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嘉麟
- 被告
- 蔡坤輝
- 被告
- 蕭舒仰
- 被告
- 蔡光偉
- 被告
- 蕭惠靜
- 被告
- 沈志龍
- 被告
- 汪志強
- 被告
- 劉龍妮
- 被告
- 黃靜茹
- 被告
- 孫瑞駿(原名鍾文禹)
- 被告
- 郭麗文
- 被告
- 胡智涵
- 被告
- 陳音縝
- 被告
- 吳映嬅
- 被告
- 施惠玲
- 被告
- 張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0號、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崔嘉麟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崔嘉麟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了家裡因素,經友人介紹而為詐騙共犯。然被告僅去待了1 天,發現不對勁後即離開,未如判決書上所述1 個月時間;且未賺到分文,而有賺到錢及有前科的人,其量刑卻比被告輕。希能再給次機會予以說明云云。
三、查被告蕭舒仰、蔡坤輝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與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兩岸詐欺集團,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約定由被告蔡坤輝出資,負責詐騙集團機房之租金、設備、食宿等開銷,被告蕭舒仰則負責籌備詐騙集團之事務,先由被告蕭舒仰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沈志龍之代價,以被告沈志龍之名義分別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清寧街183 巷1 號及瑞平街11號之處所,作為臺灣地區機房及成員宿舍之根據地,並請被告沈志龍找人架設電腦網路等供作轉接詐騙電話之設置裝備,以及負責購買詐騙集團每日之中餐(被告沈志龍加入之時間、方式,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三);被告蕭舒仰另製作教戰手冊等資料作為渠等詐騙行為之作業準則,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介紹被告張兆廷(已死亡,業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蔡光偉、崔嘉麟、汪志強、郭麗文、蕭惠靜、黃靜茹、劉龍妮、胡智涵、陳音縝、孫瑞駿、吳映嬅、施慧玲、張怡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蕭舒仰與張兆廷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成員,並要求上開成員間互相指導渠等提供之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而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機房之事務則由被告蕭惠靜處理。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被告蕭舒仰先將「河馬」交付之路由器安裝於上開架設之電腦主機系統上,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並以語音通知其尚有欠費未繳,請盡速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若該名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則先由第1 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或法院人員之被告郭麗文、蕭惠靜、黃靜茹、劉龍妮、胡智涵、陳音縝、孫瑞駿、吳映嬅、施慧玲、張怡婷向該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應儘速繳費,若該人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上開第1 線之人員會要求其盡速報案,且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擔任第2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被告蔡光偉、汪志強、崔嘉麟、蕭舒仰、張兆廷,上開第2 線人員即佯裝受理報案,表示其名字被人冒名申辦電話盜打,問明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詳細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再佯稱資料被盜用,要歸更高層人員負責等語,便轉接至擔任第3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員或更高階警官之被告蕭舒仰、張兆廷(此2 人主要負責第3 線,但會支援第2 線),上開第3 線人員會向該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帳戶被騙,如果要使用資金就要配合檢方辦案,必須將錢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該來電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復依被告蕭舒仰、張兆廷之指示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被告蕭舒仰再旋即通知「河馬」聯繫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得手後之詐騙款項再由「河馬」予以分配後,派人交由被告蕭舒仰依臺灣地區詐騙集團分工角色之不同,每約2 星期分配1 次詐騙所得,先扣除管銷費用,第1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5 %、第2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7 %、第3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8 %,其餘則全歸蔡坤輝,惟均未詐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及上訴人即被告崔嘉麟坦承不諱,並有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龍妮、蕭惠靜、黃靜茹對大陸人民實施之詐騙手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被告蕭惠靜、劉龍妮、黃靜茹、郭麗文、陳音縝指認被告沈志龍、孫瑞駿、陳音縝、蔡光偉、張兆廷、施惠玲、張怡婷等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扣押可按。是原審以被告崔嘉麟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而認定被告崔嘉麟及上開被告等人,與及其他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說明承辦警員對上開詐騙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查獲上開被告等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所得,有上開99年7 月5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可稽,即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16人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犯罪屬未遂。而認定被告崔嘉麟及上開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等人均係各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四、上情業據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被告崔嘉麟於原審審理時亦有供述:「我承認犯罪,他們當時在屏東,我有下來作,後來我就離開。我跟他們接觸的時間不是很長,我確實有做過不到1 個月,我所做的內容就是起訴書所載第二線的公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是原審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認定其「約於加入後1 個月內即離去」等情,並無違誤。又被告崔嘉麟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為原審論述甚詳;則原審以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第5 頁第5 行則將被告崔嘉麟,誤繕被告為郭麗文),量處有期徒刑5 月,相較於其他被告蔡坤輝、蕭舒仰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蕭惠靜、劉龍妮、黃靜茹、沈志龍、郭麗文、施惠玲、張怡婷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並無量刑瑕疵、顯然不當之情;是被告崔嘉麟上訴意旨所陳原審量刑相較其他被告有較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對其不當,乃係對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及量刑等事項,自為有利之評價,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自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至公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等自民國98年5 月起,與綽號「河馬」之男子等共組兩岸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10日始為警查獲,其中歷時逾7 月,若均未詐得大陸地區人民金錢,被告蕭舒仰等人不可能持續經營詐騙集團達7 月之久,且不時招募無業之人加入。再本件被害人之被害資料均在大陸地區,欲取得該資料有現實之困難,僅因未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相關資料,亦未查得被告等人實行詐騙之所得,即認被告等詐欺未遂,則與常情不符。②另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組成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行為,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等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懲儆之效云云。
