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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俊驛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扶助律師
被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共貳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林志遠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共貳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俊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俊驛、林志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陳士雄為領取檢舉獎金,遂於100 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以欲開設賭場,需購買槍、彈使用為由,,要求鄭嘉宏代為尋找購買管道,鄭嘉宏則轉而透過葉俊驛代為尋求賣家。100 年12月29日晚間或翌日凌晨,葉俊驛經由楊鴻翊之介紹,先在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與顏福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面,並商談購買槍、彈事宜。待100 年12月30日13時46分許、14時32分許,葉俊驛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福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確認交易標的、價錢及地點後,顏福來、林志遠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顏福來於同日14時32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處,先要求林志遠記下葉俊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再將其所使用之S6-6918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林志遠,指示林志遠駕駛該車前往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將置放於車上,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8 顆)之背包1 個,交付葉俊驛,並向葉俊驛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林志遠駕車前往高雄市楠梓交流道途中,因打開該背包查看,得知內裝有上開槍、彈,仍依約於同日16時42分許,抵達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俊驛上開行動電話,彼此相約見面後,即將該背包交付葉俊驛。而葉俊驛打開背包查看,知悉內裝上開槍、彈,則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該背包攜至車上,要求林志遠駕車尾隨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欲將上開槍、彈交付陳士雄,再向陳士雄收取12萬元後,轉交林志遠交付顏福來。嗣因陳士雄先前經由葉俊驛之告知,得知賣家已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準備進行交易,即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同時並與葉俊驛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見面,100 年12月30日16時許,陳士雄在警方跟監埋伏下,在上開地點與葉俊驛見面,惟當時因林志遠尚未抵達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葉俊驛無法取得槍、彈,故雙方乃先行離去,不久即相約改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見面。同日17時後不久,葉俊驛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某便當店前,欲交付予陳士雄時,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再經由葉俊驛之供述,另於現場附近某飲料店前,查獲林志遠到案,本件交易因無買賣合意而未遂。嗣復經葉俊驛、林志遠之供述,因而查獲顏福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槍、彈是否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本件並不符合「陷害教唆」,扣案槍、彈是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後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5頁第17行至第66頁第2 行、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驛、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並經證人陳俊宇【(案發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陳士雄、楊鴻翊、顏福來、張松照(苓雅分局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院一卷第143 頁以下、第153 頁以下、第168 頁背面以下、第174 頁背面以下;原審院二卷第24頁以下、第155 頁以下、第175 頁以下)。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相片、被告葉俊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志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6 顆式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槍、彈應均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辯稱:本件係遭陷害等語。且辯護人亦認本件應屬陷害教唆,扣案槍彈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定被告2 人犯罪。惟本院審酌:

㈠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

