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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壽燕黃建榮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1981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國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罪》及竊盜《無罪》部分)。

事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99年、100 年間結識許凱宏,使許凱宏誤認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檢察官,並以千繼法律律師事務所廖國勝律師自居,後因知悉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6 萬8,500 元之債權,乃佯稱可為許凱宏向崔富翔追討欠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 現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印文2 枚),後即持向許凱宏行使訛稱:「已執行到崔富翔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民富街之房地,但須繳交99萬元執行費」等語,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許凱宏經營之東昇汽車材料行(保養廠)內,交付現金99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公文管理、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前某日,在上開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1 枚),後即持向許凱宏行使訛稱:「法院通知需再繳納472 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等語,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接續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11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保養廠內,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272 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3 月間前某日,在上開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通知書」之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2 枚),後即持向許凱宏行使訛稱:「應再繳納165 萬元執行費」等語,惟許凱宏向廖國勝表示現金已有不足,廖國勝為取信許凱宏,即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林英珠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5萬元、100 萬元支票2 紙(廖國勝涉犯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交予許凱宏作為擔保,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 、2 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上開保養廠內,交付現金165 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凱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廖國勝因另案於101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致許凱宏聯繫無著,經許凱宏多方打聽後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凱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或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警詢陳述不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復為被告廖國勝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許凱宏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凱宏於偵訊已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⑵證人許凱宏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廖國勝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且依證人許凱宏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許凱宏於偵訊已具結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上訴160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21-126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楊明憲、方哲仁、賴壬女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下稱被告)固坦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公文書,並曾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100 萬元、65萬元等節(見本院上訴卷第76、275 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偽造的文書,是放在一個垃圾袋裡面,並沒有拿出來,後來我因他案被緝獲,許凱宏、林英珠去我住處清東西,這些偽造的文書才被他們清到」、「我拿到的100 萬元、65萬元,是我向許凱宏說要蓋廟」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⑴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其上蓋有「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 現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印文2 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 紙,其上蓋有「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通知書」1 紙,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2 枚,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見102 他18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 頁)。

⑵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經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 現金收付(儲)」印文1 枚、「張雅維」印文2 枚,非屬公務機關名義,且不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各1 枚,係用以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是上開印文均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⑶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亦係關於民事執行事項之處理,甚且其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文書並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印文1 枚,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文書,其上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係表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收據、函文,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

⑷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屬蓋有非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告訴人許凱宏就其因被告知悉其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8,500 元之債權,被告遂向其稱可代向崔富翔追討欠款,且被告自稱千繼法律律師事務所廖國勝律師等節,業據其提出崔富翔債務清償表(債權)、署名為千繼法律律師事務所廖國勝律師文書、偽造之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影本(其上登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國勝」)為證(見偵卷一第5 、5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知道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8,500 元債權,我有向許凱宏說100 萬元是要拿去設定假扣押,是為了崔富翔案子的;許凱宏說我是檢察官,是他誤會了,因為我的賓士車上有警鈴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4 頁背面、276 頁),顯見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許凱宏與崔富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曾以對崔富翔財產進行假扣押事由向告訴人許凱宏拿取現金,並使告訴人許凱宏誤認其為檢察官。

⑵告訴人許凱宏就其交付如事實欄一款項予被告,於本院提出以下相關事證為證:

①事實欄一㈠99萬元部分有告訴人許凱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7日、20日分別各提領50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而被告亦於偵訊自承:「附表二編號3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手寫的字確實是我寫的,上面的990000也是我寫的,我寫這些是為了教許凱宏以民事執行處立場打訴訟」等語(見102 偵80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並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上載明「繳納義務人許凱宏、執行費990000」等字樣。

