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宸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又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晨康因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無法補正。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