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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陳銘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明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明億部分撤銷。

蘇明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億因其友鄭文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92年3 月、車身顏色:紅、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FP-403942號,下稱A 車)故障,遂將A 車交由蘇明億代為修理。詎料蘇明億及鄭文諒(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節省修理A 車之材料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議由鄭文諒負責找尋同廠牌車型之機車,再由蘇明億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可用零件。後經鄭文諒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得許鎧鵬所有同型號、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出廠年份:1997年、引擎號碼:4XA-043336號,車身顏色:黑,下稱B 車)並告知蘇明億。蘇明億遂於99年5 月27日14時45分前某時,至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B 車,得手後蘇明億自行於不詳時地將A 車之車牌(SC7-511 號)拆下,而懸掛於B 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因蘇明億於99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入獄服刑,鄭文諒遂於上開期間之某時至蘇明億停放B 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將車輛牽回使用。後鄭文諒因將於100 年7 月間入監服刑,遂於入監前將上開懸掛A 車車牌之B 車交由伊不知情之母親鄭潘金碧管領使用,鄭潘金碧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將該車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堂使用,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陳正堂騎乘該車上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引擎號碼與遭竊之B 車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明億(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48、9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鄭文諒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6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鎧鵬、證人陳正堂、鄭潘金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A 車及B 車之車輛詳細資訊報表2 份及尋獲車輛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文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共同竊盜罪,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前述兩案件與上開形式上已先執行有期徒刑2 月完畢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規定,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11月2 日確定。又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毒品、竊佔、竊盜等4 罪則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查被告所犯前開7 罪,其中詐欺罪判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其餘6 罪則於97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1687號指揮書執行殘刑,刑期於101 年8 月19日屆滿,此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4 頁)可稽。則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所犯本件竊盜案之時,上開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本件犯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審遽為累犯加重適用,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明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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