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凱疄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101 年度偵字
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凱疄非銀行業者,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2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利用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親周青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分別申請開立之帳號609XXXX724XXX 號帳戶(詳卷,下稱被告上開帳戶)及帳號609XXXX710XXX 號帳戶(詳卷,下稱周青村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供不特定客戶匯款至上開 2帳戶,或自被告上開帳戶匯款至不特定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作為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泰國間匯兌之使用,其經營方式為:於臺灣地區人民需付款予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時,周凱疄即提供上開帳戶,供臺灣地區人民以新臺幣匯款至該帳戶,周凱疄再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以不詳方法匯款至該位在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內而辦理匯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又若在臺灣地區以外之人欲將資金匯款回臺灣地區者,則將金錢以不詳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周凱疄再依其等欲匯回臺灣之指定受款帳戶帳號及金額等資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人(其中王靜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 所示之入款帳戶,再由周凱疄以不詳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後,復以不詳方法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不詳受款人之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泰國籍會計人員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匯款事由,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匯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之帳戶,其即以不詳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以不詳方法委託周凱疄指示在臺灣地區之不知情之女友黃順英將匯兌金額匯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兩岸地區、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為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應予更正),前後共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83 萬1,84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周凱疄(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文中、顏素姮、鄭添仁、陳世惠、王束鈴、徐惠蘭、王靜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下均稱調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①、關於證人王束鈴、徐惠蘭於調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調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等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邱文中於偵審時經傳喚無著未到庭、證人王靜怡則未據兩造聲請傳喚;另證人顏素姮、鄭添仁、陳世惠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210-212 頁、第212-217 頁、第21 7-219頁),惟渠等上開陳述,仍未如調詢時般完整,而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故等其於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無從替代。考諸證人邱文中、顏素姮、鄭添仁,陳世惠均係以證人身分受通知應詢,所陳述之內容係針對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匯款之緣由及目的;另證人王靜怡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詢,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堅決否認有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可見其陳述皆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製作時點距離匯款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可能亦較低,客觀上復無其他事證堪認其證述係有意識迴避或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事由、入款帳戶等事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足徵其等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引用證人黃淑玲於調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未論駁上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及其父周青村上開帳戶;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其上開帳戶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辯稱:我是從事鰻苗生意,我在大陸收購鰻苗後,會請大陸地區的錢莊先幫我代墊價金,我再依大陸地區錢莊傳真過來的帳號匯款,之後我再與客戶確認是否已完成匯款;如果買賣鰻苗有賺到錢,要將錢匯回台灣,會將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的錢莊內,再由當地錢莊在台灣轉成新台幣匯至我台灣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其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均相同,均係因生意往來(部分證人係金錢借貸關係)而受指示匯款,查被告除成立「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經營飼料、水產品、食品加工等外,另從事鰻魚之養殖,被告也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即供作鰻魚養殖之用,面積約有20甲,並有養殖池、養殖照片、電費單為憑,又由於臺灣沿海養殖鰻魚日漸枯竭,因此須向中國大陸地區漁民採購,須即時以現金購買,且因鰻魚價高,往來資金龐大,故於被告須有資金於國外付款購買時,亦是與上開證人一樣,透過中國之旅行社(錢莊)之指示,交付資金,被告才能於第一時間完成交易,以免受重大損失;又本案經傳喚到庭之證人不僅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交代辦的手續費,此足以證明被告沒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 所示之時間,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認定:
