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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翁慶珍孫啟強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施佳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官,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法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更重申且指明「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併予敘明。

㈢、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無非係認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云云,顯係將有罪判決之「判決時」與「確定時」兩相混淆,亦將「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認定有所誤會,自有提請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之必要,蓋以: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云云,然該裁定意旨係在表明「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比較,應以「判決時」之先後順序作為認定基準,而不問先判決之案件是否先確定而言,即便後判決之案件確定在先,亦非以案件「確定時」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依據,縱令後判決較前判決先行確定,仍應以「判決時在後」之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以「確定時在後」之法院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觀該裁定意旨,灼然甚明。至判決確定方式不一,例如案件依法不得上訴、被告逾期未上訴、撤回上訴、捨棄上訴、上訴不合法,甚或經實體審理駁回上訴等,均為判決確定之原因,是判決確定實有諸多不同類型,故如何認定「最後事實審法院」,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倘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上訴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者,則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理由即可明瞭。本件受刑人施佳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2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該2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應無爭議,然上開2 罪係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自應以原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時,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法院。原裁定誤將未審理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作「最後事實審法院」,顯有未當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㈢、另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 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

㈣、經查,本件受刑人施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竊盜2 罪案件,係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刑,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6號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該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3 年1 月24日,而該判決日期顯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1 年7 月3 日)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誤認為非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而裁定駁回聲請,固有未合,然不具與科刑判決同等效力,自無許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吳00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5之罪,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吳00所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揭訴訟資料在案可稽,則該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原審未察,誤其有管轄權為無管轄權,遽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施佳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2罪案件,係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原判決對其中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誤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認上開2罪(即如附表編號6、7)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程式判決駁回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該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3年1月24日,固無疑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件受刑人施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既經本院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故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似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3號),惟原審裁定就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以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本院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3月18日       │101年05月30日~101年│101年07月01日       │
│                │                    │05月3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9號          │緝字第33號          │第6162號            │
├───┬────┼──────────┼──────────┼──────────┤
│      │        │                    │                    │                    │
│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612號│101年度易字第86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7月03日    │102 年04月25日      │102 年01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611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612 │101 年度易字第866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1年08月02日    │102 年05月24日      │102 年0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01日       │101年04月26日       │101年07月23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812號           │第15418號           │第3212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 │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 102年度易字第843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09日    │   102年10月18日    │   102年11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62 │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09月03日    │   102年11月18日    │   103年0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25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12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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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84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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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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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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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1月24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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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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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