㈡又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國家追訴機關」先以誘餌者唆使、引誘不知情之人民犯罪,再予逮捕、追訴。而警察、便衣警探、臥底警察發動偵查犯罪,具有「國家追訴機關」之性質,固可認定。惟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㈢本案檢舉前後經過:證人陳士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因「計程車霸占位置」之事,至苓雅分局報案而認識員警陳俊宇,除該案及本案外,並未向陳俊宇檢舉。之前亦曾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新興分局檢舉槍砲案件。100 年12月30日之前,曾問苓雅分局員警張松照(證人陳士雄初始誤為趙松雄),檢舉槍砲案件有無獎金,他說有,伊再問可不可以報,他說可以。會至麥當勞與葉俊驛接頭,係伊曾對鄭嘉宏說「有沒有槍枝要賣,假如有的話就跟我講,我要買」,係騙說「開賭場要用的」,目的是要報案領取獎金。當時鄭嘉宏說「沒線」,意思就是沒對象。隔天鄭嘉宏來電表示「有了,你們自己去聯絡」,案發當日就與葉俊驛約在楠梓火車站對面之賣當勞。陳俊宇、張松照警員並未教唆或利用葉俊驛買賣槍枝,是伊自己要去檢舉,不是警方要其這樣作,張松照曾表示因時間太突然,無法申請下來,私下再補給伊獎金。之前我並不認識葉俊驛。在與葉俊驛聯絡過程中,葉俊驛先表示有3 把,最後則說只有2 支,每支5 萬元。係案發當日(30)下午2 、3 時許,直接至苓雅分局報案,當時曾向陳俊宇表示伊要買槍,之前亦曾向張松照表示伊要買槍,但未向警方表示是其主動詢問有人要賣槍。當天伊開警方的藍色廂型車載警方去楠梓麥當勞,途中由警方出資幫忙購買假鈔(應係玩具鈔)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153 頁、第154 頁第9 行至倒數第10行、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7 行、第154 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155頁第10行以下、第156 頁背面第3 行至第7 行、第157 頁第5 行至第8 行、第11行至第15行、第157 頁背面第1 行至第3 行、第158 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59 頁第5 行、第9 行至第10行、第159 頁背面第13行以下;原審院二卷第155 頁第15行以下、第167 頁第3 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其中檢舉前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苓雅分局員警張松照於原審審理中證陳:陳士雄之前在閒聊時表示,如果知道有人有槍,向其檢舉,有無獎金。是陳士雄說之前向新興分局檢舉(槍砲),因為伊有績效,同樣係檢舉,可以向其檢舉。當時陳士雄說如知道誰有槍或販毒,就把身分資料、電話、車號,提供予伊,並未提到特定人,亦未提及要假扮買家,何時要來檢舉,伊未指示陳士雄如何蒐證等語相符(詳原審院二卷第24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5頁第5 行以下、第25頁倒數第9 行至第26頁第8 行)。其中檢舉當時及之後經過,亦核與證人即苓雅分局員警陳俊宇(現已調至新興分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之前,陳士雄曾因遭計程車司機恐嚇案件,至苓雅分局報案,而認識陳士雄。案發當天下午2 點多快3 點,陳士雄跑來跟我們說「知道有人要販賣槍枝,馬上就要楠梓麥當勞那邊」,本來要對陳士雄作筆錄,但礙於時間急迫,且陳士雄表示「對方已經出門,在麥當勞那邊」,伊就召集偵查隊現有警力約10人左右,至該處埋伏,陳士雄與葉俊驛在該地接觸後,嗣將地點更改在左營榮總,伊就把所有警力集中到榮總急診室前面,再依陳士雄所提供之線索,先查獲葉俊驛持有槍彈,再查獲林志遠。當時陳士雄在途中確實有購買假鈔(應為玩具鈔),陳士雄表示對方要看錢。報案時,陳士雄表示有人身上有槍要賣,要把對方騙出來,陳士雄不是真的要向對方購買,但未表示係他主動先找葉俊驛,說要不要賣槍,陳士雄表示要買槍的是他本人等語相符(詳原審院一卷第143 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144 頁第9行以下、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6 行以下、第14行 以下、第182 頁倒數第12行以下)。

㈣觀之證人陳士雄、張松照、陳俊宇上開證詞,並參以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證人陳士雄經由證人張松照之告知,得知檢舉槍砲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且為領取檢舉獎金,透過友人鄭嘉宏佯向被告葉俊驛表示欲購買槍彈,請被告葉俊驛代為尋找購買管道,待被告葉俊驛與顏福來約定交易標的、金錢後,顏福來即指示被告林志遠,攜帶扣案槍彈前至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交易。嗣證人陳士雄得知上情,乃向證人陳俊宇提出檢舉,並告知佯為購買槍彈之事,證人陳俊宇即進行查緝,期間,證人陳士雄並曾購買玩具鈔,欲作為交易之價金。惟證人陳士雄曾因遭計程車司機恐嚇,至苓雅分局報案,惟自此之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至苓雅分局檢舉任何案件,已難認定證人陳士雄係證人張松照、陳俊宇長期性、計畫性所設置線民。又本件在檢舉之前,係證人陳士雄主動詢問證人張松照,如檢舉槍砲案件,有無檢舉獎金,證人張松照始被動告知可請領檢舉獎金之事,並非證人張松照以請領檢舉獎金作為誘因,主動要求證人陳士雄以佯稱買家之方式,對外尋找購買管道,佯向他人購買槍、彈,再於交易槍、彈之際,進行逮捕。嗣證人陳士雄佯向他人購買槍彈,均係由證人陳士雄主動為之,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證人陳俊宇、張松照之委託或指使,證人陳士雄實施詐騙行為時,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俊宇、張松照曾參與其中,已難認定證人陳士雄與證人陳俊宇、張松照共同謀議本件查緝槍彈計畫。另因證人陳士雄向證人陳俊宇報案時,係告知:「對方已經出門,在麥當勞那邊」等語,顯見在報案之前,證人陳士雄已完成詐騙行為,並誘使顏福來指示被告林志遠出面交槍彈、收取款項;誘使被告葉俊驛出面向被告林志遠取槍彈,證人陳俊宇警員在不知本件係由證人陳士雄主動誘使被告2 人犯罪,誤認係有人向證人陳士雄兜售槍彈之下,自不能無視於證人陳士雄之檢舉事實,任令已知之犯罪行為持續進行,而不查緝。至本件雖有使用玩具鈔之情事,縱該玩具鈔係由警方出資購買,亦實因時程急迫,基於銀貨兩訖之交易實務,並參以證人陳士雄如無足夠現金可供取信被告葉俊驛,自不可能取得本件扣案槍彈,遑論查緝被告2 人到案,故為確保證據,利用玩具鈔進行交易,該偵查行為自具正當性。是證人陳士雄向證人陳俊宇報案時,證人陳俊宇已知證人陳士雄係佯為買家,且證人陳士雄曾購買玩具鈔,充作交易槍彈之價金,並配合查緝,尚符合辦案程序。再者,民眾檢舉槍砲案件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取檢舉獎勵金,但須有檢舉筆錄;偵破槍砲案件實際出力有功人員,可請領查獲工作獎勵金。而苓雅分局查獲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本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及「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核定發給查獲工作獎勵金8,000 元,員警陳俊宇因此案而敘獎記功1 次(張松照無敘獎紀錄),該案並列入冬防績效,本案未請領民眾檢舉獎勵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8 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苓雅分局101 年12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第51頁)。準此,民眾檢舉槍砲案件、警方查緝槍砲案件有功人員,本可請領民眾檢舉講勵金、查獲工作獎勵金,本件證人陳俊宇係因符合辦案程序,而得請領查獲工作獎勵金;證人張松照係依上開規定,告知證人陳士雄檢舉槍砲案件,可請領檢舉獎勵金,本身並未領取查獲工作獎勵金,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陳俊宇、張松照為請領查獲工作獎勵金,而與證人陳士雄共同唆使被告2 人犯罪。此外,依證人陳士雄前開證詞,縱證人張松照曾私下表示,欲補貼證人陳士雄檢舉獎勵金。但本件係因情況急迫,致無法及時製作檢舉筆錄,故無法請領檢舉獎勵金,證人張松照因未製作檢舉筆錄,而欲補貼檢舉獎勵金,亦僅係其與證人陳士雄之約定,無法因此即推認證人張松照委託或指使證人陳士雄引誘被告2 人犯罪。