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人邱文中於調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一直從事廟宇裝修工作,(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站卷》第11至11頁背面之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頁)這個是我太太顏月娥以我的銀行帳戶匯款到中國大陸去購買廟宇裝潢的用品。我是向廈門地區的一家作叫「台立」的雕刻廠訂購廟宇裝潢雕刻品,我與該雕刻廠一名綽號「阿扁」男子聯繫購貨事宜,「阿扁」出貨後會直接傳真被告上開帳戶帳號給我,要我直接把貨款匯到這個帳戶內,所以我才請我太太顏月娥去匯這2 筆款項。「阿扁」收到貨款後會主動打電話聯繫我,「阿扁」是大陸籍男子,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是透過同業介紹才跟他訂貨。我匯款給被告並沒有和被告聯繫,都是依照「阿扁」指示去匯款,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如何聯繫與計算費用,我向「阿扁」定貨時就是直接以新臺幣計價,不用轉換人民幣匯率,不知道「阿扁」和被告之間關係如何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0至10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䅲(見調查站卷第11至11頁背面、第90頁、第95頁)。
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人顏素姮於調詢時證述:約於97至98年間我在臺北市中山區設立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我不認識被告,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在99年1月18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90元,另外於同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是因為這是我大陸朋友黃景敏要在大陸買房子,需要1 筆人民幣30萬元的款項,以電話向我借款,告知我要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此我就委託方舟防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淑華至公司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業,因公司還有其他交易,所以提領300 萬元,其中121 萬餘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雖然我跟被告不認識,但通常我們都會依借錢的對方指明的帳戶匯款,不會多問,我想也是可能可以節省通匯時間或匯率便宜,因而匯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 至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經提示調查站卷第8 頁匯款單)這是我中國大陸籍友人兼同事即我們下訂單公司的課長黃景敏跟我借錢,要回老家蓋房子,他就告訴我怎麼匯,我就請會計幫我匯給他,他需要人民幣,我就匯人民幣給他,至於他們錢怎麼弄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我確定有匯款了,他有確定拿到錢,也有通知我錢拿到了,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匯臺灣的戶頭,他後來有陸續還我錢,我只有借他這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至212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8至9 頁背面、第99頁)。
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人鄭添仁於調詢時證述:(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調查站卷第30至31頁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這個是我當時人在中國大陸雲南跟緬甸的邊界向當地人購買了2 批木材,打電話要我太太尤敏芳至燕巢農會將貨款分5 次依賣方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我太太尤敏芳便將貨款分5 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我並沒有支付任何手續費或代辦費給被告,因為我在大陸地區購買木材時即與賣方議定好總價及匯率(人民幣與新臺幣之轉換),再由賣方告知我在臺灣匯款的帳號及戶名,至於被告和賣方如何聯繫及費用的計算我並不清楚,一般我都是依照當時匯率來換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因為當地人賣木材給我已經有相當利潤,所以我透過被告匯兌的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應該沒有加計任何費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9至2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目前還是從事木材進出口工作,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經提示上開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這是我在中國大陸雲南緬甸那邊買木材,大陸那邊的人叫我匯款給他,我問他要匯到那裡,他就抄這個帳戶給我,我匯給他,他木材就給我,我是向緬甸華人買的,是在大陸買要用人民幣來付款,他要人民幣,我不可能有人民幣,我就說匯臺幣要匯到哪裡,他就抄這個帳戶給我,那時候我人在中國大陸雲南,這筆錢是我叫我太太匯的,他一定有收到這筆錢,他才會把木材給我,我在中國大陸買很多次木材,其他次買賣有時候是像這樣匯款,匯款的帳戶都是我太太在用,只有這次匯到被告上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30至31頁、第99頁)。
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人陳世惠於調詢中證述:(經提示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調查站卷第20頁匯款單)我不認識被告,這份匯款資料是我一位鰻苗商朋友黃金郎幫他朋友向中國大陸進口鰻苗,他朋友將購買鰻苗支付的款項1,232萬6,000元先匯給我,黃金郎指示我轉匯到被告上開帳戶裡支付大陸進口鰻苗的貨款,黃金郎要透過我的帳戶匯款是因為本來都是他的太太在處理,剛好那時候他太太出國,黃金郎本身不會跑銀行,所以就委由我幫他處理匯款,我沒有跟他收取報酬,因為我跟黃金郎是老朋友了,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9至1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0頁匯款單)我對這匯款單沒有印象,那麼久了,那是我幫朋友匯的,因為他沒跑過銀行,他太太出國沒辦法處理,他就請我幫他處理,這筆匯款是什麼錢我已經忘記了,可能是生意吧,因為那個朋友在做鰻魚生意,他本身有養鰻魚,他沒跟我說匯款原因,他就是叫我幫他匯過去給誰這樣,我已經不記得之前在調查站陳述過什麼證詞,(經提示其前揭於調查站之筆錄)我已經不記得我講的內容,因為太久了,實際情況可能是像調查站講的這樣,因為我知道可能是他買鰻魚,叫我幫他匯這樣,是否是支付大陸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他購買那個鰻魚,每個頭家都有,後來黃金郎也沒有特別告訴我賣鰻苗的那個人有沒有收到我支付的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至214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前揭調查站卷第20頁、第101 頁)。
