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
- 指定辯護人
-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12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輝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嗣96年時減刑為1 年7 月),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共3 罪),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上訴後駁回確定(3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6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時減為11月),而撤銷前4 罪之假釋,並執行殘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政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起,接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將其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成分之液體為原料,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瓦斯爐、電磁爐、陶瓷漏斗、玻璃燒瓶、分液漏斗及支架、玻璃燒杯、塑膠量筒、加熱鋼鍋、塑膠漏斗、濾網、結晶鋼杯、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攪拌器等器械設備與濃鹽酸等化學藥劑,將上開原料連續加熱、過濾後,置於冰箱等待結晶之方式,以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成分之液態安非他命成品,繼而從中結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許,持拘票在上址前拘提林政輝,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器械設備等製造工具、化學藥劑及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結晶體,始悉全情;林政輝並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輝(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了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1 年12月底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向不詳姓名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買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大胖仔」說只要煮一煮就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因沒有萃取出來,「大胖仔」就叫伊去買濾斗等物,伊才陸陸續續添購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9 、11、12、17、18、19、21、22等工具,但仍然沒有得到任何的結晶物,至於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2 年1 月份先後向「大胖仔」買的,並非伊提煉製造出來之成品,又伊有用附表二編號7 之鍋子,煮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抹布,因此鍋內液體才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再者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液體,則係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器裡面剩下的水,並非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向不詳姓名綽號「大胖仔」之男子買入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加熱後放入冰箱冷卻,欲取得結晶之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自白不諱(警卷第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 頁、第128頁反面、第176 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第9 、10、22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41頁反面-43 頁反面、81-82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82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偵卷第3-9 、45-46 、50-1-59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扣押物(除編號12、13、18、19以外),均經檢驗出殘留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備註欄),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8-118頁);又所扣押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稱:不同製毒工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方式各有所異,惟大致可分為萃取、析晶、過濾等階段,其中本案扣押物品「分液漏斗及支架」係萃取階段主要設備,「濃鹽酸」、「滴定管」、「玻棒」、「攪拌器」、「酸鹼測試紙」、「瓦斯爐」、「電磁爐」、「溫度計」、「酒精燈及石棉瓦」係析晶階段主要試劑及設備,「濾網」、「陶瓷漏斗」、「濾紙」、「玻璃燒瓶」及「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係過濾階段主要設備,另其他盛裝設備如「加熱鋼鍋」、「玻璃燒杯」、「塑膠漏斗」、「塑膠量筒」、「結晶鋼杯」、「不銹鋼盤」係上開三階段製程均可能使用之設備,經勘驗現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7 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之萃取、析晶、過濾等階段所需設備及化工原料,係屬「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等情相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及該局102 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茲應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
⒈首應說明: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分為三步驟,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為前段主要產物);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鹼(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即氫化反應階段之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上開事項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被告前曾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雖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然於該案中已有簡略說明上開製造方法,故上開事項亦為被告已知之事項(內容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316、317 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聲羈庭訊問、原審審理時時均自陳:伊是從102 年1 月10日開始每天煮液態安非他命,製毒原料是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友人交付伊3 瓶各裝滿600cc 保特瓶之液態安非他命,調查人員在伊住處查扣之液態安非他命即係「大胖仔」交給伊的等語(警卷第3-5 頁、偵卷第30-31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持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係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復自陳: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扣押物,均為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表一編號1 瓦斯爐、編號2 電磁爐是在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陶瓷漏斗是過濾雜質用的,編號4 玻璃燒瓶跟陶瓷漏斗是同一組,編號5 分液漏斗及支架是要結晶用的,編號6 玻璃燒杯是在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編號7 塑膠量筒是裝水用,編號9 