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彥韋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歆律師
- 被告
- 楊定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彥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至5,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楊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莊彥韋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楊定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予他人,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莊彥韋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莊彥韋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
(三)莊彥韋與楊定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該等編號所示之對象。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傳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86、8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84、20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且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6-19、34-42頁、偵卷第24-27、117-119、136-137頁、本院卷第20、23、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靜雯(警卷第88-92頁、偵卷第39-41頁)、蔡益源(警卷第113-116頁、偵卷第79-80、97-101頁)、蔡駿騰(警卷第128-129頁、偵卷第108-109頁)、朱俊憲(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68-69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莊彥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靜雯、蔡益源、蔡駿騰及朱俊憲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28頁)、前揭4位證人分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紙(警卷第93、94、109、110、121、122頁、偵卷第102-103、113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34號之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毒品照片6張(警卷第81-87、165-1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7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86、8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84、20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警方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0至32頁)、扣押物毒品之照片6張(警卷第165至167頁)等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編號13之K-Touch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6及18之夾鍊袋各1包、編號8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7之新臺幣1,000元等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等人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何況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親故或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莊彥韋、楊定樺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等人施用之理?足認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彥韋部分:
(一)被告莊彥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彥韋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彥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彥韋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莊彥韋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被告楊定樺之工作,再由被告楊定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被告莊彥韋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莊彥韋與被告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彥韋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莊彥韋所犯本件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莊彥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海洛因所得之價金為1000元及2000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莊彥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莊彥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況,其此部分所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莊彥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莊彥韋於102年6月28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鄧○發、葉○豪、涂○雯及綽號「黑仔」之人(參警卷第16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相關人別、資料均不於茲揭露),已依被告莊彥韋之供述發動偵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彥韋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鄧○發、葉○豪、涂○雯及綽號「黑仔」之人,惟鄧○發早於102年6月17日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羈押,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2至3行),並非因被告莊彥韋之供述,因而查獲;又綽號「粒仔」之葉○豪經警多次前往其住處埋伏、勘查未發現行蹤,另查葉嫌已於102年7月23日為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槍砲等案移送偵辦;綽號「黑仔」之男子不知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無從查證。涂○雯未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亦不知聯絡及販毒所用電話號碼,無從查察販毒事證,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6日雄檢瑞宙102偵字第15748字第9570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79頁),且葉○豪嫌於102年7月21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到案,並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事證,亦無因莊彥韋供出品來源而查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葉○豪、涂○雯及綽號「黑仔」之人,故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莊彥韋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七)爰審酌被告莊彥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其與共同被告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莊彥韋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部分,對象為3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16,500元,獲利雖非微,然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被告楊定樺部分:
(一)核被告楊定樺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定樺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莊彥韋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被告楊定樺之工作,再由被告楊定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被告楊定樺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莊彥韋與被告楊定樺就附表一編號6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定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楊定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楊定樺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其與共同被告莊彥韋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情形,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打零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定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對象為3人,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共計7,500元,獲利非豐,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資懲儆。
肆、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粉末檢品3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22.28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純質淨重約0.2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莊彥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TOUCH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莊彥韋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為供被告莊彥韋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並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彥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雖係以WASIDAH名義申請,然經被告莊彥韋於警詢時供稱:是別人給我的,大約使用三、四個月了,購毒者打該支手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顯見上開手機暨門號確為被告莊彥韋所有,供被告莊彥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莊彥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9,500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莊彥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莊彥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00元是伊販賣毒品收到的錢,是賣給誰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故該現金1,000元為被告莊彥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與被告莊彥韋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而有一部份經扣押在案,則應視該扣押部分因混同而無法分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之被告莊彥韋、楊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次因販毒所取得如該等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莊彥韋、楊定樺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莊彥韋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莊彥韋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審酌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莊彥韋住處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莊彥韋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彥韋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6、18所示之分裝毒品用夾鍊袋各1包,分別為被告莊彥韋、楊定樺所有,且供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彥韋上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及被告楊定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19至2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莊彥韋、楊定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販賣│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象 │ │ │ │ │所得│ │ ├─┼───┼────┼────┼──────────┼────┼──┼─────────────┤ │1 │王靜雯│102年4月│高雄市三│莊彥韋於102年4月20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日上午│民區三民│19時3分14秒以其所持 │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9時許 │街與中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街路口附│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王靜雯向莊彥韋洽購毒│ │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品,嗣莊彥韋於左揭時│ │ │、門號○○○○○○○○○○│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予王靜雯完成毒品交│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易。 │ │ │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2 │王靜雯│101年4月│高雄市三│莊彥韋於102年4月22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日16時│民區三民│12時02分14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2分許通 │街與中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話結束後│街路口附│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某時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 │ │通話中王靜雯向莊彥韋│ │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洽購毒品,於同日16時│ │ │、門號○○○○○○○○○○│ │ │ │ │ │2分21秒通話結束後某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左揭地點,由莊│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彥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給王靜雯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3 │蔡益源│102年5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5月28日│第二級毒│2500│莊彥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8日11時│山區金銀│11時28分56秒、11時47│品甲基安│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 │ │11時51分│島汽車旅│分4秒、11時51分12秒 │非他命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12秒許通│館206號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結束後│房內 │號行動電話與蔡益源所│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某時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表二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 │ │ │ │ │動電話聯絡,通話中蔡│ │ │沒收。 │ │ │ │ │ │益源向莊彥韋洽購毒品│ │ │ │ │ │ │ │ │,嗣莊彥韋於左揭時、│ │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蔡益源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4 │蔡駿騰│102年6月│高雄市苓│莊彥韋於102年6月5日 │第一級毒│1000│莊彥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起訴│5日19時 │雅區凱旋│18時58分8秒、19時7分│品海洛因│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書誤載│7分54秒 │路與二聖│54秒以其所持用098034│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蔡駿騰│許通話結│路小北百│0546號行動電話與蔡駿│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林志澤│束後某時│貨附近 │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業經│ │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 │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公訴檢│ │ │中蔡駿騰向莊彥韋洽購│ │ │。 │ │ │察官當│ │ │毒品,嗣莊彥韋於左揭│ │ │ │ │ │庭更正│ │ │時、地,交付海洛因予│ │ │ │ │ │為蔡駿│ │ │蔡駿騰完成毒品交易。│ │ │ │ │ │騰) │ │ │ │ │ │ │ ├─┼───┼────┼────┼──────────┼────┼──┼─────────────┤ │5 │蔡駿騰│102年6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6月5日 │第一級毒│2000│莊彥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起訴│5日20時 │山區金銀│20時16分18秒以其所持│品海洛因│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 │ │書誤載│16分18秒│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蔡駿騰│許通話結│館205號 │話撥打蔡駿騰所持用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林志澤│束後某時│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 │ │,業經│ │ │通話中蔡俊騰向莊彥韋│ │ │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公訴檢│ │ │洽購毒品,嗣莊彥韋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之│ │ │察官當│ │ │左揭時、地,交付海洛│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庭更正│ │ │因予蔡駿騰完成毒品交│ │ │ │ │ │為蔡駿│ │ │易。 │ │ │ │ │ │騰) │ │ │ │ │ │ │ ├─┼───┼────┼────┼──────────┼────┼──┼─────────────┤ │6 │王靜雯│102年5月│高雄市鳳│莊彥韋於102年5月18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14時│山區金銀│12時48分06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41分許 │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館 │話撥打王靜雯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王靜雯向莊彥韋│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洽購毒品,相約在高雄│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市鳳山區金銀島汽車旅│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館,於102年5月18日14│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時41分55秒通話結束後│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由楊定樺交安非他命給│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王靜雯完成毒品交易。│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7 │朱俊憲│102年5月│高雄市鳳│朱俊憲於102年5月18日│第二級毒│1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19時│山區鳳屏│18時50分43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14分許 │路丹丹漢│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堡前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區鳳屏路丹丹漢堡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於102年5月18日19時14│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分25秒通話結束後,由│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楊定樺送安非他命給朱│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俊憲完成毒品交易。 │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蔡益源│102年5月│高雄市小│蔡益源於102年5月19日│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3時│港高中前│23時14分02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27分許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於102年5月19日23│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時27分07秒通話結束後│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在高雄市小港高中前,│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由楊定樺送安非他命給│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蔡益源完成毒品交易。│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蔡益源│102年6月│高雄市鳳│蔡益源於102年6月6日 │第二級毒│2000│莊彥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20時 │山區金銀│19時54分07秒以其所持│品甲基安│元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24分許 │島汽車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館205號 │話撥打莊彥韋所持用09│ │ │應與楊定樺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通話中向莊彥韋洽購毒│ │ │楊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品,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區金銀島汽車旅館20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號房,於102年6月6日 │ │ │楊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20時24分03秒通話結束│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 │ │ │ │ │後,由楊定樺送安非他│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命給蔡益源完成毒品交│ │ │應與莊彥韋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莊彥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 │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 │貳顆│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3 │吸管提撥器 │貳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個│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 │帳冊 │壹本│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6 │夾鏈袋 │壹包│莊彥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7 │新台幣仟元紙鈔 │壹張│莊彥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 │ │ │ │ │收。 │ ├──┼───────────┼──┼───┼──────────┤ │8 │電子秤 │壹個│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9 │OKWAP手機(無SIM卡、359│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 │ ├──┼───────────┼──┼───┼──────────┤ │10 │HTC手機(無SIM卡、35392│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 │ │ │ │ ├──┼───────────┼──┼───┼──────────┤ │11 │Coolpad手機(門號097884│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9657、000000000000000)│ │ │ │ ├──┼───────────┼──┼───┼──────────┤ │12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壹支│嚴珴瑤│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3 │K-TOUCH手機(0000000000│壹支│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00 0000000000000)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4 │海洛因(毛重0.4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燬之。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 │ │ │ │,空包裝重0.33公克) │ │ │ │ ├──┼───────────┼──┼───┼──────────┤ │15 │海洛因(毛重2.3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燬之。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 │ │ │ │ │),純度以1.00%計,純│ │ │ │ │ │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6 │海洛因(毛重3.9公克)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燬之。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7公克│ │ │ │ │ │),純度以1.00%計,純│ │ │ │ │ │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7 │疑似海洛因粉末(毛重18 │壹包│莊彥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公克) │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 ├───────────┤ │ │燬之。 │ │ │編號15至17經檢驗均含微│ │ │ │ │ │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22.2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21.75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2.3 7公│ │ │ │ │ │克),純度以1.00%計,│ │ │ │ │ │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 │ │ │ ├──┼───────────┼──┼───┼──────────┤ │18 │夾鏈袋 │壹包│楊定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19 │K他命(毛重0.5公克) │壹包│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0 │K菸 │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1 │吸管提撥器 │伍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個│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3 │玻璃球 │壹顆│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4 │EASTCOM手機(門號098125│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68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5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2、000000000000000) │ │ │ │ ├──┼───────────┼──┼───┼──────────┤ │26 │NOKIA手機(無SIM卡、354│壹支│楊定樺│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000000000000) │ │ │ │ ├──┼───────────┼──┼───┼──────────┤ │27 │Usmart手機(門號0000000│壹支│莊彥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578、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 │HVAWEI手機(門號0000000│壹支│黃千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373、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