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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嘉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原甫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 上 一 人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96 號、第29378 號、第29379 號、第33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嘉宸(原名:李文彬,綽號「阿賓」、「阿彬」)、袁定光(綽號「地瓜」,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未上訴而已告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又名「小雨」)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妹仔」(又名「小楨」)之成年女子、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袁定光出資籌組詐欺集團並負責接收及發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李嘉宸則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向不知情之房東,以月租2 萬80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並將該屋作為電信機房,待李嘉宸購置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即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另陳國亮(綽號「阿亮」,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未上訴而已告確定)亦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直至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先由李嘉宸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接收到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阿正」、「妹仔」佯裝係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接聽,並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牽涉刑事案件,遭法院傳喚開庭云云,若經該大陸地區民眾表示並未犯罪後,則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犯罪,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接著即將電話轉接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李嘉宸、陳國亮接聽,李嘉宸、陳國亮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需配合將金錢款項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並由經濟犯罪科科長或公安局隊長進一步為之說明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李嘉宸、陳國亮繼續接聽,李嘉宸、陳國亮又進一步佯裝係大陸地區經濟犯罪科科長或公安局隊長,引導大陸地區民眾將金錢款項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嗣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李嘉宸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車手集團在臺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親自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予袁定光,而袁定光取得該款項扣除車手集團佣金後之上開詐得之款項,再與集團成員李嘉宸、陳國亮、「阿正」、「妹仔」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5 %、7.5 %、7.5 %之報酬,另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袁定光可分得7 成,李嘉宸則分得3 成。嗣於101 年5月初某日至6 月20日間,李嘉宸、袁定光、陳國亮、「阿正」、「妹仔」即在該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5 月8 日匯款人民幣6 萬元、5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0元、6 月8 日匯款人民幣5100元及6 月13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2 萬9800元、1000元,合計共6 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並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再由另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親自將上開款額交付予袁定光,由袁定光則依上開約定比例發放酬勞予李嘉宸、陳國亮、「阿正」、「阿妹」等人,因而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受有損害。嗣因電話費與詐欺取財所得入不敷出,袁定光即於10 1年6 月20日結束上開詐欺電信機房,而後因警方持續對陳國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在查獲陳國亮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籌組之詐欺集團後(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原甫(綽號「阿甫」、「甫仔」)、陳國亮、邱柏臺(綽號「阿呆」,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未上訴而已告確定)、林簡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自101 年8 月初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亮出資籌組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電信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成員在電信機房內之食宿、水電、房租等日常生活開銷及蒐集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另由郭原甫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房東王振宇,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之房屋,並將該屋作為電信機房,且負責製作教戰守則、人員訓練等,待郭原甫購置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相關資料及設備詳如附表所示),即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李嘉宸則於101 年9 月24日,始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共同詐騙之方式係在上開電信機房依「條仔」之資料直接撥打電話(此種方式即逕由第二線人員撥打電話,再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施用詐術之方式同下述群發訊息後,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第二、三線人員之情形)或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通知民眾有包裹或信件未領取之詐騙語音訊息予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接收到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林簡慶、李嘉宸佯裝係大陸地區醫保局、社保局或郵政局服務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騙取身分資料後,並向其訛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或冒用醫保卡或銀行卡後,積欠費用,即將被強制扣款及鎖卡,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云云,經該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未申辦或未使用醫保卡或銀行卡,亦未欠費時,繼之詐稱係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或使用醫保卡、銀行卡,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接著即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接聽,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有洗錢罪嫌,且因辦案所需,將由大陸當地之公安局隊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進一步說明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接聽,邱柏臺、郭原甫、陳國亮、李嘉宸進一步冒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隊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必須申報該民眾帳戶內之資金,且需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監管云云,引導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嗣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陳國亮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邱柏臺所申辦而提供予陳國亮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亮收受,而上開扣除車手集團佣金後之詐欺取財款項,陳國亮則與邱柏臺、郭原甫、林簡慶、李嘉宸約定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5 %、7.5 %、7.5 %之報酬,另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邱柏臺、郭原甫尚可分到三成、林簡慶尚可分到一成,剩餘則歸陳國亮所有。嗣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9 月27日間,陳國亮、郭原甫、邱柏臺、林簡慶、李嘉宸即在該電信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人民幣6 萬元、9 月6 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9 月22日匯款人民幣6000元及9 月24日匯款人民幣1 萬元,合計共4 筆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並扣除手續費及13%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邱柏臺前揭帳戶內,而由陳國亮收取,陳國亮再依上開約定比例發放酬勞予郭原甫、邱柏臺、林簡慶、李嘉宸,因而致該大陸地區成年人受有損害。嗣於101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國亮、邱柏臺、李嘉宸等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宸、郭原甫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3-47 頁、偵二卷第27- 29頁、第105-106 頁、聲羈二卷10-11 頁、原審卷第62-65 頁、第135 頁、第169-174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定光、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27 頁、第43- 47頁、第58頁-68 頁,警二卷第1-8 頁,警三卷第1-4 頁、第7-9 頁,警四卷第41-44 頁、第74-76 頁、第113-115 頁,偵二卷第24-33 頁、第105-106頁、第109-110 頁、第113-116 頁,偵三卷第7-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機房平面圖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25日至9 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民眾個資資料1 份、群呼系統畫面、GateWay 設施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鑑識報告(含SKYPE 對話紀錄、教戰手冊、被害人個人資料、大陸人頭帳戶資料、臺灣帳戶資料、話務系統追查資料)、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照片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27日至9 月2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17頁、第28-32頁、第52頁及其反面、第89-348頁,警二卷第24頁、第39-173頁,警三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45號卷第31-102頁,偵二卷第81頁及其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李嘉宸、郭原甫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嘉宸、郭原甫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嘉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郭原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嘉宸與袁定光、陳國亮、「阿正」、「妹仔」、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原甫、李嘉宸與陳國亮、邱柏臺、林簡慶及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各自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而有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犯罪事實一、二雖均有數筆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經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並扣除相關款項後,繼而匯回臺灣,惟依卷內公訴人提舉之證據,無法確認被告等人係向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嘉宸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車手集團在臺灣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及被告郭原甫、李嘉宸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接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並接續匯各該數筆款項,所侵害者各係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嘉宸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嘉宸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嘉宸、郭原甫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其折算標準誠屬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對被告所犯之罪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以被告所犯之罪刑及其對涉案之程度、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所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自有判斷之權限,上級法院雖得審查原審法院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然原審判決理由若已判決理由具體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遽以認定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所不當。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李嘉宸所犯上開詐欺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暨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另被告郭原甫所犯之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均已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理由後述),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已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被告郭原甫之辯護人雖另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認該判決對所涉犯之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標準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與本件被告郭原甫所涉案之具體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量刑參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原甫上訴意旨雖又以:原審並未考量郭原甫無犯罪前科,且於本案被破獲前,即已退出該集團,況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約10萬元人民幣,合新台幣約50萬元,被害金額並非如何龐大,因此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有未洽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原甫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不知情之房東王振宇,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 