②事實欄一㈡472 萬元部分Ⅰ有告訴人許凱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東昇汽車材料行許凱宏」)於100 年12月14日、22日分別提領15萬元、12萬4,300 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告訴人許凱宏之父許平良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提領25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大眾商業銀行核撥58萬3,971 元(核貸金額為59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50-153 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4 月13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交易資料);及告訴人許凱宏預存子女之教育基金及妻子喪葬費餘款等。Ⅱ證人方哲仁於本院證稱:「我與許凱宏是很好的朋友,印象中記得是廖國勝因為一件訴訟案子,要去假扣押別人的財產,許凱宏來向我借錢,許凱宏說要先支出這筆錢,才能拿回損失更多的錢回來,我基於朋友立場,有向許凱宏說這個好嗎、OK嗎?許凱宏認為是可以的,所以我就借給許凱宏200萬元、130 萬元,許凱宏跟我說借款時間不會很久,我沒有和許凱宏算利息,許凱宏有開2 張本票給我,1 張是100 年10月27日、1 張是100 年11月6 日;我每月收入10多萬元,這330 萬元,有我自己從農會、郵局提領的現金,也有父母親的錢、標會的錢;我是分200 萬元、130 萬元,在許凱宏的店裡面(指保養場)交給許凱宏,許凱宏當場再轉交給廖國勝」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3-256 頁),並有告訴人許凱宏簽發之發票日100 年10月27日、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6 日、面額130 萬元本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方哲仁、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 人證述內容,除該200 萬元、130 萬元由告訴人許凱宏轉交被告時,係由何人點數鈔票張數有所不同外,其餘就借款之原因、借款次數、各次金額、有無計算利息、已否清償、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方哲仁有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方哲仁上開證述可信。Ⅲ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472 萬元整、債權人:許凱宏、債務人:崔富翔」等字樣。

③事實欄一㈢165 萬元部分Ⅰ證人楊明憲於本院證稱:「約101 年3 、4 月間,許凱宏拿100 萬元的支票說要跟我借錢,說他要把錢拿給廖國勝,但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我說我要去借看看,才陸陸續續交付總計100 萬元,我錢交給許凱宏,許凱宏再拿給廖國勝。許凱宏起先拿100 萬支票給我,我將支票還給許凱宏,我跟許凱宏說等我的錢足夠時再拿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0-252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明憲、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 人證述內容,就借款之金額、分次給付、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楊明憲有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楊明憲上開證述可信。Ⅱ證人即許凱宏之母賴壬女於本院證稱:「廖國勝拿票跟我兒子許凱宏借錢,說他生病,我兒子說要救廖國勝一命,叫我向我先生借錢,我先生就聽我的話去領錢。65萬是我跟我先生去領的,本來一次領60萬元,後來說5 萬元要算利息給我先生,許凱宏說不要算利息,我先生說好,所以再去領5 萬元出來,我將錢交給許凱宏,許凱宏再交給廖國勝」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7-25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壬女、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本院經隔離交互詰問後,其2人證述內容,除該筆65萬款項之用途(廖國勝生病之用或有關處理崔富翔債務事)有所不同外,其餘就領款之次數、領款之金額、現金當場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確有因自稱患有癌症為由,由告訴人許凱宏提供提款卡領取款項之情事,此為被告所自承,以證人賴壬女與告訴人許凱宏為母子關係,平日相處密切,自有可能耳聞被告患有癌症需款之事,致誤認本次65萬元款項,亦係被告為治病之用,復無事證可認證人賴壬女有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證人賴壬女上開領款65萬元係為交付被告之證述可信。

⑶依被告就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數額及告訴人許凱宏如何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歷次供述觀察:

①被告就向告訴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數額,於103 年10月28日原審供稱:「我承認詐欺取財,但已於101 年8 月還65萬元給許凱宏」等語(見103 審訴緝54卷《下稱原審訴緝卷一》第74頁,103 訴緝75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二23頁),而於本院則分別供稱:「我拿到170 多萬元,是分2 次拿」、「我有拿到60萬元,但那是賣賓士車的錢」、「總共只有拿到100 萬元、65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78 、275 頁),致有「全數取得(99萬元、472 萬元、165 萬元)」、「170 多萬元」、「165 萬元」之不同;及被告就告訴人許凱宏如何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供述,於102 年7 月29日偵訊、103 年12月9 日原審、104 年3 月6 日及6 月23日本院分別供稱:「附表二編號4 、5 文書,是我電腦內的檔案,是許凱宏到我的電腦自己印出來的」(見偵卷一第35-36 頁)、「我有拿起訴書附表的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向許凱宏詐騙款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8 頁)、「附表二的文書,是我偽造後放在家裡面的,是放在一個垃圾袋裡面,後來我因為另案被緝獲,許凱宏、林英珠去住處清東西,這些偽造的文書才被他們清到」(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這些文書都是口頭講,並沒有交付」(見本院上訴卷第275 頁)等語,致有「告訴人許凱宏自行自電腦中列印」、「被告交付告訴人許凱宏」、「告訴人許凱宏自行自被告居處垃圾桶取得」、「被告只有口頭向告訴人許凱宏講」等不同之供述。