塑膠漏斗這個也是為了方便裝液體,包括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濾網是過濾雜質用的,編號11結晶鋼杯是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煮好後,裝入冰箱用,編號12酒精是加熱用,編號14吸塵器改裝之真空馬達是伊改裝,玻璃燒瓶跟陶瓷漏斗是同一組,有一個出口,就用真空馬達來吸,編號17溫度計是控制溫度用,編號18濾紙是跟之前編號4一起使用過濾雜質、編號19酸鹼測試紙是調整PH質、編號21酒精燈及石綿瓦是加熱用的、編號24手套是防熱,煮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時,鍋子很熱會用手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之疑似安非他命粉末1 袋中有一小部分是從液態安非他命結晶出來的,是伊照「大胖仔」所教導方法去做,煮過後有一小點一小點白色物體,便用分離漏斗,將粉末跟水濾出來蒐集起來,並有用玻璃球燒烤過等語(警卷第3-5 頁、偵卷第30-31 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故被告已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工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0、15、17、22等物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檢出(假)麻黃鹼之成分,而上開物品均為加熱液態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工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可徵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滷水係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物中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計有附表二編號1 、2 、3 、4 、7 ,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 至3 含有(假)麻黃鹼成分,可證「大胖仔」之男子交付予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起訴書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成品尚有誤會。
⒋被告雖至本院改口辯稱:伊加熱之液態安非他命係附表二編號4 之物,然查該扣押物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原料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何加熱、過濾之工具、物品會檢驗出(假)麻黃鹼成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液體,係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器裡面剩下的水,並非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云云。惟依前開⒈之說明,可知(假)麻黃鹼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段產物,經上開所述三階段製程後,(假)麻黃鹼會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故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中並不含有(假)麻黃鹼成分,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於吸食器中之液體,應不會有(假)麻黃鹼成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能是因為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才沾染到毒品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沒有做其他用途,且大部分為工具,而部分工具係專供製造毒品之用,,故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要非被告之生活日用品,平常甚少接觸,則因此沾染被告施用毒品所釋出之極少量毒品之可能性甚低,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行為已既遂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伊將液態安非他命煮沸後放入冰箱,若未結晶會再拿出來繼續煮,其中有一瓶煮完後有白色的點,伊便用分離漏斗將粉末與水濾出,便結晶做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1頁)。又附表二編號4 、7 之液態安非他命,經鑑定後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已無(假)麻黃鹼成分,且附表二編號7 之扣案物即為查獲當天被告正在加熱煮沸之液體,可見附表二編號4 、7 之扣押物係被告自原本與附表二編號1-3 成分相同之原料中將其所含(假)麻黃鹼進行純化之加熱、過濾後所去除而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僅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被告經純化製成而尚未結晶前之成品。至於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被告自純化後所製成如附表二編號4 、7 之成品中再加以淬煉、結晶製造所得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既已製造出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純化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更甚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且附表一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而經檢出,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已達既遂之階段,堪予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被告僅將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品質不良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加工為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品質較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分子結構並無二樣,即難以製造視之等語。然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含有(假)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安非他命為原料,製成附表二編號5 、6 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產品,可徵原來之分子結構業已改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加工行為,而為前述所指之製造行為。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復辯稱:依上開函文所示,於鹵化、氫化階段需添加溶劑(如丙酮、乙醚)、亞硫醯二氯、氯化鈀、硫酸鋇、醋酸鈉、醋酸、氫氧化鈉等化學物品始能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但扣押物中並無上開化學物品,從而被告單純以加熱冷卻、過濾之方法根本不可能讓含有(假)麻黃素之液體毒品原料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或結晶物等語。惟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含有(假)麻黃鹼之原料,加工、製造出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謂被告未能製出成品已有誤會。至於查扣物品中雖無上開函文所示之化學物品,惟被告自承係自102 年1 月10日開始每天煮,從而於102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3 星期,被告復謂:剛開始買進之液態安非他命係3 瓶,各裝滿600cc 之保特瓶(警卷第4 頁、偵卷第30頁反面),然為警查獲時剩餘之原料毛重為666 公克(含罐子重量),淨重約295 公克,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查,故本案已消耗之原料已超過三分之二,又本件已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產出,可徵被告之製造階段已進行至純化階段,於此階段已不再需要上開化學物品,則現場未見上開化學物品要屬正常,尚難因無化學物品扣案即謂被告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即無可採。又其請求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混合液體,未添加其他化學物品,是否可能僅以加熱、過濾方式將該液體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液體混合鹽酸,加熱、過濾後,是否可純化為安非他命」一節,為辯護人假設之議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情節相同,故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其聲請。
⒌被告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大胖仔」購買,並非伊製造所得之產品云云。然查:
①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其警詢、第一次偵訊之供述不同,是否實在已有疑議?
