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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彥韋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幸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定樺
- 選任辯護人
- 洪仁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48 號,暨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彥韋、楊定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莊彥韋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販賣、持有;莊彥韋單獨或與楊定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莊彥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莊彥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秤1 臺及楊定樺所有夾鏈袋1 包,供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預備分裝、秤重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彥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自民國102 年4 月21日至102 年5 月28日間)、地點(高雄市○○區○○街○○○街路○○○○地○○○○○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蔡益源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
㈡莊彥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102 年6 月5 日)、地點(高雄市○○區○○路○○○路○○○○○○○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格(1,000 元、2,000 元),販賣海洛因予蔡駿騰2 次。
㈢莊彥韋、楊定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時間(102 年5 月18日至102 年6 月6 日間)、地點(高雄市○○區○○○○○○○○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格(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1 次(即附表一編號6 )、朱俊憲1 次(即附表一編號7 )、蔡益源2 次(即附表一編號8 、9 )。嗣經警依法對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6 月27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莊彥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彥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夾鏈袋1 包、編號8 電子秤1 臺、編號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供附表一編號3 至9 聯繫之用)、編號14至17海洛因4 包(附表二編號14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合計淨重22.28 公克,驗餘淨重21.75 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及楊定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夾鏈袋1 包,並另扣得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莊彥韋、楊定樺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86 號、第884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4號、第20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139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8頁),上訴人即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4 、127-12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4 、127-129 頁),本院亦依被告楊定樺聲請傳訊證人鄭修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被告莊彥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蔡益源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莊彥韋販賣海洛因予蔡駿騰2 次(即附表一編號4 、5 ),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靜雯1 次(即附表一編號6 )、朱俊憲1 次(即附表一編號7 )、蔡益源2次(即附表一編號8 、9 )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被告楊定樺於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19、34-42 頁,偵卷第24-27 、117-119 、136-137 頁,原審卷第20、23、111 頁,本院卷第59、183 頁反面-1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靜雯(見警卷第88-92 頁,偵卷第39-41 頁)、蔡益源(見警卷第113-116 頁,偵卷第79-80 、97-101頁)、蔡駿騰(見警卷第128-129 頁,偵卷第108-109 頁)、朱俊憲(見警卷第105-108 頁,偵卷第68-69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彥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靜雯、蔡益源、蔡駿騰及朱俊憲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28 頁);復有上開4 位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3、94、109 、110 、121 、122 頁,偵卷第102-103 、113 頁)。
⑵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被告莊彥韋居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白色粉末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4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合計淨重22.28 公克,驗餘淨重21.75 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純質淨重約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 夾鏈袋1 包、編號8 電子秤1 臺、編號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3 至9 聯繫之用)、編號18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莊彥韋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購毒者間談妥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細節後,再由被告楊定樺依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者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楊定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諸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旁信任之人,衡情被告莊彥韋當無隨意指示不相熟之人負責交付價昂物稀毒品此一重責,足見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自應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毒品2 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及證人王靜雯、朱俊憲、蔡益源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販賣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㈤至於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辯護稱:「被告莊彥韋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士豪,被告楊定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涂嘉雯、『粒仔』葉士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固曾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葉士豪、涂嘉雯、鄧玉發、劉淑梅。惟鄧玉發早於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為警查獲前之102 年6 月17日,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羈押,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至3 行);且本件並未因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為劉淑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1頁);又綽號「粒仔」之葉士豪於102 年7 月21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到案,並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事證,無因被告莊彥韋供出品來源而查獲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9 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後葉士豪於102 年10月26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販賣毒品情事,係經由監聽葉士豪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其同居女友蘇小芬持用之手機門號而循線破獲,非經由莊彥韋指訴查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 年1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葉士豪犯罪事實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2-113 、143-144 頁);再者,被告楊定樺所提供毒品上游涂嘉雯因未居住戶籍地、不知聯絡及販毒所用電話號碼,無從查察販毒事證,檢察官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因被告楊定樺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2日雄檢瑞宙102 偵15748 字第3472號函暨103 年2 月13日雄檢瑞宙102 偵15748 字第66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後涂嘉雯於101 年1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刑警察大隊查獲,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之指訴事實無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刑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191 頁)。足認葉士豪、涂嘉雯為警查獲,均非因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供述而查獲,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莊彥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 至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楊定樺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核被告莊彥韋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楊定樺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⑵共犯、罪數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彥韋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楊定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莊彥韋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定樺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彥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海洛因所得之價金為1,000 元、2,000 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莊彥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莊彥韋、楊定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均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