六、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查本件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查獲上開被告等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按,如前所述;是原審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屬詐欺未遂。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①部分,並未對提出任何資料證據舉證有關被害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等詐騙所得,猶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自非可取,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八、又原審審酌上開被告蔡坤輝、蕭舒仰等16人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河馬」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行為,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復參以上開被告16人於集團中之地位、各自從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以及被告施惠玲、張怡婷為本次犯罪前,曾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且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崔家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另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胡秋涵、陳音縝、吳映嬅於本次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崔嘉麟(原審誤繕為郭麗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被告1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坤輝、蕭舒仰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蕭惠靜、劉龍妮、黃靜茹、沈志龍、郭麗文、施惠玲、張怡婷7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蔡光偉、汪志強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崔嘉麟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孫瑞駿、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揆之上開說明,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②部分,猶以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係徒憑己意任意評價,亦非可取,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尚難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上開被告16人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崔嘉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量刑等,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劉龍妮所有。 │ │ │手機(序號:3596│ │ │ │ │00000000000)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手機(序號:3590│ │ │ │ │00000000000)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惠靜所有。 │ │ │手機(序號:3585│ │ │ │ │00000000000)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惠靜所有。 │ │ │手機(序號:0111│ │ │ │ │00253) │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黃靜茹所有。 │ │ │手機(序號:3584│ │ │ │ │00000000000)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黃靜茹所有。 │ │ │手機(序號:1801│ │ │ │ │E30F ) │ │ │ ├──┼────────┼────┼─────────┤ │七 │鍵盤 │參個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八 │電話機 │玖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九 │筆記型電腦(含網│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卡) │ │ │ ├──┼────────┼────┼─────────┤ │十 │ADSL數據機 │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十一│路由器 │貳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十二│Cable Modem │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十三│網路閘道器 │貳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十四│電腦(含螢幕、鍵│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盤) │ │ │ ├──┼────────┼────┼─────────┤ │十五│記事本 │壹本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附表二:被告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 茹、孫瑞駿、郭麗文、胡秋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 婷、崔嘉麟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方式。 ┌──┬───┬─────────────┬─────┐ │編號│被告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間、方式│備註 │ ├──┼───┼─────────────┼─────┤ │一 │蔡光偉│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約於同年11│ │ │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月初離去該│ │ │ │。 │詐騙集團。│ ├──┼───┼─────────────┼─────┤ │二 │蕭惠靜│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 │ │ │集團。 │約半年。 │ ├──┼───┼─────────────┼─────┤ │三 │沈志龍│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5 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集團之期間│ │ │ │。 │約半年。 │ ├──┼───┼─────────────┼─────┤ │四 │汪志強│經由被告蔡坤輝介紹,而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星期內即│ │ │ │。 │離去。 │ ├──┼───┼─────────────┼─────┤ │五 │劉龍妮│經由被告郭麗文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 │ │ │集團。 │約半年許。│ ├──┼───┼─────────────┼─────┤ │六 │黃靜茹│經由被告蕭惠靜介紹,而約於│參與該詐騙│ │ │ │98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集團之期間│ │ │ │騙集團。 │約半年。 │ ├──┼───┼─────────────┼─────┤ │七 │孫瑞駿│經由被告汪志強介紹,而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星期即離│ │ │ │。 │去。 │ ├──┼───┼─────────────┼─────┤ │八 │郭麗文│經由綽號「阿浩」之姓名年籍│約於加入後│ │ │ │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於98│1 星期即離│ │ │ │年5 月至8 月上旬某日之期間│去。 │ │ │ │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 │ │ ├──┼───┼─────────────┼─────┤ │九 │胡秋涵│經由被告郭麗文介紹,而於98│約於98年10│ │ │ │年9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 │月初離去。│ │ │ │ │ │ ├──┼───┼─────────────┼─────┤ │十 │陳音縝│經由被告郭麗文、蕭舒仰介紹│約於加入後│ │ │ │,而於98年8 、9 月間加入該│2 個月內即│ │ │ │詐騙集團。 │離去。 │ ├──┼───┼─────────────┼─────┤ │十一│吳映嬅│經由綽號「阿彬」之姓名年籍│約於加入後│ │ │ │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而於│1 個月即離│ │ │ │98年7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去。 │ ├──┼───┼─────────────┼─────┤ │十二│施惠玲│經由被告張怡婷介紹,而於98│加入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約幾│ │ │ │集團。 │天內即離去│ │ │ │ │。 │ ├──┼───┼─────────────┼─────┤ │十三│張怡婷│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加入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約幾│ │ │ │集團。 │天內即離去│ │ │ │ │。 │ ├──┼───┼─────────────┼─────┤ │十四│崔嘉麟│經由被告劉龍妮介紹,約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6 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個月內即│ │ │ │。 │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