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芬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正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峻源
蔡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86 號
、第22988 號、第2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政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蔡政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芬、莊峻源、蔡政龍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莊峻源、陳秀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莊峻源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貢丸」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將之分裝成19小包(即附表一編號4 、16至23、25至28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驗前淨重合計
111. 8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64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97.76 公克),並置放於其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3 樓房內,其中1 包(即附表一編號4 )其後另放在陳秀芬皮包內,而二人共同持有之。嗣因陳秀芬之子蔡政龍,不願陳秀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將其中6 包(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純質淨重合計69.259公克)置於蔡政龍位於上開處所4 樓房間內,此部分則由蔡政龍與莊峻源、陳秀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而三人共同持有之。
二、於持有期間內,陳秀芬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3 樓房間內,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以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莊峻源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 月7 日午前某時許,在上開處所3 樓房間,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秀芬、莊峻源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6月8 日前往上開處所查緝,於陳秀芬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在陳秀芬、莊峻源之3 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31所示之物,另在蔡政龍4 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莊峻源、蔡政龍於本院已陳明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上訴,並未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上訴,且上開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是上述二罪已經判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莊峻源、蔡政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秀芬、莊峻源、蔡政龍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附表一編號4 、12 、16-28及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秀芬、莊峻源、蔡政龍三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3包(即附表一編號16至28),然經送驗後,其中1 包(即附表一編號24)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容有誤認。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莊峻源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日,以20多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貢丸」之人所取得,並非其與被告陳秀芬二人分別取得等情,已據其二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又查無此部分供述不可採信,從而起訴意旨認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莊峻源及陳秀芬分別購入,亦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陳秀芬於同年6月3 日在高雄市○○路○○○○號「安仔」之人取得之事實,亦有誤會。
二、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陳秀芬、莊峻源、蔡政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莊峻源、陳秀芬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中6 包(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與被告蔡政龍共同持有,以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秀芬、莊峻源雖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秀芬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1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政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秀芬、莊峻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審酌其二人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97.76 公克,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被告莊峻源係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持有者,被告陳秀芬則次之;參諸前科紀錄,其二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㈡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16至23、25至28暨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9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9所示存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電池容器1 顆,係其二人所有;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莊峻源所有,分別係供存放、秤量上開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 支,係被告陳秀芬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30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共8 支,係被告二人所有、預備供其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陳秀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其與另二被告逕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實情不符,又與被告莊峻源判處相同之刑,且他案比較,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查莊峻源之涉案情節雖較陳秀芬為重,但陳秀芬為累犯,而判處相同之刑,並無不當。又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本院,況所提出之他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純質淨重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被告顯然有別,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並無量刑過重或與公平原則有悖之情。至扣案毒品係由莊峻源所購入取得,已詳如事實所載,原判決量刑時雖載被告三人逕向他人取得云云,乃行文之微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科刑之決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莊峻源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詳查毒品洽購之價格、數量、購入之時間、地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認定被告居於主導地位,而與另二被告處同等刑度,量刑顯然過重。況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漏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即非屬所規定應記載之事實。