盧永強便說:我一個人就可以玩死你,不用我們老闆等語,及就報警處理雙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出發前,被告盧永強以電話邀集4部汽車10餘名男子前來,向那些人說:認清楚這個人的長相等語,同時以手機拍下證人杜亦立,並稱:路頭、路尾,相遇的到(台語)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亦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03頁);而參之證人即「櫻橋卡拉OK店」負責人張正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8 年4月21日當天晚上約莫9點半,於「櫻橋卡拉OK店」外,2 方人馬因為版權相關的問題在門口發生糾紛,他們吵的時候,我請他們離開別影響營業,我叫警察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審一卷第160-161頁),顯見被告盧永強當時確與被害人杜亦立發生爭執,而於爭執中因氣憤之下,被告盧永強對於被害人杜亦立出言恐嚇亦屬合於常情;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盧永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盧永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亞欣大門玻璃與辦公室內設備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聽說該公司被砸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曾任職高聯影音企業社,前往亞欣砸店前係向盧永強借車等語,而參之被告劉治平並無法具體指出個人與亞欣有何仇恨,則其前往亞欣砸店,且出發時由被告盧永強提供車輛,顯然係受被告盧永強之指使;又本件亞欣大門玻璃與辦公室內設備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砸毀,有相片15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盧永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盧永強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盧永強與與被告劉治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毀損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毀損部分係屬教唆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盧永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盧永強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盧永強因影音社之商業利益爭奪,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反而對於他人加以恐嚇或毀損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小,又犯罪後並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徐吉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
一、訊之被告徐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被害人陳光璞一事,惟查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光璞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會同警方人員前往大家歡唱卡拉OK店取締,負責人黃吉政即撥打電話至高聯,30分鐘後,被告盧威丞、徐吉源到達現場,徐吉源出言說:這個工作很顧人怨,在路邊吃麵可能被人家打,騎乘機車可能遭到不明人士丟石頭等語,盧威丞想知道現場誰是豪記之法務人員,誤以為一旁之便衣警察即是豪記法務,於是對著警察逼問:你是不是叫陳光璞,是不是豪記的法務等語,警察表明身份,盧威丞、徐吉源於是眼睛對伊加以盯視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18- 121頁),而證人陳光璞與被告徐吉源並無素怨,應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內容應足以採信;且參之被告徐吉源當時係因機台遭陳光璞會同警方取締,氣憤之下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亦屬合於常情;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徐吉源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吉源就上開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盧威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徐吉源因其工作企業社機台遭取締,即對他人加以恐嚇,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產生危害,又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劉治平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
一、上開至亞欣位於高雄市○○路辦公室,以鐵鎚、木棒砸毀大門玻璃與辦公室內設備一事,業經被告劉治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相片15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劉治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被告盧永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名之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劉治平因影音社間商業利益爭奪,即貿然損壞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小,又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起訴書漏列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進惠為壟斷全國伴唱機歌曲版權市場,牟取全台各縣市伴唱機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所繳交之歌曲版權費用及軟體費用近達新台幣(下同)50億元之龐大利益,遂挾帶嘉義縣地區號稱「蕭家班」之角頭勢力,成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並由涂煌輝