樓之2 之房屋,並將該屋作為電信機房,且負責製作教戰守則、人員訓練等,待郭原甫購置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相關資料及設備詳如附表所示),即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涉案之情節非輕,且本案共同被告邱柏臺、林簡慶涉案之情節,均與被告郭原甫涉案之情節相當,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原審法院對邱柏臺、林簡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未諭知緩刑之宣告,邱柏臺、林簡慶2 人,亦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故原審對被告郭原甫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基於平等之原則,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參、原判決認被告李嘉宸、郭原甫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嘉宸、郭原甫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共組詐欺集團以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而使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李嘉宸、郭原甫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⑴被告李嘉宸雖非上開鳥松區山腳路詐欺集團之出資人,然負責購置相關設備,並蒐集大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另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且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電信機房之成本與開銷後,其仍可分得3 成,涉入程度甚深,而其在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則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惟考量參與時間不長,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需扶養、目前無業等情。⑵被告郭原甫除擔任上開前鎮區新光路之詐欺集團第
二、三線人員外,更負責承租前揭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另亦負責製作教戰守則、人員訓練、購置相關設備等,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及其他一切具體情況,分別就被告李嘉宸所犯詐欺罪,2 罪,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被告郭原甫所犯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嘉宸與陳國亮、邱柏臺、郭原甫、林簡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且為渠等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嘉宸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及被告李嘉宸定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另同時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 本(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之銀聯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吸食盤1 組(含卡片1 張)、匯款單5 張、隨身碟1 支、計算機1 台、中國移動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A0000000號)、中國移動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 張(用戶碼00000000000 號)、中國移動通信服務密碼卡1 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碎紙桶1 桶等物,則與本件上開犯罪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李嘉宸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或販賣予資源回收商,業據被告李嘉宸等人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8-239 頁),另亦無法特定確切使用之物究包括哪些物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嘉宸、郭原甫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郭原甫上訴意旨又認未予以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原甫審判期日之傳票,業經本院已於102 年7 月4 日當庭送達在案(本院卷第58頁),故經合法傳喚,惟被告郭原甫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 本及VISA金融卡1 張│ │ │(戶名:邱柏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二 │羅蜜歐牌電話3 支 │ ├──┼────────────────────────┤ │ 三 │節費器1 臺(S/N:HT842Z000000000) │ ├──┼────────────────────────┤ │ 四 │廣州市公安局報案空白紀錄單4 張 │ ├──┼────────────────────────┤ │ 五 │網路線1 綑 │ ├──┼────────────────────────┤ │ 六 │HTT電話機3 臺(各為紅色、灰色、灰色) │ ├──┼────────────────────────┤ │ 七 │BASS電話機1 臺 │ ├──┼────────────────────────┤ │ 八 │WELL GATE 3504A網路分享器1 臺 │ ├──┼────────────────────────┤ │ 九 │電話線4 小綑 │ ├──┼────────────────────────┤ │ 十 │電話線1 大綑 │ ├──┼────────────────────────┤ │十一│電話網路線3 小綑 │ ├──┼────────────────────────┤ │十二│電話網路線1 大綑 │ ├──┼────────────────────────┤ │十三│PANASONIC電話機2 臺 │ ├──┼────────────────────────┤ │十四│節費器6 臺 │ ├──┼────────────────────────┤ │十五│(裝節費器)黑色背袋1 臺 │ ├──┼────────────────────────┤ │十六│(節費器用)電源插頭4 個 │ ├──┼────────────────────────┤ │十七│筆記型電腦1 臺 │ ├──┼────────────────────────┤ │十八│無線基地台1 臺 │ ├──┼────────────────────────┤ │十九│家用電話3 臺 │ ├──┼────────────────────────┤ │二十│IP分享器2 臺 │ ├──┼────────────────────────┤ │二一│寬頻數據機2 臺 │ ├──┼────────────────────────┤ │二二│複合式事務機1 臺 │ ├──┼────────────────────────┤ │二三│記帳單1 張 │ ├──┼────────────────────────┤ │二四│教戰手冊7 張 │ ├──┼────────────────────────┤ │二五│大陸各省市電話號碼頭7 份 │ ├──┼────────────────────────┤ │二六│廣州市公安局資料表1 張 │ ├──┼────────────────────────┤ │二七│行動電話1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127│ │ │00000000000 號) │ ├──┼────────────────────────┤ │二八│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二九│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三十│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三一│電話線1 綑 │ ├──┼────────────────────────┤ │三二│網路線1 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