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有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有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國防部為執行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7條就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或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之規定,特訂定「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毗鄰軍用機場而受航空噪音影響之鄰里居民設置隔音門、隔音窗、空調設備等噪音防制設施。而中華民國空軍第439 混合聯隊(以下稱空軍439 聯隊)於民國98年間,因應上開噪音管制法以及「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訂定「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並協助鄰近國軍屏東機場之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長安里、信合里、永順里、永昌里及廣興里轄區內居民辦理上開補助事宜,每戶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應實報實銷。温有生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屬補助範圍內之住戶。而陳雄環(原審審理中)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0號1 樓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明鴻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綜理「明鴻企業社」全部業務,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雄環於知悉上開補助計畫後,於98年11月27日,為温有生所居住之上址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三洋牌SAP-E/C287 B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下稱本案冷氣),其設備材料、工資及稅金合計為20,000元,又同時為溫有生裝設並不屬於噪音防制設施而價值為2,500 元之Sony牌視訊盒一個,而陳雄環與溫有生均明知安裝本案冷氣之實際支出費用未達補助上限(即25,000元),所裝設之視訊盒亦不屬於可補助之噪音防制設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雄環開立不實之25,000元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受溫有生委託向空軍439 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助,致空軍439 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温有生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噪音防制設備之支出,而委由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助款25,000元予温有生,温有生於取得上開補助款項後,乃將實際施工費用(即20, 000 元)及視訊盒費用(即2,500 元)交付與陳雄環,剩餘價差(即2,500 元)即由其自行取得,合計2 人詐得5,000 元,致生損害於空軍439 聯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有生固坦承陳雄環於98年11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安裝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本案冷氣,同時並安裝上開視訊盒一個,完工後即向屏東市公所領取25,000元之噪音防制設備及施工補助費用,並將材料及工資給付與陳雄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總共給付陳雄環25,000元,陳雄環說謊,我並無詐欺行為云云,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雄環開的發票就是25,000元,我不知道安裝冷氣的費用只要20,000元。而25,000元的補助款是屏東市公所開支票給我去領的,不是陳雄環領的,但我領了之後就全數交給陳雄環了。陳雄環當時有幫我裝一個視訊盒,視訊盒我沒有付錢,但我不知道安裝視訊盒有什麼違法云云。經查: ㈠陳雄環於98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被告住處2 樓,替被告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之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同時替溫有生安裝一個Sony牌視訊盒,完工後由其代被告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噪音防制設備及施工補助費用共25,000元,嗣被告取得該筆補助費用後,將材料及施工費用交付與陳雄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二,下稱偵1040卷二,第90至93頁、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核與陳雄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一,下稱偵1040卷一,第286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被告申請補助款之申請資料暨統一發票1 份、陳雄環手寫客戶資料1 紙、現場照片共6 幀等在卷可稽(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2 第261 至278 頁,偵1040卷二第98頁、第105 至106-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陳雄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温有生的噪音防制設施,是你安裝的?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幫温有生安裝何物?證人答:我安裝冷氣以及電視機上盒(即上開Sony牌視訊盒)。檢察官問:你一共向温有生收取多少錢?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2 偵字第1040號卷六第98頁陳雄環的內帳,你一共向温有生收取多少錢?(提示102 偵字第1040號卷六第98頁陳雄環之內帳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冷氣機是20,000元,電視機上盒是2,500 元,我總共向他收取22,500元。檢察官問:為何要幫他裝設電視機上盒?證人答:因為我到温有生家的時候,看到他的電視機畫面很模糊,對他老人家的視力不好,可以裝電視機上盒改善訊號品質,是我告訴他可以安裝電視機上盒的。檢察官問: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可以補助電視機上盒?證人答:沒有包括電視機上盒。……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安裝機上盒的錢,可以從補助款支出?證人答:我當時安裝時,有這麼告訴温有生。……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電視機上盒的價錢?證人答:我告訴他電視機上盒的價錢是2,500 元。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為何你會記得20,000元及2,500 元這兩個數字?