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設嘉義市西區○○里○○街33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振揚向軟體業者取得市佔率約5%之歌曲版權,並陸續在全台各地扶植成立據點,高雄縣市地區則由被告盧永強負責成立高聯影音企業社(下稱「高聯」,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詎被告盧永強、盧威丞、盧朝鴻兄弟3人、洪佩玲(盧永強女友)、徐吉源(高聯經理)、高聯名義負責人陳西宏、員工葉明安、劉治平、高雄地區機台主張永豐、林傳祿與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高雄地區法務人員蔡浩鋆(原名蔡博洋)等人,明知振揚所錄製之歌曲伴唱機或軟體,僅取得美華、華特等影音軟體公司之授權,逾半數以上歌曲之著作權屬於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亞欣為弘音高屏地區之總代理)、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未經亞欣、弘音、瑞影、豪記授權,依法不得錄製或出租灌有違反著作權軟體之伴唱機,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國」之高雄地區幫派角頭所掌握之幫派內部管理結構,透過盧永強下達指令而操縱指揮盧威丞、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及其他不詳身分之組織內部成員,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脅迫性、暴力性手段,與機台主張永豐、常夏法務蔡浩鋆等人配合,因認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並應有上下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三、訊之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蔡浩鋆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以為其等人分別由盧永強負責成立高聯企業社,並有於98年3月25日,至枋寮鄉之新海岸小吃部恐嚇證人A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於98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前往櫻橋卡拉OK店,恐嚇杜亦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於98年1月20日20時許,在苓雅區○○路、四維路口時,持木棒、鋁棒,擊破陳光璞所駕自用小客車及傷害陳光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於98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大家歡唱卡拉OK店恐嚇陳光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於98年3月25日在高聯企業社內對於A2摔紙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於98年4月1日晚間,以電話恐嚇A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於97年12月5日15時許,在高聯企業社內把衣服撩起來讓A4看見腰際之手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於98年5月3日19時30分許,強押蔡浩鋆及毆打蔡榮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於98年3月26日17時許,毀損亞欣大門玻璃與辦公室內設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於98年3月22日1時許,威脅A6女友A7撥打電話通知A6前來後毆打A6及王慶峰、鄭勝斌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十)部分】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所述之恐嚇傷害事實多起因於高聯企業社與其他同業間之利益分配問題,或為被告盧永強母親與他人之爭端而起,並非屬於犯罪組織所為之常習性犯罪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並未明確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謂「蕭家班」或高雄地區「耀國」之角頭,係具有何種之內部管理結構,及組織之「名稱」、「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而符合上述所謂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未舉出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洪佩玲、徐吉源、陳西宏、葉明安、劉治平等人有何參與該等組織接受指揮之實質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等人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張永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8年3月25日瑞影、弘音會同警方取締枋寮鄉之新海岸小吃部,新海岸小吃部是使用被告張永豐之機台,代理商A5知道後便於隔日到新海岸小吃部關心,並與負責人夫妻在場聊天,不久,被告張永豐帶屏聯影音企業社之國仔前來,當場對A5恐嚇:瑞影、弘音、亞欣的法務人員如果再取締高聯、屏聯的機台主或店家的話,這次是打的,下次是用開的(指開槍的意思)等語,因認被告張永豐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之一乃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使其經由對質與詰問而發見證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重在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因採取直接及言詞審理程序,期使對於證人之調查,能透過對證人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以幫助判斷其證言之真偽,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為法院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結果,故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之程序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證人之作證自不容許以隱匿身分並加以隔離之方式為之,易言之,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外(如