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西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撤銷。
王西杰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西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西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23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236-K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文華、周智鵬、林怡伶、楊典育,自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前路邊(車頭朝東方向)起駛後欲迴轉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迴車前,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係在不得迴車之路段、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自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楊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與王西杰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富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國仁醫院轉送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4日)4 時7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詎王西杰於上開猛烈碰撞所產生之震動、聲響後,已明知肇事致楊富達人車倒地受傷,卻於下車後,未協助將楊富達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依留置現場之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上乘客周智鵬、林怡伶之陳述,已合理查知肇事者為王西杰,王西杰則於翌日(25日)由王玉珠陪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投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西杰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8-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王西杰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1相718 號卷《下稱偵卷》57-58 、152 頁,101 聲羈294 號卷《下稱原審2 卷》13-14 頁,102 交訴17號卷《下稱原審1 卷》47頁,本院卷27、53-54 頁);核與證人林怡伶、楊典育、謝文華於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98-99 、111 、181-182 、18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19-21 、46-57 頁,偵卷80-87 、131-132 頁)。
⑵被害人楊富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與腓股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國仁醫院轉送長庚醫院急救,於101 年10月24日4 時7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49-55 、120-124 頁,警卷22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58頁),對此當係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狀況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在不得迴車之路段、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自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富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楊富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楊富達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小客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罪數: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此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鉅大之傷痛,又於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嚴重,併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
⑵檢察官依被害人之父楊盛隆之聲請,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害人受有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之鉅大傷痛,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項,因而量處被告中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尚難認有偏執一端、失之輕重情形。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現其賠償之誠意,而與被害人之父楊盛隆、之母羅倖梓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無能力履行和解條件,亦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上開和解結果實則對被害人家屬並無實質之補償;且被害人楊富達為78年12月17日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僅20多歲,正有大好前程可待開創,卻因被告一時之駕駛行為疏失,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結果,被告若能實際為賠償行為,亦僅為彌補其過失行為之所當為,非必然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併此說明。
④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致人死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業經修正,原審於102年6 月14日為判決時,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未恰;又被害人楊富達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判決主文欄卻記載「王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有未當。
⑵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肇事後為脫免罪責離開車禍現場,並棄身受重傷之被害人楊富達於不顧,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原審僅量處被告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有期徒刑7 月,顯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不相當,並易使被告生僥倖之心,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自嫌過輕。
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⑴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後,為脫免自身罪責,不僅未協助救護被害人、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生工作、未婚、單親家庭(見本院卷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⑵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⑶至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