②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亦陳稱:「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0 頁背面),而本件各次金額高達99萬元至472 萬元,並非小額,衡情,被告當無將高達百萬元未收取之金額誤認已收取,而自承犯罪之理;且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時,就是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文書交付告訴人許凱宏,為肯定之答覆,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案提起公訴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文書,則明確否認提供予另一告訴人林英珠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18頁背面-119頁),被告顯能明確區分偽造之文書曾向何人行使,而無誤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及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為有罪陳述,為符於真實而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許凱宏與崔富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以對崔富翔財產進行假扣押事向告訴人許凱宏拿取現金,並使告訴人許凱宏誤認其為檢察官、律師;且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金額,有告訴人許凱宏提出之相關金融帳戶提款資料,證人方哲仁、楊明憲、賴壬女之證述,及告訴人許凱宏簽發之本票2 紙、如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2 紙為證;又被告坦認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文書,而就其是否向告訴人許凱宏行使、取得現金數額一節,前後供述有重大矛盾,應認被告於原審坦認本件犯行、於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始符於真實。是足認告訴人許凱宏之指訴符於事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⑸至於告訴人許凱宏於偵訊就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陳述分別為「100 年9 月中旬某日」、「100 年10、11月間」、「101 年1 、2 間某日」,惟對照上開金融帳戶提款資料及證人方哲仁、楊明憲、賴壬女之證述,致有1 至2 個月之差距。本院審酌告訴人許凱宏與被告間有多筆款項往來,且告訴人許凱宏取得款項之來源亦非單一,上開時間之差距,應係告訴人許凱宏誤記所致,尚無從即認告訴人許凱宏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是告訴人許凱宏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爰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分別為「100 年10月間某日」、「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101 年3 月間某日」。