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張永豐對於上開枋寮鄉之新海岸小吃部使用其機台,並於98年3月25日遭警方取締,其乃於隔日前往關心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他人出言恐嚇稱:弘音再報警再取締其店家的話,這次是打的,下次是用開的(指開槍的意思)等語,辯稱:當天伊1人前往新海岸小吃部關心,停留1、2小時,除伊客戶外未見到其他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豐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無非以秘密證人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張永豐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出言,所供述之內容尚稱一致;(二)又本件秘密證人A5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永豐恐嚇犯行之證據;(三)又秘密證人A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以隱匿身分並加以隔離之方式為之,且刑法第305條之罪並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則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作為證據;(四)又秘密證人A5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張永豐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未經其於審理中至法院經由合法之程序經被告對質及詰問加以確認,其可信度尚有可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永豐上開恐嚇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張永豐上開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盧永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六)(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永強於98年3月25日因視聽器材公司之員工B1接獲通知前往高聯,盧永強當面要求B1轉告負責人A2,必須將全部設點(即擺放伴唱機之店家)呈報給高聯,強調他不想傷感情,同時拿一張紙給B1觀看,紙上面有A2之住家地址,並說:如果沒有全部報給我的話,你跟你們老闆講他就知道了,我不希望做的太絕等語,更要求B1轉告A2當天就要回報設點資料,B1聞言便即撥打電話給A2,A2接獲B1轉告後,深怕家人遭到報復,隨即趕往高聯拜見盧永強,央求盧永強是否可以只呈報將來新的客戶名單,舊的客戶依舊維持使用弘音的歌唱軟體,盧永強聽完大為震怒,將手上的紙張往地上摔,致使A2深為惶恐;又於98年4月1日晚間,因亞欣業務A1前往小菊卡拉OK店,發現該店未經合法授權而使用亞欣之歌唱軟體,乃要求負責人將不合法之軟體剔除,負責人向A1表示此事將由高聯與亞欣聯繫處理,不久,A1即接獲盧永強之來電,電話中盧永強以嚴厲之口吻表示:你們為何三番兩次到小菊騷擾他們等語,並說:大家都在外面爭一口飯吃,不要拿生命去拼,如果要這樣拼的話,大家就約個時間、地點等語,並要求A1不要再去其他店家查訪,因使A1心生膽怯;又於97年11月高聯成立之前,蔡浩鋆遵照蕭進惠、盧永強之指示,在同業之間放出風聲,說嘉義地區的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盧永強成立高聯,如果不捧場的話,業者自己看著辦,97年12月5日15時許,蔡浩鋆負責召集高雄地區之機台主前往高雄市○○區○○路及仁愛路私人招待所開會,開會之前蔡浩鋆曾私下與機台主A4洽談,席間,蔡浩鋆提及蕭家班要在高雄地區扶植成立高聯,並說嘉義地區的機台主會後未參加嘉聯者,都有遭到嘉聯小弟毆打,A4於是如期參加會議,但仍舊未將全部設點皆呈報給高聯,97年12月底,盧永強電邀A4至高聯,命A4把所有的設點悉數呈報,盧永強並把衣服撩起來,刻意讓A4看見其腰際之手槍,A4乃於98年2月底將全部設點呈報給高聯,並與亞欣終止合約;因認被告盧永強涉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刑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之一乃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使其經由對質與詰問而發見證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重在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因採取直接及言詞審理程序,期使對於證人之調查,能透過對證人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以幫助判斷其證言之真偽,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為法院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結果,故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之程序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證人之作證自不容許以隱匿身分並加以隔離之方式為之,易言之,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外(如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盧永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證人A1、A2、A4之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永強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以秘密證人A1、A2、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秘密證人A1、A2、A4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盧永強恐嚇犯行之證據;又秘密證人A1、A2、A4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經其等於審理中至法院經由合法之程序經被告對質及詰問加以確認,其可信度尚有可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永強有何上開所述之恐嚇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盧永強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盧永強、盧朝鴻被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浩鋆之胞弟蔡榮勳在常夏代理商國緯科技影音公司(設臺南縣善化鎮○