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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鍾佩真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輝
被告
蕭舒仰
被告
張兆廷
被告
蔡光偉
被告
蕭惠靜
被告
沈志龍
被告
汪志強
被告
劉龍妮
被告
黃靜茹
被告
孫瑞駿 (原名鍾文禹)
被告
郭麗文
被告
胡智涵 (原名胡秋涵)
被告
陳音縝
被告
吳映嬅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施惠玲

      張怡婷

      崔嘉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0號、99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輝、蕭舒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惠靜、劉龍妮、黃靜茹、沈志龍、郭麗文、施惠玲、張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光偉、汪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嘉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瑞駿、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兆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崔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蕭舒仰、蔡坤輝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與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兩岸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坤輝出資,負責詐騙集團機房之租金、設備、食宿等開銷,蕭舒仰則負責籌備詐騙集團之事務,先由蕭舒仰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沈志龍之代價,以沈志龍之名義分別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清寧街183 巷1 號及瑞平街11號之處所,作為臺灣地區機房及成員宿舍之根據地,並請沈志龍找人架設電腦網路等供作轉接詐騙電話之設置裝備,以及負責購買詐騙集團每日之中餐(沈志龍加入之時間、方式,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三);蕭舒仰另製作教戰手冊等資料作為渠等詐騙行為之作業準則,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介紹張兆廷、蔡光輝、崔嘉麟、汪志強、郭麗文、蕭惠靜、黃靜茹、劉龍妮、胡智涵、陳音縝、孫瑞駿、吳映嬅、施慧玲、張怡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蕭舒仰與張兆廷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成員,並要求上開成員間互相指導渠等提供之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而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機房之事務則由蕭惠靜處理。該詐騙集團開始運作後,渠等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由蕭舒仰先將「河馬」交付之路由器安裝於上開架設之電腦主機系統上,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並以語音通知其尚有欠費未繳,請盡速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若該名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則先由第1 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或法院人員之郭麗文、蕭惠靜、黃靜茹、劉龍妮、胡智涵、陳音縝、孫瑞駿、吳映嬅、施慧玲、張怡婷向該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應儘速繳費,若該人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上開第1 線之人員會要求其盡速報案,且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擔任第2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蔡光偉、汪志強、崔嘉麟、蕭舒仰、張兆廷,上開第2 線人員即佯裝受理報案,表示其名字被人冒名申辦電話盜打,問明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詳細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再佯稱資料被盜用,要歸更高層人員負責等語,便轉接至擔任第3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員或更高階警官之蕭舒仰、張兆廷(此2 人主要負責第3 線,但會支援第2 線,以上張兆廷所涉犯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上開第3 線人員會向該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帳戶被騙,如果要使用資金就要配合檢方辦案,必須將錢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該來電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復依蕭舒仰、張兆廷之指示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蕭舒仰再旋即通知「河馬」聯繫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得手後之詐騙款項再由「河馬」予以分配後,派人交由蕭舒仰依臺灣地區詐騙集團分工角色之不同,每約2 星期分配1 次詐騙所得,先扣除管銷費用,第1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5 %、第2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7 %、第3 線成員可得該詐騙所得8 %,其餘則全歸蔡坤輝,惟均未詐得財物(原起訴書誤載該詐騙集團開始運作起,至少已獲利2 次,共60餘萬元,蔡光偉已領得10萬元、陳音縝已領得5,000 元、劉龍妮已領得約16,000元、黃靜茹已領得約40,0 00 元、沈志龍則每月領得25,000元等情,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嗣經警接獲線報,執行監聽蒐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惠靜、劉龍妮、黃靜茹等3 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惟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16人(下稱上開被告16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開被告16人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行審理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二第96至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第15至34頁、第36至41頁、第44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第73至80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背面、第123 至130 頁、第133 至141 頁、第145 至14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18至21頁、第37至45頁、第54至56頁、第86至92頁、第112 至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117 頁、第122 頁背面至127 頁、第136 至144 頁、第152 至155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36 號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第128 頁背面、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149 至149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95 至19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9至112 頁、第157 至157 