⒊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⒉論罪、罪數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各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告訴人許凱宏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雖於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公文書時,告訴人許凱宏未當場交現金,然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2之支票為擔保後,告訴人許凱宏即如數交付,可認該次行使公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許凱宏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機會,偽造多筆公文書而取信告訴人,三番兩次訛詐告訴人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衡被告因所詐數額甚鉅,併考量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於各罪所詐得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4 月」;並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公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有全數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確有如數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偽造多筆公文書訛詐告訴人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及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手段甚為嚴重,而所量處之上開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略高,均未及中度之刑;且本院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量刑不宜從輕;又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2日以1,10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至今仍未實際給付原約定之200 萬元、300 萬元現金,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具狀稱須至104 年8 月底始能由其妻子匯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7 頁背面-238、305 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實質補償。是本院認原審量刑為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此部分為駁回上訴,未另為罪刑宣告,自不予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於99年、100 年間結識告訴人許凱宏後,因知悉許凱宏對崔富翔有一筆206 萬8,500 元之債權,乃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犯行:㈠被告明知其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利用許凱宏急於向崔富翔追討欠款之心理,向許凱宏佯稱: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可以幫忙追討欠款,並提出前揭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以取信許凱宏,許凱宏信以為真,乃委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見許凱宏相信其為檢察官後,再於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申請本院假扣押等值表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許凱宏偽稱:向法院催討崔富翔之欠款,應先繳交270 萬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取得執行款項後,法院才會退還云云,致許凱宏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交付270 萬元現金予被告。㈡許凱宏於交付前揭款項後,因遲遲未獲得清償,遂向被告催討,被告又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之國防部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持向許凱宏佯稱身患重病,需錢治療云云,許凱宏因擔心前已付給被告之金錢無法獲償,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之提款卡2 張交付給被告看病使用,致遭被告提領204 萬8,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基於偽造公、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於98年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100 年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偽造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101 年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偽造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告訴人黃啟昌、林英珠自稱係檢察官及罹患胰臟癌,黃啟昌、林英珠因同情被告處境而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予廖國勝居住,被告因而取得林英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本及印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提起公訴(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所載),並於102年7 月9 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9 日桃檢秋愛102 偵11996 字第56324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102 審訴1148號卷第1-6 頁)。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6偽造公、私文書後行使以詐騙告訴人許凱宏財物之犯行,其中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8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之私文書(就醫日期: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0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之私文書(見偵卷一第50、12、13頁),分別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相同,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核閱相符(見桃園地院102 審訴1148號卷第43頁背面、74、76頁);且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公文書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私文書後行使,進而取得告訴人許凱宏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處斷,而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6之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以詐騙告訴人許凱宏財物之犯行,既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已先於102 年7 月9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則公訴人復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2 年11月19日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雄檢瑞克102 偵19814 字第15888 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1月20日分案日期戳印在卷可按(見102 審訴2874號卷第1 頁)。則公訴人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本案此部分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就此部分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諭知罪刑,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併就此部分各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参、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利用與告訴人林英珠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內之機會,在該址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1 本(共93張,即票號0000000號 至0000000 號4 張,0000000 號至00000000號9 張、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2張、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78張)。得手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林英珠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林英珠」印章1 枚,盜蓋在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支票上(面額分別為65萬元、100 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予告訴人許凱宏而行使以取得許凱宏之信任,致告訴人許凱宏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告訴人許凱宏經營之保養廠內,將現金165 萬元交付被告。嗣經告訴人許凱宏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林英珠請求支付票款,告訴人林英珠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林英珠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此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林英珠之指訴,證人許凱宏、葉秀敏、楊景川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本件空白支票本,並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再持向告訴人許凱宏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是林英珠自100 年9 月間起就借給我使用的,到我101 年8 月16日遭通緝入監前,也都有如期軋入票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予告訴人許凱宏,及於103 年7 月9 日23時30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緝獲時,自其身上扣得本件空白支票本(已使用40張,另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已分別填載金額)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3頁,本院上訴卷第78-79 、279 頁),並有被告之103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1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03 審易緝64號卷第3-5 頁,103 易緝52號卷58-59 頁)。則被告持有本件空白支票本,及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予告訴人許凱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林英珠固指訴係遭被告竊取本件空白支票本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行使。惟查:

⒈經原審將告訴人林英珠所提出之本件支票帳戶印鑑章與如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原本,送請法請務部調查局鑑定,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甲類印文(即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原本上「林英珠」印文)與乙類印文(「林英珠」印鑑章實物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易緝52號第79-80 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上確實蓋用真正之印鑑章。

⒉告訴人林英珠就何以被告會取得本件空白支票本,及支票上能蓋用真正之印鑑章之原因,無論係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詐欺取財案或本案中,均一再陳稱「並未將支票本、支票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印鑑章亦未遺失。直至101 年8 月間許凱宏持票索取款項時,才知支票本已遺失」等語,僅懷疑「係將支票本放在家中辦公桌抽屜,印鑑章另外放,因被告曾借住家中一段時間,可能趁機竊取支票本及盜蓋印鑑章」等語(見警卷二第7 頁)。惟本院審酌:

⑴依告訴人林英珠102 年9 月26日刑事陳述狀「於100 年初向銀行請領本件支票本,於100 年7 月方簽發首張票號0000000 號支票;100 年8 月借1 張面額10萬元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49-51 頁),及於本院陳稱:「本件支票本,第一張支票是我自己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項;第二張是被告借的,面額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依告訴人林英珠上開所述,其於請領得本件支票本後,僅於100 年8 月前簽發第一、二張共2 張支票,於其後長達1 年之時間,並未再使用本件支票本;依此對照本件支票本實際使用之情形,已兌現之支票計有:①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7 月12日、面額3 萬元;②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8 月24日、面額10萬元;③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面額4 萬元;④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 日、面額1 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面額2 萬5,000 元;⑥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面額8 萬340 元;