證人答:因為我們在販售的這類電器也是這個行情。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電視機上盒不會是5,000 元這個價格?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對你而言,你跟温有生收取25,000元與收取22, 500 元都是犯罪,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我有說實話。審判長問證人陳雄環:你是否有告訴温有生機上盒的價錢?證人答:有,我有告訴温有生機上盒的價錢是新臺幣2,500 元,我的帳冊也是之前所寫的,不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而其於警詢時亦稱:我幫被告安裝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價格是20,000元,SONY牌電視機上盒費用為2,500 元,我開立冷氣機、管路、材料及安裝費用25,000元之發票給被告,短收款項係被告自行收取,我只向被告收取22,500元等語(見偵1040卷一第286 頁反面),亦即陳雄環上開前後之陳述相符。又本案法務部廉政署於102 年1 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0號陳雄環住處搜索時,扣得之客戶資料中有記載「三洋SAP-E/O287B 、SONY視訊盒,溫有生,和興里94號,00-0000000,20000 ,2500」等文字,此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客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040卷一,第176 至180 頁、偵1040卷二第98頁),而該部分之記載也與陳雄環上開陳述相符。審酌陳雄環於替被告安裝本案冷氣前並不認識,先前亦無恩怨,且陳雄環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已認罪,其不論向被告收取多少金額均無影響等情,則陳雄環關於此部分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者,陳雄環安裝本案冷氣完畢後隨即在上開扣案之客戶資料內記載被告所安裝冷氣之型號為三洋牌SAP-E/O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價格為20,000元;SONY牌視訊盒,價格為2,500 元,有前開陳雄環手寫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而陳雄環手寫之客戶資料即俗稱之「內帳」,按內帳之目的係計算及紀錄是否累積超過最低獲利水準之盈餘所用,一般而言並不會對外公開或接受查核,內帳資訊之正確性對於一般公司行號而言甚為重要,陳雄環既為「明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當無在該企業社之內帳帳冊上故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否則其即無法掌握該企業社之確實盈虧情形,又該客戶資料係陳雄環遭廉政署人員搜索時即遭查扣,係其於搜索前即已存在並為如前之記載,嗣後亦無機會為任何之更動,則陳雄環上開與該客戶資料之記載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故陳雄環應僅向被告收取22,500元(包含視訊盒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陳雄環替被告上開住處內安裝之冷氣機為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陳雄環於同一「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當中,亦分別替屏東機場附近住戶洪美惜、温有明、楊玉花、潘隆和(房屋所有人為潘茂星)、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魁寅、陳俊仁、楊坤添(於臺灣屏東地方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審理中)、張明金(實際申請人為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安裝相同品牌、機型之冷氣機,而陳雄環替上開住戶安裝冷氣之材料、工資報價以及實際收取金額均在17,000至20,000之間,其雖向空軍439 聯隊申請25,000元之補助款,然僅向上開住戶收取實際之冷氣材料費、工資及稅金等費用,所餘金額均由上開住戶自行收取乙節,除據陳雄環陳明在卷,並據洪美惜、温有明、温文采、楊玉花、潘隆和、潘茂星、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純新(魯魁寅之女)、陳俊仁、楊坤添、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洪美惜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69至73頁、第87至88頁;温有明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320 至321 頁;温文采部分見偵1040卷二第326 至331 頁、第351 至352 頁;楊玉花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七,下稱偵1040卷七,第207 至211 頁;潘茂星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三,下稱偵1040卷三,第123 至127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黃秀汝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第45至49頁、第182 至183 頁;黃文生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143 至147 頁、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陳明達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295 至300 頁、第387 頁;黃王銘銖部分見偵1040卷三第193 至197 頁、第383 頁,魯純新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六,下稱偵1040卷六,第143 至144 頁;陳俊仁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四,下稱偵1040卷四,第134 至135 頁;楊坤添部分見偵1040卷四第65至69頁、第185 至186 頁;施鑾部分見偵 1040卷七第50至54頁、第181 頁;陳宏瑋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五,下稱偵1040卷五,第215 至219 頁、第317 至318 頁;郭金環部分見偵1040卷七第160 至164 頁、第187 頁;周芳如部分見偵1040卷六第19至23頁、第123 頁),並有洪美惜、温有明、楊玉花、潘隆和、黃秀汝、黃文生、陳明達、黃王銘銖、魯魁寅、陳俊仁、楊坤添、施鑾、陳宏瑋、郭金環及周芳如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各1 份以及陳雄環之手寫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參(洪美惜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2 卷,下稱申請書4-2 卷,第290 至298 頁;温有明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3 卷,下稱申請書4-3 卷,第33至72頁;楊玉花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130 至140 頁;潘隆和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159 頁至175 頁;黃秀汝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232 