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匯款人王束玲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及其女友黃順英,(問:你在99年4 月14日及99年4 月16日有匯款1 個17萬元及20萬元到被告帳戶,有無印象?)我記得之前匯20萬元那筆,這是因為我哥哥王燉煌在大陸有開禮服工廠,他是負責人,他有一些瑣事會叫我去辦,例如匯款方面或是他有家裡的一些什麼東西要辦,都會叫我幫他去辦,這匯款是王燉煌叫我匯的,他是跟我說你今天去幫我匯一條帳款這樣子,再傳簡訊給我被告的帳戶,這麼久的事情我都已經忘掉了,之前我有被傳喚過1 次,已經在調查站那說明了,匯款當時我也沒有跟被告帳戶的人聯繫過,匯款完了我就直接跟他們大陸那邊公司會計講說我已經匯完了,對方應該有收到,因為已經匯到他們帳戶裡了,我有收款條,如果沒有收到,他們就會通知我匯錯了,我並不清楚這是大陸工廠要的還是怎樣,之前是因為罹癌,王燉煌知道後就叫我幫他做一些瑣事,並提供我一些薪水讓我過活,(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18頁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這17萬元是我匯的,這也是王燉煌通知我匯的,沒有說什麼原因,也沒跟我說要匯到大陸去,這是跟匯20萬元情形一樣,都是他們公司叫我做的,我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2 頁);證人王束玲胞兄王燉煌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則證述:我在大陸開婚紗禮服工廠,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及黃順英,我在99年4 月間有請王束玲匯款,是我朋友陳先生說他有臺幣要跟我換人民幣,我在大陸給他人民幣,他叫我把臺幣匯到這個帳戶,我叫我妹妹匯到被告上開帳戶,至於金額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們只有這筆匯款,他付給我人民幣,我付給他新臺幣,這樣交換沒有划不划算問題,因為我們這邊要用錢,他那邊也要用錢這樣。(經提示前揭調查站卷第18頁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這是我妹妹筆跡我認得,這是我跟陳先生換人民幣的匯款,他要我轉到這個地方,我就跟他轉了,他有收到,我缺人民幣都是找他換,我缺臺幣也找他換,因為他有,我不記得前後跟他換了多少人民幣,折算成新臺幣大概多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6 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附卷可按(見調查站卷第18頁、第103 頁;原審卷第55頁)。
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匯款人王靜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建山」之中國大陸地區友人要借用我的臺灣帳戶供客戶匯款,我告訴「建山」我的帳戶後,當日就有1 筆10萬元匯款匯入我的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內。我是去大陸廈門地區玩時,逛「建山」的店,因此認識該店內店員「建山」。因為他在廈門賣包包及手機,我向他買包包後,有委託他幫我找1 支手機,並留臺灣聯絡電話給他,若有找到該型手機通知我後,我再匯錢給他。約3 個月後,他說有符合我需要的款式,所以撥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是否有意購買,由於他提供的款式均因價格過高不符合我要求。「建山」後來陸續每隔幾個月就會撥打電話給我,向我推薦產品,直到99年10月中旬左右我接到「建山」電話,向我推薦手機,我認為不錯,答應購買,他就跟我說透過海運寄送會晚點收到,又跟我說有位臺灣人向他買包包或手機需匯款10萬元給他,但因該店之臺灣女業務代表已離職,他要我提供帳戶給該人匯款,取得款項後連同我的2 萬9,153 元一起匯給他。因為我曾去他的實體店面購買包包,而他並未取走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正本,只是連同我應支付他的29,153元及別人的10萬元一起匯給他,所以我認為他不是騙我,就依他的指示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至於受款人周青村我並不認識,他是「建山」給我的帳號,這是「建山」要求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3510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48至4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王靜怡帳號000000000XXXXX號郵局存摺與提款卡、明細表、王靜怡護照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00年10月12日合金社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周青村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8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而其所述之10萬元匯款即係另案被害人王美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美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王美珠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 9頁)。
⑦、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事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黃順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上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順英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及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影本共9 份在卷可䅲(見調查站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事由之事實認定:
