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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中和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婷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映婷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榮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榮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陳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前。因陳映婷有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陳玲華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陳玲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及雙眼眼瞼挫傷、左耳耳漏、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進而導致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左肩疼痛等傷害。陳映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吳建忠,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1、23-24 頁),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7 、59-6 3、69-72 、123-125 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使被告小客車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小客車,超車之際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其中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據屏東醫院醫師周毓霖稱:「患者陳玲華於門診追蹤時,仍持續有暈眩、耳鳴、耳漏、記憶力衰退等症狀。以上情形至102 年(應為103 年)7 月14日為止,仍需藥物積極治療,未見明顯改善。患者因左側肢體挫傷,而有左肩活動範圍受限情形,仍須止痛藥治療方可減緩症狀;而暈眩、耳鳴、記憶力衰退經治療仍能以根治。因上述二點,應可視為重傷害。」有屏東醫院103 年7 月29日函暨病歷查詢回覆單存卷可參。惟周醫師所述上開情形,仍有疑義,本院說明如後。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住進屏東醫院,嗣於103 年2 月12日出院,出院時醫師開立「DipheNIdol待芬垛」之藥物以治療止暈、改善腦部循環,及「Anflupin安服平錠」之藥物以治療鎮痛、解熱。之後,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回診時,向主治醫師陳述有頭暈(dizziness )、頭痛(headache)、情緒低落(bad temp)之症狀,主治醫師因此開立對於因內耳障礙引起之眩暈(包括腦血管障礙及頭頸部外傷後遺症之眩暈)有療效之「待芬垛」(DipheNIdol)藥錠、抗焦慮錠劑「景安寧」(Kinax )。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門診時,主訴有頭痛、記憶力衰退、頭暈、焦慮(anxiety )之症狀,主治醫師則開立「待芬垛」藥錠、對腦血管障礙及老化引起的智力障礙可能有效之「俾善達」(Pisanta )藥錠供告訴人服用。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回診時,另主訴服用「俾善達」藥錠後,出現雙側耳漏(bilateral otorrhea after Pisanta use)、疼痛及觸痛(general sorenessand tenderness)症狀,主治醫師依此再開立「景安寧」錠、及止痛藥「及通安」錠和「勞寧」錠。告訴人於103 年5月14日回診時,主訴已無耳漏現象(no otorrhea now ),但頭痛加劇、頭暈,主治醫師則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勞寧」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回診,主治醫師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至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回診時,主訴持續性耳鳴(tinnitus sometimes still),主治醫師再開立「待芬垛」錠、「景安寧」錠。上情有卷附屏東醫院病歷記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可考。而記憶力衰退、耳鳴均是焦慮症症狀之一,此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回診時,醫師開立「俾善達」「Pisanta 」藥物,而一個月後回診時,告訴人即主訴「bilateral otorrhea after Pisanta use」(即:服用Pisanta 藥物後,雙耳有耳漏的現象),嗣醫師停開該藥物後,至同年7 月14日告訴人均主訴「no otorrheanow」(即:現已無耳漏之情況)等情,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耳漏之情況,係藥物影響所致,與本次車禍應無關聯,且告訴人於同年7 月14日既已無耳漏之現象,則前開周毓霖醫師出具之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仍有耳漏之病徵,應非實情。

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8 次回診,均未提及有耳鳴之現象,至103 年7 月14日之第9 次回診,方主訴「 tinnitussometimes still 」(即:有時會有耳鳴之現象),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8頁反面)。告訴人之耳鳴病徵,遲至本件車禍後5 個月才發生,故是否屬本件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且告訴人自承之耳鳴情況有時才會發生,是亦難認屬重大之傷害。又醫師就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之回診,亦未針對告訴人所稱之耳鳴症狀予以治療及投藥,此觀告訴人之該次病歷紀錄可證,是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耳鳴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亦非實情。

㈥告訴人雖於103 年2 月17日第1 次回診時,即主訴有暈眩之情況,醫師即開立「DipheNIdol」之藥物與以治療,復於同年4 月7 日回診,告訴人已稱「dizziness sometimes 」(即:有時會有暈眩的情形),此有屏東醫院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另佐以告訴人歷次於本院出庭時,皆未見其因暈眩而使用任何輔助之器材。是可認告訴人所稱之暈眩情況,並非重大,且逐漸控制穩定中,故前開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暈眩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應有誤會。

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曾主訴「不記得事發經過」,有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然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時,卻能清楚載明本案發生之經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具狀就本件案發經過始末,均能詳實陳述,堪認應無記憶力衰退之情。又告訴人雖於多次回診時,均主述其有「poor memory recently」(即:最近有記憶力衰退之情況),然醫師歷次之診斷,均未針對告訴人所稱之記憶力衰退症狀與以治療及投藥,此可認病歷查詢回覆單所載告訴人記憶力情況經積極治療仍未見改善云云,亦非實情。

㈧告訴人於第1 次回診及歷次回診時,雖均主述左肩疼痛活動範圍受限( left shoulde r tenderness .limited ROM) 等情。然經本院向屏東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左肩傷害部分於急診時有作X 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或移位,有給予傷口處理,冰敷及止痛之處理,此有屏東醫院104 年10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查詢回覆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55頁) 。另醫師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4日之門診,建議告訴人進行X 光之檢查,均遭告訴人拒絕,此觀告訴人上開日期之病歷均載「suggest X-ray ->patient refuse」可明。衡情,若確因身體有重大不適而求診,就醫師建議之治療方式,理應配合為之,以期達到復原之效果,然告訴人卻多次拒絕醫師建議之療程,是告訴人之病情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尚有疑義。

㈨綜上參合印證,告訴人於車禍之初傷勢雖屬嚴重,然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傷害,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吳建忠,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因年事已高而影響健康甚鉅,其身心靈均受極大之傷害,被告雖願提出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之和解金,但告訴人因多次就醫付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肉體之痛苦均非輕微,告訴人因而不願意和解,亦屬可理解之事,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因年事已高而影響健康甚鉅,其身心靈均受極大之傷害,被告雖願提出30萬元之和解金,但告訴人因多次就醫付出之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肉體之痛苦均非輕微,告訴人因而不願意和解,亦屬可理解之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目前在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