頁背面),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龍妮、蕭惠靜、黃靜茹對大陸人民實施之詐騙手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簿內電話、蕭惠靜指認沈志龍、孫瑞駿、陳音縝、蔡光偉、張兆廷、施惠玲、張怡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惠靜指認胡智涵、蕭舒仰、崔嘉麟、蔡坤輝、郭麗文之照片、劉龍妮指認沈志龍、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龍妮指認胡智涵、蕭舒仰、崔嘉麟、蔡坤輝、郭麗文之照片、黃靜茹指認沈志龍、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蔡光偉、張兆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靜茹指認胡智涵、蕭舒仰、崔嘉麟、蔡坤輝、郭麗文之照片、郭麗文指認胡智涵、崔嘉麟、蕭舒仰之照片、陳音縝指認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9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等件可資佐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5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6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2 至144 頁、第149 至163 頁、第173 至17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等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加入被告蔡坤輝、蕭舒仰所組之詐騙集團,並依犯罪事實所載之方法,與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是縱被告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於被告蔡坤輝、蕭舒仰經營上開詐騙集團之期間,與綽號「河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彼此互不認識,亦未實際獲取詐騙所得,惟渠等各自以上開方式相互分工以遂行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16人與「河馬」及其他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雖於渠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內,確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查,承辦警員對上開詐騙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查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查獲上開被告16人實行詐騙行為之所得,有上開99年7 月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稽,準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16人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均尚屬未遂。是核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郭麗文、胡智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婷、崔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1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被告16人與綽號「河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等人於渠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16人於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內,以前揭方式分工撥打詐騙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行為,渠等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多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崔嘉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上開被告16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崔嘉麟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上開被告16人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河馬」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行為,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復參以上開被告16人於集團中之地位、各自從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以及被告施惠玲、張怡婷為本次犯罪前,曾有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且經判決確定,而被告崔家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另被告蔡坤輝、蕭舒仰、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茹、孫瑞駿、胡秋涵、陳音縝、吳映嬅於本次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麗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被告1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蕭舒仰所有,且均供上開被告16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惠靜供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被告16人所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蕭舒仰所有,且係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之公機,此據被告蕭舒仰、蕭惠靜分別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8 頁背面),然上開被告16人既未持之對外遂行本案詐騙行為,顯非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

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龍妮、蕭惠靜及黃靜茹所有,惟均未經上開被告16人作為本案詐騙行為之工具,亦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兆廷約於98年6 、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之某期間,加入蕭舒仰所組之上開詐騙集團,張兆廷與蕭舒仰並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清寧街183 巷1 號及瑞平街11號之處所,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成員,其2 人會要求上開成員間互相指導渠等提供之教戰手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該詐騙集團開始運作後,具體分工及詐騙流程為:以上開架設之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中國大陸地區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欠費未繳,請儘速繳納,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 回撥,會接通至第1 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之郭麗文、蕭惠靜、黃靜茹、劉龍妮、胡智涵、陳音縝、孫瑞駿、吳映嬅、施慧玲、張怡婷,上開人員會要求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儘速繳費,若其等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第1 線之人員會要求其等報案,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至第2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蔡光偉、汪志強、崔嘉麟、蕭舒仰、張兆廷,上開人員會假裝受理報案,表示其名字被人冒名申辦電話盜打,問明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詳細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後,再佯稱資料被盜用,要歸更高層人員負責等語,便轉接至第3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員或更高階警官之蕭舒仰、張兆廷(此2人主要負責第3 線,但會支援第2 線),上開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帳戶被騙,如果要使用資金就要配合檢方辦案,必須將錢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而致使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蕭舒仰、張兆廷之指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旋由蕭舒仰通知「河馬」聯繫大陸地區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張兆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張兆廷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850號、99年度偵字第4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0日屏檢榮日98偵8850字第56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惟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前之99年8 月29日業已死亡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被告張兆廷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然檢察官於偵查時,疏未查明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劉龍妮所有。  │
