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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國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國超(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寄達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後,自警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被告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審理中,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理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一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20時55分許前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於102 年7 月1 日20時55分許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台灣科技股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 年7 月3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晶體7 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⑵論罪、累犯加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量刑、沒收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併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為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之。

㈢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內),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亦橫跨近20年;且被告現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顯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所為對自身、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坦承犯行、反社會性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併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合乎法律目的,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 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
計貳拾壹點玖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捌柒捌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翁國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8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
    7 日因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另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2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1.8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31日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且前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
    .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01
    公克),有該院102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
    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
    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所科刑度及本案犯
    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 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雖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2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前淨重合計21.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878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8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7 只包裝袋上
    應有殘留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併同毒品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33頁),且無
    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又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