⑦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1 年8 月8 日、面額15萬元;⑧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8 月1 日、面額7,825 元;⑨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1日、面額7,825 元,及本件支票帳戶自100 年迄今並未發生因發票章不符遭退票或補章之紀錄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潮州分行102 年9 月16日102 潮州字第96號函及林英珠票據交易資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林英珠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1-48 、52、55-65 頁,桃園地檢101他6463號卷一第130-135 頁),顯見已兌現之支票扣除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7 張支票兌現(發票日)期間長達1 年,並均屬發票章相符之情形。衡情,一般人請領支票本,當係預備日後可供使用,及持續使用為目的,然本件告訴人林英珠卻於請領後僅使用2 張,其後即長達1 年未使用,亦未發現空白支票本已不其家中辦公桌抽屜內,或其所另稱之車上、皮包內,而恰好與空白支票本放置不同地點之印鑑章,又得以為被告所尋得,而使用在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2 之支票上,此顯均與常情有違。

⑵被告曾以其名義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23日、9 月28日匯入本件支票帳戶1 萬元、2 萬5,000 元、4 萬元,而此分別與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 日)、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支票面額一致,存入日期亦均恰在上開支票提示日前數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自100 年1 月1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一第130 、134 頁背面),顯見該等匯款係為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且票號0000000 號(面額8 萬340 元,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提示日期101 年8 月8 日)支票,亦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101 年5 月14日、8 月7 日,有與上開支票面額一致之現金存入,有中小企銀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259 號函暨支票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一第130 、134 頁背面-135頁),上開存款雖未具名係由何人存入,然以告訴人林英珠否認簽發上開支票,當可推知應係由被告匯入供兌現使用;又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本件空白支票本,其中未簽發之部分,均尚未蓋上「林英珠」支票章,業經原審調取扣案空白支票本核閱屬實(見103 易緝52號卷第49至57頁)。衡情,盜用他人空白支票本之人,本即無意負擔支票債務,及為避免支票所有人發覺,當係於短時間內偽簽數量多、金額大之支票、並將全數空白支票本蓋上印鑑章,以方便日後使用,實難想像盜用者僅蓋用部分空白支票,或會於日後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甚且會以長期存入款項使盜開之支票兌現之模式盜用他人支票;然本件被告卻於長達1 年之期間,毫不避諱多次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簽發、兌現支票,並具名存入現金以供支票兌現,絲毫不擔心被告訴人林英珠發現索賠提告,則被告此種使用本件空白支票本、蓋用真正支票印鑑章、使支票兌現之情形,是否未得告訴人林英珠同意而使用,即非無疑。

