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運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運雄(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8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周運雄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兼衡其有前揭多次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前案素行,足認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再參諸本件被竊之電線價值,及其作用係為連結路面照明之電源,且屬公有財產,然已經發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人員;又以被告周運雄固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一再逃亡,而經原審法院先後通緝在案,足認其並未真誠悔悟而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依據。經原審於102 年6 月21日送達判決正本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7 月19日依前開方式提出上訴理由,經查其內容除以被告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真誠悔悟,面對司法外,無非爭執:⒈原審法院於判決過程,一再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扣案刀片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持,此部分係遭警員誣陷;⒊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發布通緝,同月15日即經警方查獲,由法院裁定羈押,同月27日經當庭釋放,並據告知101年12月4 日宣判時無庸到庭,原審判決以被告一再逃亡,顯有誤判云云。然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自明,前開上訴意旨⒈部分就所謂變更法條而為爭執,顯有誤會;又起訴書雖以本案曾據扣得刀片1 支,然原審經審理後,於判決中已經採納被告之辯詞,而未認定該刀片為被告所有或攜帶前往現場,此觀原審判決書第8頁⑶部分所載至明,上訴意旨⒉部分仍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稽;另就被告前開關於經原審法院通緝等情,固據辯稱係因獲諭知宣判之日無庸到庭云云,然姑不論原審法院於101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後,已因再開辯論並作成裁定送達於被告,除裁定文中直接諭知審理期日外,猶已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將其意旨告知被告本人(原審卷第133 頁),今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茲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於本案審理過程一再逃亡,而經本院先後通緝在案,足認其並未真誠悔悟而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有何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上訴理由,茲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