②再者,被告稱:係先於1 月10日以5 萬元向「大胖仔」買附表二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效果,再於1 月15日左右,以3 萬元買附表二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無效果云云,但被告自84年起即開始施用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93年間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當久遠,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衡情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良莠之判斷,有相當豐富之經驗與能力,而附表二編號5 、6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0.5 %,相當低,依被告之經驗應可一眼看出為品質低劣無法有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被告竟願意花大錢一次購買那麼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第一次被騙後,再第二次花大錢買品質如此惡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③被告雖謂:陳重吉有為附表二編號5 、6 之毒品不純之事,陪同伊去找「大胖仔」理論云云,證人陳重吉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伊看,跟伊說被「大胖仔」騙了,所以伊有陪被告去鳳山找「大胖仔」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證人陳重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不認識「大胖仔」,也沒聽被告講過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實在顯有疑議?又關於陳重吉陪同被告去找「大胖仔」之次數,被告謂:只有一次,之後再約他,但他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然證人陳重吉則稱共去鳳山找「大胖仔」2 次(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二人所述並不相符。又施用毒品是違法之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證人陳重吉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業據證人陳重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焉須甘冒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告訴陳重吉此事,被告此舉亦悖於常情。況被告一再陳稱是在高樹(屏東縣境)向「大胖仔」買安非他命,為何係前往鳳山(高雄市區)找「大胖仔」究責?被告雖稱因之前在鳳山認識「大胖仔」,然高樹距離鳳山、及被告三民區之住所,均相當遠,若謂「大胖仔」平常在鳳山活動,欲交付毒品時,再與客人相約到高樹交易,實難想像「大胖仔」或其客戶願意耗費如此長之路程時間,專程遠道至高樹交貨、取貨,被告上開說明實難取信於人。
④綜上所述,本院尚難以證人陳重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述不符,復與經驗法則相悖之證詞,遽認附表二編號5 、6 之物係被告向「大胖仔」購買之毒品。
⒍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二編號7 之鍋子,是因為煮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抹布,才於液體中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 並非伊製成之成品云云。然經本院提示盛裝附表二編號7 液體之加熱鋼鍋照片予被告辨識(即附表一編號25,見偵卷第118 頁),被告謂:該加熱鋼鍋即為煮3M抹布之鍋子無訛,且該照片中黑色之漂浮物為過濾紙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若被告係利用該鍋加熱消毒3M抹布,為何要放過濾紙?且依照片所示,未見任何抹布,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閱覽光碟後(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附表二編號1-4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既遂後進而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就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加熱、過濾、冷卻等合於純化階段之行為自白,僅係其主觀上認所為非屬法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而予辯解,尚屬被告辯護權行使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及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製造,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由其一再犯與毒品相關犯行,亦可見其意志不堅,難以斷絕毒品誘惑,惟念及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其自宅之內,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甚小,期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及其為未婚、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育有一子,之前曾擔任中鋼公司外包人員,案發時無業等經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確實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而附表二編號1-7 等扣押物,係供被告製造或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盛裝液態安非他命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附表二編號8 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理由詳後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26之電子磅秤係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附表一編號27之毒品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8之夾鏈袋乃被告工作所用、附表一編號29之感冒藥丸則為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寄放,非被告自己製造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而被告尿液檢驗後確實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又本件亦無扣得可自感冒藥丸中抽取假麻黃素之設備,則上開附表一編號26-29 之扣押物均難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涉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供自己施用,非伊所製造等語。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55 %,與附表二編號5 、6 之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5 %,純度顯著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扣押物編號29之1 、3 、5 ),再觀之卷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較大,與附表二編號5 、6 之另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較小之外觀亦屬不同(偵卷第117 頁),則被告以相同之原料、製程及技術程度,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在純度及外觀上有如此大之差異,顯然附表二編號8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被告所製造,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尚屬可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原審認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未予判決,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叄、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含有(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混合液體,未添加其他化學物品,是否可能僅以加熱、過濾方式將該液體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液體混合鹽酸,加熱、過濾後,是否可純化為安非他命」一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聲請:㈠化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內含之全部物質:證明附表二編號5 、6 之物所含之物質與附表二編號1 至4、7 之組成物質,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他均不一樣(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㈡請勘驗拘提當天的錄影、錄音光碟:證明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被拘提到案時,已當場向調查局人員表明附表二編號5 、6 之物不是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5、52頁);㈢傳喚102 年4 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26日)為其製作調查局訊問筆錄之調查員:證明其當時出示之化驗報告數值,與起訴書所載不同(除附表二編號8 外),並請其提出該份化驗報告(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㈣勘驗102 年2 月2 日調查局製作訊問筆錄時之錄影帶:證明被告當天毒癮發作,多日沒睡,以致於疲累而極欲交保休息,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未加思考,意圖以承認換取交保。