①、證人吳禮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我在泰國投資印刷廠約20年,我是那間工廠的股東,梁銘國、陳秀月、黃立偉、林欣彥、徐惠蘭、陳得福、吳明坤、陳秀環他們是以我名義共同投資,陳秀月是我小姨子,梁銘國是陳秀月老公,黃立偉跟林欣彥分別是我很好朋友的小孩,陳得福是我小舅子,徐惠蘭是我小舅子太太,吳明坤是我弟弟,陳秀環是我太太,我們是在85年投資的,那間工廠是泰國人經營的,泰國人投資的比例是百分之51,我們是百分之49,好不容易到98年才分到紅,我們都很高興,是泰國那邊通知我分紅的事情,因為我沒有主導權,至於怎麼匯款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那間工廠的股東,那應該是泰國籍會計處理的,在匯款之前,我有通知上開共同投資的人要分紅,他們才知道匯款分紅的事情,我再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號給泰國公司,泰國匯回來的時間,我們沒有辦法去干涉,我記得是年底,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泰國那邊匯這些錢給我們要扣多少手續費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很高興,這些錢怎麼進入這些帳戶,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從大陸匯還是從泰國匯的,我只知道是泰國那邊分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第127頁背面),另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梁銘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和黃順英,我跟我太太陳秀月於98年12月間有收到2 筆匯款,是我們投資的印刷廠紅利,是100 萬元,這是我太太跟我說直接匯到那個存摺裡面來,這是我們投資的錢,分紅只有這 1次,這100 萬元就是給我們回本,印刷廠主要是我姐夫吳禮唐在經營的,財務方面都有他們小姐在處理,我只知道我們帳號裡有進來投資的錢,但到底是大陸匯的泰國匯的,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有投資我姐夫,他在大陸跟泰國都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
⑵、證人陳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禮唐是我姐夫,陳得福是我弟弟,徐惠蘭是我弟媳,我跟我先生梁銘國有投資吳禮唐在泰國的印刷事業,陳得福跟徐惠蘭都有,(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2頁匯款單2 筆)這是我們投資泰國廠的分紅,有人告訴我們要分紅,要提供我們的帳號給他們,他們就匯到我們帳號裡,我在調查站時說:「泰國印刷廠的管理員寫E-MAIL告訴我們各分紅多少錢,再跟我們要匯款的帳戶」,是這樣沒錯,陳得福跟徐惠蘭的部分也是這樣,(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3頁匯款單2 筆)黃立偉跟林欣彥也是跟我們投資泰國印刷廠分紅,我知道他們也是跟我們一樣,因為我們都是認識的,黃立偉跟林欣彥的母親都是我們的朋友,是吳禮唐去找他們母親投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至221 頁)。
⑶、證人徐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先生是陳得福,我們之前都有投資我二姐夫吳禮唐的事業,是投資怎麼性質的事業,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是89年泰國的事業,(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6頁匯款單2 筆)這個匯款單我有印象,是我投資泰國印刷廠的分紅,吳禮唐有4 間印刷廠,我不確定是那一邊的分紅,他也不會明講是哪一邊的分紅,因為我們是親戚,而我那時候有在大陸崑山喬坤彩印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我在調查站作筆錄時會認為是那裡的分紅,匯款都是事後跟我們說,帳號公司那邊都有,但是是誰說的,我三姐陳秀月比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至 216頁)。
⑷、證人吳明昆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禮唐是我哥哥,他在大陸有設印刷廠,我在他大陸的印刷廠工作,我有投資吳禮唐事業,但投資什麼並不清楚,(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7頁匯款單)這個我不太記得,(問:你之前有跟檢察事務官陳述:應該是10幾年前我有投資泰國印刷廠的分紅,我是暗股,掛在吳禮唐名下,吳禮唐跟我要帳號,但沒有說要匯多少錢等語?)記得是98年我投資吳禮唐泰國印刷廠分紅,吳禮唐跟我要帳戶,沒有說要從那個帳戶匯這麼清楚,匯款過程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⑸、證人陳秀環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問:《經提示合庫社皮分行匯款申請書》黃順英於98年12月30日代理被告分別匯款28萬6,863 元、121 萬9,400 元,至你及你先生吳禮唐之臺企博愛分行帳戶,匯款原因為何?)跟吳明昆在偵查中所述這是10幾年前投資泰國印刷廠分紅等語相同,是投資分紅,誰匯的我也不知道,我先生跟我要帳戶,說要匯100 萬元,林欣彥媽媽跟我是朋友,(問:《經提示合庫社皮分行匯款申請書》黃順英於98年12月29日代理被告各匯款100 萬元至黃立偉、林欣彥之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你知否匯款原因?)應該跟我的情形一樣,是分紅,我不清楚為何由黃順英代被告匯款,也不知道誰與被告聯繫及費用如何計算,也不曉得吳禮唐透過被告匯兌之新臺幣與泰銖匯率如何計算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蒞字第1203號公訴蒞庭卷宗第30至31頁)。
⑹、審酌上開部分證人雖對於其等於如附表二中所收受之款項之匯款事由細節無法證述明確,惟據其等分別與證人吳禮唐間或具親屬關係,或有相當交情等一定之信任基礎,是其等證述有投資予證人吳禮唐上開印刷廠事業,並從中獲得分紅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依上開事證交互參證,足認證人吳禮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屬實,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收款人,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事由,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林欣彥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3頁匯款單)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匯款到我帳戶,我只記得這是以前母親叫我開的戶頭,她就說是投資用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投資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完全就只有開戶,其他的東西我都不知道,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這是分紅的錢,是因為母親說有投資,可能有分紅,後來那些我完全就不知道,是我自己感覺是分紅的錢,我母親也沒跟我講過這些事,沒有跟我說要匯這筆款項,因為那時候母親還在,現在她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至224 頁背面)。惟佐以證人吳禮唐、陳秀月、陳秀環前揭證述,已堪認定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被告上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亦如同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之匯款事由,故林欣彥證述不知被告匯款事由之詞,自難謂為可採。