頁至257 頁;黃文生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275 至290 頁;陳明達部分見申請書43- 卷第363 至378 頁;黃王銘銖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4 卷,下稱申請書4-4 卷,第71至87頁;魯魁寅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355 至373 頁;陳俊仁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172 至181 頁;楊坤添部分見申請書4-4 卷第183 至204 頁;施鑾部分見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治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補助申請書4-1 卷,下稱申請書4-1 卷第132 至144 頁;陳宏瑋部分見申請書4-1 卷第209 至219 頁;郭金環部分見申請書4-2 卷第79至91頁;周芳如部分見申請書4-1 卷第245 至255 頁;陳雄環手寫客戶資料部分見偵1040卷一第138 至159 頁)。是陳雄環在本件「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對於安裝三洋牌SA P-E/C287B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之住戶,其收取之冷氣材料費、安裝費用及稅金均在17,000至20,000元之間,可知安裝三洋牌SAP-E/C287B 型號分離式冷氣機之實際支出費用並不會超過20,000元至明,據此益可見陳雄環上開陳述確可採信,其應未以高於行情之價格替被告安裝本案冷氣。況陳雄環於本件各住戶之補助案所安裝之冷氣,其僅賺取冷氣材料費以及工資,除此之外並未再賺取其他利潤,補助款剩餘之金額均由各該住戶自行收取乙節,亦據陳雄環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040卷一第228 至230 頁),另參照陳雄環替被告安裝本案冷氣、申請補助之行為模式均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住戶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之行為模式相同,均為陳雄環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並向空軍439 聯隊浮報噪音防制費用支出為25,000元,即向各該住戶收取實際施工之材料費、工資及稅金後,所餘補助款均由各該住戶自行收取,且陳雄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替被告安裝本案冷氣之前並不認識,我實無理由於替被告安裝本案冷氣機後,向被告收取超過同一品牌、型號冷氣機一般行情之價金等語。此益證陳環雄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陳雄環替被告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以及視訊盒後,向被告收取22,500元,其中20,000元為本案冷氣、2,500 元為視訊盒之價金,且視訊盒並不得申請補助乙節,業據陳雄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陳雄環之手寫客戶資料可憑;又觀諸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及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噪音改善作業執行計畫內容,其中有關噪音防制設施項目係包括防音門窗、消音箱、吸音天花板、空調設備等,此有空軍第四三九聯隊103 年4 月16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噪音改善作業執行計畫、「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08 頁),是視訊盒並非得作為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項目至為明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視訊盒並非噪音防制設備,其安裝視訊盒之價金不能申請補助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其仍同意於陳雄環安裝本案冷氣時,一併安裝視訊盒,並將視訊盒之價金一併計入所申請之補助款內,益足認被告對於陳雄環安裝本案冷氣之價格不足25,000元一事應為知情,被告卻仍同意陳雄環開立25,000元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委由陳環雄代為提出申請而取得補助款25,000元,足認被告與陳雄環2 人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被告取得補助款25,000元後,將其中之22,500元交付與陳雄環,其自身僅保有2,500 元之現金所得,然因視訊盒非噪音防制補助項目,必須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個人於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仍為5,000 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知陳雄環安裝本案冷氣之價格不足25,000元,卻仍同意陳雄環開立25,000元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25,000元補助款之事證明確,故被告與陳雄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有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温有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明知安裝本案冷氣之實際費用,不及補助款之上限(即25,000元),但仍為詐取財物,由陳雄環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其申領補助,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陳雄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之罪,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本院自得審酌。另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噪音防制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因空軍439 聯隊實施「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與陳雄環共同以虛報實際施作噪音防制設備費用之方式,向空軍439 聯隊、屏東市公所申請以詐領多於實際施作之補助費之行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國庫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為警扣案之現金5,000 元,距其溢領補助款之時點已有數年之遙,並無積極證據認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犯罪事證明確,卻始終否認犯行而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惟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應係受此補助制度利誘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又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已年逾70,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