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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崇誌曾因犯偽證、贓物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601 號、100 年度易字第834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100 年度簡字第4139號、102 年度易字第67號、102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8 月、5 月、6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揭8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 103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需交通工具載運廢鐵變賣,與張經業(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30日14時許,由張經業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崇誌(張經業竊取機車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自吳崇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見吳秋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吳秋木之女兒吳靜華)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經業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入內開啟電門,吳崇誌則負責現場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張經業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式自小客貨車,吳崇誌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張經業而相偕離去,一同返回吳崇誌位於上址之住處附近停放。嗣吳秋木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張經業來找我去牽他的車子,到現場時我與也有一點距離,沒看到他如何開啟車子,我以為他是用鑰匙開啟他的車子,我不知道車子不是他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2 人為載運廢鐵,同意選定目標行竊車輛後,騎機車同往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由張經業以T 型扳手撬開上開車門,竊得上開車輛後即駛往大樹區一處工地搬運廢鐵,搬完廢鐵後,將該車棄置於山區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經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4 頁),核與被害人吳秋木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於上開時、地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2頁、審易卷第48頁),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2 人共騎機車同往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後,由張經業下車行竊該自用小貨車,而被告吳崇誌則將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貨車正前方,並跨坐於在該機車上而臉向外把風,張經業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駛離,被告吳崇誌則騎機車離去等情,亦有上開過程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雖原審同案被告張經業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供稱:我騙吳崇誌去偷該自小貨車,因之前他欠我五千元還沒有還,所以我故意向警方說吳崇誌知道竊車之事,其實是我叫吳崇誌駕車載我到花市向朋友借車子云云。惟被告吳崇誌於偵查中被訊以是否欠張經業錢?被告吳崇誌供稱:我欠他約4 、5 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則倘被告吳崇誌確有積欠張經業款項,數千元之數額並不高,被告吳崇誌當能明確供出確實之欠款金額,而不致有欠「約4 、5 千元」之不確定供述;再參以被告吳崇誌於原審供稱:我曉得張經業沒有貨車,我開怪手(即挖土機) 時挖到一些鐵,問張經業是否有貨車可以來載,我想他可以去借車,且鐵賣掉後可以還他部分欠款,他開貨車來載鐵去賣,賣掉的錢還張經業欠款後,我分沒有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76、77頁),則由被告上述供述,被告吳崇誌已知悉張經業並無貨車可載運其所挖出之廢鐵,而上述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共乘機車同往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開走該自小貨車之過程中,並無張經業向他人借車之行為,顯然被告吳崇誌知悉張經業未向車主借用該自小貨車;又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2 人於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開走該自小貨車之時間為2014年8 月30日14時7 分47秒,迄當天16時37分,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2 人仍在一起,此有錄影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6頁),另警方係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山區尋獲該自用小貨車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此適與張經業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偷到這部汽車後,立刻與吳崇誌一同前往大樹區的一處工地搬運廢鐵,搬完廢鐵後,我就把這部車丟棄到大樹區的某個山上等情相符,足認張經業於警訊中供述與被告吳崇誌同往行竊該自用小貨車後,同往大樹區載運廢鐵後,將該車丟棄在大樹區之供述,符合實情,是其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供否認被告吳崇誌知悉行竊該自用小貨車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其兄以證明張經業邀其陪同去牽車子云云,經證人吳斌瑚證稱:「張經業說要被告幫忙牽車」、「(問:有說要牽什麼人的車?)這我就不知道。」「(問:張經業有說要如何幫忙?)這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牽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依證人吳斌瑚所證各節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張經業間確實係向他人借車後去牽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共同行竊該自用小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知悉行竊,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經業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以一般之T 型扳手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參酌被告張經業得持該T 型扳手破壞車門鎖乙節,足認該T 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崇誌與張經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崇誌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崇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崇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持T 型扳手竊取車輛使用,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貨車已尋獲(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被告吳崇誌則一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說明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並未扣案,且張經業亦否認該T 型扳手為其所有(見原審二卷第75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T 型扳手確屬被告吳崇誌或張經業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崇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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