惟:㈠上開聲請事項,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捨棄調查(本院卷第63、74頁、第82頁正反面)。㈡被告嗣後復具狀請求就聲請事項㈠部分再行調查(本院卷第93至85頁),並於審理期日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已將原含有(假)麻黃鹼成份之物,製造轉換為不含(假)麻黃鹼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製造之過程中,原物質已產生化學變化,而轉換為另一物質,故檢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含之成分,當然有所差異,而無法據以得到被告所需之證明內容,是本院認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沒收之依據 │ │ │ │ │錄表編號 │ │ │ ├──┼──────┼──┼─────┼───────────────┼───────┤ │1 │瓦斯爐 │1台 │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前段沒收銷燬。│ ├──┼──────┼──┼─────┼───────────────┼───────┤ │2 │電磁爐 │1台 │2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3 │陶瓷漏斗 │1個 │3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4 │玻璃燒瓶 │1個 │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5 │分液漏斗及支│1組 │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架 │ │ │非他命成分。 │ │ ├──┼──────┼──┼─────┼───────────────┼───────┤ │6 │玻璃燒杯 │2個 │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7 │塑膠量筒 │2個 │7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8 │加熱鋼鍋 │3個 │8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9 │塑膠漏斗 │2個 │9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0 │濾網 │3支 │10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1 │結晶鋼杯 │4個 │1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2 │酒精 │3罐 │12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3 │濃鹽酸 │1罐 │13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4 │吸塵器改裝之│1個 │1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真空馬達 │ │ │非他命成分。 │ │ ├──┼──────┼──┼─────┼───────────────┼───────┤ │15 │攪拌器 │1組 │1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6 │N95口罩 │1個 │1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17 │溫度計 │4支 │17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18 │濾紙 │1盒 │19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19 │酸鹼測試紙 │2盒 │20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20 │滴定管 │4支 │22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1 │酒精燈及石棉│1組 │24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瓦 │ │ │非他命成分。 │ │ ├──┼──────┼──┼─────┼───────────────┼───────┤ │22 │不銹鋼盤 │3個 │25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 │23 │玻棒 │4支 │26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4 │手套 │1雙 │30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5 │加熱鋼鍋 │1個 │31 │(詳附表二編號7 ;原審誤載為編│同上 │ │ │ │ │ │號8) │ │ ├──┼──────┼──┼─────┼───────────────┼───────┤ │26 │電子磅秤 │1個 │18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與本案無關不予│ │ │ │ │ │非他命成分。 │沒收。 │ ├──┼──────┼──┼─────┼───────────────┼───────┤ │27 │毒品吸食器 │1組 │21 │殘留物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 │ │ │非他命成分。 │ │ ├──┼──────┼──┼─────┼───────────────┼───────┤ │28 │夾鏈袋 │1包 │23 │未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 │ ├──┼──────┼──┼─────┼───────────────┼───────┤ │29 │感冒藥丸 │3箱 │27 │毛重共25.2公斤均驗出含有第四級│同上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名稱│扣押物品目│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 │號│ │錄表編號 │ │ │ │ ├─┼─────┼─────┼────────┼────────────┼──────┤ │ 1│液態安非他│28之1 │毛重20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70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制條例第18條│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第1 項前段沒│ │ │罐 │ │淨重約0.9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收銷燬。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9公克。 │ │ │ ├─┼─────┼─────┼────────┼────────────┼──────┤ │ 2│液態安非他│28之2 │毛重3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00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 │ │ │罐 │ │淨重約0.5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5公克。 │ │ │ ├─┼─────┼─────┼────────┼────────────┼──────┤ │ 3│液態安非他│28之3 │毛重8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25公克。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料(假)麻黃鹼成分,甲基│ │ │ │罐 │ │淨重約0.1公克。 │安非他命純度約0.5 %,(│ │ │ │ │ │(假)麻黃鹼純質│假)麻黃鹼純度約0.5 %。│ │ │ │ │ │淨重約0.1公克。 │ │ │ ├─┼─────┼─────┼────────┼────────────┼──────┤ │ 4│液態安非他│28之4 │毛重129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含盛裝│ │淨重約1215公克。│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之容器)1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約0.5 %。 │ │ │ │罐 │ │淨重約6.1公克。 │ │ │ ├─┼─────┼─────┼────────┼────────────┼──────┤ │ 5│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16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 │ │ │袋)1 包 │號29之1 │淨重約0.1公克。 │他命純度約0.5 %。 │ │ ├─┼─────┼─────┼────────┼────────────┼──────┤ │ 6│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2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同上 │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 │ │ │袋)1 包 │號29之3 │淨重約0.01公克。│他命純度約0.5 %。 │ │ ├─┼─────┼─────┼────────┼────────────┼──────┤ │ 7│附表一編號│31 │淨重約2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25「加熱鋼│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鍋」內含液│ │淨重約1.3公克。 │約0.5 %。 │ │ │ │體(含盛裝│ │ │ │ │ │ │之容器)1 │ │ │ │ │ │ │鍋 │ │ │ │ │ ├─┼─────┼─────┼────────┼────────────┼──────┤ │8 │安非他命粉│法務部調查│淨重約2公克。 │結晶檢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與本案無關不│ │ │末(含包裝│局鑑定書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予沒收。 │ │ │袋)1 包 │號29之5 │淨重約1.9公克。 │他命純度約93.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