○路267之1號)處任職,時常配合警方取締嘉聯在臺南地區所扶植成立南聯影音企業社(下稱「南聯」)之店家,盧永強乃於98年5月3日16時許,電邀蔡浩鋆至高雄市○○區○○路之咖啡廳見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蔡浩鋆強押至臺南縣新化鎮○○街7號南聯辦公處所,林德勝、盧永強當場命令蔡浩鋆致電蔡榮勳前來,蔡榮勳為營救兄長,乃與妻子葉蘊慈、胞弟蔡孟緯、助理陳豐蔭、友人陳儒良併同前去,惟南聯小弟僅讓蔡榮勳單獨進入,將其餘人阻擋在外,林德勝見蔡榮勳走進辦公室,旋持煙灰缸砸向蔡榮勳頭部,並高喊:給他死等語(台語),在旁之眾小弟即刻持棍棒痛毆蔡榮勳,蔡浩鋆因遭到盧永強、盧朝鴻控制,無法趨前搶救,此間,林德勝起身持木棍擊打蔡榮勳,且說「先打斷他腳骨,等一下拖去埋掉」(台語),之後就有小弟拉住蔡榮勳的腳往門外拖,嗣警方接獲蔡孟緯報案趕抵現場,蔡榮勳方克獲救,然已受有左側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軀幹多處挫傷、臉及頸部多處挫傷、雙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被告盧永強對於上開陪同蔡浩鋆前往臺南南聯企業社及要蔡浩鋆電請蔡榮勳前來南聯辦公處所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蔡浩鋆係同事,關切其弟蔡榮勳與南聯間之糾紛,基於排解誤會之意與蔡浩鋆共同前往南聯,係南聯之人員與蔡榮勳發生衝突,與伊無關云云。訊之被告盧朝鴻則對於陪同被告盧永強一同前往臺南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到臺南後就與朋友至花園夜市逛,之後的事並未參與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涉有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勳、證人蔡孟緯、葉蘊慈之證述及被害人蔡榮勳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以證人蔡浩鋆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傷害部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勳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5月3日接獲胞兄蔡浩鋆來電,內心隱約覺得不妥,便請胞弟蔡孟緯、妻子葉蘊慈、助理陳豐蔭、朋友陳儒良陪同前去,到達後南聯的小弟開門讓伊進去,進屋後看見林德勝、盧永強等人,林德勝並命小弟將門反鎖,陳豐蔭於是不得其門而入,伊尚未開口說話,林德勝便拿煙灰缸丟擲伊頭部,並大喊「給他死」(台語),接著6、7名小弟即持木棍朝伊身體伺候,林德勝亦有拿木棍擊打伊身體證人蔡榮勳,且說「先打斷他腳骨,等一下拖去埋掉」(台語),之後就有小弟拉住伊腳往門外拖,不久警方到達才獲救等語(見偵六卷第60至61頁),又證人蔡孟緯則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5月3日搭載其二哥蔡榮勳前往南聯辦公室,隨即驅車離開,5分鐘後撥打電話給蔡榮勳卻無人接聽,於是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後伊陪同進入屋內,看見蔡榮勳渾身是傷,呈現半昏迷狀態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另證人葉蘊慈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5月3日19時許陪同丈夫蔡榮勳前往南聯,由蔡榮勳、陳豐蔭入屋商談,伊本欲進入屋內,惟大門反鎖,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伊進屋察看先看見陳豐蔭,再往內走看見蔡榮勳身體縮在沙發及茶几中間,全身髒亂不堪,臉部多處烏青,眼睛泛滿血絲,雙手緊抱胸口,並自稱不能呼吸等語(見偵六卷第53至5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均係被害人蔡榮勳係遭林德勝及其小弟毆打,並未提及被告盧永強或盧朝鴻有參與毆打,且案發地點係南聯之辦公處所,該處之人員係南聯之職員,亦不會聽命於被告盧永強,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為被告盧永強有參與或命令他人毆打被害人蔡榮勳,因而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所辯尚可採信;(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證人蔡浩鋆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弟弟蔡榮勳跟客戶推廣合法之軟體,侵犯到南聯之利益,南聯之負責人林德勝就找「耀國」,「耀國」再找被告盧永強出面,於98年5月3日16時許約我前去楠梓區○○路之85℃咖啡連鎖店,盧永強說今天不上去處理,明天還是要上去,伊迫於無奈被押上車至臺南南聯後,命伊把伊弟弟約出來,結果10幾個人毆打伊弟弟,伊想趨前搭救,遭被告盧永強阻止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稱:伊於98年5月3日當天與盧永強一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街7號處處理版權授權的問題,係盧永強開車載伊去的,案發後係盧永強載伊前往醫院探視蔡榮勳,盧永強有拿給伊1萬元,後來離開醫院,盧永強載伊回高雄,當天伊並非係遭盧永強強押至臺南縣新化鎮○○街7號處等語明確(見審一卷第219-221頁),核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迫於無奈,究竟其有無表明不願前往臺南,而被告盧永強如何以強迫之手段押其上車均不明確,況如被告盧永強強押其上車,如何又與其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蔡榮勳並交付1萬元作為醫藥費用,故證人蔡浩鋆之證詞尚難逕予認定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有何強押上車前往臺南並以此限制蔡浩鋆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盧永強、盧朝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件公訴意旨雖列被告盧朝鴻、洪佩玲、葉明安、徐吉源、劉治平、陳西宏、蔡浩鋆等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以出租及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惟觀之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之並無有關著作權侵害之犯行相關之記載,且檢察官亦未於審理中加以補充說明,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經起訴,則此部分並未有訴訟關係之成立,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理,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