│    │手機(序號:3596│        │                  │
│    │00000000000)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手機(序號:3590│        │                  │
│    │00000000000)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惠靜所有。  │
│    │手機(序號:3585│        │                  │
│    │00000000000)   │        │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蕭惠靜所有。  │
│    │手機(序號:0111│        │                  │
│    │00253)         │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黃靜茹所有。  │
│    │手機(序號:3584│        │                  │
│    │00000000000)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黃靜茹所有。  │
│    │手機(序號:1801│        │                  │
│    │E30F )         │        │                  │
├──┼────────┼────┼─────────┤
│七  │鍵盤            │參個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八  │電話機          │玖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九  │筆記型電腦(含網│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卡)            │        │                  │
├──┼────────┼────┼─────────┤
│十  │ADSL數據機      │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十一│路由器          │貳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十二│Cable Modem     │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十三│網路閘道器      │貳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                │        │                  │
├──┼────────┼────┼─────────┤
│十四│電腦(含螢幕、鍵│壹台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盤)            │        │                  │
├──┼────────┼────┼─────────┤
│十五│記事本          │壹本    │被告蕭舒仰所有。  │
└──┴────────┴────┴─────────┘
附表二:被告蔡光偉、蕭惠靜、沈志龍、汪志強、劉龍妮、黃靜
茹、孫瑞駿、郭麗文、胡秋涵、陳音縝、吳映嬅、施惠玲、張怡
婷、崔嘉麟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方式。
┌──┬───┬─────────────┬─────┐
│編號│被告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時間、方式│備註      │
├──┼───┼─────────────┼─────┤
│一  │蔡光偉│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約於同年11│
│    │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月初離去該│
│    │      │。                        │詐騙集團。│
├──┼───┼─────────────┼─────┤
│二  │蕭惠靜│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
│    │      │集團。                    │約半年。  │
├──┼───┼─────────────┼─────┤
│三  │沈志龍│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5 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集團之期間│
│    │      │。                        │約半年。  │
├──┼───┼─────────────┼─────┤
│四  │汪志強│經由被告蔡坤輝介紹,而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星期內即│
│    │      │。                        │離去。    │
├──┼───┼─────────────┼─────┤
│五  │劉龍妮│經由被告郭麗文介紹,而於98│參與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
│    │      │集團。                    │約半年許。│
├──┼───┼─────────────┼─────┤    
│六  │黃靜茹│經由被告蕭惠靜介紹,而約於│參與該詐騙│
│    │      │98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集團之期間│
│    │      │騙集團。                  │約半年。  │
├──┼───┼─────────────┼─────┤
│七  │孫瑞駿│經由被告汪志強介紹,而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星期即離│
│    │      │。                        │去。      │
├──┼───┼─────────────┼─────┤
│八  │郭麗文│經由綽號「阿浩」之姓名年籍│約於加入後│
│    │      │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於98│1 星期即離│
│    │      │年5 月至8 月上旬某日之期間│去。      │
│    │      │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      │          │
├──┼───┼─────────────┼─────┤
│九  │胡秋涵│經由被告郭麗文介紹,而於98│約於98年10│
│    │      │年9 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  │月初離去。│
│    │      │                          │          │
├──┼───┼─────────────┼─────┤
│十  │陳音縝│經由被告郭麗文、蕭舒仰介紹│約於加入後│
│    │      │,而於98年8 、9 月間加入該│2 個月內即│
│    │      │詐騙集團。                │離去。    │
├──┼───┼─────────────┼─────┤
│十一│吳映嬅│經由綽號「阿彬」之姓名年籍│約於加入後│
│    │      │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而於│1 個月即離│
│    │      │98年7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去。      │
├──┼───┼─────────────┼─────┤
│十二│施惠玲│經由被告張怡婷介紹,而於98│加入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約幾│
│    │      │集團。                    │天內即離去│
│    │      │                          │。        │
├──┼───┼─────────────┼─────┤
│十三│張怡婷│經由被告蕭舒仰介紹,而於98│加入該詐騙│
│    │      │年6 、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約幾│
│    │      │集團。                    │天內即離去│
│    │      │                          │。        │
├──┼───┼─────────────┼─────┤
│十四│崔嘉麟│經由被告劉龍妮介紹,約於98│約於加入後│
│    │      │年6 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1 個月內即│
│    │      │。                        │離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