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莊峻源於101 年5 月中旬,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加油站,以20多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被告上揭所指枝節,復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則未予載明上情,要無違法可言。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者,以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為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即屬正確。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蔡政龍共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被告蔡政龍對其4 樓房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固有實質管領力,但其係陳秀芬之兒子,則其對陳秀芬與莊峻源同住之3 樓房間,或陳秀芬之皮包,除別有事證外,否則對另外13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占有管領而實力支配之可能。被告蔡政龍雖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均無違誤,而無理由。但因上開持有之數量減縮(起訴事實亦謂蔡政龍持有6 包),科刑自應隨之降低,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蔡政龍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與其母陳秀芬,及蔡峻源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合計69.259公克,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雖其持有數量、情節較被告莊峻源、陳秀芬為輕,但仍不應過輕,再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持有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 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予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1 台,雖係被告莊峻源所有,然既供秤量所用,已據被告莊峻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仍於被告蔡政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編號 │名稱 │數量及重量 │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莊峻源所有│編號4、16-23││ │ │驗前淨重0.22公克, │濫用藥物實驗│ │、25-28所示 ││ │ │驗餘淨重0.22公克。 │室調科壹字第│ │甲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000 │ │共13包;驗前││ │ │ │號鑑定書(偵│ │淨重合計31.3││ │ │ │一卷第54頁)│ │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2││2 │海洛因香菸 │1支 │高雄醫學大學│莊峻源所有│8公克,純質 ││ │ │ │附設中和紀念│ │淨重合計28.5││ │ │ │醫院檢驗報告│ │01公克 ││ │ │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67頁│ │ ││ │ │ │) │ │ │├─────┼──────┼───────────┼──────┼─────┤ ││3 │香菸 │9支 │高雄醫學大學│莊峻源所有│ ││ │ │ │附設中和紀念│,未檢出毒│ ││ │ │ │醫院檢驗報告│品反應。 │ ││ │ │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68頁│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137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128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120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69頁│ │ ││ │ │ │) │ │ │├─────┼──────┼───────────┼──────┼─────┤ ││5 │銀白色手機 │1支 │ │莊峻源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HTC銀白色手 │1支 │ │莊峻源所有│ ││ │機 │(門號:0000000000) │ │ │ │├─────┼──────┼───────────┼──────┼─────┤ ││7 │NOKIA手機 │1支 │ │陳秀芬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8 │G-PLUS │1支 │ │陳秀芬所有│ ││ │白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9 │Anycall │1支 │ │陳秀芬所有│ ││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陳秀芬所有│ ││ │ │ │ │預備供施用│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 │ │├─────┼──────┼───────────┼──────┼─────┤ ││11 │玻璃球吸食器│4支 │ │莊峻源、陳│ ││ │ │ │ │秀芬共同所│ ││ │ │ │ │有,預備供│ ││ │ │ │ │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 │├─────┼──────┼───────────┼──────┼─────┤ ││12 │愷他命 │1包; │高雄醫學大學│蔡政龍所有│ ││ │ │驗前淨重1.321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312公克, │醫院(偵一卷│ │ ││ │ │純質淨重1.029公克。 │第63頁) │ │ ││ │ │ │ │ │ │├─────┼──────┼───────────┼──────┼─────┤ ││13 │不明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合計28公 │法務部調查局│莊峻源所有│ ││ │ │克) │濫用藥物實驗│,均未檢出│ ││ │ │ │室調科壹字第│毒品反應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偵│ │ ││ │ │ │一卷第54頁)│ │ │├─────┼──────┼───────────┼──────┼─────┤ ││14 │不明白色粉末│3包(含袋毛重合計88公 │高雄醫學大學│莊峻源所有│ ││ │ │克) │附設中和紀念│,均未檢出│ ││ │ │ │醫院檢驗報告│毒品反應 │ ││ │ │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64~│ │ ││ │ │ │66頁) │ │ │├─────┼──────┼───────────┼──────┼─────┤ ││15 │不明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合計7.5公│法務部調查局│莊峻源所有│ ││ │ │克) │濫用藥物實驗│,未檢出毒│ ││ │ │ │室調科壹字第│品反應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偵│ │ ││ │ │ │一卷第54頁)│ │ │├─────┼──────┼───────────┼──────┼─────┤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4.058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4.04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2.652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0頁│ │ ││ │ │ │)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7.161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7.152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6.509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1頁│ │ ││ │ │ │)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2.951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2.942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2.638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2頁│ │ ││ │ │ │) │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184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175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146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3頁│ │ ││ │ │ │) │ │ │├─────┼──────┼───────────┼──────┤ │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2.178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2.16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940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4頁│ │ ││ │ │ │) │ │ ││ │ │ │ │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613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604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590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5頁│ │ ││ │ │ │) │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219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210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114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6頁│ │ ││ │ │ │) │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088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07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031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24 │愷他命 │1包; │內政部警政署│蔡政龍所有│ ││(即內政部│ │驗前含包裝袋毛重1.27公│刑事警察局刑│ │ ││警政署刑事│ │ │鑑字第101008│ │ ││警察局鑑定│ │ │2045號鑑定書│ │ ││書編號B18 │ │ │(偵一卷第56│ │ ││) │ │ │頁)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427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418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414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225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216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202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79頁│ │ ││ │ │ │) │ │ │├─────┼──────┼───────────┼──────┤ │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068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05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063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80頁│ │ ││ │ │ │) │ │ │├─────┼──────┼───────────┼──────┤ │ ││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0.088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0.07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0.082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偵一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29 │存放甲基安非│1顆 │ │莊峻源、陳│ ││ │他命之電池容│ │ │秀芬共同所│ ││ │器 │ │ │有,供存放│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 │ │├─────┼──────┼───────────┼──────┼─────┤ ││30 │玻璃球吸食器│4支 │ │莊峻源、陳│ ││ │ │ │ │秀芬共同所│ ││ │ │ │ │有,預備供│ ││ │ │ │ │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 │├─────┼──────┼───────────┼──────┼─────┤ ││31 │新臺幣50萬 │ │ │陳秀芬所有│ │└─────┴──────┴───────────┴──────┴─────┴──────┘┌────────────────────────────────────────────┐│附表二: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 │├─────┬──────┬───────────┬──────┬────────────┤│編號 │名稱 │數量及重量 │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編號1-6所示 ││ │ │驗前淨重36.851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36.842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共6包;驗前 ││ │ │純質淨重32.281公克。 │(報告編號:│ │淨重合計80.4││ │ │ │00000-00; │ │18公克,驗餘││ │ │ │偵三卷第27頁│ │淨重合計80.3││ │ │ │) │ │64 公克,純 │├─────┼──────┼───────────┼──────┤ │質淨重合計69││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259公克 ││ │ │驗前淨重37.126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37.117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31.779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28頁│ │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605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596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330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29頁│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613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604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267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30頁│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591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582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333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31頁│ │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醫學大學│ │ ││ │ │驗前淨重1.632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 ││ │ │驗餘淨重1.623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1.269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32頁│ │ ││ │ │ │) │ │ │├─────┼──────┼───────────┼──────┼─────┼──────┤│7 │新臺幣 │ │ │ │ ││ │2萬5000元 │ │ │ │ │├─────┼──────┼───────────┼──────┼─────┼──────┤│8 │空夾鏈袋 │4包 │ │陳秀芬所有│ │├─────┼──────┼───────────┼──────┼─────┼──────┤│9 │愷他命 │1瓶; │高雄醫學大學│ │1.扣案之愷他││ │ │驗前淨重2.412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命純質淨重合││ │ │驗餘淨重2.403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計28.626公克││ │ │純質淨重1.929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2.另扣案如附││ │ │ │偵三卷第33頁│ │表一編號12、││ │ │ │) │ │24所示愷他命│├─────┼──────┼───────────┼──────┤ │2包(驗前淨 ││10 │愷他命 │1包; │高雄醫學大學│ │重含包裝袋合││ │ │驗前淨重34.627公克, │附設中和紀念│ │計2.7公克) ││ │ │驗餘淨重34.618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 │ ││ │ │純質淨重26.697公克。 │(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 │ │ │偵三卷第34頁│ │ ││ │ │ │) │ │ │├─────┼──────┼───────────┼──────┼─────┼──────┤│11 │電子磅秤 │1台 │ │莊峻源所有│ ││ │ │ │ │,供秤量甲│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所用 │ │├─────┴──────┴───────────┴──────┴─────┴──────┤│註: ││附表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9包; ││驗前淨重合計111.81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11.644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97.76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