②、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款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事由,收受被告委請黃順英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又周青村上開帳戶於99年11月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分別先在臺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新臺幣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以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位在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於其中提供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此顯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而依證人邱文中、顏素姮、尤敏芳、陳世惠、王束玲、王燉煌、王靜怡、梁銘國、陳秀月、黃立偉、林欣彥、徐惠蘭、陳得福、吳明坤、吳禮唐、陳秀環等人前揭所證,其等均與被告不認識,是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匯款事由欄中所示之應支付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匯款事由欄中所示之應收受款項,於正常情形下本均應至金融機構為外幣匯兌,始得完成異地資金之清算。惟其等竟均不依此為之,而分別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人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匯款事由欄所示之泰國籍會計人士利用與其等均不相識之被告及周青村之金融帳戶逕以新臺幣為往來,顯為不法之地下通匯,則被告確有持其上開帳戶及不知情之周青村之上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認周凱疄在臺灣地區委由不知情之黃順英將匯兌金額匯予臺灣地區的民眾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是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通匯云云,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㈦、證人黃順英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述:98、99年間,我跟被告已經宴客,是夫妻關係,直到101 年才登記,當時被告有在臺灣跟大陸養鰻魚,還有就是水蛭、海參等水產類,我們還有做保健食品(見原審卷第115 頁),我是家管,如果有鰻苗買賣的話我就會到銀行去,還有登記我們支出鰻苗、鱸魚、水產帳的紀錄(見原審卷第119 頁),(經提示調查站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這些是我去銀行處理的匯兌單子,當時是因為鰻魚買賣,因為被告去對岸購買鰻苗所應支付的貨款,當錢莊跟我們說把貨款匯到這些人帳戶時,我就去匯給這些人,是我要支付貨款用的,我是由存摺把這些錢匯到這些人帳戶裡,至於是誰的存摺我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的帳戶裡有進來一部分從臺灣轉去給大陸的錢,以及轉入到被告帳戶再轉給臺灣這些人的錢,那是因為我們在大陸有做鰻苗買賣,錢莊指示我們的只是很單純的買賣,欠錢莊錢,支付給他,或是我們在那邊賣出去的鰻苗,他匯給我,如果說我們在那邊賣了鰻苗,錢就會匯到錢莊指定的大陸帳戶,匯進去的時候,錢莊積欠我們的錢,他就會要求臺灣那些人匯給我們整筆的,他們積欠我們的金額會進來,我只要核定金額無誤的話,就不會去追問這麼多,這些人雖然跟錢莊積欠我們金錢部分沒有關係,但是他們是跟錢莊之間私人的問題,我不能過問太多,我們也沒有從中抽手續費,如果有的話我先生不用作這麼累,這都是因為他這個鰻魚,我們要搶第一時間買賣,他們說只要見到錢進入帳號,他們才會相信我們的信用,因為銷售地點在大陸,我們人在臺灣,沒辦法單純錢給他,他單純錢給我(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云云。又證人陳國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鰻苗生意有10幾年了,被告的鰻苗有些是從大陸來的,我們都是現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證人劉定川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幾年前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在做鰻苗的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陳冠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很多年前被告跟我說他在大陸做鰻苗生意,3 、4 年前有看到被告在養殖鰻魚之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黃順英、陳國興、劉定川、陳冠向此部分之證詞,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其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詳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完全沒有辦法提出任何經營鰻苗生意的證據,只有從今年2 月開始的資料等語(見第9466號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提出100 年起之租用土地經營其前揭所述之鰻苗生意、水產類、鴿子飼料等業務往來文件(見第9466號偵卷第21至69頁),惟因該等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可能有該等生意往來事實,並無從直接證明於案發時,被告確有和中國大陸地區往來前述之鰻苗買賣生意之事實。
②、再依被告所提出與中國大陸地區錢莊往來之對帳單等文件(見第9466號偵卷第39至51頁),其上均僅有書面繕打之文字,內容又僅係簡單記載金額匯率,均無中國大陸地區錢莊或被告之親筆署名或印文,或任何可資特定雙方之身分之細節,且毫無足以認定借貸人或還款人出借或清償債務之證明,被告既自稱其和中國大陸地區錢莊有金錢借貸往來,且出入金額均非小額等情,其等間豈會如此輕率處理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出具之該等文件顯與常情有悖,亦不足以證明其前所辯稱以及證人黃順英、陳國興、劉定川、陳冠向前揭證述屬實。
③、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租用土地經營鰻苗生意之照片、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電費通知單及收據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然查,該等文件上所載之日期亦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之時間。又被告聲請詰問大陸地區人民林藝彬證陳:從95年到102 年初左右我與被告相互間有鰻苗、泥鰍的買賣,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被告要支付鰻苗貨款時,由大陸地區陸世忠提供帳戶,傳真給被告支付。我賣鰻苗給被告,被告沒有固定用誰名字的帳戶匯款給我,只要匯進來的金額對就好了。被告銷售量少的約10幾萬元,多的話到上千萬元。我與被告代收及代付款都是水產買賣,至於陸世忠代墊被告水產買賣的款項,是由我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再匯款還給陸世忠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 頁)。惟佐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多筆匯兌資料,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所示:
