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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陳銘珠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彬(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判太重,已悔過,且屬於5年後再犯。」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6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錦田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榮彬即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依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其起訴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毒品(三罪)、竊盜(二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95年度訴字第1682號、95年度易字第152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年、②3月、③1年、④8月、⑤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上開有期徒刑②、③、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有期徒刑①、⑤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甚至更於98年間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之紀錄,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2年不等,98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4年7月9日,現假釋中,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本件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殆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此次所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為初犯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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