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建文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