⑶依告訴人林英珠於偵訊證稱:「我於99年透過同居人黃啟昌介紹認識廖國勝,廖國勝說因為有些事情要在高雄居住,我們不疑有他,就把我在大寮區進學路及屏東萬丹的房子鑰匙及汽車借給廖國勝使用;我從99年底至101 年4 、5 月陸續給廖國勝幾百萬元,都是交付現金,我還有拿農會的提款卡借給廖國勝使用」等語(見101 他10150 號卷第28-29 頁),及證人葉秀敏於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詐欺取財案陳稱:「101 年4 月底,我在高雄桂華公司長安慈善基金會與黃啟昌、張慶誠談要做家樂福大賣場通路生意,之後,黃啟昌有一天帶廖國勝一起來,跟我說廖國勝是桂華公司財務長,說之後家樂福投資案就由廖國勝代表」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一第171 頁),顯見告訴人林英珠與其同居人黃啟昌頗為信任被告,除提供被告住處、交通工具外,尚有金錢上之資助往來,並於事業上亦有合作關係;又觀之告訴人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經告訴人許凱宏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索討票款時,仍於1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予被告「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等文字,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二第131 頁),亦顯示告訴人林英珠對被告關切之情,並未見責怪之意。則衡諸上情,告訴人林英珠既對被告頗為信任,又有金錢上資助及事業合作關係,在被告要求下,因而同意被告使用本件支票本並使支票兌現,自非不可能。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林英珠本件指述,證諸卷內證據資料,仍有上開重大疑問之處,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就持有本件支票印鑑章之時間,固有「林英珠於101 年5 、6 月將印鑑章拿回去」(見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一第83頁)、「林英珠將印鑑章交給我,後來她需要用有暫時拿回去,我於101 年6 月再拿回來」(見桃園地檢101 他6463號卷一第174 頁)等語之不同,惟被告均辯稱其係合法持有本件支票印鑑章,且被告上開略有不同之供述,雖無法對告訴人林英珠本件指述有重大疑問之處獲得合理釐清,但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倘若成罪,則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林英珠作息後,非無伺機趁告訴人林英珠不在期間,取走空白支票本及隨身所持印鑑章,分次簽發上開支票之可能性」、「告訴人林英珠傳送『他發現台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簡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後續被告再使用支票製造更多糾紛,並非通風報信」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以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林英珠之作息,即擬制被告有竊取本件支票本犯行,且告訴人林英珠傳送予被告之「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簡訊內容,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林英珠對被告關心之情。是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說明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具狀以「需至104 年8 月底始能由其妻子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許凱宏」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院審酌本案自102 年2 月18日告訴人許凱宏等向警察機關報案至今已2 年多,被告長期未能提供實質賠償,實難期待短時間內能籌出首筆200 萬元之和解金,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如貳、一㈠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應由檢察官將此部分卷證資料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亦將本件判決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                              │
│號│          ├───────────────────┤
│  │          │本院主文                              │
├─┼─────┼───────────────────┤
│1 │貳、公訴不│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受理欄一之│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㈠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壹枚沒│
│  │          │收之。                                │
│  │          ├───────────────────┤
│  │          │公訴不受理。                          │
├─┼─────┼───────────────────┤
│2 │事實欄一之│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㈠        │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新北│
│  │          │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現金收付(儲 │
│  │          │)」印文壹枚、「張雅維」印文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3 │事實欄一之│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㈡        │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執行│
│  │          │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世文」為「陳│
│  │          │世元」之誤,應予更正)                │
├─┼─────┼───────────────────┤
│4 │事實欄一之│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㈢        │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臺灣│
│  │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壹枚、「│
│  │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貳枚沒收│
│  │          │之。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陳世文」為「陳│
│  │          │世元」之誤,應予更正)                │
├─┼─────┼───────────────────┤
│5 │貳、公訴不│廖國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受理欄一之│年。如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偽造之「國防│
│  │㈡        │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
│  │          │院收取章」柒枚、「陳安琳」印文拾肆枚、│
│  │          │「梁晏慈」印文捌枚、「顏明珍」印文陸枚│
│  │          │沒收之。                              │
│  │          ├───────────────────┤
│  │          │公訴不受理。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時│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性質  │證據出處│
│    │地    │                │                  │      │        │
├──┼───┼────────┼─────────┼───┼────┤
│1   │於不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無                │公文書│102 他  │
│    │時間,│國稅局函        │                  │      │182 號卷│
│    │在高雄│                │                  │      │《下稱偵│
│    │市大寮│                │                  │      │卷一》第│
│    │區進學│                │                  │      │50頁    │
│    │路129 │                │                  │      │        │
│    │巷27號│                │                  │      │        │
│    │4 樓居│                │                  │      │        │
│    │處    │                │                  │      │        │
├──┼───┼────────┼─────────┼───┼────┤
│2   │同上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公文書│偵卷一第│
│    │      │執行處債權人申請│用陳世元」印文1枚 │      │6 頁    │
│    │      │本院假扣押等值表│(起訴書誤載為「執│      │        │
│    │      │(起訴書誤載為「│行書記官陳世元通知│      │        │
│    │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專用」,下均同)  │      │        │
│    │      │執行處債權人申請│                  │      │        │
│    │      │假扣押等值表」)│                  │      │        │
├──┼───┼────────┼─────────┼───┼────┤
│3   │100 年│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公文書│偵卷一第│
│    │10月間│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信用部100-8-9現金 │      │7 頁    │
