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耀基
- 被告
-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宗顯
- 代表人
- 前列錦耀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9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宗顯(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被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被告錦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南採中心)於民國101年3月間,辦理「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勞務採購之公開招標作業(標號:UHA005E004),施宗顯見招標文件之廠商報價單說明欄,業已就勞務人力每人每月薪資設有最低金額限制,且決標方式採最低標,預見參標廠商或均將以各工項之最低價額計算投標金額,造成多數廠商投標價格相同,而需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之情況。施宗顯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然為增加其中籤得標機會,竟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轟仁,分別以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名義,製作繕寫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7875元之報價單,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嗣因招標機關開標後,發現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投標單地址、電話、筆跡相同,遂不決標予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因認施宗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而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等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罪嫌,係以其負責人施宗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有施宗顯於調詢時之供述、證人嚴培明(施宗顯之配偶)、黃耀基(錦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以及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參與本案之投標文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等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茂翔公司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因投標內容按照投標須知所載金額來填,如果少一塊錢會被廢標,伊在投標之前有請公司職員打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告訴伊等只要二家公司不是同一負責人就可投標等語;被告錦耀公司辯稱:該公司本案並未使用詐術,被告行為並未使投標廠商沒有辦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錦耀、茂翔兩家公司之資金個別、開標金額都是各自的銀行帳戶提取開票,係為各公司之營運參與投標,被告沒有隱匿兩家公司之關係,所以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之代表人施宗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認定其無罪之理由,詳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第65號判決理由所載,故本院不再就為何認定施宗顯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部分加以論述,先此敘明。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次按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故本件廠商即被告茂翔公司、錦耀公司遭科處罰金6 萬元,係因其代表人(施宗顯)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即其代表人如未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廠商所受罰金之刑即失所附麗。
㈢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1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及代表人(施宗顯)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均撤銷,代表人施宗顯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因代表人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新台幣6 萬元。代表人施宗顯及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代表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部分則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而代表人施宗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另案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更㈠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函文各1份在卷足考。
㈣代表人施宗顯部分既經本院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等相關規定,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㈤又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各改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嗣經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開始再審,故原確定有罪判決已經本院撤銷,回復二審程序,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犯政府採購法之詐術非法投標未遂罪,而為被告錦耀公司、茂翔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