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山(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8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成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成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成家、吳成家之子吳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諸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吳成家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吳成家所受之傷害乃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非甚為嚴重,吳成家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吳成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吳成家新臺幣28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頗有悔意,吳成家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考量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吳成家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吳成家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而獲吳成家諒解,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請求鈞院將刑度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利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明定。又被告為累犯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處斷刑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最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至輕,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低於法定刑度而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