⑴、如附表一編號1 邱文中於98年5 月20日匯款25萬9,7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1日轉帳出492 萬2,659 元(見調查站卷第9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 邱文中於98年8 月11日匯款21萬8,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266 萬9,500 元(見調查站卷第95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2 顏素姮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21 萬1,8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136 萬30元(見調查站卷第99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3 、4 鄭添仁、尤敏芳於99年1 月22日分別匯款99萬元、81萬元、98萬元、79萬6,000 元、79萬6,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241 萬400 元、387 萬9,999 元(見調查站卷第9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5 陳世惠於99年3 月19日匯款1,232 萬 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22日轉帳出 300萬40元、923 萬8,175 元(見調查站卷第101 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6 王束鈴於99年4 月14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月15日轉帳出13萬8,200 元、同年月16日提領801 萬2,730 元;又如附表一編號6 王束鈴於99年4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月19日轉帳出435 萬6,070 元(見調查站卷第103 頁)。
⑹、如附表一編號7 王靜怡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2萬9,153 元至周青村帳戶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轉帳出31萬8,056 元(見調查站卷第136 頁)。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後,於同日或匯款後3 日內,分別均有大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自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內轉帳而出。準此,縱使被告確有租用土地經營其前揭所述之鰻苗生意,以及有從事水產類、鴿子飼料之買賣生意,惟依該等多筆轉帳時間均分別與匯款時間甚近等情,則被告是否藉其經營鰻魚等生意而經常使用該2 帳戶進出款項之行為,於提領款項時從中夾帶本案不法地下匯兌之款項,亦非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確有經營鰻苗等生意等節,縱使屬實,該等事實亦不足使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即無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況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收款人各自資金給付、收受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數量不同,欲辦理款項收付之時間均屬有別,惟渠等均係異地間款項收付與資金轉移之作法則無不合。值此情形,倘若被告欲支付購買鰻苗之貨款、或受領銷售鰻苗之價金,其金額、時間自無法恰巧均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匯款人、收款人欲滿足債權之給付目的均全然吻合,因而完成各自資金清算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故證人林藝彬所述,顯然與前揭帳戶內資金往來之紀錄相違,自難認為可採。益彰顯被告確有自98年5 月2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及周青村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戶匯款至上開2 帳戶,或自被告上開帳戶匯款至不特定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作為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泰國間匯兌之事實,堪予認定。
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人、收款人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卷內亦無被告獲取匯差、手續費之事證。然參諸證人鄭添仁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支付任何手續費或代辦費給周凱疄,因為我在大陸地區購買木材時即與賣方議定好總價及匯率(人民幣與新台幣之轉換),周凱疄與賣方如何聯繫及費用的計算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0頁);核與證人林藝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代收或代付款有用台幣也有用人民幣計算,陸世忠交代如果是代付款,匯率要報高一點,如果是代收款,就按銀行牌告的價格略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相符。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全然無利可圖。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經傳喚到庭之證人不僅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交代辦的手續費,此足以證明被告沒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云云,自與事證未合,而未足信採。
④、故依卷內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證人黃順英、陳國興、劉定川、陳冠向、林藝彬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屬實,則本院自難僅以前揭證人黃順英等人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一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因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有礙國家匯兌管控之金融機制,於本案亦使不法份子得以利用此地下匯兌管道輸送不法所得,致被害人王靜怡及案外人王美珠分別受有2 萬9,153 元、10萬元之損害,此據被害人王靜怡及案外人王美珠分別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交字偵卷第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又依其於本案中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次數,堪認其已具有相當規模,是衡量其於本案中各次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犯行期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為本案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現仍從事鰻苗買賣生意,而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列如前,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凱疄以其上開帳戶,接受國穎鞋業有限公司黃淑玲於99年1 月7 日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100 萬8,622 元的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獲取不法利潤。