㈤綜上,本件係證人陳士雄係因個案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對證人陳士雄並無委託、指使關係,復無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依前開說明,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證人陳士雄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本件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況證人楊鴻翊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檢察官問:連槍枝數目都不確定,你如何向顏福來表示要槍?)因為顏福來之前跟其說過「他有槍」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170 頁第9 行至第12行)。顯見顏福來原即有持有、販賣槍彈之犯意,故向證人楊鴻翊表示其有槍枝,待被告葉俊驛表示欲購買槍彈時,證人楊鴻翊即詢問顏福來,嗣顏福來再指示被告林志遠交付槍彈予被告葉俊驛。就顏福來、被告林志遠而言,因原具有犯罪之傾向,亦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既無「陷害教唆」之情形,則扣案槍彈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可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辯護意見,應不可採信。因本件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適用,復有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葉俊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林志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俊驛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罪行;被告林志遠非法販賣上開槍、彈未遂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志遠與顏福來間,就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士雄偽稱欲購買扣案槍彈,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顏福來、被告林志遠既有販賣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扣案槍彈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惟陳士雄原無買受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扣案槍彈,意在檢舉,以求人贓俱獲,本件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因此,被告林志遠僅論以販賣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業已既遂,容有誤會。被告林志遠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俊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至於被告2 人辯稱本件應符合「陷害教唆」部分,純屬法律上之防禦方法,不影響被告2 人業已自白),且供述扣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志遠或顏福來等情,證據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指被告葉俊驛供出被告林志遠部分,詳原審院一卷第144 頁背面第16行以下),有被告2 人警詢筆錄、檢察官簽稿、起訴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 頁以下、第6 頁以下;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85頁以下),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葉俊驛依法先加而後減;被告林志遠則先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件符合「陷害教唆」,扣案槍彈係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扣案槍彈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可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本件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本件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澈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俊驛未經許可,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林志遠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持有、販賣之槍枝數量達2 支、子彈達10顆,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僅爭執本件是否符合「陷害教唆」,對犯罪客觀事實,均承認犯行,且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志遠或顏福來,復未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並兼衡被告林志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2 人雖未符合「陷害教唆」,但確實係遭陳士雄挑唆而犯罪,及被告2 人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擊發子彈4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林志遠所使用之車輛;被告2 人及顏福來彼此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或顏福來所有,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槍彈│數量│鑑定書照│鑑驗結果                          │
 │    │名稱    │    │片編號  │                                  │
 ├──┼────┼──┼────┼─────────────────┤
 │1   │改造手槍│1枝 │1至4號  │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枝管│    │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制編號11│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2   │改造手槍│1枝 │5至8號  │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枝管│    │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制編號11│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同上鑑驗書)                    │
 ├──┼────┼──┼────┼─────────────────┤
 │3   │制式子彈│10顆│9至10號 │認均係制式子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同上鑑驗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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