①審酌「被告莊彥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其與共同被告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莊彥韋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部分,對象為3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1萬6,500 元,獲利雖非微,然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楊定樺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其與共同被告莊彥韋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打零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定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對象為3 人,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7,500 元,獲利非豐,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②說明「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白色粉末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14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合計淨重22.28 公克,驗餘淨重21.75 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莊彥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K-TOUCH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莊彥韋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為供被告莊彥韋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莊彥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楊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以WASIDAH 名義申請,然經被告莊彥韋於警詢時供稱:『是別人給我的,大約使用3 、4 個月了,購毒者打該支手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為被告莊彥韋所有,供被告莊彥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Ⅲ被告莊彥韋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各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9,500 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莊彥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Ⅳ未扣案之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各次因販毒所取得如各該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莊彥韋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莊彥韋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審酌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莊彥韋住處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莊彥韋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莊彥韋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並於被告楊定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理漏載此部分,惟主文欄已有諭知,故應予補充之)。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8所示之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各1 包,分別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所有,且供預備犯本件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夾鏈袋1 包,分別於被告莊彥韋上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夾鏈袋1 包,分別於被告莊彥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及於被告楊定樺上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Ⅶ至於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9至2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現金1,000 元,被告莊彥韋於原審供稱係其販賣毒品所得,惟已忘記係何賣予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既無從確認係何次販毒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主文欄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卻於理由欄贅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以其等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士豪、涂嘉雯、鄧玉發、劉淑梅等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上開二㈤所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犯罪情狀,並就被告莊彥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2 罪),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四分之一,而就被告莊彥韋所犯7 次、楊定樺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不等之刑,亦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二分之一,自均無過重可言;另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莊彥韋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就被告楊定樺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以下,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均更屬從輕。是應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莊彥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販賣│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象 │ │ │ │ │所得│ │ ├─┼───┼────┼────┼──────────┼────┼──┼─────────────┤ │1 │王靜雯│102年4月│高雄市三│莊彥韋於102年4月20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日上午│民區三民│19時3分14秒以其所持 │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9時許 │街與中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街路口附│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王靜雯向莊彥韋洽購毒│ │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嗣莊彥韋於左揭時│ │ │、門號○○○○○○○○○○│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王靜雯完成毒品交│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易。 │ │ │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王靜雯│101年4月│高雄市三│莊彥韋於102年4月22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日16時│民區三民│12時02分14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2分許通 │街與中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話結束後│街路口附│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某時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通話中王靜雯向莊彥韋│ │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洽購毒品,於同日16時│ │ │、門號○○○○○○○○○○│ │ │ │ │ │2分21秒通話結束後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左揭地點,由莊│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彥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給王靜雯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3 │蔡益源│102年5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5月28日│第二級毒│25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8日11時│山區金銀│11時28分56秒、11時47│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11時51分│島汽車旅│分4秒、11時51分12秒 │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12秒許通│館206號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結束後│房內 │號行動電話與蔡益源所│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某時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表二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 │ │ │ │ │動電話聯絡,通話中蔡│ │ │沒收。 │ │ │ │ │ │益源向莊彥韋洽購毒品│ │ │ │ │ │ │ │ │,嗣莊彥韋於左揭時、│ │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蔡益源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4 │蔡駿騰│102年6月│高雄市苓│莊彥韋於102年6月5日 │第一級毒│1000│莊彥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起訴│5日19時 │雅區凱旋│18時58分8秒、19時7分│品海洛因│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書誤載│7分54秒 │路與二聖│54秒以其所持用098034│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蔡駿騰│許通話結│路小北百│0546號行動電話與蔡駿│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林志澤│束後某時│貨附近 │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業經│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 │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公訴檢│ │ │中蔡駿騰向莊彥韋洽購│ │ │。 │ │ │察官當│ │ │毒品,嗣莊彥韋於左揭│ │ │ │ │ │庭更正│ │ │時、地,交付海洛因予│ │ │ │ │ │為蔡駿│ │ │蔡駿騰完成毒品交易。│ │ │ │ │ │騰) │ │ │ │ │ │ │ ├─┼───┼────┼────┼──────────┼────┼──┼─────────────┤ │5 │蔡駿騰│102年6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6月5日 │第一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起訴│5日20時 │山區金銀│20時16分18秒以其所持│品海洛因│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書誤載│16分18秒│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蔡駿騰│許通話結│館205號 │話撥打蔡駿騰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林志澤│束後某時│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業經│ │ │通話中蔡俊騰向莊彥韋│ │ │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公訴檢│ │ │洽購毒品,嗣莊彥韋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之│ │ │察官當│ │ │左揭時、地,交付海洛│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庭更正│ │ │因予蔡駿騰完成毒品交│ │ │ │ │ │為蔡駿│ │ │易。 │ │ │ │ │ │騰) │ │ │ │ │ │ │ ├─┼───┼────┼────┼──────────┼────┼──┼─────────────┤ │6 │王靜雯│102年5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5月18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14時│山區金銀│12時48分06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41分許 │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館 │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王靜雯向莊彥韋│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洽購毒品,相約在高雄│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市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館,於102年5月18日14│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時41分55秒通話結束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由楊定樺交安非他命給│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王靜雯完成毒品交易。│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7 │朱俊憲│102年5月│高雄市鳳│朱俊憲於102年5月18日│第二級毒│1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19時│山區鳳屏│18時50分43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14分許 │路丹丹漢│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堡前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區鳳屏路丹丹漢堡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102年5月18日19時14│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分25秒通話結束後,由│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楊定樺送安非他命給朱│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俊憲完成毒品交易。 │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蔡益源│102年5月│高雄市小│蔡益源於102年5月19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3時│港高中前│23時14分02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27分許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於102年5月19日23│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時27分07秒通話結束後│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在高雄市小港高中前,│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楊定樺送安非他命給│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蔡益源完成毒品交易。│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蔡益源│102年6月│高雄市鳳│蔡益源於102年6月6日 │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20時 │山區金銀│19時54分07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24分許 │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館205號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區金銀島汽車旅館20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房,於102年6月6日 │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0時24分03秒通話結束│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後,由楊定樺送安非他│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命給蔡益源完成毒品交│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 │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 │貳顆│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3 │吸管提撥器 │貳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個│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 │帳冊 │壹本│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6 │夾鏈袋 │壹包│莊彥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7 │新臺幣仟元紙鈔 │壹張│莊彥韋│無從確認為何次販毒所│ │ │ │ │ │得,不予宣告沒收。 │ ├──┼───────────┼──┼───┼──────────┤ │8 │電子秤 │壹臺│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9 │OKWAP手機(無SIM卡、359│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 │ ├──┼───────────┼──┼───┼──────────┤ │10 │HTC手機(無SIM卡、35392│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 │ │ │ │ ├──┼───────────┼──┼───┼──────────┤ │11 │Coolpad手機(門號097884│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9657、000000000000000)│ │ │ │ ├──┼───────────┼──┼───┼──────────┤ │12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壹支│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3 │K-TOUCH手機(0000000000│壹支│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00 0000000000000)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4 │海洛因(毛重0.4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燬之。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 │ │ │ │,空包裝重0.33公克) │ │ │ │ ├──┼───────────┼──┼───┼──────────┤ │15 │海洛因(毛重2.3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燬之。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 │ │ │ │ │),純度以1.00%計,純│ │ │ │ │ │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6 │海洛因(毛重3.9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燬之。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 │ │ │ │ │),純度以1.00%計,純│ │ │ │ │ │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7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18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公克)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 │ │燬之。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 7公│ │ │ │ │ │克),純度以1.00%計,│ │ │ │ │ │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8 │夾鏈袋 │壹包│楊定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19 │K他命(毛重0.5公克) │壹包│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0 │K菸 │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1 │吸管提撥器 │伍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3 │玻璃球 │壹顆│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4 │EASTCOM手機(門號098125│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68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5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000000000000000) │ │ │ │ ├──┼───────────┼──┼───┼──────────┤ │26 │NOKIA手機(無SIM卡、354│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 │ ├──┼───────────┼──┼───┼──────────┤ │27 │Usmart手機(門號0000000│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78、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 │HVAWEI手機(門號0000000│壹支│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373、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