其經營方式為:其先與大陸地區之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取得合作及結算協議後,臺灣地區需要將資金匯至大陸地區的民眾,便先將所需匯兌之款項匯至其上開帳戶內,其再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結算其可獲得之匯差及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後,再由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交付予真正的匯款對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淑玲於調詢時之證述、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份、被告合作金庫社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涉犯,並以前詞置辯(參見貳、甲、一之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匯款人黃淑玲於調詢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目前是國穎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提示調查站卷第3 至5 頁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我先生蔡茂連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他的中國大陸澳門地區友人姚瑞勉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他借錢週轉,並要我從臺灣直接將姚瑞勉所借貸之2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毛昌榮及穗業實業有限公司等帳戶內,我含匯費共匯200 萬元借姚瑞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 至2 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國穎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3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3 至5 頁、第99頁),足認黃淑玲確有於99年1 月7 日,匯款100 萬8,622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證人蔡茂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和黃順英,99年1 月間我有請我太太黃淑玲幫我在臺灣匯3 筆款項,那是我澳門的友人姚瑞勉小姐,他開旅行社要支付款項,她私人跟我借款,因為我認識她10幾年了,所以我就依照她給我的3 個帳戶帳號,就是我今天帶的3 筆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1 筆匯到合作金庫被告的帳號,1 筆是中國信託毛昌榮先生,1 筆是彰化銀行穗曄實業有限公司,叫我太太匯過去給她,她3 天後還有再匯還回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而與證人黃淑玲前揭於調查站中證述匯款之事由等節大致相符。惟據證人蔡茂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尚證述:姚瑞勉小姐還給我的也是新臺幣,她是從銀行裡面匯回我的帳號,她是用別人的私人花旗帳戶匯款給我,沒有跟我算利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才幾天而已,姚瑞勉小姐跟我借款時是打電話跟我說的,我那時候人應該是在臺灣,不過我也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姚瑞勉小姐是在「大陸」還是在「台灣」跟我借的,因為借錢時我們並沒有碰面,都是電話聯絡,她「沒有說」把錢轉到大陸去,她是說如果方便,就把這3 筆共200萬元借她,叫我匯到這3 戶頭,她沒有說為何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至140 頁)。審酌證人蔡茂連既無從清楚記憶姚瑞勉是在臺灣或者臺灣以外之領域向其借款,亦不清楚姚瑞勉向其借款後是否欲將該筆款項轉匯成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之貨幣,且其與姚瑞勉間彼此又均係以新臺幣為借貸及清償債務之行為。另依證人蔡茂連所提供之秉樺(國穎)鞋業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整理記錄1 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 份、手寫匯款帳戶字條1 份(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40 頁),亦無從判讀該筆匯款有可疑係欲匯款至臺灣以外之領域之虞,自難使本院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匯款係欲匯至臺灣地區以外領域之事實,而逕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蔡茂連因其澳門友人姚瑞勉向其借款,故指示黃淑玲於99年1 月7 日,匯款100 萬8,622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匯款,係被告從事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經證明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事由 │入款帳戶 │ │號│ │ │ │ │ │ ├─┼───┼──────┼──────┼─────────┼──────┤ │1 │邱文中│98年5 月20日│25萬9,700元 │邱文中因向位於中國│周凱疄所有之│ │ │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合作金庫銀行│ │ │ │98年8月11日 │21萬8,000元 │市某處之「台立」雕│社皮分行帳號│ │ │ │ │ │刻廠訂購廟宇裝潢雕│609XXXX724XX│ │ │ │ │ │刻品,和任職於該雕│X號帳戶 │ │ │ │ │ │刻廠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綽號「阿扁」之大陸│ │ │ │ │ │ │成年男子聯絡購貨事│ │ │ │ │ │ │宜,復依「阿扁」指│ │ │ │ │ │ │示,於接受「阿扁」│ │ │ │ │ │ │傳真周凱疄右列帳戶│ │ │ │ │ │ │帳號後,分別指示其│ │ │ │ │ │ │妻顏月娥匯款,嗣「│ │ │ │ │ │ │阿扁」收受左列2筆 │ │ │ │ │ │ │貨款後,亦有主動撥│ │ │ │ │ │ │打電話通知邱文中已│ │ │ │ │ │ │收款。 │ │ ├─┼───┼──────┼──────┼─────────┤ │ │2 │方舟防│99年1月18日 │121萬1,800元│顏素姮因其中國大陸│ │ │ │護科技│ │ │地區之友人黃景敏向│ │ │ │股份有│ │ │其借款回老家蓋房子│ │ │ │限公司│ │ │,並表示需要人民幣│ │ │ │(顏素│ │ │,其遂於該友人指示│ │ │ │姮) │ │ │下,指示其會計人員│ │ │ │ │ │ │匯款,嗣該友人收到│ │ │ │ │ │ │匯款後即通知顏素姮│ │ │ │ │ │ │已收受款項。 │ │ │ │ │ │ │ │ │ ├─┼───┼──────┼──────┼─────────┤ │ │3 │鄭添仁│99年1月22日 │99萬元 │鄭添仁於99年間因在│ │ │ │ │ ├──────┤中國大陸雲南省與緬│ │ │ │ │ │81萬元 │甸邊界向當地人購買│ │ │ │ │ ├──────┤2 批木材,故撥打電│ │ │ │ │ │98萬元 │話予其妻子尤敏芳依│ │ │ │ │ │ │賣方指示方式處理購│ │ │ │ │ │ │買該筆木材之貨款匯│ │ │ │ │ │ │款事宜,尤敏芳遂前│ │ │ │ │ │ │往燕巢農會將該筆貨│ │ │ │ │ │ │款分5 次(附表一編│ │ │ │ │ │ │號3為其中3次,附表│ │ │ │ │ │ │一編號4為其中2次《│ │ ├─┼───┼──────┼──────┤原審誤載為附表四編│ │ │4 │尤敏芳│99年1月22日 │79萬6,000元 │號五》)匯入右列帳│ │ │ │ │ ├──────┤戶。 │ │ │ │ │ │79萬6,000元 │ │ │ ├─┼───┼──────┼──────┼─────────┤ │ │5 │陳世惠│99年3月19日 │1,232 萬6,00│陳世惠因其從事鰻魚│ │ │ │ │ │0 元 │生意之友人黃金郎代│ │ │ │ │ │ │另名友人向中國大陸│ │ │ │ │ │ │地區進口鰻苗,故於│ │ │ │ │ │ │黃金郎委託下,於黃│ │ │ │ │ │ │金郎之該友人將購買│ │ │ │ │ │ │鰻苗所支付的款項1,│ │ │ │ │ │ │232萬6,000元匯入陳│ │ │ │ │ │ │世惠帳戶後,陳世惠│ │ │ │ │ │ │再將該筆款項轉匯到│ │ │ │ │ │ │右列帳戶以支付大陸│ │ │ │ │ │ │進口鰻苗的貨款。 │ │ ├─┼───┼──────┼──────┼─────────┤ │ │6 │王束鈴│99年4月14日 │17萬元 │王燉煌在中國大陸地│ │ │ │ ├──────┼──────┤區設立婚紗禮服工廠│ │ │ │ │99年4月16日 │20萬元 │,僱用王束玲負責處│ │ │ │ │ │ │理在臺灣之匯款或其│ │ │ │ │ │ │他事務,因王燉煌在│ │ │ │ │ │ │中國大陸地區有人民│ │ │ │ │ │ │幣之需求,即和其友│ │ │ │ │ │ │人陳先生以新臺幣兌│ │ │ │ │ │ │換人民幣,王燉煌再│ │ │ │ │ │ │指示王束玲於左列時│ │ │ │ │ │ │間,分別匯款到陳先│ │ │ │ │ │ │生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7 │王靜怡│99年11月30日│12萬9,153元 │王靜怡先前至中國大│周凱疄之父周│ │ │ │ │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青村所有之合│ │ │ │ │ │旅遊時,因前往該地│作金庫銀行社│ │ │ │ │ │之「建山的店」消費│皮分行帳號60│ │ │ │ │ │而認識該店之店員即│9XXXX710XXX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號帳戶 │ │ │ │ │ │「建山」之中國大陸│ │ │ │ │ │ │地區成年人,並於99│ │ │ │ │ │ │年10月中前某日前往│ │ │ │ │ │ │該店向「建山」購買│ │ │ │ │ │ │包包後,亦有留下欲│ │ │ │ │ │ │購買之手機類型,雙│ │ │ │ │ │ │方並約定如「建山」│ │ │ │ │ │ │有尋得該型手機,王│ │ │ │ │ │ │靜怡於收受「建山」│ │ │ │ │ │ │通知後再予匯款、「│ │ │ │ │ │ │建山」再寄送貨物予│ │ │ │ │ │ │王靜怡即可;嗣王靜│ │ │ │ │ │ │怡返回臺灣後,於99│ │ │ │ │ │ │年10月中某日「建山│ │ │ │ │ │ │」以電話向王靜怡推│ │ │ │ │ │ │薦某手機產品,王靜│ │ │ │ │ │ │怡允諾購買,「建山│ │ │ │ │ │ │」以電話向王靜怡表│ │ │ │ │ │ │示已透過海運寄送該│ │ │ │ │ │ │手機予王靜怡,惟因│ │ │ │ │ │ │臺灣尚有位顧客亦有│ │ │ │ │ │ │購買包包或手機,需│ │ │ │ │ │ │匯款10萬元(此部分│ │ │ │ │ │ │實際上為另案被害人│ │ │ │ │ │ │王美珠遭不詳詐欺集│ │ │ │ │ │ │團所詐騙之款項),│ │ │ │ │ │ │故委請王靜怡提供帳│ │ │ │ │ │ │戶予該顧客匯款,並│ │ │ │ │ │ │將該10萬元連同王靜│ │ │ │ │ │ │怡前開手機之價額2 │ │ │ │ │ │ │萬9,153元一併匯款 │ │ │ │ │ │ │予「建山」,王靜怡│ │ │ │ │ │ │遂於「建山」指示下│ │ │ │ │ │ │,匯款左列款項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收款人│入款帳戶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事由 │匯款帳戶│ │號│ │ │時間│ │ │ │ ├─┼───┼───────┼──┼──────┼───────┼────┤ │1 │梁銘國│台新國際商業銀│98年│100萬元 │於85年間某日,│周凱疄所│ │ │ │行五福分行帳戶│12月│ │左列編號1至9所│有之合作│ │ │ │(帳號詳卷) │29日│ │示收款人共同以│金庫銀行│ ├─┼───┼───────┤ ├──────┤吳禮唐名義投資│社皮分行│ │2 │陳秀月│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某姓名年籍均不│帳號609X│ │ │ │行五福分行帳戶│ │ │詳之泰國籍成年│XXX724XX│ │ │ │(帳號詳卷) │ │ │人在泰國經營之│X號帳戶 │ ├─┼───┼───────┤ ├──────┤某印刷廠,由吳│ │ │3 │黃立偉│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禮唐具名擔任該│ │ │ │ │行五福分行帳戶│ │ │印刷廠之股東,│ │ │ │ │(帳號詳卷) │ │ │其等所共同持有│ │ ├─┼───┼───────┤ ├──────┤之股份為百分之│ │ │4 │林欣彥│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49。於98年間,│ │ │ │ │行五福分行帳戶│ │ │吳禮唐經由該印│ │ │ │ │(帳號詳卷) │ │ │刷廠泰國人告知│ │ ├─┼───┼───────┤ ├──────┤該印刷廠將分紅│ │ │5 │徐惠蘭│台新國際商業銀│ │100萬元 │予股東,吳禮唐│ │ │ │ │行五福分行帳戶│ │ │遂將左列編號1 │ │ │ │ │(帳號詳卷) │ │ │至9所示收款人 │ │ ├─┼───┼───────┤ ├──────┤之帳戶帳號提供│ │ │6 │陳得福│台新國際商業銀│ │43萬8,931 元│予該印刷廠之姓│ │ │ │ │行五福分行帳戶│ │(公訴意指誤│名年齡均不詳之│ │ │ │ │(帳號詳卷) │ │載為100 萬元│成年泰國籍會計│ │ │ │ │ │ │,應予更正)│人員,該會計人│ │ ├─┼───┼───────┼──┼──────┤員再於左列時間│ │ │7 │吳明昆│臺灣中小企業銀│98年│100萬元 │,以不詳方法委│ │ │ │ │行博愛分行帳戶│12月│ │由周凱疄指示周│ │ │ │ │(帳號詳卷) │30日│ │凱疄不知情之女│ │ ├─┼───┼───────┤(公├──────┤友黃順英分別匯│ │ │8 │吳禮唐│臺灣中小企業銀│訴意│121萬9,400元│款左列金額至左│ │ │ │ │行博愛分行帳戶│旨誤│ │列帳戶。 │ │ │ │ │(帳號詳卷) │載為│ │ │ │ ├─┼───┼───────┤98年├──────┤ │ │ │9 │陳秀環│臺灣中小企業銀│12月│28萬6,863元 │ │ │ │ │ │行博愛分行帳戶│29日│ │ │ │ │ │ │(帳號詳卷) │,應│ │ │ │ │ │ │ │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 │ │ ├─┼───┼──────┼──────┼─────────┤ │1 │國穎鞋│99年1月7日 │100 萬8,622 │周凱疄所有之合作金│ │ │業有限│ │元 │庫銀行社皮分行帳號│ │ │公司(│ │ │609XXXX724XXX號帳 │ │ │黃淑玲│ │ │戶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