│    │前某日│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收付(儲)」印文1 │      │        │
│    │在高雄│據              │枚(起訴書漏載)  │      │        │
│    │市大寮│                ├─────────┤      │        │
│    │區進學│                │「張雅維」印文2枚 │      │        │
│    │路129 │                │(起訴書漏載)    │      │        │
│    │巷27號│                │                  │      │        │
│    │4 樓居│                │                  │      │        │
│    │處    │                │                  │      │        │
├──┼───┼────────┼─────────┼───┼────┤
│4   │100 年│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公文書│偵卷一第│
│    │10月間│執行處(函)    │用陳世元」印文1枚 │      │8 頁    │
│    │前某日│                │                  │      │        │
│    │在高雄│                │                  │      │        │
│    │市大寮│                │                  │      │        │
│    │區進學│                │                  │      │        │
│    │路129 │                │                  │      │        │
│    │巷27號│                │                  │      │        │
│    │4 樓居│                │                  │      │        │
│    │處    │                │                  │      │        │
├──┼───┼────────┼─────────┼───┼────┤
│5   │101 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偵卷一第│
│    │3 月間│民事執行處(公文│民事執行公文用印」│      │9 頁正背│
│    │前某日│)通知書        │印文1枚           │      │面      │
│    │在高雄│                ├─────────┤      │        │
│    │市大寮│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      │        │
│    │區進學│                │用陳世元」印文2枚 │      │        │
│    │路129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巷27號│                │                  │      │        │
│    │4 樓居│                │                  │      │        │
│    │處    │                │                  │      │        │
├──┼───┼────────┼─────────┼───┼────┤
│6   │於不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時間,│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官兵軍人輔導委元(│      │11頁    │
│訴書│在高雄│(就醫日期:    │起訴書誤載為『員』│      │        │
│附表│市大寮│00000000)      │,下均同)會三軍總│      │        │
│編號│區進學│                │醫院收取章」印文1 │      │        │
│六)│路129 │                │枚                │      │        │
│    │巷27號│                ├─────────┤      │        │
│    │4 樓居│                │「陳安琳(起訴書誤│      │        │
│    │處    │                │載為陳安林,下均同│      │        │
│    │      │                │)」印文2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7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1頁背面│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8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2頁    │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9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2頁背面│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10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3頁    │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11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3頁反面│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12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偵卷一第│
│(起│      │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14頁    │
│訴書│      │(就醫日期: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      │        │
│附表│      │00000000)      │1枚               │      │        │
│編號│      │                ├─────────┤      │        │
│六)│      │                │「陳安琳」印文2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
│    │      │                │「梁晏慈」印文1枚 │      │        │
├──┼───┼────────┼─────────┼───┼────┤
│13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1枚 │      │偵卷一第│
│(起│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      │14頁反面│
│訴書│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      │        │
│附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編號│      │(收費日期:2011│                  │      │        │
│七)│      │1024)          │                  │      │        │
├──┼───┼────────┼─────────┼───┼────┤
│14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2枚 │      │偵卷一第│
│(起│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起訴書誤載為1枚) │      │15頁    │
│訴書│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      │        │
│附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編號│      │(收費日期:    │                  │      │        │
│七)│      │00000000)      │                  │      │        │
├──┼───┼────────┼─────────┼───┼────┤
│15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2枚 │      │偵卷一第│
│(起│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起訴書誤載為1枚) │      │15頁背面│
│訴書│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      │        │
│附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編號│      │(收費日期:    │                  │      │        │
│七)│      │00000000)      │                  │      │        │
├──┼───┼────────┼─────────┼───┼────┤
│16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1枚 │      │偵卷一第│
│(起│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      │16頁    │
│訴書│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      │        │
│附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編號│      │(收費日期:    │                  │      │        │
│七)│      │00000000)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號        │
│    │      │            │(新臺幣)│              │            │
├──┼───┼──────┼────┼───────┼──────┤
│1   │林英珠│臺灣中小企業│65萬元  │101 年5 月1 日│AA0000000號 │
│    │      │銀行潮州分行│        │              │            │
├──┼───┼──────┼────┼───────┼──────┤
│2   │林英珠│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 │101 年10月1 日│AA0000000號 │
│    │      │銀行潮州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