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岳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12 巷由以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黃麟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街以由北向南行進,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與黃麟鈴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黃麟鈴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陳培岳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麟鈴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 份、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陳培岳(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車輛與黃麟鈴之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與桂林街112 巷口,且兩車均於該交岔路口緊急煞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黃麟鈴之機車並未倒地,黃麟鈴外觀亦沒有受傷,伊女兒有問黃麟鈴有無受傷,黃麟鈴搖頭,伊認為沒有事情就把車子開走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經查:
(一)車禍之經過於102年3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黃麟鈴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街以由北向南方向行進,並於被告之車輛通過桂林街112巷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後隨即行至該路口,黃麟鈴之車輛旋在被告之右側車身旁緊急停車,被告亦立即停止行進,惟被告未下車察看,由其女兒搖下車窗詢問被害人: 「妳有怎樣嗎?」,約2 秒後,被告即將其車輛駛離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黃麟鈴則停留於原地,隨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麟鈴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原審二卷第19、20頁),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二卷第2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被告案發時並無發現被害人外觀上有受傷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本係欲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刑度,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嗣後又以肇事逃逸者係存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提高其刑度(88年4月21日、102年6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固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然主觀要件仍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查,黃麟鈴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固於當日至二聖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踝挫傷之傷勢,此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害人黃麟鈴之車輛與被告車輛於路口緊急停車,黃麟鈴之人車均停止於路口處,並未倒地,此經本院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7、18頁),證人黃麟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前輪擋板和被告的車子有直接碰撞」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0頁),然其亦證稱:「伊的機車前輪檔板因本件車禍龍頭騎起來比較重,老闆說要不要換是看個人...伊看不出來被告的車子有沒有被撞壞或擦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5頁),核與被告所稱:「黃麟鈴的車子沒有怎麼樣,伊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也沒有看到明顯撞到痕跡」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7、25頁),以黃麟鈴之人車均尚能停止於路口而未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板金亦無明顯損壞痕跡,且黃麟鈴之車輛亦無嚴重毀損、零件散落等明顯受損等情形觀之,兩車於事故發生當下縱有直接碰撞,其力道亦非甚強,被告能否知悉黃麟鈴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實非無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縱黃麟鈴本人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情形,此有證人黃麟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醫生說我撐住機車的動作傷到腳踝,腳踝有點腫,醫生叫我冰敷之後再熱敷,然後開藥膏等它慢慢修復,我等到一、兩個月後才能穿高跟鞋...我車禍當時覺得麻麻的,是過了一、兩個小時,到下午才覺得腫起來,案發當天晚上才去醫院,外觀上沒有傷口,事故發生當時我沒有注意外觀上是否有傷口或腫起來的現象,只是覺得腳麻麻的」等語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9、23、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外觀可能看不出來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害人黃麟鈴於車禍後亦不知其受有何傷,且從其外觀也無法輕易看出因車禍而受有何傷,則不論從兩車碰撞後之情形及黃麟鈴於車禍後之身體外觀言之,本件車禍事故與其他一般車禍事故常因碰撞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於肇事後顯無法輕易在現場看出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何傷,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知黃麟鈴必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亦難因兩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其後就醫驗得受傷之事實,反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知告訴人業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2、被告有暫停確認被害人黃麟鈴情況被告在路口暫停後,其於駛離現場前,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女兒確曾詢問黃麟鈴有沒有如何,此有證人黃麟鈴證稱:「發生車禍當下只有被告副駕駛座的女兒搖下車窗看,問說『你有怎樣嗎?』,他們就開走了」等語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9頁)。證人黃麟鈴雖證稱:「被告的女兒問我,我還沒有回答,我以為被告要往前停車,結果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頁),黃麟鈴當時尚未能確認自己有無受傷,亦未主動表示或允許被告離去,然本件並未發生嚴重之撞擊,已如前述,就被告之認知,如黃麟鈴亦未表示自己有何傷勢,則在雙方均無受傷或車損之情況下,被告之女業已詢問黃麟鈴有無受傷,黃麟鈴又未表示自己有受傷或有就醫之需,被告駕車離開,自非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況黃麟鈴於被告之女詢問後,曾左右環顧,於被告駕車離去時,亦未呼喊或阻止被告,此有證人黃麟鈴證稱:「被告女兒問我時,我在左右看我的車子及腳,被告將車開走時我沒有呼喊我有受傷請被告停車,因為我以為被告要往前停車,我不知道被告要將車開走」等語可證(見原審二卷第24、25頁),堪信被告所辯稱:「我女兒說被害人有搖頭,我覺得沒有怎樣就離去了」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是被告所觀察到者,雖與黃麟鈴當下之意思有所出入,然被告於駕車離去時,並未認知黃麟鈴已受有傷害,自難僅以被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問:是否坦承你此次的肇事逃逸之違法行為?)我承認」、「(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承認」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始終承認其並未下車或報警即將車子駛離之事實,然綜觀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當下對於黃麟鈴受傷之事已有認知,而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之錄影光碟,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時,先係回答「我當然是沒有下車」,經檢察官告知認罪及不認罪之法律效果後,被告雖回答「報告檢察官明察,我當然認罪嘛」,惟被告其後仍多次表示被害人沒有怎樣,並請問檢察官相關之相片及錄影帶是否可呈給法院,此有原審勘驗被告102 年5 月7日偵訊錄影之結果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並非未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內容,更無從以被告一度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承認或認罪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嫌肇事逃逸,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駕車離去前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主觀上有僥倖之心態,且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與社會常情有違,可證被告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受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從外觀上無法輕易看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何傷,且本件車禍事故,兩車並未如一般事故發生明顯碰撞,自難僅以被告未下車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檢察官對本件起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公訴人上訴指摘,僅係重覆對相同證據予以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致本院未能形成反於原審結論,詳如前述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