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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莊秋桃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犯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當時未遵守保護管束期間之規定,按時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及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實因創辦「東昇農藝」帶領更生人從事有機農作物之栽植及承包中正大學之清潔工作,致無法抽身於嘉義、旗山醫院、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三地奔走。被告雖失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因誠心悔過,弁除毒癮,有被告103 年8 月7 日於旗山醫院接受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檢驗為陰性反應之診斷證明可證,被告確實已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如入監服刑,實嫌過重,對東昇農藝之更生人之生活亦產生重大影響,則原判決認前揭情事僅係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援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難謂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東昇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從事帶領更生人有機農作栽植、校園清潔等工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有無混合施用毒品之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東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3 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另依同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衡酌被告犯行、案發時情狀等情,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節,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分別從輕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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