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漏載第8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附表編號1 、2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第3879號(附表編號3 、4 共6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附表編號5 、6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附表編號7 、8 ,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附表編號9 至15共10罪,其中編號10至15之罪併均宣告褫奪公權7 年;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7 年)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第387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329 號 、第3225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 之罪刑(共3 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2 年10月24 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7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